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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債 務 人 陳添盛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同法第4 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 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 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 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 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謂於 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 ,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 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前,經債權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之薪 資債權在案,此有本院核發104司執字第81658號、104司執 字第92404號、104司執字第93706號、104司執字第99909號 執行命令影本可參。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 所剩不多,如遭前揭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聲請人之收入顯 然不足以支付每月之必要支出,如繼續扣薪將嚴重影響聲請 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生活及人性尊嚴,且扣薪將無法使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 示其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 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 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 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 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 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之執行命 令,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前項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考核獎金、紅利等,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本 院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各債權人之債 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 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 的。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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