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上訴人 立瓏有限公司(即林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幸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新簡字第3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林永昌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將臺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予立瓏有限公司,有土
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茲據立瓏有限公司於
105 年1 月22日具狀聲請代林永昌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及第127 頁背面),依
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郭俊銘,有經
濟部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746-55地號),與公路無
適宜
之聯絡,為一袋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90-8 地號土地(下
稱590-8 地號),與伊之土地相毗鄰,地面鋪設柏油路面供
公眾通行已久,可通行至公路,
惟因上訴人於土地側邊留設
寬約1.5 公尺之邊溝,致伊無法經由該地通行至公路。而相
同情況之同段764-54地號鄰地所有人,前已訴請本院103 年
新簡字第72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確認對上訴
人之590-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然伊請求以相同方式通
行上訴人之土地,仍遭拒絕。又伊之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日後興建工廠需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方能符合建築技
術法規,
爰比照前案,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部
分土地鋪設便道通行。上訴人雖以其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不得變更供作通行使用
云云,惟伊僅欲於原審判決准予
通行之地面舖設水泥便道,供人車進出使用,並無礙或變更
上訴人土地之特定用途,且上訴人日後維修或埋設輸水幹管
,如需使用該部分土地,伊願意於事畢後自行回復通行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590-8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專供伊興辦自來水供輸事業使用,目前地底下埋設潭
頂淨水廠三條大型輸水幹管,為供應大台南市區民生用水之
重要管線,雖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
,惟
非屬既成道路,如未變更用途及使用類別,不得供作公
眾通行使用。又土地側邊預留之邊溝,
乃為供伊維修輸水管
線工程使用,不應以無礙特定目的使用而變更其用途,亦據
經濟部函復在卷。復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
裁
判要旨,
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上訴人以其746-55
地 號為工業區土地,擬興建工廠使用,請求通行伊之土地
寬度,乃為解決其興建工廠之需,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審
未查,而為其勝訴判決,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
地。
㈡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相
毗鄰。
㈢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現為上訴
人潭頂淨水廠水管路專用地,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
,地面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現為南144 線道
範圍,供公眾通行已久。
㈣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769
平方公尺。
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第
1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該第118條第1項第3款修正立
法理由,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建築廠房之樓地板面
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
,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㈥本院103 年新簡字第72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之鄰地即764-54地號土地所有人,對上訴人之
590-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是否得供公眾通行使用?
⒈地面上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否會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
⒉如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依現行
法令地面上是否得供公眾通行使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及通行範圍,是
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此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
,僅須以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為其要件,至所有人之土地或周圍地之地目或使用類
別,究為建地、農地、計畫道路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
,均非所問。
㈡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一袋地,
洵無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次查,被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東、西、南側
並無適當之通路可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33
-34 頁);北側毗鄰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
潭頂淨水廠水管路專用地,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
地面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現為南144 線道路範圍
,供公眾通行已久
等情,復據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函復明確(
見原審卷第62-63 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
之土地現況,地面既已為公眾通行之區道,則被上訴人請求
通行現有路面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亦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其790-8 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僅得供自來水相關事業使用,不得
供民眾通行等情詞抗辯。惟民法第787 條規範之周圍地,並
未排除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已敘明;且由上訴人之土地使
用情況,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地面供公眾通行之
狀態持續已久,顯示地面供民眾通行使用,並無礙其特定目
的使用,自與前揭規則無違。況查,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
同段764-54地號土地所有人,業經訴請本院103 年新簡字第
72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確認對於上訴人之59
0-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鋪設水泥便道使用之情,復
據被上訴人提出鄰地使用照片(見本院卷第第114-116 頁)
,可資參佐,足認上訴人之土地提供予鄰地通行使用,於法
無違。於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之情況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如符合民法鄰地通行權之周圍地要件,而兼供通行使用,
即
無涉其特定目的使用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至經濟部函
復不應以無礙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使用之意見,核與本件並
未涉及特定目的使用變更之情節,尚有未合,上訴人併援引
為抗辯意旨,亦無可取。
㈣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
例意旨
參照)。再者,鄰地通行權之功能雖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
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
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㈤據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被上訴人之746-55地
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面積769 平方公尺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 項第7 款
、第118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及該第118 條第1 項第
3 款修正立法理由,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建築廠房
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等情事,既無爭議。則其為符合該地建築使用之基本需
求,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寬8 公尺之斜線面積29
平方公尺,亦符合其土地通常之使用。
㈥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復為民法第7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
得行使民法第787 條之通行權,既經認定,則其因上訴人於
土地側邊留設寬約1.5 公尺之邊溝,致無法順利通行,併請
求於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土地鋪設水泥便道,亦為通行所必要
。且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日後維修輸水管線需使用該部
分土地時,同意於事畢後自行回復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背面),復已兼顧上訴人公司自來水事業之使用權益,
併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對
於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9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部分土地鋪設便道通行,為有理由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