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號
法定
代理人 莊阿美 住同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伍佰伍拾肆元、㈡
委任狀,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㈢上訴
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所
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著
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或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
二、
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如
主文所示裁判費(上訴人敗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9,963,
4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554元)、亦未委任律師任第
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上訴尚未符合法定要件,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