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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慶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芳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67,4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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