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號
法定
代理人 莊阿美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
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
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
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
三審上訴或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上訴人敗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63,4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554元)、亦未委任
律師任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並未載明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以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17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按,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