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展銳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茂 上 訴 人 龍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茂 被上 訴 人 瑭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英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04年4月22日104年度南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號強制執行 程序,嗣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物 品)經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承受,經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 金額製作分配表,並經債權人等受償後,而執行程序終結, 上訴人改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號執行程序承 受之電梯設備1座、活動置物架12座、角鐵架12盒、角鐵26 個、打包機1台、收縮膜機1台返還上訴人」,核屬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說明,該項訴之變更, 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展銳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展銳興公司)、上 訴人龍寰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龍寰公司)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英茂間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在臺 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之升降梯 (含支架、纜線及動力設備等)1座、活動置物架12座、角 鐵架52個、角鐵26個、打包機1台、收縮膜機1台等物品。其 中活動置物架12座、角鐵架52個、角鐵26個(下合稱系爭物 品)係上訴人展銳興公司因營業需要,於90年至93年間分批 購入,為上訴人展銳興公司所有;另升降梯(含支架、纜線 及動力設備等,下稱系爭升降梯)1座、打包機1台(下稱系 爭打包機)、收縮膜機1台(下稱系爭收縮膜機)則為上訴 人龍寰公司所有。查封之處所雖由訴外人廖英茂出面承租, 但實為上訴人2公司營業之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英茂間 因債務事件,被上訴人請求扣押訴外人廖英茂之財產,而將 上訴人展銳興公司所有系爭物品,上訴人龍寰公司所有系爭 升降梯、打包機、收縮膜機,誤認為訴外人廖英茂所有而予 以查封。惟法人與自然人不同,不可混淆,附表所示物品分 別為上訴人2公司之生財工具,非訴外人廖英茂個人所有, 業經訴外人廖英茂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未料被上訴人否認,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若已不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所承受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訴外人廖英茂承租系爭房屋時,房東表示以公司名義承租須 開立發票,因而以訴外人廖英茂名義承租,惟不得以租賃契 約上名義人係廖英茂,即認附表所示物品為訴外人廖英茂所 有。依經驗法則,一般公司經營所用之基本器具,除非是租 賃之高價值生產設備,否則在同一營業場所,貨品與設備之 所有權應歸於同一人所有,執行當時上訴人有提出異議。角 鐵部分有請人確認後蓋章,機台上有型號可供確認;若財產 清冊所列之電梯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電梯不同,不可能剛 好報價及國稅局都有紀錄;出貨單所載之出貨地址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之3為淹水前上訴人之營業場所, 上訴人2公司於102年6月搬遷至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之所 有物品及設備與在復興路址所見相同,均為上訴人所有;活 動置物架12座、角鐵架52個、角鐵26個等系爭物品之供應商 已在證明單上附有物件照片;系爭打包機部分,統德材料行 出具之證明上載有機台編號,與查封之機台編號一致。原審 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號執行程序承受之電 梯設備1座、活動置物架12座、角鐵架12盒、角鐵26個、 打包機1台、收縮膜機1台返還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則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5日至 訴外人廖英茂承租之住處即系爭房屋執行扣押財產,既係訴 外人廖英茂個人承租,裡面放置之物品即屬訴外人廖英茂個 人所有,該住處未曾設立營業登記,附表所示物品亦未登錄 為公司財產,訴外人廖英茂因拍賣程序時間已屆期,臨時尋 覓廠商開立報價單或證明書,開立日期均非實際交易日期, 所提供者並非實際交易憑證,無法證明附表所示物品非訴外 人廖英茂所有。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非查封附表所示物品之臺南市○○區○○路○○號 ,附表所示物品與上訴人應無關聯,況上訴人展銳興公司於 97年間已廢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月15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產清冊雖列有電梯,惟上訴人龍寰 公司之財產目錄上註明升降貨梯之所在地係本公司,而該公 司之所在地係在台北,無法證明該升降貨梯與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升降貨梯是同一部,103年9月23日之變更交易憑證是 事後開立,非交易憑證,無證明力。 ㈡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所提出之手寫資料與蓋章之查封照片,未 載明交易內容,僅能當作估價單,非交易憑證;系爭打包機 部分,統得企業行證明書係103年9月23日開立,亦非交易憑 證,無法證明查封之打包機與證明書上記載之打包機係同一 台,況該證明書上註明作保無效,無證明力;天成包裝機械 公司證明書係104年9月23日開立,非交易憑證,且僅以手寫 並加蓋私章,未蓋公司章,可證該證明書非天成包裝機械公 司正式發出,又該證明書上之日期係未來日期,有偽造文書 之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曾發函定於104年6月22日拍賣債務人之動產 ,函內明載債務人如已清償或有停止執行事由,最遲應於開 標前到場聲明,惟上訴人公司無人在場聲明異議,僅訴外人 廖英茂一人在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對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第三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訴。上訴人2家公司均係由訴 外人廖英茂出面洽談,發票亦由訴外人廖英茂簽收,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廖英茂為上訴人展銳興公司及龍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訴外人廖英茂以個 人名義承租。 ㈢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廖英茂之 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2月25日在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 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標封編號│ ├──┼──────┼──┼──────┼────┤ │ 1 │升降梯(含支│1座 │臺南市永康區│7892 │ │ │架、纜線及動│ │南興路61號 │ │ │ │力設備等) │ │ │ │ ├──┼──────┼──┼──────┼────┤ │ 2 │活動置物鐵架│12座│臺南市永康區│7892 │ │ │ │ │南興路61號 │ │ ├──┼──────┼──┼──────┼────┤ │ 3 │打包機 │1台 │臺南市永康區│7893 │ │ │ │ │南興路61號 │ │ ├──┼──────┼──┼──────┼────┤ │ 4 │收縮膜機 │1台 │臺南市永康區│7894 │ │ │ │ │南興路61號 │ │ ├──┼──────┼──┼──────┼────┤ │ 5 │角鐵架 │52個│臺南市永康區│7895 │ │ │ │ │南興路61號 │ │ ├──┼──────┼──┼──────┼────┤ │ 6 │角鐵 │26個│臺南市永康區│7896 │ │ │ │ │南興路61號 │ │ └──┴──────┴──┴──────┴────┘ ㈣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2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號 執行拍賣,經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均低於底價,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表示願以底價95,800元承受,並當場繳納10,200元,餘 款由債權抵繳。嗣經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 並經債權人等受償後,而執行程序終結。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明。本件上訴人展銳興公司以系爭物品為其所有; 上訴人龍寰公司以系爭升降梯、打包機、收縮膜機為其所有 ,而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分別就系爭物品、升 降梯、打包機、收縮膜機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 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 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 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展銳興公司固提出系爭物品材料 單;上訴人龍寰公司則提出系爭打包機、收縮膜機購買證明 書,以證明系爭物品、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見103年 度補字第750號卷第9至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 出上開材料單、證明書等私文書之真正,並辯稱上開私文書 均非交易憑證,無法證明係屬同一物品及交易事實,且不足 以證明上開物品、設備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已堅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私文書(原審卷第13頁、本院 卷第56、57頁)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 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龍寰公司於103年12月間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檢附系爭收縮膜機購買證明書之 書立日期卻填載為104年9月23日,書立時間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實啟人疑竇。退步言之,縱認材料單、證明單為真實, 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系爭角鐵、打包機、收縮膜機,或 拆組角鐵架等物,無法證明上訴人展銳興公司所購買、拆組 之角鐵、角鐵架,及上訴人龍寰公司所購買之打包機、收縮 膜機,即為附表編號2、3、4、5、6所示查封標的物。是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4、5、6所示查封標的物為渠等所 有,洵屬無據,實無可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進貨退出 單、出貨單、拖費運統一發票,以上開證物載有上訴人在台 南市○○路之營業處所,以佐證系爭物品、打包機、收縮膜 機為上訴人之生財工具,而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訴 人提出之進貨退出單及出貨單上記載之地址為(改制前)台 南縣永康市○○路○○○○號,與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查封地 點即臺南市○○區○○路○○號並不相同,自無從佐證上開查 封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 ㈢上訴人龍寰公司另提出財產部臺北國稅局函文、財產目錄表 、華建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以證明系爭升降梯為上 訴人龍寰公司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龍 寰公司自93年起迄95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 錄設備或生財器具名稱欄雖列載有貨用昇降機1台,惟依該 財產目錄表記載該貨用昇降機裝設地點為上訴人龍寰公司設 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4,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 、105年1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訴人龍 寰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4至125頁),與系爭升降梯查封地點迥異。又上訴人龍寰公 司雖提出報價單乙紙(見103年度補字第750號卷第8頁)以 證明其所有貨用昇降機已遷移安裝於查封地點云云。然查, 上訴人龍寰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委託華建機電有限公 司遷移安裝升降梯之交易對象(即報價單客戶欄記載)為「 展銳興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龍寰公司,則上訴人龍寰 公司主張將其所有系爭升降梯遷移安裝在查封地點乙節,與 報價單客觀記載內容不符,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展銳興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5、6之查封 標的物;上訴人龍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3、4之查封標的 物為渠等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難認上訴人係附表 所示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3年度司執字第4971號 執行程序承受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 為合法,故上訴人在原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 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 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 訴有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標封編號│ ├──┼──────┼──┼──────┼────┤ │ 1 │升降梯(含支│1座 │臺南市永康區│7892 │ │ │架、纜線及動│ │南興路61號 │ │ │ │力設備等) │ │ │ │ ├──┼──────┼──┼──────┼────┤ │ 2 │活動置物鐵架│12座│臺南市永康區│7892 │ │ │ │ │南興路61號 │ │ ├──┼──────┼──┼──────┼────┤ │ 3 │打包機 │1台 │臺南市永康區│7893 │ │ │ │ │南興路61號 │ │ ├──┼──────┼──┼──────┼────┤ │ 4 │收縮膜機 │1台 │臺南市永康區│7894 │ │ │ │ │南興路61號 │ │ ├──┼──────┼──┼──────┼────┤ │ 5 │角鐵架 │52個│臺南市永康區│7895 │ │ │ │ │南興路61號 │ │ ├──┼──────┼──┼──────┼────┤ │ 6 │角鐵 │26個│臺南市永康區│7896 │ │ │ │ │南興路61號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