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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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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賴柏頲 訴訟代理人 賴璟坤 被上訴人  徐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 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南側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線道178公路之無號誌三岔路 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減速及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至上開三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道178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穿越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大腿2度燙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183元、就醫車資43,230元、機車修 理費6,500元及腿傷雷射美容費用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3,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90,000元等,共計282,01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951元本息(即醫療費用9,183元+就 醫車資43,23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57, 819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准許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之數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原審此部分判決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及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9,183元、安全帽毀損費用2,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合計51,183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按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比例,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即33,269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原審此部分 判決亦已確定);但對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269元 本息部分,亦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另受有支出就醫車資43, 230元及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上訴人提出至臺南市現代中醫診所就醫車資收據並非三聯 單,內容是否屬實,容予質疑。又被上訴人住處至該診所究 竟幾公里?何以每次需花費250元至500元,且其傷勢僅為挫 傷、燙傷,事故後三個月內共就診53次,亦有違常理。另被 上訴人原有脊髓舊傷,若將舊傷就診車資算入,即非必要支 出。再者,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減少勞動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269元本息,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廢棄部分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南 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線道178公路 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方向道路設有 「停」字標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 守此項標 線之指示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至上開三岔路口,適有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道178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持速前行,欲穿越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 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大腿2度燙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 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5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35過失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之就醫車資、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之數額,是否合理正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大腿2 度燙傷等傷害,自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月 24日期間,分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現代中醫診所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等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本足證(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8-9、17-3 4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45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自堪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至前揭醫療 院所治療,共計支出車資43,230元乙節,除於原審提出車資 明細表及芳銘汽車有限公司、中華衛星臺南車隊、有限責任 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仁上交通有限公司等車資收 據影本(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13-14頁及原審卷第 46-55頁),並於本院提出與影本相符之車資收據正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核對車資收據日期與被上訴人 至前揭醫療院所就醫日期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 就醫車資之事實,洵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質疑上訴 人支出現代中醫診所就醫車資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惟此部分 情節,復經證人鄭泰吉於本院具結證述:伊約有三個月每週 三次載送被上訴人至臺南市○○路現代中醫診所就醫,每次 收取來回車資1,000元,並開立芳銘汽車有限公司收據交付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確實 支出此部分就醫車資無訛。又依現代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歐宗 欣函覆本院說明:該診所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治療,均係針 對10月15日車禍致右上、下肢多處挫傷及右大腿燙傷等傷害 ,並未包含其他傷病,且被上訴人因車禍傷害導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密集且持續治療,平均2至3日回診1次,為合理且 必要之頻率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亦堪佐認被上訴人至 該診所治療之傷病僅為本事故傷害,且其治療頻率亦屬合理 必要。參酌被上訴人因上、下肢多處挫傷及右大腿燙傷,致 生行動不便,不適於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至現代中醫診所 就醫支出之車資,應為治療本事故傷害之必要費用無誤。故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為67年次出生,高職畢業,於87年至101年 間任職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 、畢業證書、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4-38、52-53頁)。以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並具備 上述學歷及工作經歷,其於事故發生時雖無工作收入,但既 具有工作能力,自得隨時投入就業市場,賺取收入。而被上 訴人因本事故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右大腿2度燙傷,初 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照顧,且無法工作,須休養6個 月,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復有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 明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開傷害致 達不能工作之狀態無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故時無工 作收入,即無減少勞動損失云云,亦無可取。本院另參酌被 上訴人於事故後之3個月期間,分別至麻豆新樓醫院、現代 中醫診所及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依據現代中醫診所於 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當時右踝、大腿、 右肩及大趾仍有明顯疼痛及麻木症狀,大腿燙傷亦未痊癒, 活動能力仍受限,應持續追蹤治療等傷情(見104年度交附 民字第29號卷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仍處於不能工作 狀態。且其復因上、下肢多處挫傷後遺症,平均2、3日即需 至現代中醫診所回診,並持續治療至104年1月24日等情,亦 有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明(見原審卷第36頁 背面及第40-44頁);暨此3個月期間之密集持續治療,乃為 使被上訴人回復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之合理且必要頻率之情, 迭經現代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歐宗欣函覆等療程及傷情復原狀 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達3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應為真實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於事故時雖無薪資所 得,惟其既具有工作能力,依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得獲取基 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審依本事故時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 19,273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計算被上訴人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57,819元,亦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就醫車資 43,230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並依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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