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債 務 人 陳添盛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同法第4
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
除有
擔保及有
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
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
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
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
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
非謂於
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
,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
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
使債權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前,經債權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之薪
資債權在案,此有本院核發104司執字第81658號、104司執
字第92404號、104司執字第93706號、104司執字第99909號
執行命令影本
可參。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
所剩不多,如遭前揭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聲請人之收入顯
然不足以支付每月之必要支出,如繼續扣薪將嚴重影響聲請
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生活及人性尊嚴,且扣薪將無法使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
示其名下無
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
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
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
程序,依前開規定,
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
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
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之執行命
令,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前項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考核獎金、紅利等,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本
院卷第30至33頁)在卷
可稽,
足徵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
難認其將有礙聲請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各債權人之債
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
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
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
的。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
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