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
訴訟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時主張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原告,致原告亦受
感染,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嗣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提出民
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主張
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另與其他多位
女網友交往,竟仍矇騙並使原告無法拒絕而與原告進行性行
為,且性行為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
體權等,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
追加,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本互不認識,因原告在網路上徵友,收到被告來信,
乃相約於103年6月21日在台北新東南海鮮餐廳第一次見面,
隨後被告即要求交往,因兩造距離遙遠,原告乃予婉拒;嗣
原告因故返家,邀約被告於同年7月2日在臺南遊玩,當日被
告於其任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第三大樓值班室向原告要求進行性行為,遭原告拒絕而僅進
行口交,結束後兩造確認交往。兩造嗣於
翌日凌晨於汽車旅
館進行性行為,過程中因原告信任被告身為醫師,並未要求
被告使用保險套。
詎料,性行為後未達一週,原告之下體開
始發癢,原告先相詢被告是否染有性病,遭被告斥責,原告
僅能向住處同房室友借治療濕疣之藥膏使用,數日後,原告
之尿道口亦開始劇烈發癢,且有喉嚨痛及咳嗽現象,然被告
仍矢口否認,原告認被告係醫師,不至染有性病仍欺瞞原告
,且原告以為擦藥膏止癢即可,故未再追究此事。兩造分手
後,原告於洗澡時在下體摸到異物,遂於同年8月30日前往
婦產科及耳鼻喉科就診,耳鼻喉科醫師未發現疣體病灶,婦
產科則於9月3日來電通知原告感染HPV病毒而罹患俗稱菜花
之陰道病毒性尖性濕疣。
㈡
嗣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否認感染菜花,被告當時表示菜花及
嘴角皰疹皆為感染HPV病毒所致,僅係病症發生部位不同,
雖根據醫學統計HPV病毒發生於下體者多為單一性伴侶或未
曾有性行為之女性,然菜花會自行痊癒,無須驚恐。另查兩
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其他多位女網友仍有交往,竟矇騙並
使原告無法拒絕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且性行為後即對原告
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傷害原告感情甚深
,被告亦可能早已感染菜花而故意傳染原告。被告身患菜花
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原告,致原告亦受感染,原告因此須受
電療燒
灼之劇烈痛苦,縱菜花之病灶消失,HPV病毒仍潛伏
體內,終生均可能復發,甚依醫學統計,感染HPV病毒者進
行口交或性行為皆有罹患口腔癌及子宮頸癌之危險,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相識之初係原告常傳訊息或簡訊
騷擾被告
云
云,然查被告對原告張貼於徵友網站文章之回應,其以
第
三人介紹被告本人及大力稱讚之方式吸引原告注意,足見
被告就此所述不實。況被告於相識之初表示想要認真交往
,在發生性關係後原告方知被告為愛情騙子,且在網路上
聲名狼藉,多名女性網友指證歷歷。
⒉104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否認有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及傳染HPV病毒。
惟查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自承:「
…我是真的比較肉慾一點…」、「(原告問:那你和女友
怎麼維持關係的?)可能是
彼此身體很
適合吧。」、「我
一開始的時候跟人家說有好感…就是欺騙人家感情肉體…
」,被告亦具狀辯稱:「張小姐與我共見面兩次,第一次
見面是在台北某餐廳樓梯間交談約10~15分鐘,一周後(
未確認男女朋友關係)的第二次見面即主動千里迢迢來臺
南發生親密關係並自願一同前往摩鐵,足見張小姐
非保守
古板之女性…」、「(原告問:那你想做愛的時候怎麼辦
?)找女友。…不用擔心,我會帶著你,了解做愛有多舒
服。」,足見被告尋找女友僅以身體適合維持關係,參以
原告知悉被告生殖器上有一顆痣,亦足認被告已與原告發
生性關係。況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性行為很痛及感染HPV
病毒曾出言安慰,並稱:「勿恃敵之不來,恃吾有以待之
,勿恃敵之不攻,恃吾有所不攻也。我們的環境本來就充
滿病毒和細菌,不是靠隔絕接觸來存活,靠的是我們自己
的免疫力,感情也是一樣,避免交往不是預防傷心的方法
…」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指控。且被告具醫療
專業,倘原告所感染之HPV病毒非被告所傳染,何以被告
並不否認?再查訴外人劉珊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承認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並表示男女感染HPV病毒症狀不
同,均
足證被告曾自承與原告進行性行為及傳染HPV病毒
予原告之情。至被告辯稱倘其真染有HPV病毒,何以訴外
人劉○○與被告交往多年並
未被傳染云云,查訴外人劉○
○曾施打HPV病毒疫苗,未遭被告傳染尚屬合理,並無法
以此證明被告未染有HPV病毒。
⒊被告辯稱原告已了解HPV病毒傳染管道多元卻仍提告之動
機可議云云,
惟查HPV病毒透過性行為以外之管道傳染,
依據醫學臨床報告僅屬個案,且原告要求被告與其結婚否
則須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僅係要求被告為此事負責,二者
並不相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理。原告曾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後因被告透過第三人向原告表達復合之意,原告始撤回
該案告訴。況HPV病毒係因其傳染途徑百分之90係透過性
行為,於刑法上亦屬性病,故被告
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提出關於HPV病毒之醫療知識及網路文章,其內容是
否真正,
並非無疑,被告另提出HPV病毒與HSV病毒之關聯
,係被告自圓其說,亦無足採。原告對於兩造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並不爭執,而被告所提與訴外人之對談紀
錄,均無從得知對談對象為何人,無足採憑。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在相識之前,原告即於臺大批踢踢實業坊聯誼版頻繁張
貼文章徵友,按照統計,女性在該板張貼文章徵友約有100
封來信,原告張貼文章三個月,縱其僅與百分之5之網友來
往,亦為驚人之數量。兩造第二次見面,原告即願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按:被告於104年8月5日狀稱103年7月2日兩造於
臺南遊玩,當天傍晚原告即搭火車離開臺南,並無確認交往
關係及性行為之情),顯見原告並非保守古板之女性。原告
主張其為基督徒,與被告交往前並無性經驗,顯不符實,況
原告為基督徒與其是否有性經驗並無關聯。原告與其友人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自承其當時係因心情不好跑來臺南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參以原告現年30歲且長期上網交友
等情,
並非涉世未深者,其遽稱遭被告誘騙至臺南進而發生性關係
,委無足採。況若原告果係遭被告欺騙發生性關係後提起本
件訴訟,何以向其友人表示將要求被告與其結婚?原告另指
稱被告於交往期間仍張貼徵友文章,惟查兩造未曾交往(按
: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書狀改稱兩造係於103年7月中分手)
,原告多處竄改其所提之對話紀錄,及刻意錯植張貼文章之
時間與兩造交往期間之順序,甚至誤解被告之意,其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至原告指稱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訴外人陳○
○即代號Callman之女
性交往,惟訴外人陳○○連被告當時
髮型都不知情,遑論被告不認識該名女性。被告雖曾向原告
、訴外人即代號coolpix之女性及曾小姐自稱玩咖,然被告
係為了在拒絕女性時使其不失尊嚴而為。
㈡原告自103年秋季起多次傳簡訊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騷擾被告,誣指被告
散播性病,向被告要求結婚或高額賠償
金,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訴諸媒體或至被告工作地點散播
謠言。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告兩次,屢於
開庭前撤回告訴並要
求復合,被告當時答以須待原告撤回告訴再談復合,原告復
又騷擾被告家人或揚言提告,令被告身心壓力過大致發生心
律不整症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係以毀損被告名譽
為手段勒索高額賠償。
㈢按HPV病毒係全世界最普遍之性傳染病源,以臺灣為例,處
於感染且症狀明顯階段之女性高達百分之9.7,縱無性經驗
者亦可能經由手部或物品接觸感染,且其潛伏期長達數年。
原告僅以其下體搔癢、喉嚨痛、咳嗽,及兩造當時見面時被
告有咳嗽現象,即認遭被告傳染尖性濕疣,然查被告並無性
病病史,健保紀錄中亦無相關就診紀錄,曾與被告交往甚久
之訴外人劉珊妤亦未曾受傳染。被告當時咳嗽係因流行性感
冒,且尖性濕疣並無明顯下體搔癢、喉嚨痛、咳嗽現象,僅
會發生生殖器外觀改變之症狀,倘被告果染有HPV病毒,將
致被告生殖器外觀醜陋,原告定無可能替被告口交,且原告
嗣後未察覺異狀,顯見被告並無感染HPV病毒。原告指稱其
遭被告傳染HPV病毒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
對於原告指控已讀不回,惟被告未加辯駁不等同於默認,原
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於103年7月3日前並未感染HPV病毒
,及被告於同日前已染有HPV病毒且故意傳染與原告。
㈣原告陳稱其下體搔癢,向他人借藥膏以塗抹治療,惟其下體
搔癢之症狀未經醫師看診前即塗抹他人使用過之藥膏,易受
交叉感染,若原告係長期使用他人藥膏,該行為應即原告感
染HPV病毒之來源,而原告既自承其知道傳染管道多元之事
,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沾染血跡褲子之
相片,未表明其待證事項為何,亦未附有醫院之化驗報告證
明,並不足採。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
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
字第328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
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
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
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
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原告,致原告亦
受感染,原告因此須受電療燒灼之劇烈痛苦,縱菜花之病灶
消失,HPV病毒仍潛伏體內,終生均可能復發,甚依醫學統
計,感染HPV病毒者進行口交或性行為皆有罹患口腔癌及子
宮頸癌之危險,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傳染菜花之性病,固據其提出藥膏照片
、LINE對話、第三人網路留言、被告與劉小姐網路對話、
診斷證明書、褲子照片、bbs聊天室對話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44頁),惟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確實於103年8
月3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陰道病毒性尖錐濕疣」,然該疾
病是否係遭被告傳染,則屬未能證明。
⒉原告主張從訴外人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41頁),可認被告曾承認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並表示
男女感染HPV病毒症狀不同,均足證被告曾自承與原告進
行性行為及傳染HPV病毒與原告之情,惟查,
參酌上開對
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僅提及HPV病毒、菜花以及因上開事
由遭人提告等情事,並無被告曾承認傳染HPV病毒予原告
之對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⒊再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4日健保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16-118頁),被告並無治療上開疾病之相關就診
紀錄,此外,原告復未指摘被告生殖器之外觀有何異狀,
是要難僅依原告之主張,
遽認被告患有菜花並進而傳染予
原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患有菜花並進而傳
染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
,致原告亦受感染,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尚
難認有理
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其他多位女網友交往,
竟仍矇騙並使原告無法拒絕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且性行為
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傷害原
告感情甚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提出之民事追加
答辯狀中並未否認曾
由原告為之口交,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
129頁),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應
堪
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其他多位女網友交往,
竟仍矇騙並使原告無法拒絕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侵害原
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等語,然查,本院參酌兩造均為單身
,本有自由交往異性或基於自由意識下進行性關係之自由
,又依目前社會通念,未婚男女同時交往兩位異性友人或
與兩人以上發生性關係,均
尚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因此
,即使被告同時交往兩位以上異性友人,或與兩人以上發
生性關係,而未告知原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以詐術方式致原告與之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是原告僅
以被告未告知其同時交往其他異性且與之進行性行為即認
侵害其權利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進行性行為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
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傷害原告感情甚深,被告亦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參酌兩造前開交往時之年
齡、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兩造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
年人,對於男女關係亦有一定之認識,且有足夠之智識及
能力去判斷是否與對方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詐術矇騙原告致原告基於被詐欺之
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之貞操權及身體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未能證明或於法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分別聲請傳訊訴外人
劉○○、王○○、陳○○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