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江鴻義
訴訟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俊安、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9,659元【計算式:39萬5,659元+3
1萬4,000元=70萬9,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惟原告已
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4年度救字6號),倘其聲請未經駁回,得暫免繳納
上開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