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領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基宗
相 對 人 樂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
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
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付款地為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市,已據提出訂購合約書
,並經原裁定法院所是認,相對人雖否認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
存在,惟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
管轄之標準。又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
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訂購合約書上未有付款地之記載
而裁定移轉管轄,顯係違誤。另兩造於103年5月間第一次交
易即約定「付款:第一次交易,請於訂單確認後預付三成訂
金,尾款出貨前結清(續單交易,可開一個月票期;銀行: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領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貨
款履行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而為支票支付,且
嗣後連
同本件交易亦依第一次交易續單條件,約定為「付款:出貨
後憑
發票日期一個月期票;銀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領傑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顯見付款履行地確有為抗告
人所在地之默示在,況相對人如就付款條件、付款方式有所
更改,其更應加註說明或更正,今相對人既未變更付款履行
地,則兩造間交易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之約定,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第一次交易即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付款
地為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
嗣後連同本件交易亦均依第一次
交易續單條件,因認兩造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之
合
意云云。然本件相對人已否認兩造間有付款履行地之約定,
且訂購合約書上亦無付款履行地之記載,至於訂購合約書上
關於抗告人設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之記載,僅足認定相對人可透過現金轉帳匯入該帳戶之
方式給付貨款。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上
開說明,自
難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
為貨款履行地約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抗告人主張
臺南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自非可
採。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且訂購合約書上關於貨送地址亦記載新北市○○區
○○街○號,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訂購合約書附卷
可稽,是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
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