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郭芊欣
董文貴
被 告 楊清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中國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使用,
惟應於原告按期寄發之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指定之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而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被告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
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其後,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茲因
被告於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2,348 元及
遲延利息,仍未清償
;其後,原告因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款項
。為此,爰依
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又因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之
利息共計248,689 元,經扣除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
略以:
㈠被告亦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消費或使用,亦
否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㈡原告所指被告申請卡優待預借現金,並分6 期,應係臨櫃辦
理,原告應提出信用卡消費憑證及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證據。且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匯款,於94年8 月1 日即要求
繳納第1 期款,並不合理,可見原告造假。
㈢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業經撤銷,業已確定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
㈣卡優待預借現金之手續費5,000 元,業已超過週年利率20 %
;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又另收
違約金,並按週年利率19.71%
,以複利計算利息,以致利息高達週年利率46% 以上。
㈤預借現金並無對保、簽名之程序,不合情理,且屬違法。
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更名為兆豐銀行,惟原告提出之兆豐銀
行債權明細表
所載之日期,卻自95年2 月22日起,可見原告
提出之債權明細表
乃原告自行偽造,絕
非事實。又原告提出
之資料,均無中國商銀之資料,顯係原告自編自導自演。
㈦原告前聲請扣押被告之股票,至今均未陳報扣押股票之數量
及金額。
㈧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內所錄聲音之內容簡單,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債務收入、支出
明細,原告如有被告清償債務之收入,應有記帳傳票、被告
存款之單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原名中國商銀之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中國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使用,惟應於原告按期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指
定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與原
告所述相符之ZOO MALL聯名卡申請書、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聲請事件卷
宗
可稽,已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聲
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ZOO MALL聯名卡申請書、中國商
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1 號卷宗第54頁、第45頁至第46頁),應
堪信為真
正。其次,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兆豐銀
行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3601號卷宗第6 頁),亦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以前,持向
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使用,且自94年10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被告於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消費項目表及債權明細表1 份(參見本院
卷㈠第65頁至第100 頁、卷㈡第8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消費項目表,可知原告乃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處所
,持向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使用;被告於原告對於
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52,34
8 元及遲延利息。是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
示處所,持向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使用;被告於原
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原告前開主張,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消費項目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 、7 、8 、
10、11、12所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分別為卡優待預借現
金第1 期至第6 期。前開消費或使用,
核與原告提出之電
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被告申請預借
現金100,000 元,分6 期付款,希望將預借金額匯款至復
華銀行佳里分行,戶名楊清旺,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手續費5,000 元,匯費30元,實際匯款金額94,970元之意
旨相符,有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影本
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33 頁);且中國商銀
確於前揭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之
匯款日期94年7 月29日,將與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
」專案申請表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相符之94,970元匯至楊清
旺於復華銀行(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銀行)佳里分行
開立之
上開帳號帳戶內,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6 頁);而被告雖否
認曾以原告「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向原告與交通銀行
合併並更名以前之中國商銀借貸100,000 元,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始終並未能就中國商銀為何匯款94,970元至其於
復華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內,提出合理之說
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7 、
8 、10、11、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 、7 、8 、10
、11、12所示處所,為如附表編號3 、7 、8 、10、11、
12所示消費或使用,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
抗辯:原告所指被告申請卡優待預借現金,並分6
期,應係臨櫃辦理,原告應提出信用卡消費憑證及將借款
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證據。且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匯款,於
94年8 月1 日即要求繳納第1 期款,並不合理,可見原告
造假等語。然查,原告之「卡優待預借現金」業務,乃原
告選擇符合條件之客戶,撥打電話予客戶詢問有無資金需
求,如客戶需要,又符合條件,即會詢問撥款至何帳戶,
毋須臨櫃辦理,亦毋須簽立書面契約,直接依照公司之流
程辦理,匯款必定係匯入信用卡持卡人之帳戶內,業據證
人即原告之從業人員林明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面)。被告抗辯:原告所指被告預
借現金分6 期,應係臨櫃辦理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不足
採信。其次,原告之「卡優待預借現金」業務,既係以電
話申請,自無信用卡消費憑證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不
存在之信用卡消費憑證證明,自無足取。再者,原告與交
通銀行合併並更名以前之中國商銀確於前揭電話行銷「卡
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之匯款日期94年7 月29日
,將與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實際
匯款金額相符之94,970元匯至楊清旺於復華銀行佳里分行
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6 頁),被告仍然要求原告
提出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證據,亦無足取。另外,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卡優待預借現金第1 期之入帳日,雖係於94
年8 月1 日,惟被告僅須於該期信用卡帳款之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即可,並非於94年8 月1 日即須繳納。被告抗辯:
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匯款,94年8 月1 日即要求繳納第1
期款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抗辯並不合理及可見原
告造假等語,均不足採。
3.依原告提出之消費項目表所載,如編號5 所示消費或使用
之明細,為信用卡之年費。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與交通銀行
合併並更名以前之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且依兩造所
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之約定,除經原告同意免收或減
收年費外,均應繳納年費,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卷宗第45頁);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同意免收或減收費用,或業以
其他方式繳納當年之信用卡年費,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處所,為如附表
編號5 所示消費或使用,亦堪信為真實。
4.依原告提出之消費項目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
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乃預借現金;如附表編號2 、編號
5 所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乃預借現金應繳納之手續費;
如附表編號9 所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不明。雖信用卡預借
現金,除以臨櫃方式為之者外,亦得直接持執信用卡前往
發卡銀行指定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提領現
金之方式為之,如以非臨櫃方式為之者,本即不會有借據
或其他因辦理預借現金而填載之單據存在;且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預借現金,至今已逾10年,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預借現金,亦將近10年,已無從調取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
面;而如附表編號9 所示消費或使用,至今已逾9 年8 月
,亦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
心)之保存期限,聯合信用卡中心已無關於被告使用前開
信用卡之資料可以提供,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4 年5 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 號卷宗第33頁),亦無
從調取如附表編號9 所示消費或使用當時之簽帳單;然衡
之原告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銀行以後,曾持系爭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7648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曾
先後核發95年10月18日南院慧95執迅字第47648 號
執行命
令(下稱9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95年11月8 日南院慧
95執迅字第47648 號執行命令(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
,上開執行命令之說明二欄均明確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278,152 元,及其中255,095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
期手續費600 元,此有本院95年10月18日南院慧95執迅字
第47648 號執行命令、95年11月8 日南院慧95執迅字第
47648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2 號宗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並於書狀內供陳:
「
鈞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核發95執迅字第47648 號
扣押
命令(勞務
報酬)、民國95年11月8 日核發95執迅字第47
648 號扣押命令(向證券商扣股)……,何以
債務人皆可
以收到?」等語,有民事異議狀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 號卷宗第48頁),可知被告確曾收
受9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及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然被
告卻從未對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及95年11月8 日執行
命令,
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7 6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酌以被告向中國商銀申請
信用卡使用時,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之主任,此觀之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聲請事件卷
宗所附ZOO MAIL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自明,並有該聯名卡申
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 號卷
宗第54頁),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衡諸常情,若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本金約計255,095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
被告應無於收受其內記載本金為255,095 元之95年10月18
日執行命令、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後,長達數年間,任
由原告聲請法院對於自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未對於95
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及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
理?復參以255,095 元,如扣除前開卡優待預借現金100,
000 元、年費600 元及被告於94年10月未依約繳款以前,
即94年6 月至9 月間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可能
抵充之本金數額後,二者相差無幾,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
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預借現金,及如附表編號9 所
示消費或使用,尚堪信為實在。其次,被告既有為如附表
編號1 、編號4 示預借現金;而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1條之約定,辦理預借現金時,又應繳付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
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卷宗第45頁),
則被告因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預借現金,自應分
別於預借現金之同日,即於94年5 月17日、94年8 月5 日
,以信用卡為支付預借現金手續費2,100 元(計算式:60
,000×3.5%=2,100 )及1,610 (計算式:46000 ×3.5%
=1,610 )之使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消費或使用,亦堪信為真實。
5.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三、㈢至事實及理由三、㈦所載之
情詞置辯。
惟查:
⑴本院102 年5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民事
裁定,
乃撤銷本院於95年7 月27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證明書」,
而非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此
參諸上開民事
裁定主文記載「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
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清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5年7 月2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自明,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
發後3 個月內送達於被告而失其效力,並不能據以認定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
撤銷,
顯有誤會,被告據以抗辯業已確定兩造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應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自屬無稽
。
⑵按手續費,並非利息,並無利率之問題;且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
民法第205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關於
利率及利息之規範,而非關於手續費之規範,被告抗辯
卡優待預借現金手續費5,000 元,超過週年利率20% ,
顯係將手續費,誤認為利息,自不足採;再按,手續費
,乃辦理某項事務所應支付之費用;遲延利息,乃債務
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
給付遲延中應支付
之利息;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三者
並不相同。被告將手續費、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據
以抗辯利率高達46% 以上,亦無足取。另按,利息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
查,
觀諸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條第7 款之約
定,可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得計入循環信
用利息本金之帳款,僅為信用卡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金
額之未清償部分,不含循環信用利息,應無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將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告按週年利率19
.71%之複利計算利息,自不足採。
⑶持執信用卡預借現金,無須對保或簽名,乃各家金融機
構普遍之情形;且此一模式,使得持卡人可以簡便之方
式,借得一定額度之借款,向為社會大眾所樂見,並無
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指摘預借現金並無對保、簽名之程
序,不合情理等語,自不足採。另現行法並無金錢借貸
,須經對保、簽名程序之規定,貸與人與借用人基於
契
約自由原則,本得自行約定契約成立之方式,被告指摘
預借現金無須對保、簽名之程序,應屬違法等語,亦屬
無稽。
⑷中國商銀既與交通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
名為兆豐銀行,則於原告更名以後,原告內部之資料,
除非係於原告更名以前,即已存在之書面,否則,自應
記載兆豐銀行之名稱,而非中國商銀之名稱;如於原告
更名以後,始由原告電腦印出之資料,更無記載中國商
銀之名稱之理。被告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更名為兆豐
銀行,惟其所提出債權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卻自95年2
月22日起,及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無中國商銀之資料為
由,指摘原告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乃原告自行偽造,絕非
事實及顯係原告自編自導自演等語,均不足採。
⑸原告聲請扣押被告之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如何、有無向本
院陳報或告知被告扣押股票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是否
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純屬二事,被告據以否認原告所主
張債務之存在,亦無足取。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消
費或使用,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12所示消費或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7.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消費或使用,已如前
述,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
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
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自堪信為實在。被告
所辯:否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
參照)。查
,被告在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已如前述;
又因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共計248,689 元(計算式:252,34
8 ×19 .71% ×5 =248,6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被告先前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曾因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移轉命令,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地字第15031 號移轉命令,自98年
5 月至102 年2 月,扣取被告薪資1,854 元,轉交予原告,
有新光人壽102 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扣薪簡表、103
年2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3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扣薪明細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2頁、第43頁
、130 頁、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71 頁);被告任職之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下稱宏利人壽),亦曾因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
移轉命令,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地字第2017號
移轉命令,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10月扣取被告薪資140,24
2 元,轉交予原告,有宏利人壽102 年12月13日宏總字第00
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自行將
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按週年利率
19 .71% 計算之利息248,689 元,扣除前述新光人壽扣取被
告之薪資1,854 元、宏利人壽扣取被告之薪資140,242 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106,593 元(計算式:248,689 -1,854 -
140,242 =106,583 ),暨252,348 元,及自104 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亦即358,
941 元,及其中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德,即屬正當。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8,941 元,及其中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其個人於95年至
98年間在新光人壽之薪資所得,用以證明原告有無
侵占。惟
查,被告於95至98年間在新光人壽之薪資所得若干?原告有
無侵占?與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純屬二事,本院認
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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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處所 │費使用或項目及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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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 月17日│中國商銀臺南分行 │預借現金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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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預借現金手續費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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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8 月1 日│中國商銀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1 期16,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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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8 月5 日│中國商銀臺南分行 │預借現金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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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8 月5 日│同上 │預借現金手續費1,610元 │
├──┼──────┼───────────┼────────────────┤
│ 6 │94年8 月25日│中國商銀 │年費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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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8 月1 日│同上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2 期16,66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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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8 月1 日│同上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3 期16,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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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0月1 日│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58,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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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8 月1 日│中國商銀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4 期16,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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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8 月1 日│同上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5 期16,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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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8 月1 日│同上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6 期16,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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