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葉振青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效果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035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
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
(上訴人)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
及費用」。
上開條款本應指產權移轉後所產生的稅負和人事
行政費用,當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尚
未制定公布,法規亦未規定加油站業者移轉經營權時須檢具
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嗣於89年1月13日政
府制定土汙法,該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汙染檢測
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辦有關事宜。」,後於99年2月3日該條修正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
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二、變更經
營者。...」,
是以,上訴人於101年湖內加油站(下稱系爭
加油站)經營權移轉時即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同年6月26日
、7月11日、8月21日各給付124,000元、124,000元、64,035
元,共3筆合計312,035元之土壤污染檢測費用(下稱系爭檢
測費用)予檢測廠商。
㈢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無土污法第9條規定,系爭檢測費用顯
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期,且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
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
1.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
狀況,因此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
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
設立、移轉、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
,且為釐清污染之責任歸屬,才要求讓與人即前手應提供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是以,系爭加油站變更經營主
體時,本應由前手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加油站土地進行檢測或
負擔檢測費用,始符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且兩造締約
時,並無相關法規規定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須負擔土壤檢測
義務,此
乃係後續土汙法制定及修正後才賦予加油站業者之
義務,且非上訴人所能預料之事,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2.況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契約內容之制定必為被上訴人一方所強力指導,又豈
可苛求全無經營加油站經驗之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內容、文
字有所意見,甚至修正合約內容。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
9號判例可知,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
作公平分配之約定,且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
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
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
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原審認
系爭合約第16條係片面概括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加油站硬體設
備,並由上訴人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稅負及費用,亦即表
示兩造並未在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合理公平之
分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系
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者,自應知加油站係屬對於土壤有汙染
之虞之事業,且兩造合約
期間長達15年,應可預見日後環境
污染防治相關法規將有所新增或修正
云云,應非有理由。
3.系爭合約期滿後,上訴人並非
無償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
備,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加油站硬體設備移轉時,支付移
轉契稅款項46,158元及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18,400元,合
計64,558元;且上訴人於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期間,須支付
被上訴人約1,500萬元硬體設備設置本金、637萬2,630元及
137萬398元經營服務費,及上開64,558元契稅款項,始得取
得硬體設備。然被上訴人於本合約中獲取高達774萬3,028元
數十倍於檢測費用之龐大利益,卻要上訴人自行支付非締約
時可預期之系爭檢測費用,顯失公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雖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土污法尚未制定公布,然於89年1月
13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
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而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
者,自應知加油站係屬對於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日後如
經營主體有異動時,即負有提供土地污染檢測資料之義務,
然上訴人當時並未就該規定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恐有
影響而向被上訴人反應。嗣於99年2月3日土污法第9條第1項
修正公布時,上訴人亦未就該條文修正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
變更時有所影響一事,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以縱令兩造
於86年8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時,土污法之制定及修正非兩
造所得預期,
惟如前述,上開條文制定及修正後,多年來均
未見上訴人就此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所負擔之費用增
加一事有所反應,而今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
支付三筆土壤汙染檢測費用,
顯有違
誠信原則,自非有理。
況兩造合約期間長達15年,上訴人應可預見日後環境污染防
治相關法規將有新增或修正,對於加油站之經營者恐將課以
污染防治責任,此應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
參諸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本件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自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可知兩造當時已就系爭加油站涉及產
權移轉衍生之費用,已分配由上訴人負擔。雖系爭檢測費用
非兩造於86年間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加以預料,而載明於契
約條款,然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
並於101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01年修訂版)(下稱系爭加盟
契約),
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6條既約定合約
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據此類推,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主體移轉所生之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亦無不當之處。換言之,上訴人既已為系爭加
油站之經營主體,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定系爭加油站硬體設
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移
轉勢必涉及經營權移轉,參酌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精神,
經營權移轉時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建置,於合約期滿後,
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均歸由上訴人所有,無須再支付任何
對價,就主管機關對於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時,要求應提供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因上訴人已成為系爭加油站
之經營主體,則由其支出該筆檢測費用,並非不合理。縱令
因土污法之制定、修正,為兩造簽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然
上訴人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所得利益顯
逾31萬2,035元,且上訴人已成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者,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負擔該筆檢測費用,自無顯失公平之處
,故上訴人訴請變更契約效果,並非有理。
㈤本件被上訴人雖為「名義上」之經營主體,惟系爭加油站實
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依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之一
即:「事業依本條之統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
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
」,就系爭合約觀之,可知系爭加油站於建置完成後,被上
訴人雖為經濟部登記之「營業主體」,然實際經營者係上訴
人,是以合約期滿將營業主體變更為上訴人,僅係「名實相
符」,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並未變動,是以參酌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或精神可知,上訴人既為系爭加油站之實
際經營管理者,為使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實相符,
而將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故由上訴人負擔該些檢測費用亦
屬合理。
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固須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
式攤還建站之硬體設備費用(即建站費用1,505萬7,815元、
利息合計609萬6,387元、經營服務費168萬6,254元),然上
訴人於合約期間自被上訴人扣除上開費用、代辦費用、修理
費用等,領取之淨額高達5,825萬3,931元,遑論被上訴人於
合約之初尚提供250萬元之建站費用(實際上為經營費用)
,並使上訴人無息攤還,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所獲取之利
益,實遠勝被上訴人數倍之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簽訂合約編號:八六(南)合建字第002
號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第9條第
1項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稅後淨投
資百分之9,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上訴人;第1
3條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1年8月13日止
,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㈢兩造於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
營業主體為上訴人。
㈣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變更經營
者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
機關審查。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7月11日及8月21日分別支出124,00
0元、124,000元及64,035元,合計312,035元之土壤污染檢
測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
2,035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8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稅後淨投資百分之9,於合約期
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上訴人;第13條約定,合約期間為
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1年8月13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
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負責因產
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兩造
復於101年8月30日簽
訂系爭加盟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營業主體為上訴人。上
訴人並於101年6月26日、7月11日及8月21日分別支出124,00
0元、124,000元及64,035元,合計312,035元之土壤污染檢
測費用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土壤檢測
費用之統一發票3紙、系爭加盟契約(調解卷第6至13頁、原
審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參,
堪認屬實。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目的觀之,第2款之「變
更經營者」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然上
開規定並未規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所需費用,應由變
更經營者前、後之何者負擔。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
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負責
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該約定雖僅針對系爭
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
目的即為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且兩造既於101年8月30日簽
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營業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故系爭合約
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費用,應可解釋為包含因經營權
移轉所生之費用。準此,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因經營權
移轉所生之系爭檢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
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
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
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
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
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
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
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㈣上訴人固主張土污法第9條第1項之土壤檢測義務,係於兩造
訂約後發生,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事,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
平云云。
經查,現行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雖係
於兩造訂約後始增訂之,然審酌加油站之運作本有污染土壤
之虞,而社會大眾環保意識日益抬頭,且系爭合約期間長達
15年等情,兩造應可預見合約到期時相關環保
法令應有新增
或修正,並課予加油站經營者更嚴格之防治污染義務,故土
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範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須進行土壤
檢測,並非兩造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範圍內。況系爭合約第
16條係概括約定上訴人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由上訴人負責
因產權移轉所生之稅負及費用,既未對稅負及費用之詳細項
目為具體規定,顯係就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再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亦
自承有做好設備上的
管理及不要污染所經營土地之概念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預見其須負擔未來產權移轉時可
能發生之一切稅負及污染防治費用,故依契約嚴守原則,系
爭檢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改由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檢測費用之餘地。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檢測費用
312,035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5,13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