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惠菊
律師
相 對 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郁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
聲請人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請求給
付工程尾款事件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酬金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
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
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工程尾款事
件中,為
對造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選任陳惠菊律師為財團法人學
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10
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4月9日
宣判。從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
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本院斟酌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2,240,157元,聲請人被選任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
別代理人後,分別10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6日提出
答辯
書狀,並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3月26日到場參與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調取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宗查閱
無訛,復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
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5,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