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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上訴人 立瓏有限公司(即林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幸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新簡字第3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林永昌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將臺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予立瓏有限公司,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茲據立瓏有限公司於 105 年1 月22日具狀聲請代林永昌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及第127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俊銘,有經 濟部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746-55地號),與公路無宜 之聯絡,為一袋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90-8 地號土地(下 稱590-8 地號),與伊之土地相毗鄰,地面鋪設柏油路面供 公眾通行已久,可通行至公路,因上訴人於土地側邊留設 寬約1.5 公尺之邊溝,致伊無法經由該地通行至公路。而相 同情況之同段764-54地號鄰地所有人,前已訴請本院103 年 新簡字第72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確認對上訴 人之590-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然伊請求以相同方式通 行上訴人之土地,仍遭拒絕。又伊之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日後興建工廠需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方能符合建築技 術法規,比照前案,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部 分土地鋪設便道通行。上訴人雖以其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不得變更供作通行使用云云,惟伊僅欲於原審判決准予 通行之地面舖設水泥便道,供人車進出使用,並無礙或變更 上訴人土地之特定用途,且上訴人日後維修或埋設輸水幹管 ,如需使用該部分土地,伊願意於事畢後自行回復通行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590-8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專供伊興辦自來水供輸事業使用,目前地底下埋設潭 頂淨水廠三條大型輸水幹管,為供應大台南市區民生用水之 重要管線,雖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 ,惟屬既成道路,如未變更用途及使用類別,不得供作公 眾通行使用。又土地側邊預留之邊溝,為供伊維修輸水管 線工程使用,不應以無礙特定目的使用而變更其用途,亦據 經濟部函復在卷。復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裁 判要旨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上訴人以其746-55 地 號為工業區土地,擬興建工廠使用,請求通行伊之土地 寬度,乃為解決其興建工廠之需,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審 未查,而為其勝訴判決,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 地。 ㈡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相 毗鄰。 ㈢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現為上訴 人潭頂淨水廠水管路專用地,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 ,地面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現為南144 線道 範圍,供公眾通行已久。 ㈣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769 平方公尺。 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第 1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該第118條第1項第3款修正立 法理由,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建築廠房之樓地板面 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 ,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㈥本院103 年新簡字第72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之鄰地即764-54地號土地所有人,對上訴人之 590-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是否得供公眾通行使用? ⒈地面上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否會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 ⒉如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依現行法令地面上是否得供公眾通行使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及通行範圍,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此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 ,僅須以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為其要件,至所有人之土地或周圍地之地目或使用類 別,究為建地、農地、計畫道路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 ,均非所問。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一袋地,無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次查,被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東、西、南側 並無適當之通路可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33 -34 頁);北側毗鄰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 潭頂淨水廠水管路專用地,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 地面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現為南144 線道路範圍 ,供公眾通行已久等情,復據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函復明確( 見原審卷第62-63 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上訴人 之土地現況,地面既已為公眾通行之區道,則被上訴人請求 通行現有路面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亦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其790-8 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僅得供自來水相關事業使用,不得 供民眾通行等情詞抗辯。惟民法第787 條規範之周圍地,並 未排除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已敘明;且由上訴人之土地使 用情況,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地面供公眾通行之 狀態持續已久,顯示地面供民眾通行使用,並無礙其特定目 的使用,自與前揭規則無違。況查,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 同段764-54地號土地所有人,業經訴請本院103 年新簡字第 72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確認對於上訴人之59 0-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鋪設水泥便道使用之情,復 據被上訴人提出鄰地使用照片(見本院卷第第114-116 頁) ,可資參佐,足認上訴人之土地提供予鄰地通行使用,於法 無違。於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之情況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如符合民法鄰地通行權之周圍地要件,而兼供通行使用, 即無涉其特定目的使用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至經濟部函 復不應以無礙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使用之意見,核與本件並 未涉及特定目的使用變更之情節,尚有未合,上訴人併援引 為抗辯意旨,亦無可取。 ㈣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鄰地通行權之功能雖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 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 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㈤據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被上訴人之746-55地 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面積769 平方公尺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 項第7 款 、第118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及該第118 條第1 項第 3 款修正立法理由,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建築廠房 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等情事,既無爭議。則其為符合該地建築使用之基本需 求,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寬8 公尺之斜線面積29 平方公尺,亦符合其土地通常之使用。 ㈥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復為民法第7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 得行使民法第787 條之通行權,既經認定,則其因上訴人於 土地側邊留設寬約1.5 公尺之邊溝,致無法順利通行,併請 求於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土地鋪設水泥便道,亦為通行所必要 。且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日後維修輸水管線需使用該部 分土地時,同意於事畢後自行回復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背面),復已兼顧上訴人公司自來水事業之使用權益, 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對 於上訴人之59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9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部分土地鋪設便道通行,為有理由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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