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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契約效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葉振青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效果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9日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 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臺南市○區○○街○○號,惟該地 址現無人居住,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陳明更改送 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又抗告人所提之民事 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均明確記載訴訟代理人 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即為了避免因住 所地無人收受通知致權益受損,則本件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之裁定送達不合法,故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抗告人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民事裁定,自屬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另行發函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 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 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80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且委任葉振青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 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至194頁),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無受到限制,依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原審於104年1月22日命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應向 訴訟代理人為之。再者,訴訟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雖為臺南市 ○區○○街○○號,然前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委任 狀上所載訴訟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為高雄市○○區○○ 路○○○號,系爭補費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亦僅記載高雄市○○區○○路○○○號,並未記載臺 南市○區○○街○○號,則系爭補費裁定亦應對高雄市○○區 ○○路○○○號為送達之,惟系爭補費裁定並未對高雄市○○ 區○○路○○○號為送達,僅對臺南市○區○○街○○號為送達 ,並於104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金華派出所,迄今未經抗告 人領取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未領取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99至200、212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揭意 旨,原審既未就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並俟送 達無著後,即逕就訴訟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原審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 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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