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受罰人 張俊勝
以上受罰人因
上訴人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葉銀泰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勝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6月
23日到場應訊,該次
開庭通知已於104年5月11日寄存於受罰
人
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並經受
罰人於同年月12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舊莊派出所領收
紀錄
可稽,是受罰人已收到該次開庭通知。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