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曉文即許瓊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曉文即許瓊文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曉文即許瓊文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台新銀行雖願意給予二階段方案,
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新台幣(下同)5,00
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該方案不包含聲請人已遭外賣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計金額為175,836元,若
比照銀行給
予之方案,每月單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再償還977元,
加計銀行之5,000元,總計每月需償還5,977元,且還款至72
期需一次繳清剩餘欠款741,018元,聲請人無力清償,且目
前無工作收入,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為此,
爰向
鈞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10
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
件聲請後,
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為函詢
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
到院,該行向本院函覆,債務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債
權人提供債務人之協議還款條件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每月清
償債務5,000元,為期72期,年利率0%,屆滿前三個月再重
新審視其
經濟能力,並擬定債務清償方案,卻不被債務人接
受,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5月27日台
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
自
承其身體常感暈眩,不
適久站,胸口悶痛,耳朵退化致頭痛
易健忘,故於103年僅短暫任職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及鉦
曜有限公司,皆因聲請人身體不適而離職,聲請人父親只好
僱請聲請人在家照顧生病之胞姊,並由父親每月給予看護費
13,000元,然胞姊已於104年1月18日因癌症病逝,故聲請人
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等語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5月
25日民事
陳報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唯心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前
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
觀
諸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3年6月30日自金連揚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無最新投保勞保資料,且聲請人
近二年所得申報資料僅有來自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及鉦曜
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另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復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以照顧生病之胞姊為業,由父親給
付其看護費每月13,000元,總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領有之薪資收入為286,000元,另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及
鉦曜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8,792元,經核其於上開
期間每月平
均收入約係13,116元【計算式:(286,000+28,792)÷24
≒13,116】,而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02年、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10,244元及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支逋數額為標
準算,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平均支出費用應以10
,661元【計算式:(10,244×8+10,869×16)÷24≒10,66
1】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以此收入扣除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661元,雖尚有餘額2,455元
,然已不敷清償前開協商方案每月5,000元,
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無法負擔還款金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事實為真,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
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
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合。是
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
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
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