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良宇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捷歆
律師於聲請人張良宇與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間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濬晨發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
長蕭百貴、董事張良宇、張帆若、
監察人吳翠娥之任期均自
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
惟相對人
迄今尚無法
選出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故無
法定代理人,是此,為避
免聲請人於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因相對人
無法定代理人而延宕,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
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故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號卷第5頁至第11頁),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
擔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律師名單,此有該名單1份在卷
可稽。
爰選任王捷歆律師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