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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江鴻義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俊安、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9,659元【計算式:39萬5,659元+3 1萬4,000元=70萬9,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4年度救字6號),倘其聲請未經駁回,得暫免繳納上開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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