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巧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巧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早期使用信用卡消費,當時為雙 薪家庭,尚可支付信用卡帳單,不久後小孩因病需要照護, 而失去一筆重要收入,先前所刷的信用卡帳單,債務人為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只好向銀行借貸。嗣民國95年間,債務人 得知可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工會協商機制,因此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公會協商,安泰銀 行提出協商方案,月付新臺幣(下同)25,257元,但債務人 收入不高,該金額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而債 務人於102年12月至104年5月間任職於若茵精緻手工屋,每 月薪資約23,000元,104年6月迄今任職於優利環保工程企業 行,每月薪水約24,000元,並無兼職工作,名下財產為三商 美邦之保單3紙。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水 費150元、電費676元、天然氣135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 8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房租7000元與配偶各分擔1/2後 35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子鄧榆衡、鄧榆勳,每月支出 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3,500元。又債務人之父親林水炎現 已67歲,並患有心臟病,不適宜繼續工作,已退休,而由債 務人與兄林建彰、姊林姝蒂、弟林建竹及林建燿共5人共同 扶養,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約4,000元。而林建彰為優利環 保工程企業行老闆,每月收入約10萬元,林姝蒂為若茵精緻 手工屋老闆,每月收入約3萬元,林建竹從事製圖工作,每 月收入約45,00 0元,林建燿為大學四年級,打零工,收不 穩定,債務人並無與渠等明確分配扶養費比率,債務人每月 負擔父親林水炎扶養費約2,000元。而債務人債務總金額3, 337,400元,為使債務人經濟生活有重新、重建之機會,債 務人願將薪資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基本開銷、扶養費後,債務 人願將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順利清償 債務,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37,400元,未逾1,2 00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4-26、9-11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 。而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5年5月間達成協定,雙方約定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5,257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債務人未能依協商方案履行而毀諾乙節,有安泰銀行105年3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 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 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 限。而本件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 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 四、本件債務人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債務人 表示其收入不高,安泰銀行提出月付25,257元之協商方案, 該金額非債務人所能負擔,而無法依協商金額還款乙節,雖 僅提出安泰商業銀行通知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 卷第43-44頁)供核。查債務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 ,有於95年2月24日切結其收入來源為於台南縣大橋國中旁 經營關東煮生意,每月收入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前開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資為憑,參以債務 人於94年9月21日即自芳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 至104年11月25日才有再以優立環保工程企業行為勞保投保 對象投保勞保,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則債務人95年間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至25 ,000元,堪以認定。而依上述債務人95年間之每月收入狀況 ,並不足以支付安泰銀行提出月付25,257元之還款金額,況 債務人每月尚有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是債權銀行協 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酌留債 務人及受其扶養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而債務人在面對95 年間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暨 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而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 適度考量債務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 金額又過高,則債務人於此情形下,無力繳納,即難認債務 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自可不受前開還款 協定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復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 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 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 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至104年5月間任職於若茵精緻手 工屋,每月薪資約23,000元,104年6月迄今任職於優利環保 工程企業行,每月薪水約24,000元,並無兼職工作等語,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優利 環保工程企業行員工在職證明書、若茵精緻手工屋員工職務 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35-37、55頁)。查, 債務人現任職於優利環保工程企業行,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任職於優利環保工程企業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 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津貼、 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 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本院依職權向優利環 保工程企業行函查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自104年6月起至 105年2月止9個月收入總額218,000元(計算式:104年6月薪 資24,000元+7月薪資24,000元+8月薪資24,000元+9月薪 資24,000元+10月薪資24,000元+11月薪資24,000元+11月 薪資24,000元+12月薪資24,000元+105年1月薪資26,000元 +2月薪資24,000元=21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 222元(計算式:218,000元÷9個月=24,2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優利環保工程企業行105年3月18日陳報狀附薪資 明細(見本院卷第224-1頁至224-9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 月至少應有24,222元之收入,堪可認定。 ㈡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水費150 元、電費676元、天然氣135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800元 、雜項支出1,000元、房租7,000元與配偶各分擔1/2後3,500 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 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南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氣費通知單暨收執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9-34、93-94頁)為證。上開支出合計為12,761 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50元、+電費676元+天然氣135 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8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房 租3,500元=12,761元)。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 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在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應以之作為參考之依據,故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0,869元為度,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之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2子鄧榆衡、鄧榆勳,每月負擔扶 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3,500元部分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 親屬戶籍謄本、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9、18-23 頁)為證。而債務人之長子鄧榆衡係00年0月0日生,次子鄧 榆勳為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而鄧榆衡102至103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鄧榆勳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 僅有所得1,1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100-103頁)在 卷可稽,堪認渠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又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鄧榆衡、鄧榆勳之扶養費金額分 別為4,000元、3,500元,均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4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 計算後之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子2人鄧榆衡、鄧榆勳扶 養費每月分別4,000元、3,500元,共7,500元,應屬可採。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父林水炎現已67歲,並罹有心臟病,不宜繼 續工作,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約4,000元,並由債務 人及其兄林建彰、姊林姝蒂、弟林建竹及林建燿5人共同扶 養,而債務人每月負擔父親林水炎扶養費約2,000元等語, 並提出105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受 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54、82、91頁)為證。 查債務人父親林水炎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財產 總額10,300元之不動產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2年 12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84元,自104年1 月起調整為4,118元,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4,246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資為憑。本院參諸債務人父親已高齡 ,現雖每月有4,246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0,869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債務人之父每月 尚領有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246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 須扣除該年金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6,623元(計算 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老年年金4,246 元=6,623元)。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5人 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325元(計算式:6, 623元÷5人=1,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 入。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8,825元(計算式:2子扶 養費7,500元+父親扶養費1,325元=8,825元)。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4,222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0,869元及扶養費8,825元,則債務人每月 僅餘4,528元(計算式:24,222元-10,869元-8,825元=4, 528元),已不足支付債權人之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 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總金額1,258,066元,分180期、利率 0%(見本院卷第143頁)﹞每月之還款金額6,989元(計算 式:1,258,066元÷180期=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遑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計入上開還款 方案。且據部分債權人陳報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記 載,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已高達6,783,745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所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39、143、150- 15 1、157、169、178、180、197、205、210、214、225、 24-26頁)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各 金融機構存款,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面頁、如附表 二所示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40-42、56-81、98-99頁 )。本院並依職權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人於該公 司投保狀況,經該公司以105年3月9日(105)三法字第00170 號函回覆債務人於該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單3紙,截至105 年3月8日可領回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105年3月9日(105)三法字第00170號函(見本院 卷第207頁)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截至105年3月8日可領回之 保險解約金共21,8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債務人縱 然將其所有保單予以解約,取得金額僅21,881元,如再加計 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98,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共120,375元(計算式:21,881元+98,494元=120,375元) ,亦難認其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 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銀行及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 │號│ │ │ ├─┼───────────┼───────────────────┤ │1 │安泰商業銀行 │678,000元 │ │ │ │(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 │ │中心債權人清冊) │ ├─┼───────────┼───────────────────┤ │2 │國泰世華銀行 │482,993元(105年3月4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 │105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0頁)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34,438元(見左列債權人105年3月9日民事 │ │ │ │陳報狀,本院卷第180頁)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28,797元(105年3月13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105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10 頁│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 │604,458元(105年2月25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10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39頁) │ ├─┼───────────┼───────────────────┤ │6 │玉山商業銀行 │150,029元(見左列債權人105年3月11日債權│ │ │ │人債權陳報狀,本院卷第205頁)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58,265元(105年3月4日止)(見左列債權 │ │ │ │人10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3 │ │ │ │頁) │ ├─┼───────────┼───────────────────┤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117,000元 │ │ │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 │ │中心債權人清冊)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5,337元(至105年2月25日止)(見左列 │ │ │ │債權人105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 │ │ │225頁) │ ├─┼───────────┼───────────────────┤ │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537,882元(見左列債權人105年3月9日民事│ │ │司 │陳報狀,本院卷第178頁) │ ├─┼───────────┼───────────────────┤ │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87,050元(105年3月4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限公司 │105年月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9頁) │ ├─┼───────────┼───────────────────┤ │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382,256元(105年3月9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限公司 │105年3月18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14頁│ │ │ │) │ ├─┼───────────┼───────────────────┤ │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517,240元(105年3月9日止)(見左列債權人 │ │ │司 │105年3月11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7頁│ │ │ │) │ ├─┴───────────┼───────────────────┤ │總計 │6,783,745元 │ └─────────────┴───────────────────┘ 附表二: ┌─┬──────────┬──────────────┐ │編│金融機構 │債務人存摺存款金額 │ │號│ │ │ ├─┼──────────┼──────────────┤ │1 │慶豐銀行 │33元(至91年7月31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58頁) │ ├─┼──────────┼──────────────┤ │2 │郵政儲金匯業局 │1元(至104年12月21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64頁) │ ├─┼──────────┼──────────────┤ │3 │彰化銀行 │30,118元(至90年9月3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68頁)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7,936元(至95年1月10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70頁) │ ├─┼──────────┼──────────────┤ │5 │安泰商業銀行 │24,109元(至94年10月26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73頁) │ ├─┼──────────┼──────────────┤ │6 │聯邦銀行 │11,800元(至89年1月7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76頁)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元(至98年7月22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78頁) │ ├─┼──────────┼──────────────┤ │8 │富邦銀行 │4,497元(至92年11月25日止) │ │ │ │(見本院卷第81頁) │ ├─┼──────────┼──────────────┤ │ │總計 │98,494元 │ └─┴──────────┴──────────────┘ 附表三:債務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 ┌──────┬──────────┬─────────┐ │保單號碼 │保障內容 │105年3月8日解約可 │ │ │ │領回之金額 │ ├──────┼──────────┼─────────┤ │000000000000│壽險10萬附加醫療及意│11,715元 │ │ │外險 │ │ ├──────┼──────────┼─────────┤ │000000000000│醫療險 │退未到期保費321元 │ ├──────┼──────────┼─────────┤ │00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壽險100萬 │9,845元 │ ├──────┼──────────┼─────────┤ │總計 │ │21,88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