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巧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巧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早期使用信用卡消費,當時為雙
薪家庭,尚可支付信用卡帳單,不久後小孩因病需要照護,
而失去一筆重要收入,先前所刷的信用卡帳單,債務人為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只好向銀行借貸。
嗣民國95年間,債務人
得知可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工會協商機制,因此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公會協商,安泰銀
行提出協商方案,月付新臺幣(下同)25,257元,但債務人
收入不高,該金額
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而債
務人於102年12月至104年5月間任職於若茵精緻手工屋,每
月薪資約23,000元,104年6月
迄今任職於優利環保工程企業
行,每月薪水約24,000元,並無兼職工作,名下財產為三商
美邦之保單3紙。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水
費150元、電費676元、天然氣135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
8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房租7000元與配偶各分擔1/2後
35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子鄧榆衡、鄧榆勳,每月支出
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3,500元。又債務人之父親林水炎現
已67歲,並患有心臟病,不
適宜繼續工作,已退休,而由債
務人與兄林建彰、姊林姝蒂、弟林建竹及林建燿共5人共同
扶養,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約4,000元。而林建彰為優利環
保工程企業行老闆,每月收入約10萬元,林姝蒂為若茵精緻
手工屋老闆,每月收入約3萬元,林建竹從事製圖工作,每
月收入約45,00 0元,林建燿為大學四年級,打零工,收不
穩定,債務人並無與
渠等明確分配扶養費比率,債務人每月
負擔父親林水炎扶養費約2,000元。而債務人債務總金額3,
337,400元,為使債務人經濟生活有重新、重建之機會,債
務人願將薪資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基本開銷、扶養費後,債務
人願將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順利清償
債務,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37,400元,未逾1,2
00萬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4-26、9-11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
。而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5年5月間達成協定,雙方約定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5,257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
債務人未能依協商方案履行而毀諾乙節,有安泰銀行105年3
月14日民事
陳報狀及其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
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查債務人以
上開事由,對其
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
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
限。而本件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
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
四、本件債務人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債務人
表示其收入不高,安泰銀行提出月付25,257元之協商方案,
該金額非債務人所能負擔,而無法依協商金額還款乙節,雖
僅提出安泰商業銀行通知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
卷第43-44頁)供核。查債務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
,有於95年2月24日
切結其收入來源為於台南縣大橋國中旁
經營關東煮生意,每月收入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前開
收入證明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資為憑,參以債務
人於94年9月21日即自芳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
至104年11月25日才有再以優立環保工程企業行為勞保投保
對象投保勞保,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8
頁)
在卷可稽,則債務人95年間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至25
,000元,
堪以認定。而依上述債務人95年間之每月收入狀況
,並不足以支付安泰銀行提出月付25,257元之還款金額,況
債務人每月尚有生活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是債權銀行協
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酌留債
務人及受其扶養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而債務人在面對95
年間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
暨
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而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
適度考量債務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
金額又過高,則債務人於此情形下,無力繳納,即
難認債務
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自可不受前開還款
協定之
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復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
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
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
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至104年5月間任職於若茵精緻手
工屋,每月薪資約23,000元,104年6月迄今任職於優利環保
工程企業行,每月薪水約24,000元,並無兼職工作等語,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優利
環保工程企業行員工在職證明書、若茵精緻手工屋員工職務
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35-37、55頁)。查,
債務人現任職於優利環保工程企業行,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任職於優利環保工程企業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
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津貼、
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
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本院
依職權向優利環
保工程企業行函查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自104年6月起至
105年2月止9個月收入總額218,000元(計算式:104年6月薪
資24,000元+7月薪資24,000元+8月薪資24,000元+9月薪
資24,000元+10月薪資24,000元+11月薪資24,000元+11月
薪資24,000元+12月薪資24,000元+105年1月薪資26,000元
+2月薪資24,000元=21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
222元(計算式:218,000元÷9個月=24,2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優利環保工程企業行105年3月18日陳報狀附薪資
明細(見本院卷第224-1頁至224-9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
月至少應有24,222元之收入,堪可認定。
㈡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水費150
元、電費676元、天然氣135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800元
、雜項支出1,000元、房租7,000元與配偶各分擔1/2後3,500
元,並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
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南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氣費通知單暨收執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
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9-34、93-94頁)為證。上開支出合計為12,761
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50元、+電費676元+天然氣135
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8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房
租3,500元=12,761元)。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臺南市,本
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在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應以之作為參考之依據,故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0,869元為度,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之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2子鄧榆衡、鄧榆勳,每月負擔扶
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3,500元部分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
親屬
戶籍謄本、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9、18-23
頁)為證。而債務人之長子鄧榆衡係00年0月0日生,次子鄧
榆勳為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而鄧榆衡102至103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鄧榆勳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
僅有所得1,1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100-103頁)在
卷可稽,
堪認渠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又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鄧榆衡、鄧榆勳之扶養費金額分
別為4,000元、3,500元,均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4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
計算後之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子2人鄧榆衡、鄧榆勳扶
養費每月分別4,000元、3,500元,共7,500元,應屬可採。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父林水炎現已67歲,並罹有心臟病,不宜繼
續工作,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約4,000元,並由債務
人及其兄林建彰、姊林姝蒂、弟林建竹及林建燿5人共同扶
養,而債務人每月負擔父親林水炎扶養費約2,000元等語,
並提出105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受
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54、82、91頁)為證。
查債務人父親林水炎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財產
總額10,300元之
不動產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2年
12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84元,自104年1
月起調整為4,118元,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4,246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資為憑。本院
參諸債務人父親已高齡
,現雖每月有4,246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0,869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債務人之父每月
尚領有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246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
須扣除該年金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6,623元(計算
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老年年金4,246
元=6,623元)。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5人
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325元(計算式:6,
623元÷5人=1,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
入。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8,825元(計算式:2子扶
養費7,500元+父親扶養費1,325元=8,825元)。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4,222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0,869元及扶養費8,825元,則債務人每月
僅餘4,528元(計算式:24,222元-10,869元-8,825元=4,
528元),已不足支付債權人之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
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總金額1,258,066元,分180期、利率
0%(見本院卷第143頁)﹞每月之還款金額6,989元(計算
式:1,258,066元÷180期=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遑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計入上開還款
方案。且據部分債權人陳報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記
載,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已高達6,783,745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所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39、143、150-
15 1、157、169、178、180、197、205、210、214、225、
24-26頁)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各
金融機構存款,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面頁、如附表
二所示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40-42、56-81、98-99頁
)。本院並依職權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人於該公
司投保狀況,經該公司以105年3月9日(105)三法字第00170
號函回覆債務人於該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單3紙,截至105
年3月8日可領回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105年3月9日(105)三法字第00170號函(見本院
卷第207頁)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截至105年3月8日可領回之
保險解約金共21,8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債務人縱
然將其所有保單
予以解約,取得金額僅21,881元,如再加計
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98,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共120,375元(計算式:21,881元+98,494元=120,375元)
,亦難認其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
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
可憑。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銀行及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
│號│ │ │
├─┼───────────┼───────────────────┤
│1 │安泰商業銀行 │678,000元 │
│ │ │(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 │ │中心債權人清冊) │
├─┼───────────┼───────────────────┤
│2 │國泰世華銀行 │482,993元(105年3月4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 │105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0頁)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34,438元(見左列債權人105年3月9日民事 │
│ │ │陳報狀,本院卷第180頁)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28,797元(105年3月13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105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10 頁│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 │604,458元(105年2月25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10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39頁) │
├─┼───────────┼───────────────────┤
│6 │玉山商業銀行 │150,029元(見左列債權人105年3月11日債權│
│ │ │人債權陳報狀,本院卷第205頁)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58,265元(105年3月4日止)(見左列債權 │
│ │ │人10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3 │
│ │ │頁) │
├─┼───────────┼───────────────────┤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117,000元 │
│ │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 │ │中心債權人清冊)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5,337元(至105年2月25日止)(見左列 │
│ │ │債權人105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
│ │ │225頁) │
├─┼───────────┼───────────────────┤
│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537,882元(見左列債權人105年3月9日民事│
│ │司 │陳報狀,本院卷第178頁) │
├─┼───────────┼───────────────────┤
│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87,050元(105年3月4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限公司 │105年月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9頁) │
├─┼───────────┼───────────────────┤
│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382,256元(105年3月9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限公司 │105年3月18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14頁│
│ │ │) │
├─┼───────────┼───────────────────┤
│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517,240元(105年3月9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司 │105年3月11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7頁│
│ │ │) │
├─┴───────────┼───────────────────┤
│總計 │6,783,745元 │
└─────────────┴───────────────────┘
附表二:
┌─┬──────────┬──────────────┐
│編│金融機構 │債務人存摺存款金額 │
│號│ │ │
├─┼──────────┼──────────────┤
│1 │慶豐銀行 │33元(至91年7月31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58頁) │
├─┼──────────┼──────────────┤
│2 │郵政儲金匯業局 │1元(至104年12月21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64頁) │
├─┼──────────┼──────────────┤
│3 │彰化銀行 │30,118元(至90年9月3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68頁)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7,936元(至95年1月10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70頁) │
├─┼──────────┼──────────────┤
│5 │安泰商業銀行 │24,109元(至94年10月26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73頁) │
├─┼──────────┼──────────────┤
│6 │聯邦銀行 │11,800元(至89年1月7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76頁)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元(至98年7月22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78頁) │
├─┼──────────┼──────────────┤
│8 │富邦銀行 │4,497元(至92年11月25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81頁) │
├─┼──────────┼──────────────┤
│ │總計 │98,494元 │
└─┴──────────┴──────────────┘
附表三:債務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
┌──────┬──────────┬─────────┐
│保單號碼 │保障內容 │105年3月8日解約可 │
│ │ │領回之金額 │
├──────┼──────────┼─────────┤
│000000000000│壽險10萬附加醫療及意│11,715元 │
│ │外險 │ │
├──────┼──────────┼─────────┤
│000000000000│醫療險 │退未到期保費3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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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壽險100萬 │9,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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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1,8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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