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廖聖傑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喜 訴訟代理人 沈孟華 被 上訴人 趙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上訴人泰衍 企業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廖聖傑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 元,餘由上訴人廖聖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l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北向273公里處時,遭上訴人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廖聖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脫落之輪胎撞擊,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右葉子板、右前車門及玻璃 、右後車門、後行李箱、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因而支出拖 吊費新臺幣(下同)5,350元及修理費435,875元(含修理工 資82,250元、零件費用358,975元),合計441,225元。又上 訴人廖聖傑於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理前,多次向伊允諾全額賠 償修理費,雙方就上開金額全額賠償已達成和解,且其受僱 於上訴人泰衍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泰衍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2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則以:否認廖聖傑有允諾修理費全 額賠償之事,其於事故後自知理虧,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 僅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公司有保險可以處理,而泰衍公司之本 意即係依被上訴人車輛現況與殘值部分處理,廖聖傑當初雖 認公司投保額度很高,誤以為可全部理賠,惟其僅向被上訴 人陳稱有保險可以處理,被上訴人車輛之修理費用仍應扣除 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 22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l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73公里處北向交 流道,遭上訴人泰衍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廖聖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脫落之輪胎撞擊,致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右葉子板、右前車門及玻璃、 右後車門、後行李箱、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因而支出拖吊 費5,350元及修理費435,875元(含修理工資82,250元、零件 費用358,975元),合計441,225元。 ㈡本事故肇事原因為上訴人廖聖傑駕駛之車輛輪胎脫落所致, 應由上訴人廖聖傑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 。 ㈢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88年8月出廠。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廖聖傑與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就系爭車輛全額修理費 用435,875元,有無成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應否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廖聖傑與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就系爭車輛全額修理費 用435,875元,有無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表意人於其意思形 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最高法院87年抗 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聖傑於其車輛修理前已允諾賠 償全額修理費乙節,業據證人莊宋慧娥即永晟汽車有限公司 修理廠人員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有提醒趙先生(即被上訴人 )車子折舊問題,修理費可能超過車價,趙先生在車廠打電 話給對方,跟對方說修理費可能會超過車價,有折舊問題, 問對方要怎麼修,趙先生說對方表示會負責把車修好。剛開 始估價將近40萬元,趙先生有跟對方說修理費要40幾萬元, 之後保險公司人員來車廠看車後表示只負責15萬元,伊有提 醒趙先生保險公司只願賠償15萬元,請他跟對方確認其他的 部分如何處理,趙先生再打電話給對方告知保險公司只願意 賠15萬元,問其他的費用如何處理,廖先生說保險公司處理 不夠的部分,他們會負責到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聖傑電 話聯絡時是開擴音,伊當時在身旁,確實聽到上訴人廖聖傑 用台語說不夠的他們會負責到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 筆錄),可證被上訴人所述非虛,且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亦無特殊交誼或仇怨,所證應無偏頗疑慮,自堪 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廖聖傑提起上訴後雖否認允諾全額賠償之事, 然其亦坦承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伊車輛折舊問題(見本院 卷第37頁),且由其於原審自陳:「我當時答應要賠付全部 的修理費用,我想公司車輛保險保額很高,保險應該可以全 部賠償」、「原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自知理虧,我覺得要 安撫對方情緒,我就聯絡公司,公司說保險可以處理」、「 我當初覺得保險額度很高,以為可以全部理賠」、「之前同 類車禍7、80萬元可以理賠」等語(見原審營簡卷第65、78 頁);嗣於本院亦再陳稱:「我有這樣講,我的意思是說我 會負責把車子全部修理好」、「我當時認為保險可以全額理 賠,因為事故錯在我,我當然要表示願意負全部的責任」等 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廖聖傑雖知 悉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可能超過折舊後價值,惟自信雇主 公司投保之車險理賠額度足以支付全部修理費,為展現誠意 ,因而向被上訴人允諾全額賠償,以示全部負責之意思表示 ,已臻明確,其事後見保險公司無法全額理賠,再翻異否認 ,自無可取。 ⒋再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435,875元(含修理 工資82,250元、零件費用358,975元),業經被上訴人支付 完畢之事實,復有永晟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4紙可證(見原審營簡卷第15-18頁),並為上訴人不爭 執,亦無疑義。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車輛修繕前既已告 知上訴人廖聖傑上開費用,並經上訴人廖聖傑允諾全額賠償 ,則其等二人就車損賠償435,875元之數額,自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意,應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廖聖傑誤判保 險理賠額度可全額支付情事,核屬其個人動機錯誤之事由, 對於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效力,並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減免 其依和解契約應給付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應否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廖聖傑因駕駛車輛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之 車輛,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435,875元,其中零件費用 358,975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本應扣除折 舊金額,惟上訴人廖聖傑與被上訴人間就修復費用之賠償金 額,既已達成435,875元之和解,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應受此和解金額之拘束,不應再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洵堪 認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 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復分據民法第188條、第279條規定 。又查,上訴人廖聖傑為上訴人泰衍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 廖聖傑駕駛上訴人泰衍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全聯結 車載運飼料途中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上訴 人泰衍公司對於廖聖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車輛 所生之損害,應與上訴人廖聖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 爭議。惟上訴人廖聖傑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允諾賠償全額修理 費,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事,上訴人泰衍公司既未參與, 則上訴人廖聖傑因和解而不得扣除更新零件折舊之不利益, 對上訴人泰衍公司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泰衍 連帶負責之修復費用,仍應扣除折舊金額,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為8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證(見原審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被上訴人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8年8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月5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 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修復更新 之零件費用358,975元,再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59,829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8,975÷ (5+1)≒59,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58,975-59,829)×1/5×(5+0/12)≒299,1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58,975-299,146=59,829,見本院卷第42頁折舊 自動試算表】,復堪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廖聖傑賠償之金額應為441,22 5元(即拖吊費5,350元及修復費用435,875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泰衍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則為147,429元(即拖 吊費5,350元、工資82,25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59,829元)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廖聖傑給付441,225元及遲延利息,併請求上訴 人泰衍公司應與上訴人廖聖傑連帶給付其中147,429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41,225元本息,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原審命上訴 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惟依其等勝 敗金額比例,上訴人泰衍公司僅於147,429元敗訴範圍,應 與上訴人廖聖傑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 分之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第1項規定。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12 5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廖聖傑及泰衍公司連 帶負擔3,875元(即應連帶給付範圍),餘則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廖聖傑單獨負擔,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