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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請求給 付工程尾款事件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酬金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 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工程尾款事 件中,為對造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選任陳惠菊律師為財團法人學 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上開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10 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4月9日宣判。從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 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2,240,157元,聲請人被選任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 別代理人後,分別10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6日提出答辯 書狀,並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3月26日到場參與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調取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宗查閱無訛,復參酌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 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5,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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