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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鄭錦川       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鈴松 被 上訴人 王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3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貳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尹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 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一號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290.2 公里處,欲 變換車道時,撞擊同向中線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車因而停在該處,訴 外人葉琴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同 向中線車道駛至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方停住,後上訴人鄭錦川受雇於上訴人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國道一號 同向中線車道行至該處,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車距,過失不法撞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 元,經協調僅收取120,000 元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10,000 元 ;拖吊費7,300 元;事發當日租車費2,500 元;102 年8 月 31日租車費1,645 元;102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5日、 同年4 月15日前往調解之交通費各3,000 元,上開損失合計 250,445 元,又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損害之債權 業據車主王秀枝讓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鄭錦川於上開時、地因葉琴芳、 被上訴人、鄭尹尊均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或顯示故障燈號 ,加以颱風侵襲,能見度大幅降低,方由後撞及葉琴芳所駕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 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鄭錦川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係葉琴芳停車後1 、2 分鐘後,上訴人 鄭錦川方駕車駛至上開地點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輛,上訴人 鄭錦川所駕車輛並與葉琴芳所駕車輛保持移動狀態駛至上 開地點發生車禍,上訴人鄭錦川自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又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有長達17分鐘之時 間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自應對嗣後再遭上訴人鄭錦川撞 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 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負全部 責任;就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車損已與鄭尹尊和解, 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縱可請求,估價之修理費用雖為工資 67,800元、零件213,160 元,被上訴人僅支出120,000 元 ,應依比例折算,再就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僅能請求44,370 元;就拖吊費7,300 元、事發當日租車費2,500 元、102 年 8 月31日租車費1,645 元、102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5 日、同年4 月15日前往調解之交通費各3,000 元,因被上訴 人與鄭尹尊車禍後其車輛已不能移動,故此部分費用應由鄭 尹尊負責,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880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尹尊於102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道290.2 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撞擊同向中線 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兩 輛自用小客車因而損壞無法移動,鄭尹尊及被上訴人於前 揭事故發生後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標誌。嗣葉琴 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同向中線 車道駛至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 住,亦未於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放置警 示標誌或開啟警示燈號。後上訴人鄭錦川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同向中線車道行經該處,不 慎撞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並 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3輛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 (二)上訴人鄭錦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 登記於上訴人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 (三)上訴人鄭錦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後表示:「當時 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面的小自客車RAF-8168號車忽 然減速,我因剎車不及才撞到該車。RAF-8168號車被我撞 到後被推往前撞到1195-XC 」;另葉琴芳表示:「我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 就被後面的941-GV號營大貨車撞到了,我車被撞後被推往 前撞1195-XC 號車而肇事」。 (四)上訴人鄭錦川、鄭尹尊、被上訴人與葉琴芳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警詢筆錄均稱: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同日下午1 時25 分,當時下大雨。 (五)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 意見為:「一、鄭尹尊與王文仁等部分:㈠鄭尹尊駕駛自 小客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㈡王文仁無肇事因素。二、王文仁、 鄭錦川與葉琴芳等部分:㈠鄭錦川駕駛營大貨車,雨天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㈡王文仁與葉琴芳等無肇事因素。」。 (六)上訴人鄭錦川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對鄭尹尊起 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 號受理審結。 (七)葉琴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並向訴外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車體損失險及 車對車碰撞保險,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經富邦產險理賠修理費用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上訴人鄭錦川賠償551,413 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 3年度簡營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錦川就系爭車 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判決上訴人鄭錦川應給付富邦產險 319,223元及利息在案 ,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 第44號案件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鄭錦川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錦川之 過失不法行為導致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為何? (一)上訴人鄭錦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錦川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導致由後 撞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並再 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 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上 訴人鄭錦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鄭錦川於上開時、地因葉琴芳、被上訴人、鄭 尹尊均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加以颱風侵襲,能見度大 幅降低,方由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云云,應係認上訴人鄭錦川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葉琴芳見前方被上訴人與鄭尹尊之車禍事故,可煞停未 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鄭錦川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之 注意能力應較葉琴芳為高,葉琴芳於同一客觀條件下既能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身為職業駕駛人之上訴人鄭錦川客觀上自亦應能 注意,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由上訴人鄭錦川自 陳:伊當時持續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在距離 上開地點20、30公尺方緊急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 面),足認上訴人鄭錦川在雨天濕滑道路仍以上開方式行 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並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3 年3 月 5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3、25頁)。 ⒊上訴人雖以:葉琴芳停車後1 、2 分鐘後,上訴人鄭錦川 方駕車駛至上開地點而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輛,上訴人鄭錦 川所駕車輛並非與葉琴芳所駕車輛保持移動狀態駛至上開 地點發生車禍,上訴人鄭錦川自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又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有長達17分鐘之時 間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自應對嗣後再遭上訴人鄭錦川 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 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 負全部責任云云置辯,惟: ⑴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相互參照, 可知所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不限於前車為行駛之狀態,蓋汽車駕駛人有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故若發現前方車輛停止行駛,後車駕 駛人仍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 ,若未保持而由後撞及前車,自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其理甚明,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鄭錦川所駕車輛 並非與葉琴芳所駕車輛保持移動狀態駛至上開地點發生 車禍,上訴人鄭錦川自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 ,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有 長達17分鐘之時間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自應對嗣後 再遭上訴人鄭錦川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負全部責任云云,惟上訴人鄭錦 川客觀上仍有能力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已於前述,縱然被 上訴人、鄭尹尊、葉琴芳均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或顯 示故障燈號,僅為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無過失,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錦川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登記於上訴人 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當時 車上確實裝載11噸重之食品,為上訴人鄭錦川所自陳(見 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鄭錦川受雇於上訴人天 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執行職務,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鄭錦川因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不法行為 導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無不 合。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錦川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車輛毀損之 損害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之損害120,000 元(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 0 元,經協調僅收取120,000 元)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10,000 元部分: ⑴修理費用120,0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上訴人鄭錦川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經估價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 元,經 協調僅收取12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準 益汽車有限公司承修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 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就車損已與鄭尹尊和解,不能再向上訴人請 求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與鄭尹尊之車禍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與上訴人鄭錦川與被上訴人之車禍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係經上訴人及鄭尹尊各自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 分別估定修繕費用,有準益汽車有限公司105 年5 月 30日證明書及鄭尹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投保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管理處105 年5 月16日(105 )理賠南字第016 號函暨檢附之準 益汽車有限公司承修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 價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㈡第12至16、 33至3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鄭尹尊和解僅係就鄭尹 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和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錦川 所造成之車損仍未填補,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 ②上訴人主張:估價之修理費用雖為工資67,800元、零 件213,160 元,惟原告僅支出120,000 元,應依比例 折算,再就零件部分折舊計算等語,本院審酌修理費 用之實際支出既為120,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依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再就零件 費用予以折舊計算,自屬合理,原判決逕依估價單零 件費用折舊後再加計估價單之工資費用計算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自有未洽,本院依前揭上訴人主 張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工資應為28,958元【 計算式:67,800×{120,000 ÷(67,800+213,160 )}=28,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應為91 ,042元【計算式:213,160 ×{120,000 ÷(67,800 +213,160 )}=91,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月出廠,有其行 照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揆諸首開 說明,修復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需之零件費 用自應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1月,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但既仍能使用,應 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 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4元【 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1,042÷(5+1)≒15,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042-15,174)×1/5×(5 +0/12)≒75,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042- 75,868=15,174】。 ④綜上,本件修復費用應為44,132元【計算式:28,958 +15,174=44,13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10,000 元 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禍發 生修復完成後,仍減少價額110,000 元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12 日高縣汽商樑字鑑491 號函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0 頁),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已於前述,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後仍減 少價額110,000 元,其因毀損所減少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之差額應為110,000元,而非以110,000元扣除修 理費為其超過修復必要費用之差額,原判決就此部分 認定有誤,在此敘明。 ②又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係由上訴人鄭 錦川、鄭尹尊分別導致,且渠等係各自發生之事故,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因無法確認各自行為導致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本院認渠2人 應以各2分之1之責任比例負擔為適當,故就此部分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5,000元。 ⑶總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修理費用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合計為99,132元【 計算式:44,132+55,000=99,132元】,該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拖吊費7,300 元及事發當日租車費2,5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為進廠修復支出拖吊費7,300 元,且當日因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需修復,被上訴人需租車代用,而支 出2,500 元之租車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及當日租車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審酌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有修復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因突 發狀況,需租車代步,核均屬因系爭車禍之必要支出,上 訴人雖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被上訴人與鄭尹 尊車禍後已不能移動,故此部分費用應由鄭尹尊負責,不 能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然上訴人鄭錦川之過失行為亦為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需進場修復而導致被上訴人無車 代步之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亦應負責,惟因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係由上訴人鄭錦川、鄭尹尊分 別導致,且渠等係各自發生之事故,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 關係,本院認應以各2分之1之責任比例負擔為適當,已如 前述,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得各向上訴人請求3,650 元、1,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102 年8 月31日租車費1,645 元部分: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102 年8 月31日租用車輛代步 支付1,645 元之費用,業據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102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前往調 解之交通費各3,0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於102 年11月25日 、103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前往與上訴人調解,支 出之交通費各3,000 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影本3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83頁),原判決認此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固非無見,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參加調解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所 支出,無從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縱有損失,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⒌總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錦川之過失不法行為所受損害 合計為104,032 元【計算式:99,132+3,650 +1,250 = 104,032 】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有 長達17分鐘之時間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自應對嗣後 再遭上訴人鄭錦川撞及葉琴芳所駕車號000- 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負責云云。 ⑵惟被上訴人與鄭尹尊發生車禍後(下稱第一階段車禍) ,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 被上訴人固有於待援期間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義務,惟第一階段車禍 發生後,復有葉琴芳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車停止於被上訴人所駕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是縱被上訴人在與鄭尹尊 撞擊後有未開啟警示燈或置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情,然其 後車即葉琴芳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因 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警示而發生追撞情事,故上訴人 鄭錦川所駕車輛嗣後由後撞及停放在車道上葉琴芳所駕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車禍), 所應審究者應僅在於葉琴芳因第一階段車禍之緊急情況 無法繼續行駛停止於中線車道後,依當時客觀情形是否 有足夠時間開啟警示燈或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 車,而縱然葉琴芳未依上開規定積極開啟警示燈、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致上訴人鄭錦川未能及早 注意而煞車不及追撞葉琴芳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肇事,亦屬葉琴芳就第二階段車禍有無過失之問 題,第二階段車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 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云云,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 4,032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判決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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