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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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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債 務 人 陳文煦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黃雪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文煦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本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系爭債務發生原因為保證債務,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已獲分配新台幣(下同)610,770元,不足額部分仍 有5,480,701元,而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年僅37 歲,正值壯年時期,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透過清算免 責方式免除本身責任,若債務人獲免責,對債權人有不公平 之處,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債權人黃雪嬌則於105年2月25 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債務人之母親為主借款人,債務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已經很久了,是接到債務人清算案 件的通知才想到這個事件等語。聲請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 :我的欠款都不是我借的,是擔任母親的連帶保證人所積欠 的,我也是到出社會工作後收到法院的強制扣薪命令才知道 母親都沒有處理債務,因此欠下很多錢,我目前在汎宇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7 ,000元,母親在佳里附近的國小賣雞蛋糕,收入不固定,所 以我每月會給母親扶養費5,000元,我是基於債務金額實在 太高,我的收入太低,才會以清算程序來聲請等語(見本院 卷第46、71、84、85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4年3月30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查聲請人除於另案有案款634,890 元(含變賣股票所得淨款476,868元、提存物現金157,612元 及其利息410元)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5,242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46元及合庫金股票47 股之財產,經聲請人同意解交上開財產(存款、股票及保單 解約金)之等值金額126,280元到院,故本院可供分配之清 算財團財產合計為761,170元,經本院分配完畢後,於104年 9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 而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承係任職於仁保有限公司(下稱仁 保公司),惟於同年4月底即離職,於同年5月任職於護來新 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來公司),嗣於同年6月1日起 任職於汎宇公司迄今,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4 年3月30日後,於仁保公司領有70,243元(17,366+17,097 +16,746+19,034=70,243)、於護來公司5月份之薪資為 33,347元、於汎宇公司104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則為266, 330元,有聲請人104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汎宇公司在職證明書、汎宇公司104 年度薪資明細、聲請人105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 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護來公司薪資結構表、護來公司 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74至82頁),另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度至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 是債務人自有固定收入。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0,86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 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又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固稱支出母 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已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每月負擔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為 0,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母親有在佳里附近之國小販賣雞蛋糕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況聲請人就其確實 有負擔母親扶養費一情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所述為真。基此,聲請人於前開8個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共計為86,952元,以其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82,96 8元【計算式:369,920-86,952=282,968】,是以,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1月 5日止,分別有任職於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元公 司)、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田公司)、千涵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涵公司)、仁保公司,其於上開期 間自前開公司領有之薪資共計為1,017,515元【計算式:504 ,235+232,569+38,013+242,698=1,017,515】,此有能 元公司104年12月15日報(15)元人字第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 資明細、森田公司104年12月22日函暨該函檢附之102年8月 5日至103年2月14日之員工薪資單、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 本(見本院卷第34、47、48、50至56頁;清算卷第49、51至 54、24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1 7,515元,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另按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01年度及10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103年 度則為10,86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 開金額為已足。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252,106元【計算式:10,244×14(月)+10,869×10 (月)=252,106】。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餘【計算式:1,017,515-252,106=765, 409】,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 總計為761,170元,是以,清算程序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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