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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領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基宗 相 對 人 樂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付款地為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市,已據提出訂購合約書 ,並經原裁定法院所是認,相對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存在,惟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 管轄之標準。又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 示為之,亦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訂購合約書上未有付款地之記載 而裁定移轉管轄,顯係違誤。另兩造於103年5月間第一次交 易即約定「付款:第一次交易,請於訂單確認後預付三成訂 金,尾款出貨前結清(續單交易,可開一個月票期;銀行: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領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貨 款履行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而為支票支付,且後連 同本件交易亦依第一次交易續單條件,約定為「付款:出貨 後憑發票日期一個月期票;銀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領傑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顯見付款履行地確有為抗告 人所在地之默示在,況相對人如就付款條件、付款方式有所 更改,其更應加註說明或更正,今相對人既未變更付款履行 地,則兩造間交易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之約定,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第一次交易即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付款 地為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嗣後連同本件交易亦均依第一次 交易續單條件,因認兩造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之合 意云云。然本件相對人已否認兩造間有付款履行地之約定, 且訂購合約書上亦無付款履行地之記載,至於訂購合約書上 關於抗告人設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之記載,僅足認定相對人可透過現金轉帳匯入該帳戶之 方式給付貨款。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 為貨款履行地約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抗告人主張 臺南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自非可 採。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且訂購合約書上關於貨送地址亦記載新北市○○區 ○○街○號,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訂購合約書附卷可稽,是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 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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