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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良宇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捷歆律師於聲請人張良宇與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間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濬晨發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 長蕭百貴、董事張良宇、張帆若、監察人吳翠娥之任期均自 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相對人今尚無法 選出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故無法定代理人,是此,為避 免聲請人於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因相對人 無法定代理人而延宕,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 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故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號卷第5頁至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 擔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律師名單,此有該名單1份在卷 可稽選任王捷歆律師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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