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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伊迪行製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市立麻豆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朱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複代理人  鄺瀅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簽訂臺南市立麻豆國民中學員生消 費合作社學生制服及運動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 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合約自訂約日起至103年7月31日, 廠商其品質、規格服務皆符合被告要求,表現良好者可保有 未來3年直接議價權,是以,兩造之合約期限應為3年,即至 105年7月31日止,所謂議價權僅是就每年服裝之價格因應物 價波動重新議價,不須再為訂約。惟訴外人臺南市立麻豆國 中(下稱麻豆國中)卻於104年5月20日通知經被告社員大會 之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惟原告並無何違反合約之情事, 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自非適法,侵害原告之期待權,並受 有為104學年度履約所準備之男女制服及運動服成品及原物 料,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8,7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 第5項前段雖載明保障履約期間服務良好之廠商,可保有未 來3年之直接議價權,但亦規定須每年重新換約,且續約與 否由被告理、監事會決定,故直接議價權不等同當然續約權 。又麻豆國中於104年4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 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學校不可再委由 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學生服裝採購,被告提經社員大會開會 討論,社員大會決議送交理監事會處理,被告之理監事會嗣 決議通過不與原告實施履約擴充之合作,請總務處重新招標 ,麻豆國中方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伊之決定程序並無違反系 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辦102學年度7年級新生服裝採購,其投標須知第11條 規定「本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第 12條第5項規定「為保障本校互動良好之廠商,履約期間服 務良好,可保有未來3年直接議價權,但每年需重新換約。 續約與否,由本社理、監事會決定。」 ㈡原告於102年投標被告承辦之102學年度7年級新生服裝採購 (制服、運動服)案,嗣於102年4月22日開標,制服部分由 原告以54萬5,000元得標,運動服部分亦由原告以33萬元得 標。 ㈢兩造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9條均規定 「合約期限:本合約自訂約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為有效期 間,廠商其品質、規格服務皆符合本社要求,表現良好者可 保有未來3年直接議價權(至105年7月31日前)」。系爭合 約附上前揭投標須知、開標紀錄、7年級新生服裝制服及運 動服價格標單作為附件。 ㈣被告於103年6月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社務會暨第10次理 監事聯合會議,決議同意與原告續約,並於103年6月25日辦 理議價程序。 ㈤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20日以南市教安(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其所屬之各級學校,內容 略以:應由學校總務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新生服裝採購 ,最少以一學年度為採購預算。本案自即日起生效,為因應 時效,先函請學校配合辦理,請學校不可再委由員生消費合 作社辦理學生服裝採購。 ㈥被告於104年5月4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理監事聯合 會議,決議依系爭函文之意旨,104學年度不與原告實施履 約擴充之合作,請總務處重新招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於解釋契約時,首應對其文義之客觀意義 為探究,並且不得僅截取其中一、二語,而應將系爭權利義 務有關之條文為整體性之關照,倘文義已至為明確而無爭議 ,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倘如仍有爭議,則應由主張 者舉證說明該文義之客觀解釋,何以從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情事,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面觀察後,有違反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如此方尊重當事人業已透過契約之客觀文義,對 於兩造權利義務分配之真意。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自訂約日起至103年7月 31日止為有效期間,廠商其品質、規格服務皆符合本社要求 ,表現良好者可保有未來3年直接議價權(至105年7月31日 前)」,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本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 ,其效力與契約相同。」、第12條第5項(下稱系爭投標須 知約款)則約定「為保障本校互動良好之廠商,履約期間服 務良好,可保有未來三年直接議價權,但每年須重新換約。 續約與否,由本社理、監事會決定。若履約期間有任何違約 或損害發生權益之情事(由本社認定)將予以公告之,並於 未來3年不得參與本校服裝採購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是前揭投標須知及合約規定均為契約之一部 分,皆針對原告所具有之直接議價權事項為規範,自應相互 參照後為整體性之解釋,不能僅擇其一而為認定,如此方無 違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從而,於客觀文義上,可認定兩造間 之運動服、制服採購合約為1年1約之形式,惟在締約後3年 內,每年如經被告之理、監事會決定與原告續約後,原告得 對被告主張逕為換約,進而直接議價,不須經由重新招標的 方式即可取得被告之運動服、制服採購合約,難認兩造於訂 約日起3年內,無待被告理、監事會決議,原告即當然取得 每年度的當然續約權。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續約事宜之權利 義務關係業已透過契約文字規定,客觀上至為明確,並無疑 義而須另外探求之情事,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合約期限應為3 年,即自訂約時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兩造於每年不須再為 另行訂約,僅就運動服、制服因原物料波動而為議價,即明 顯違反系爭合約及投標須知之文義,要無可採。又兩造間 103年學年度之運動服、制服採購合約,係被告於103年6月9 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社務會暨第10次理監事聯合會議,決 議同意與原告續約,並於103年6月25日辦理議價程序,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益徵被告於每年度均有續約與否 的決定權,原告於被告理監事會議決定前並無直接議價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於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時,方能不與 原告續約,原告於履約期間既無何違約情事,則被告自不得 無條件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投標須知約款明顯將被告每年 度之續約決定權,與原告履約期間是否有違約或損害發生權 益之情事兩者分別規範,殊不相涉,並非原告未違約則被告 即無續約與否之決定權,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約款可知,倘原 告發生違約或損害權益之情事,則所基於契約產生的效果亦 非被告是否與其續約,而是被告可將之公告,不讓原告於未 來3年參與被告之服裝採購招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依市場交易習慣,合約期間之長短將影響投 標價格,原告投標時即有鑑於系爭合約長達3年,方壓低投 標價格參與投標云云。惟此為原告締約時主觀上之期待,然 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亦有此認知,且未形諸於系爭合 約規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決 議不予原告續約後,先上網公告104年度新生服裝之採購公 告後,方由第三人麻豆國中通知原告不續約,且系爭合約履 約期限應至104年7月31日,惟被告卻於前開通知後,拒絕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每月到麻豆國中為2次售後服 務,違反誠信原則以及系爭合約等語,惟公告、通知程序殊 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是否享有續約決定權無涉,售後服務係原 告依系爭合約所負擔之義務,被告特為免除對原告並無任何 不利益,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系爭合約之處,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應函詢臺南市教育局,釐清系爭函文之真意 ,是否有要求被告須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是依據系爭合約 第9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第5項具有續約決定權,經理、 監事會之決議後所為,並非逕依系爭函文而不與原告續約, 況被告是否要與原告續約,亦非臺南市教育局所能逕為決定 ,是原告函詢之聲請自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具有於每年契約屆滿後是否與原 告續約之決定權,則被告於收到系爭函文後,經理、監事會 決議不再與原告就麻豆國中104 學年度學生服裝之採購續約 ,自屬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8,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160元,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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