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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號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伍佰伍拾肆元、㈡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㈢上訴 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所 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著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如 主文所示裁判費(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63, 4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554元)、亦未委任律師任第 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上訴尚未符合法定要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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