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葉振青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效果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9日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後,原審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之裁
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臺南市○區○○街○○號,
惟該地
址現無人居住,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陳明更改送
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又抗告人所提之民事
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民事
委任狀均明確記載訴訟代理人
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即為了避免因
住
所地無人收受通知致權益受損,則本件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之裁定送達不合法,故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抗告人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民事裁定,自屬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另行發函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等語。
二、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
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
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80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且委任葉振青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有民
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至194頁),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無受到限制,依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原審於104年1月22日命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應向
訴訟代理人為之。再者,訴訟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雖為臺南市
○區○○街○○號,然前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委任
狀上
所載訴訟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為高雄市○○區○○
路○○○號,系爭補費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亦僅記載高雄市○○區○○路○○○號,並未記載臺
南市○區○○街○○號,則系爭補費裁定亦應對高雄市○○區
○○路○○○號為送達之,惟系爭補費裁定並未對高雄市○○
區○○路○○○號為送達,僅對臺南市○區○○街○○號為送達
,並於104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金華派出所,
迄今未經抗告
人領取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未領取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199至200、212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揆諸前揭意
旨,原審既未就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並
俟送
達無著後,即逕就訴訟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原審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尚有未
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
予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