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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展銳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茂 上 訴 人 龍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瑭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 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 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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