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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惠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雅惠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惠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對聲請人扣薪 之台灣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聲請人以新台幣80萬元 一次清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60萬元一次清 償,中租迪和公司亦要求以60萬元一次清償,聲請人無負擔 之可能,故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現任職於 柏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御公司),收入不豐,尚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 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情形 ,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於104年2月間相該行申請前置協商,經 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因債務人表示其尚有保證債務, 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故該行無法提供協商條件,致協商 不成立一情,此有中信銀行104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 檢附之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 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柏御公司等語,並有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業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柏御公 司有關聲請人任職之薪資情形,經該公司表示聲請人自99年 3月1日起任職至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底領得之薪資 收入共計560,059元(含年節獎金及102年終獎金),此有柏 御公司提出之101年至103年度薪資表在卷可佐,因此,經本 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係46,672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 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46,6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 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 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 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 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4,000元,係包含膳食 費、水電費、交通費、電話費及房租等,聲請人所列之支出 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由聲請人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6,000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 親屬戶籍謄本、104年5月18日民事補正狀為證。查聲請人長 子簡○淳系00年0月00日生、次子簡○鴻係00年0月0日生, 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6 ,000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 計算後之【計算式:10,869×2÷2=10,869】,應屬合理可 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6,672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6,869元後,仍有餘數 29,803元,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 償總債額4,681,473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 之金額),仍須至少13年【4,681,473÷29,803÷12≒13. 0 9】始得清償完畢,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 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 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 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 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名下除其陳報之國泰人壽之保單外,復 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保單縱 然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 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 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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