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貞妤
訴訟
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南簡字第588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
自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各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固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所規定,
但依修正前同法第460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
此項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
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44,000元
本息,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票款456,000元本息,
嗣後減縮其追加請求為上
訴人應再給付票款455,976元本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上開
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是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合稱
系爭支票),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然因上訴人之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系
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尚積欠票款999,976元本息【伊於
原審請求544,000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本
院追加請求455,976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其中
附表編號15之支票僅請求5,976元本息)】。上訴人授權林
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林怡辰、王文錫對伊
、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該等債務
確實存在,並經王文錫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簽立
切結書(下
稱系爭
切結書)
予以承認,
嗣後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
司將其等對林怡辰、王文錫之票據
債權讓與予伊。經核算林
怡辰、王文錫尚有999,976元本息之債務尚未清償。
㈡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44,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55,976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5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5之支票僅請求5,9
7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林怡辰、王文錫係共同經營遊覽車旅遊業務,其等於102年
間向憲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237
號大客車),並靠行於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000,000元,
約定頭期款700,000元由林怡辰、王文錫分期攤還,餘款5,3
00,000元則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由林
怡辰、王文錫負責繳納貸款本息。
詎料,訴外人即駕駛陳榮
利於103年7月18日將237號大客車駛至憲豐汽車公司維修時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東義竟趁機取走該車鑰匙
並扣留該車,脅迫王文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切結書,並
脅迫林怡辰、王文錫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共26紙、票面金
額共2,073,824元之支票,林怡辰、王文錫為求
翌日排定之
遊覽車行程能順利進行,始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支票。
㈡林怡辰曾以其所經營之瑋安交通公司名義向基豐汽車公司購
買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671號大客車),林怡辰已付
清車款,並將該車出售與他人,系爭切結書記載林怡辰、王
文錫尚積欠671號大客車尾款1,100,000元,並非事實。又林
怡辰原係因黃東義承諾免付237號大客車頭期款700,000元,
始同意購買該車,豈知黃東義竟事後反悔,反向林怡辰要求
支付頭期款,足見該筆頭期款債務尚有爭議。此外,林怡辰
購買237號大客車後,即靠行於被上訴人,237號大客車靠行
所生之牌照及行照費、
強制險、燃料稅、靠行費、驗車費、
乘客險等費用,王文錫已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均以車主名義人係被上訴人為由,拒絕開立發票或收據與王
文錫收執,是系爭切結書
所載此部分之債務,早已由王文錫
清償完畢,黃東義係以不存在之債務脅迫王文錫簽立系爭切
結書,並脅迫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5,976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至15
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
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之系爭支票
,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因該帳戶
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
,未獲付款。
⒉林怡辰與王文錫曾於103年7月18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
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黃東義(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會面,雙方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
⒊王文錫曾於104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車輛買賣合約書。
⒋王文錫於104年4月16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
伊願放棄237號大客車之優先售車權,
惟售車所得與被上訴
人間債務有溢償229,824元,請求於函到5日內退還,並於23
7號大客車貸款清償後,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以供塗銷
抵押
權設定。
⒌林怡辰及王文錫以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簽發之付
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
票,均已如期兌現,王文錫及林怡辰嗣後再依系爭切結書內
容,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14張(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
號、NG0000000號至NG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換回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再以上訴
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號至NG00000
00號、NG0000000至NG0000000號)與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林怡辰及王文錫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受脅
迫所為?
⒉林怡辰及王文錫是否積欠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項目及金額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因上訴人
之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
遭退票,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憑(見簡上字卷第32至41頁、第71至73頁、第93頁、第
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林怡辰及王文錫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受脅
迫所為?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按
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
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林怡辰、王文錫對
被上訴人、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乙節,已提
出經林怡辰、王文錫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南簡字卷第
24頁),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之真正,僅爭執
林怡辰、王文錫係遭脅迫始簽立等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林怡辰、王文錫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據證人陳榮利於原審
具結證稱:其為王文錫之員工,林怡辰
為老闆娘,其於103年7月18日駕駛237號大客車至靠行之憲
豐公司所在地維修時,憲豐公司老闆將該車鑰匙取走,不讓
其將該車駛離,並要求王文錫到場處理,其叫林怡辰、王文
錫到場處理,林怡辰、王文錫與憲豐公司老闆談判時,其在
外面顧車而未在場,王文錫處理後表示要去關廟拿支票,其
便與王文錫一起至關廟拿支票,再一起回到車行等語(見南
簡字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是證人陳榮利雖證稱其
於103年7月18日將237號大客車開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憲豐汽車公司修理時,遭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黃東義取走車鑰匙,而以留置該車為手段,要求王文錫前往
協商債務,然證人陳榮利於林怡辰、王文錫與黃東義協商債
務之過程既未在現場,則其證述僅能證明林怡辰、王文錫於
當日至憲豐汽車公司非出於自願,尚不足以推論王文錫、林
怡辰於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支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
⒊又依證人陳春中於原審具
結證稱:王文錫於103年7月18日向
其表示因與憲豐公司有債務糾紛遭扣車,邀請其一起至憲豐
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一開始林怡辰、王文錫與憲豐公司人員
對於對帳的金額有意見,花了約1、2個小時對帳及協調後,
雙方達成共識,林怡辰始簽發支票給憲豐公司,協調過程其
均在場,兩造為舊識,並無脅迫之情形等語(見南簡字卷第
106頁背面至108頁),而證人陳春中既係由王文錫偕同前往
協商債務,其證詞應無偏頗被上訴人
之虞,又依證人陳春中
前開證述,亦至多僅能證明林怡辰、王文錫係因237號大客
車遭留置始前往憲豐汽車公司協商債務,無法證明其等於協
商債務之過程中或協商後簽立系爭切結書、支票時,有遭黃
東義脅迫之情事。
⒋況且,林怡辰及王文錫以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簽
發之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
號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王文錫及林怡辰嗣後再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
14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
00000號、NG0000000號至NG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換回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再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號至N
G0000000號、NG0000000至NG0000000號)與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怡辰、王文錫若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
結書及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5張,衡諸常情,
其等於脅迫之情事解除後,應不會任由其中票號0000000號
、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更不會再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另
行交付前揭支票以換回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再交付前
揭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是上訴人辯稱林怡辰、王
文錫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支票係遭脅迫等語,
洵非可採。
㈢林怡辰及王文錫是否積欠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項目及金額
?
⒈上訴人雖辯稱林怡辰、王文錫並未積欠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
債務數額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而又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始簽立,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王文錫
、林怡辰對被上訴人、憲豐汽車公司、基豐汽車公司所積欠
如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共2,029,800元,應屬有據。而憲
豐汽車公司、基豐汽車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及其等對林怡辰
、王文錫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權。
⒉王文錫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就237號大客車簽署車輛
買賣合約書,且王文錫於104年4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表示願放棄237號大客車之優先售車權,故由被
上訴人以4,200,000元向王文錫承買237號大客車等情,有該
車輛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見南簡字卷第40至41頁)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該4,200,000元之車款於償還王文錫
積欠之3,400,000元車貸後,尚餘800,000元得以抵償林怡辰
、王文錫之上開債務,應屬可採。又林怡辰、王文錫於103
年7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合計22,9824元之支票2張均已兌現,亦為被上訴人
所
自承(見簡上字卷第105頁)。是以,林怡辰、王文錫所
積欠之債務,應扣除其等前揭已清償之部分,則其等尚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999,976元(計算式:2,029,800元
-800,000元-229,824元=999,976元)。基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尚有999,976元之支票債務未清償等語,應屬有
據。
㈣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
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99
9,976元(於原審請求544,0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455,976
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5僅請求5,976元本
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又
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遭脅迫始簽發,亦未能證明其等已清償
系爭支票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44,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5,976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15僅請求5,976元本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退票日)│ │
├─┼─────┼─────┼─────┼───────┼─────┼─────┤
│1 │0000000 │200,000元 │200,000元 │104年1月30日 │104年4月9 │京城銀行關│
│ │ │ │ │ │日 │廟分行 │
├─┼─────┼─────┼─────┼───────┼─────┼─────┤
│2 │0000000 │200,000元 │200,000元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9 │京城銀行關│
│ │ │ │ │ │日 │廟分行 │
├─┼─────┼─────┼─────┼───────┼─────┼─────┤
│3 │NG0000000 │ 44,000元 │ 44,000元 │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29│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4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1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5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6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7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8月30日 │104年9月4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8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13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9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10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0│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30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1│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4│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2│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3│NG00000000│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19│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4│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3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5│NG0000000 │ 50,000元 │ 5,976元 │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