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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上訴人  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南簡字第588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 自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固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所規定, 但依修正前同法第460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 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 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44,000元 本息,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票款456,000元本息,後減縮其追加請求為上 訴人應再給付票款455,976元本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 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是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然因上訴人之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系 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尚積欠票款999,976元本息【伊於 原審請求544,000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本 院追加請求455,976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其中 附表編號15之支票僅請求5,976元本息)】。上訴人授權林 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林怡辰、王文錫對伊 、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該等債務 確實存在,並經王文錫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予以承認,嗣後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 司將其等對林怡辰、王文錫之票據債權讓與予伊。經核算林 怡辰、王文錫尚有999,976元本息之債務尚未清償。 ㈡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44,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55,976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5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5之支票僅請求5,9 7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林怡辰、王文錫係共同經營遊覽車旅遊業務,其等於102年 間向憲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237 號大客車),並靠行於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000,000元, 約定頭期款700,000元由林怡辰、王文錫分期攤還,餘款5,3 00,000元則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由林 怡辰、王文錫負責繳納貸款本息。料,訴外人即駕駛陳榮 利於103年7月18日將237號大客車駛至憲豐汽車公司維修時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東義竟趁機取走該車鑰匙 並扣留該車,脅迫王文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切結書,並 脅迫林怡辰、王文錫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共26紙、票面金 額共2,073,824元之支票,林怡辰、王文錫為求翌日排定之 遊覽車行程能順利進行,始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支票。 ㈡林怡辰曾以其所經營之瑋安交通公司名義向基豐汽車公司購 買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671號大客車),林怡辰已付 清車款,並將該車出售與他人,系爭切結書記載林怡辰、王 文錫尚積欠671號大客車尾款1,100,000元,並非事實。又林 怡辰原係因黃東義承諾免付237號大客車頭期款700,000元, 始同意購買該車,豈知黃東義竟事後反悔,反向林怡辰要求 支付頭期款,足見該筆頭期款債務尚有爭議。此外,林怡辰 購買237號大客車後,即靠行於被上訴人,237號大客車靠行 所生之牌照及行照費、強制險、燃料稅、靠行費、驗車費、 乘客險等費用,王文錫已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均以車主名義人係被上訴人為由,拒絕開立發票或收據與王 文錫收執,是系爭切結書所載此部分之債務,早已由王文錫 清償完畢,黃東義係以不存在之債務脅迫王文錫簽立系爭切 結書,並脅迫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5,976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至15 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之系爭支票 ,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因該帳戶 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 ,未獲付款。 ⒉林怡辰與王文錫曾於103年7月18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 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黃東義(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會面,雙方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 ⒊王文錫曾於104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車輛買賣合約書。 ⒋王文錫於104年4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 伊願放棄237號大客車之優先售車權,售車所得與被上訴 人間債務有溢償229,824元,請求於函到5日內退還,並於23 7號大客車貸款清償後,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以供塗銷抵押 權設定。 ⒌林怡辰及王文錫以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簽發之付 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 票,均已如期兌現,王文錫及林怡辰嗣後再依系爭切結書內 容,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14張(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 號、NG0000000號至NG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換回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再以上訴 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號至NG00000 00號、NG0000000至NG0000000號)與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林怡辰及王文錫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受脅 迫所為? ⒉林怡辰及王文錫是否積欠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項目及金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因上訴人 之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 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憑(見簡上字卷第32至41頁、第71至73頁、第93頁、第 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林怡辰及王文錫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受脅 迫所為?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 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林怡辰、王文錫對 被上訴人、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乙節,已提 出經林怡辰、王文錫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南簡字卷第 24頁),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之真正,僅爭執 林怡辰、王文錫係遭脅迫始簽立等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林怡辰、王文錫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據證人陳榮利於原審具結證稱:其為王文錫之員工,林怡辰 為老闆娘,其於103年7月18日駕駛237號大客車至靠行之憲 豐公司所在地維修時,憲豐公司老闆將該車鑰匙取走,不讓 其將該車駛離,並要求王文錫到場處理,其叫林怡辰、王文 錫到場處理,林怡辰、王文錫與憲豐公司老闆談判時,其在 外面顧車而未在場,王文錫處理後表示要去關廟拿支票,其 便與王文錫一起至關廟拿支票,再一起回到車行等語(見南 簡字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是證人陳榮利雖證稱其 於103年7月18日將237號大客車開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憲豐汽車公司修理時,遭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黃東義取走車鑰匙,而以留置該車為手段,要求王文錫前往 協商債務,然證人陳榮利於林怡辰、王文錫與黃東義協商債 務之過程既未在現場,則其證述僅能證明林怡辰、王文錫於 當日至憲豐汽車公司非出於自願,尚不足以推論王文錫、林 怡辰於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支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 ⒊又依證人陳春中於原審具結證稱:王文錫於103年7月18日向 其表示因與憲豐公司有債務糾紛遭扣車,邀請其一起至憲豐 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一開始林怡辰、王文錫與憲豐公司人員 對於對帳的金額有意見,花了約1、2個小時對帳及協調後, 雙方達成共識,林怡辰始簽發支票給憲豐公司,協調過程其 均在場,兩造為舊識,並無脅迫之情形等語(見南簡字卷第 106頁背面至108頁),而證人陳春中既係由王文錫偕同前往 協商債務,其證詞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又依證人陳春中 前開證述,亦至多僅能證明林怡辰、王文錫係因237號大客 車遭留置始前往憲豐汽車公司協商債務,無法證明其等於協 商債務之過程中或協商後簽立系爭切結書、支票時,有遭黃 東義脅迫之情事。 ⒋況且,林怡辰及王文錫以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簽 發之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 號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王文錫及林怡辰嗣後再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 14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 00000號、NG0000000號至NG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換回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再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號至N G0000000號、NG0000000至NG0000000號)與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怡辰、王文錫若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 結書及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5張,衡諸常情, 其等於脅迫之情事解除後,應不會任由其中票號0000000號 、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更不會再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另 行交付前揭支票以換回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再交付前 揭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是上訴人辯稱林怡辰、王 文錫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支票係遭脅迫等語,非可採。 ㈢林怡辰及王文錫是否積欠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項目及金額 ? ⒈上訴人雖辯稱林怡辰、王文錫並未積欠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 債務數額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而又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始簽立,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王文錫 、林怡辰對被上訴人、憲豐汽車公司、基豐汽車公司所積欠 如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共2,029,800元,應屬有據。而憲 豐汽車公司、基豐汽車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及其等對林怡辰 、王文錫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權。 ⒉王文錫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就237號大客車簽署車輛 買賣合約書,且王文錫於104年4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表示願放棄237號大客車之優先售車權,故由被 上訴人以4,200,000元向王文錫承買237號大客車等情,有該 車輛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見南簡字卷第40至41頁)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該4,200,000元之車款於償還王文錫 積欠之3,400,000元車貸後,尚餘800,000元得以抵償林怡辰 、王文錫之上開債務,應屬可採。又林怡辰、王文錫於103 年7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合計22,9824元之支票2張均已兌現,亦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簡上字卷第105頁)。是以,林怡辰、王文錫所 積欠之債務,應扣除其等前揭已清償之部分,則其等尚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999,976元(計算式:2,029,800元 -800,000元-229,824元=999,976元)。基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尚有999,976元之支票債務未清償等語,應屬有 據。 ㈣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 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99 9,976元(於原審請求544,0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455,976 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5僅請求5,976元本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又 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遭脅迫始簽發,亦未能證明其等已清償 系爭支票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44,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5,976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15僅請求5,976元本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退票日)│ │ ├─┼─────┼─────┼─────┼───────┼─────┼─────┤ │1 │0000000 │200,000元 │200,000元 │104年1月30日 │104年4月9 │京城銀行關│ │ │ │ │ │ │日 │廟分行 │ ├─┼─────┼─────┼─────┼───────┼─────┼─────┤ │2 │0000000 │200,000元 │200,000元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9 │京城銀行關│ │ │ │ │ │ │日 │廟分行 │ ├─┼─────┼─────┼─────┼───────┼─────┼─────┤ │3 │NG0000000 │ 44,000元 │ 44,000元 │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29│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4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1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5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6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7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8月30日 │104年9月4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8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13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9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10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0│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30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1│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4│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2│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3│NG00000000│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19│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4│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3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5│NG0000000 │ 50,000元 │ 5,976元 │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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