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廖聖傑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豐喜
訴訟代理人 沈孟華
被
上訴人 趙晉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上訴人泰衍
企業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廖聖傑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
元,餘由上訴人廖聖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l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
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北向273公里處時,遭上訴人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之
受僱人即上訴人廖聖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脫落之輪胎撞擊,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右葉子板、右前車門及玻璃
、右後車門、後行李箱、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因而支出拖
吊費新臺幣(下同)5,350元及修理費435,875元(含修理工
資82,250元、零件費用358,975元),合計441,225元。又上
訴人廖聖傑於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理前,多次向伊允諾全額賠
償修理費,雙方就上開金額全額賠償已達成和解,且其受僱
於上訴人泰衍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泰衍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和解契約及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2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則以:否認廖聖傑有允諾修理費全
額賠償之事,其於事故後自知理虧,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
僅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公司有保險可以處理,而泰衍公司之本
意即係依被上訴人車輛現況與殘值部分處理,廖聖傑當初雖
認公司投保額度很高,誤以為可全部理賠,
惟其僅向被上訴
人陳稱有保險可以處理,被上訴人車輛之修理費用仍應扣除
零件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
22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l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73公里處北向交
流道,遭上訴人泰衍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廖聖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脫落之輪胎撞擊,致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右葉子板、右前車門及玻璃、
右後車門、後行李箱、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因而支出拖吊
費5,350元及修理費435,875元(含修理工資82,250元、零件
費用358,975元),合計441,225元。
㈡本事故肇事原因為上訴人廖聖傑駕駛之車輛輪胎脫落所致,
應由上訴人廖聖傑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
。
㈢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88年8月出廠。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廖聖傑與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就系爭車輛全額修理費
用435,875元,有無成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應否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廖聖傑與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就系爭車輛全額修理費
用435,875元,有無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72年度
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參照)。表意人於其意思形
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最高法院87年抗
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聖傑於其車輛修理前已允諾賠
償全額修理費乙節,
業據證人莊宋慧娥即永晟汽車有限公司
修理廠人員於本院
具結證述:伊有提醒趙先生(即被上訴人
)車子折舊問題,修理費可能超過車價,趙先生在車廠打電
話給對方,跟對方說修理費可能會超過車價,有折舊問題,
問對方要怎麼修,趙先生說對方表示會負責把車修好。剛開
始估價將近40萬元,趙先生有跟對方說修理費要40幾萬元,
之後保險公司人員來車廠看車後表示只負責15萬元,伊有提
醒趙先生保險公司只願賠償15萬元,請他跟對方確認其他的
部分如何處理,趙先生再打電話給對方告知保險公司只願意
賠15萬元,問其他的費用如何處理,廖先生說保險公司處理
不夠的部分,他們會負責到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聖傑電
話聯絡時是開擴音,伊當時在身旁,確實聽到上訴人廖聖傑
用台語說不夠的他們會負責到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
筆錄),
可證被上訴人所述
非虛,且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亦無特殊交誼或仇怨,所證應無偏頗疑慮,自
堪
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廖聖傑提起上訴後雖否認允諾全額賠償之事,
然其亦坦承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伊車輛折舊問題(見本院
卷第37頁),且由其於原審自陳:「我當時答應要賠付全部
的修理費用,我想公司車輛保險保額很高,保險應該可以全
部賠償」、「原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自知理虧,我覺得要
安撫對方情緒,我就聯絡公司,公司說保險可以處理」、「
我當初覺得保險額度很高,以為可以全部理賠」、「之前同
類車禍7、80萬元可以理賠」等語(見原審營簡卷第65、78
頁);
嗣於本院亦再陳稱:「我有這樣講,我的意思是說我
會負責把車子全部修理好」、「我當時認為保險可以全額理
賠,因為事故錯在我,我當然要表示願意負全部的責任」等
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廖聖傑雖知
悉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可能超過折舊後價值,惟自信雇主
公司投保之車險理賠額度足以支付全部修理費,為展現誠意
,因而向被上訴人允諾全額賠償,以示全部負責之意思表示
,
已臻明確,其事後見保險公司無法全額理賠,再
翻異否認
,自無可取。
⒋再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435,875元(含修理
工資82,250元、零件費用358,975元),業經被上訴人支付
完畢之事實,復有永晟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4紙可證(見原審營簡卷第15-18頁),並為上訴人不爭
執,亦無疑義。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車輛修繕前既已告
知上訴人廖聖傑上開費用,並經上訴人廖聖傑允諾全額賠償
,則其等二人就車損賠償435,875元之數額,自已達成意思
表示
合意,應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廖聖傑誤判保
險理賠額度可全額支付情事,
核屬其個人動機錯誤之事由,
對於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效力,並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減免
其依和解契約應給付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應否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件上訴人廖聖傑因駕駛車輛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之
車輛,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435,875元,其中零件費用
358,975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
前揭說明,本應扣除折
舊金額,惟上訴人廖聖傑與被上訴人間就修復費用之賠償金
額,既已達成435,875元之和解,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應受此和解金額之
拘束,不應再扣除零件折舊金額,
洵堪
認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
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復分據民法第188條、第279條規定
。又查,上訴人廖聖傑為上訴人泰衍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
廖聖傑駕駛上訴人泰衍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全聯結
車載運飼料途中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上訴
人泰衍公司對於廖聖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車輛
所生之損害,應與上訴人廖聖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
爭議。惟上訴人廖聖傑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允諾賠償全額修理
費,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事,上訴人泰衍公司既未參與,
則上訴人廖聖傑因和解而不得扣除更新零件折舊之不利益,
對上訴人泰衍公司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泰衍
連帶負責之修復費用,仍應扣除折舊金額,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為8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證(見原審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被上訴人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8年8月,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月5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
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修復更新
之零件費用358,975元,再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59,829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8,975÷
(5+1)≒59,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58,975-59,829)×1/5×(5+0/12)≒299,1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58,975-299,146=59,829,見本院卷第42頁折舊
自動試算表】,復堪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廖聖傑賠償之金額應為441,22
5元(即拖吊費5,350元及修復費用435,875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泰衍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則為147,429元(即拖
吊費5,350元、工資82,25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59,829元)
。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廖聖傑給付441,225元及
遲延利息,併請求上訴
人泰衍公司應與上訴人廖聖傑連帶給付其中147,429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41,225元本息,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原審命上訴
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惟依其等勝
敗金額比例,上訴人泰衍公司僅於147,429元敗訴範圍,應
與上訴人廖聖傑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尚有
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
分之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第1項規定。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12
5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連
帶負擔3,875元(即應連帶給付範圍),餘則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廖聖傑單獨負擔,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