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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號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 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 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 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63,4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554元)、亦未委任 律師任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並未載明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以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17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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