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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余承洋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自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 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 未定。原告余承洋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 本附卷足參,其主張於104年4月間遭被告違法解僱,當時約52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依上開 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個 月×10年=4,0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 該規定,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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