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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受罰人 張俊勝 以上受罰人因上訴人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葉銀泰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勝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6月 23日到場應訊,該次開庭通知已於104年5月11日寄存於受罰 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並經受 罰人於同年月12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舊莊派出所領收 紀錄可稽,是受罰人已收到該次開庭通知。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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