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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李鎮名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方建隆       楊善群       王振芬       呂秀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振芬、呂秀華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 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民國10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5 年3 月 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振芬、呂秀 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及第 2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 ,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末於105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自103 年12月1 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74 頁背面)。經核原告105 年3 月23日所為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訴外人伯特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伯特利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告方建隆、俞 鵬程、楊善群達成出售伯特利公司全體股東權及經營權之協 議,並以伯特利公司為出賣人,簽立「伯特利營造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出資及公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700,000 元,第2 條 則約明:「付款方式。第一次款:本約簽立同時由買方交付 新台幣170 萬元整台支現金支票。第二次款:賣方需在103 /10/13前備齊公司移轉之所有文件與買方將俞鵬程103 / 11/30之100 萬元支票同時交由王振芬於支票上背書保管, 買方得影印支票保存,且賣方將於103 /11/30當日得以將 支票領取兌現,賣方不得任何異議如買方銀行貨款延誤 時,李鎮名因公司移轉變更新舊負責人更名之確認簽名不得 推諉。」而被告王振芬、呂秀華亦曾於103 年8 月15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如 已簽約完成王振芬呂秀華負責支付尾款(即便新銀行未貸款 )」,可知被告王振芬、呂秀華已承諾支付被告方建隆、俞 鵬程、楊善群買賣價金尾款之責。 ㈡嗣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於簽約當日交付1,700,000 元台支現金支票,並將票據號碼ED0000000 號、金額1,000, 000 元、到期日103 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 與被告王振芬保管,原告亦於103 年10月15日交付被告辦理 公司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完畢。被告俞鵬程竟於104 年3 月5 日寄發台北金南 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至104 年 1 月19日仍未依約提供「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下稱系爭 登記證書)正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下稱系爭會員證)正本、「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正本等完整過戶及融資所需資料,致被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被告王振芬 在未受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書面通知、收回在建工 程履約保證支票及一切代墊款前,不得片面逕行交付尾款之 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所稱上開 3 份文件,並辦理公司過戶登記所需資料,況該資料事後 業經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向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 重新申請完成,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方建隆、俞鵬 程、楊善群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 以支付尾款1,000,000 元。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王振芬於函到7 日 內交付系爭支票,經被告王振芬於104 年4 月29日以社東郵 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覆以:「因台端與買方尚有紛爭未處理 完善,本人只是票據保管人(合約第四、4 )不敢貿然行事 」等語拒絕。 ㈢又出售伯特利公司之經營權及股份,固應以董事或股東個人 為之,始為正確,然一般人之法律知識有限,為意思表示時 ,直接以法人名義為之之情,並非少見。倘將伯特利公司解 釋為出賣人,則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須付款予目前 為其等所掌控之伯特利公司,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支票款項 ,不符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精神,故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應 解釋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之間,方符 合立約人之真意。是依據系爭支票及兩造之約定,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 善群應依系爭契約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請求被告 王振芬、呂秀華應依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 。被告王振芬、呂秀華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給付義務,係數 人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債權人負支付尾款之義務,金錢給付 義務雖屬可分,惟原告為增加系爭契約債權實現之可能性, 自得要求被告5 人應同列為債務人,兩造間應有無論何位債 務人均應滿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之合意,是系爭協議書之 給付尾款義務不因係屬金錢債務而具可分性,而應用民法 第292 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法律效果,由被告王振芬、呂 秀華單獨負擔全部之尾款給付義務,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基於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尾款義務亦同。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與被告王振芬、呂秀華係屬數債務人具同一 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 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因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3 年11月30日, 被告未於該期日給付尾款,自屬給付遲延,故尾款1,000,00 0 元之利息應自系爭支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 算,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 之約定,於103 年10月13日前提出公司移轉之所有文件,惟 迄至103 年11月30日止,尚缺系爭登記證書、系爭手冊及系 爭會員證之正本云云。實則原告業於103 年10月15日提供公 司章程、原登記事項卡、有限股東同意書、出資轉讓合約、 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等公司移轉必要資料,至於系爭登記 證書、系爭手冊及系爭會員證之正本,均非公司移轉之必要 文件,且經原告詢問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 上開3 份文件亦非融資貸款所必要。原告已告知系爭手冊正 本放置於公會,被告可自行取走,系爭會員證及系爭登記證 書可於被告辦理變更負責人後由被告自行補辦。倘被告執意 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會員證及系爭登記證書,理應將原告於10 3 年10月15日所交付之公司移轉必要資料返還原告,由原告 補辦,然被告並未返還該資料。 ⒉被告王振芬固辯稱:我在系爭合約只是見證人和支票保管人 的角色,我是保證新貸款的時候,被告於撥款時原告可以拿 到該款項等語,實則被告俞鵬程於102 年間因其自地自建銷 售不動產之需求,未先經原告及伯特利公司同意,自行刻製 印章與訴外人黃得龍就臺南市○○區○○段○○○○○號等7 筆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方向原告告知此 事,商請原告將上開7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伯特利公司名下, 並承諾上開土地將規劃為12戶透天厝,交由伯特利公司承攬 建造,原告始同意由伯特利公司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 告俞鵬程事後反悔將該工程交由伯特利公司承攬。被告俞鵬 程為購買該土地,向被告王振芬借款35,000,000元,嗣因購 得該土地後開發不順利,無法向銀行貸得融資,致被告王振 芬之債權無得受償,被告王振芬遂於103 年8 月15日主動聯 絡原告,稱希望原告能以27,000,000元出售伯特利公司之股 份,並於同日與被告呂秀華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觀系爭 協議書第2 條:「李鎮名解除全部債務(含公證更名、本票 取回)」、第7 條:「如已簽約完成,王振芬、呂秀華負責 支付尾款(即便新銀行未貸款)」,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賣方需在103 /10/13前備齊公司移轉之所有文件與 買方將俞鵬程103 /11/30之100 萬元支票同時交由王振芬 於支票上背書保管」、第4 條第2 款:「王振芬應負買方承 諾本契約付款之完全責任及保證」等約定,原告應以27,000 ,000元出售伯特利公司,被告王振芬、呂秀華則免除伯特利 公司全部債務,並於完成出售伯特利公司之簽約後負支付尾 款之義務,足認被告王振芬並非單純之代書及見證人身分。 被告王振芬、呂秀華係以被告俞鵬程債權人之身分承諾負擔 本件支付尾款之責。若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未向原告承諾支 付尾款,原告不會與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簽立系爭 契約,況系爭契約並未解除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王振芬、呂 秀華之尾款給付義務,其等自應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 ⒊末就被告俞鵬程、方建隆、楊善群所主張抵銷之款項陳述如 下: ①會計師查核費用70,000 元部分: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當時所購置之土地因有辦理貸 款需求,須由郭文賢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告,簽證費用 為70,000元,已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35,000元之支票轉交被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作為會計簽證費,而據該事務所 所開立收執證明,該事務所所收取簽證費用僅有該35,000元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辯稱已支出之簽證費用70,0 00元等語,顯不符實,不足作為抵銷系爭支票款項之依據。 ②退稅款20,950元部分: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姐李鎂妙 曾收取退稅款20,950元等語,原告並不爭執。惟查,伯特利 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繳納稅金,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始 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11月21日辦理變更公司代表人, 該筆稅捐既係於伯特利公司轉讓前所繳納,退稅亦應屬原經 營者所有,與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無涉,系爭契約 第3 條第5 項亦有約明兩造權利義務之歸屬。至原告所提出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上載 有:「收到左列金額(20,957)現金,國稅局退回20,957元 時,由新負責人或俞鵬程先生領取,如無退稅原款退回買方 (俞)收款」等文字,應係被告自行加註,李鎂妙於簽名領 取退稅款時並無此段文字。是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 不得以此項退稅款抵銷系爭支票款項。 ③交通違規罰鍰28,963元部分: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辯稱曾代繳交通違規罰金,收 據合計為28,963元等語,然除被告楊善群支付15,000元外, 其餘款項均係由原告支付,且系爭契約第1 條已約明其他所 有費用一概由買方支付,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自不 得再以此主張抵銷。 ④伯特利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滯納金57,970元部分: 該筆金額如未繳納,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並不會因 此受到損害,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於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後,自得主動將非公司員工者退保,況其等所提勞健保 費積欠資料,欠款者係原告之胞兄李鎮吉而非原告,與原告 無關,是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不得以此抵銷原告所 請求金額。 ⑤違約金損失750,000 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貸款之支出應由買方 負責,且原告就本件並無違約之情。然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就其借款3,500,000 元及違約金之約定為何,均未 能舉證,亦未提出其等確實支付違約金之證據,該750,000 元之損失數額,恐難以採憑。是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 群請求以違約金損失750,000 元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 ,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 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第1 項及第2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 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依其等先前抗辯則以: ㈠其等於102 年間擬定開發臺南市○○路段,其營建工程以每 坪50,000元委由伯特利公司及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李鎮吉承包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於伯特利公司名下。詎料 該土地過戶後,原告以伯特利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吃紅」 ,且於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時 拒不提供當期更新財務報表,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 因急於取得伯特利公司當期財務報表以調度資金,忍痛於10 3 年10月出資2,700,000 元購買無技師、無法升等、營業額 甚少且無有利業績之丙等營造公司即伯特利公司,以求順利 融資。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二次款」之項目,原告應於103 年10 月13日前備齊公司移轉之所有文件,然原告卻未依約提供系 爭登記證書、系爭會員證及系爭手冊,使被告無從向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繳納規費、完成更名過戶,致無從向金融機構融 資。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曾委請被告王振芬、呂秀 華代為催討上開3 份文件,均未能取得。原告雖稱系爭手冊 正本、系爭會員證及系爭登記證書均非公司移轉之必要文件 ,由被告自行補辦即可等語,惟上開3 份文件是否為公司移 轉必要文件,應依系爭契約或由本院判斷,被告方建隆、俞 鵬程、楊善群若未能取得上開3 份文件,將無法以伯特利公 司承包工程,承包後無法向市政府登記,亦無法參加任何公 共工程之投標。再者,系爭契約係為要求原告配合金融業開 發融資需求而簽立,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於契約簽 立之初即告知原告已通過金融機構初步融資評估,亦提供原 告移轉及貸款必要資料之明細表,原告長年擔任營造公司負 責人,應知營造業向金融機構申辦開戶及存放款時,上開3 份文件為必要文件。原告前曾遲延上開3 份文件之交付期限 即103 年10月13日,後又逾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即103 年11 月30日,經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一再催促,未獲原 告置理,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方以新負責人身分刊 登報紙廣告,至公會併案辦理補發系爭會員證及辦理系爭登 記證書之年度更新,公會為此曾詢問原告,原告方通知公會 可以辦理補發,補發完成後,被告尚須至臺南市地政府工務 局註冊簽名,而原告所有申辦手續完成後方稱上開3 份文 件「放在書架上忘記了」等語,此時已逾融資核貸時機,被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即遭金融機構以核放額度用完、 伯特利公司股東曾遭2 家銀行退票、拒絕往來及遭多家銀行 查詢信用之紀錄為由,停止該開發融資。 ㈢被告俞鵬程、方建隆、楊善群為保持原告信用無瑕疵,為伯 特利公司及原告墊付多筆費用,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自得 以下述債權請求抵銷系爭契約尾款1,000,000 元: ⒈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費用35,000元: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於融資時原應檢附伯特利公司 之財簽報告,故約定委請原告長期合作之會計師製作財務簽 證,約明費用70,000元,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為原 告代墊原告應支付之35,000元,自得據以抵銷系爭支票之款 項。 ⒉退稅款20,950元: 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因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暫繳稅款之已 過期款項仍有短缺,希望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先協 助繳清,並約明如有退稅由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扣 回該款項,且於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 自行繳納)上記載:「收到左列金額(20,957)現金,國稅 局退回20,957元時,由新負責人或俞鵬程先生領取,如無退 稅原款退回買方(俞)收款」等文字,後李鎂妙於103 年10 月17日自被告處受領20,950元,簽收時故意在上開繳款書左 下角簽名。該退稅款應屬被告俞鵬程、方建隆、楊善群所有 ,自得據以抵銷系爭支票之款項。 ⒊交通罰單費用19,100元: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曾於102 年9 月14日、102 年 9 月17日代原告墊付交通違規罰金合計4,100 元,後再由被 告楊善群支借原告15,000元以繳納罰單費用,合計19,100元 【計算式:4,100 元+15,000元=19,100元】。原告曾於系 爭契約簽約日口頭承諾上開罰金款項以系爭契約尾款扣抵, 該罰單費用自得抵銷系爭支票之款項。 ⒋伯特利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滯納金、滯納金利息、滯納 金執行費57,970元: 伯特利公司轉讓當時,原告未立即將該公司員工之勞健保退 保,致積欠勞健保費用,直至伯特利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凍結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始知有積欠前開費用。經被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通知原告繳款後,李鎮吉並已清 償部分金額,迄至105 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57,970元,自 得據以抵銷系爭支票之款項。 ⒌違約金損失750,000 元: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因伯特利公司移轉過程延宕, 再致喪失已洽談完成之營業利益,且上開所購買之土地業遭 被告王振芬、呂秀華聲請拍賣,由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0 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原告即受 任人自應對被告即委任人損害賠償之責,再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原告違約遲延應交付之文件致被告方建隆、俞鵬 程、楊善群之損害,自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交付系爭3 份文 件期限103 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被迫自行登報掛失並取得系 爭會員證之繳款收據日104 年1 月5 日,合計遲延53日,參 以原設定抵押貸款契約約定每逾期1 日應罰款違約金40,000 元,已達2,12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53日=2,120, 000 元】,縱以當時融資者所承諾之優惠違約金額亦達1,54 0,000 元,該抵押貸款契約簽約時原告亦在場,應知悉該違 約金情事。再退萬步言之,若以信用卡非循環利息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違約金亦達772,916 元【計算式:35,000,000 元×0.15÷12月÷30日×53日≒772,916 元(元以下無條件 捨去)】,暫以750,000 元計之,原告就此亦應對上開被告 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責任 自得抵銷系爭支票之款項。 ⒍上開抵銷款項合計883,020 元【計算式:35,000元+20,950 元+19,100元+57,970元+750,000 元=883,020 元】,依 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上開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自 得據以抵銷系爭支票之款項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振芬、呂秀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 等先前抗辯則以: ㈠被告楊善群協助被告俞鵬程以伯特利公司名義購買上開臺南 市安南區土地時,已與特定金融機構有高度共識,被告王振 芬以個人專業查證,認為此案已通過金融機構初步融資評估 ,可行性極高,始與被告呂秀華、訴外人鍾秋齡共同提供資 金,與原告簽立以伯特利公司之資產為擔保且經公證之借貸 契約,協助伯特利公司完成過戶,並約明借貸期間3 個月, 屆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每逾1 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0,000元。被告王振芬原認為此建案獲利很高,應可迅速取 得融資,方約定3 個月後收回伯特利公司之貸款,原告參與 貸款並有簽名,應知此開發案之貸款匯入、購買土地之貸款 清償完畢後,該開發案即可展開,金融單位建物融資亦將隨 土地融資在基礎完成後到位,是原告所稱:「被告購買土地 後,因開發不順利,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致被告王振芬之 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為子虛烏有之詞。 ㈡上開安南區土地過戶至伯特利公司名下後,被告俞鵬程、楊 善群通知被告王振芬稱原告以不提供原約定之當期更新財務 報表為由勒索鉅額款項,而金融機構無法彙整應備文件送總 公司核簽,恐造成貸款無法如期償還等語,請求被告王振芬 以債權人身分要求原告償還借款,被告王振芬方邀同原告討 論,並提議以出售伯特利公司經營權之方式為原告爭取資金 以償還貸款,再替原告向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爭取 極高之價格,雙方當時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原告在銀行於新負責人申貸並完成放款時,受銀行 知會因負責人更換而簽名,意即原告應提供融資所需資料並 協助共同完成貸款。 ㈢除系爭協議書外,兩造間於103 年8 月17日、同年10月3 日 均另有協議,均係因原告未依先前協議履行方有下一次協議 。系爭契約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及配合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之融資需求而簽立,系爭契約簽立之初即告知原告此 開發案已通過金融機構初步融資評估,且已提供原告「公司 登記事項附件檢送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是被告 王振芬、呂秀華於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事項,均係源於相信原 告將會信守提供融資所需資料及協助共同完成貸款之前提下 所簽立,並協助原告督促約束上開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 善群遵守系爭契約中經營權轉讓之約定。至103 年10月23日 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確約定由被告王振芬負責 保管系爭支票,其與被告呂秀華已不負支付尾款之責,系爭 協議書已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失效,被告王振芳在系爭合約 中,只是見證人和支票保管人的角色。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原設定塗銷新銀行貸款應由被告 王振芬、呂秀華負責申辦,原告收到系爭明細表後,遲未將 表列之系爭手冊正本、系爭會員證及系爭登記證書等文件交 付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 善群數次透過被告王振芬、呂秀華向原告催討未果,僅得以 已取得之文件先行申辦,惟上開3 份必要文件遲遲未到,嚴 重影響申辦進度,非但加重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之 財務負擔,且造成金融機構疑慮。原告曾於103 年10月間及 11月間曾要求要先提領尾款,均為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 善群以尚未交付延遲之融資必要文件為由所拒。嗣被告方建 隆、俞鵬程、楊善群於104 年農曆年間自行登報以辦理補發 文件及系爭登記證書之年度更新時,已逾融資核貸時機,且 金融機構不信任原告之拖延態度,最後以「核放額度用完」 為由停止受理該開發融資。原告對造成本件訴訟之起因迴避 不提,及對被告王振芬、呂秀華等原為好意協助雙方和平收 場之調解人提告,顯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且屢將其應負 擔之費用留由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負擔,更顯其投 機取巧之心態,系爭契約之約定迄今仍有少數細項尚未處理 完成,業已造成購買人極重大的財物損失。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原為伯特利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10月3 日以伯特利 公司為出賣人,與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簽立系爭契 約。 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700,000 元,第2 條約 定:「付款方式。第一次款:本約簽立同時由買方交付新台 幣170 萬元整台支現金支票。第二次款:賣方需在103 /10 /13前備齊公司移轉之所有文件與買方將俞鵬程103 /11/ 30之100 萬元支票同時交由王振芬於支票上背書保管,買方 得影印支票保存,且賣方將於103 /11/30當日得以將支票 領取兌現,賣方不得任何異議,惟如買方銀行貨款延誤時, 李鎮名因公司移轉變更新舊負責人更名之確認簽名不得推諉 。」、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設定塗銷及新銀行貸款委託 王振芬負責辦理,李鎮名僅需因更換負責人部分簽名,且在 公司轉讓過戶手續完成前,王振芬應負買方承諾本契約付款 之完全責任及保證。」等語。 ⒊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於103 年10月8 日交付票據號 碼為E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700,000 元、到期日103 年10月2 日之支票予原告,復於103 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 交予被告王振芬保管,被告王振芬並於支票上背書,惟被告 王振芬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⒋伯特利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交付公司章程、原登記事項卡 、有限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有限出資轉讓合 約、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等公司移轉登記資料,並於103 年11月21日辦理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完畢。 ⒌被告王振芬及呂秀華於103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如已簽約完成王振芬呂秀華負責支 付尾款(即便新銀行未貸款)」等語。 ⒍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於104 年3 月5 日寄發台北金 南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寄發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498 號存證信函,經被告王振芬於104 年4 月 23日收受在案。被告王振芬於104 年4 月29日寄發社東郵局 第186 號存證信函。 ⒎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103 年10月13日前,將系爭 登記證書、系爭會員證、系爭手冊等資料正本交付被告方建 隆、俞鵬程、楊善群。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時,其餘 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⒉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另以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費用 、退稅款、交通罰單費用、伯特利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滯 納金、違約金損失等債權,主張對原告抵銷883,020 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伯特利公司之代表人暨股東,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伯特利公司為出賣人,與被告方建隆、俞鵬 程、楊善群間訂有伯特利公司股權及公司經營權轉讓之系爭 契約書,系爭契約第2 條約明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 支付第二次款之日期為103 年11月30日,惟被告方建隆、俞 鵬程、楊善群迄今仍尚未支付第二次款1,000,000 元,且被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開立,交付被告王振芬保管之系 爭支票,亦未於上開日期前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契約第2 條係約定:「賣方需在103 /10/13日前… …」,參以被告提出本院104 年9 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內, 被告自陳「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0月13日前……」等語 ,有民事答辯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 依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出賣人應係原告。況伯特利公司與 原告及伯特利公司之股東,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如賣方 係伯特利公司,豈非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僅須付款 與其日後由其等持有股份,並由其等經營之伯特利公司,而 毋須付款與原告,即可取得原告及伯特利公司其餘股東持有 之股份?若此,顯然有悖於常情。且伯特利公司在轉讓股權 前,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張阿恨2 名股東,而原告係經過李 張阿恨之同意簽定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再衡以一般人因其法律 知識有限,本未必能區別以法人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效果係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一時混用實非不 能理解。綜上,系爭契約簽立雖係以伯特利公司為出賣人, 惟應認其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 善群之間,始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依此,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負有給付原告 第二次款1,000,000 元之給付價金義務,應可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曾於103 年8 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如已簽約完成王振芬 呂秀華負責支付尾款(即便新銀行未貸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王振芬、呂秀華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 之約定應負支付尾款之責,則為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所否認 ,並以系爭協議書已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失效等語置辯。然 觀系爭契約僅有第2 條、第4 條第2 項、第4 項提及被告王 振芬,並未提及被告呂秀華,且綜觀契約全文,均無任何解 除被告王振芬、呂秀華先前協議書付款義務之約定存在。另 查系爭協議書內,亦未載明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將以日後簽約 之契約內容為準,而僅為草擬預約之性質。系爭協議書就出 售伯特利公司之價金金額、付款方式,均已有所約明,自難 認其非屬有效之契約。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抗辯系爭協議書 已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失效,尚不足採。即便被告王振芬在 系爭契約中僅為系爭支票保管人、契約見證人之身分,並不 影響其等先前在系爭協議書承諾支付尾款之義務。據此,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支付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尚未給付之第二次款1,000,000 元,亦屬 有據。 ㈢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另辯以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費 用、退稅款、交通罰單費用、伯特利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 滯納金、違約金損失等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883,020 元, 則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茲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344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 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可 參)。基此,若一方為個人債務,一方為數人負同一債務, 因其債之主體並非相同,即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有間 ,尚難認有民法第344 條之適用。查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負有給付原告第二 次款1,000,000 元之給付價金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 原告對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所負之債務據以主張, 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⒉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費用35,000元: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辯稱其於融資時原應檢附伯特 利公司之財簽報告,故約定委請原告長期合作之會計師製作 財務簽證,約明費用70,000元,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 群為原告代墊原告應支付之35,000元,自得據以抵銷系爭支 票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 固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明會計師財務簽證費用70,000 元應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2 分之1 等語(見補字卷第9 頁) ,然本件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委請會計師出具財務 報告所收取之簽證費用,應為3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郭文 賢會計師事務所收執證明暨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85 頁),核與被告俞鵬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當初 跟會計師約定的報酬是70,000元,有先付了35,000元,後來 沒有去跟會計師領取財報,所以剩餘的35,000元就沒有再給 付,實際上只有支付35,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自難認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辯稱其等代墊原 告應支付之35,000元等語為真。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既已約明原告應負擔財務簽證之費用之2 分之1 ,足認原 告與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當時確有共同分擔該筆支 出之意,故就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已支出財務簽證 之費用35,000元部分,原告亦應負擔17,500元【計算式:35 ,000元×1/ 2=17,500元】,從而,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主張於17,500元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範圍,為無理由。 ⒊退稅款20,950元: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辯稱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繳 納之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退稅款20,957元由原告之胞姐李 鎂妙於103 年10月17日自被告處受領20,950元,該退稅款係 原告商請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先協助繳清,並約明 如有退稅由上開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扣回該款項等 語。此係對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有利之事實,且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加以舉證 證明。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雖提出財產部南區國稅 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上開繳款書右下角記載: 「收到左列金額(20,957)現金,國稅局退回20,957元時, 由新負責人或俞鵬程先生領取,如無退稅原款退回買方(俞 )收款」等文字,但其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記載表示同意 ,自難以被告單方書寫之文字,遽認原告與被告方建隆、俞 鵬程、楊善群間另有協議存在。此外,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原告間就退稅款之 返還有何協議,應認其等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乙節,舉證尚有 未盡。況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上為對營利事業之所得課徵之 所得稅,其納稅義務人為伯特利公司,從而,退稅款項亦應 退還與納稅義務人即伯特利公司,並非歸屬被告方建隆、俞 鵬程、楊善群所有。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主張上開 退稅款應屬其等所有,屬無據,自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抵 銷。 ⒋交通罰單費用19,100元: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辯稱其等曾於102 年9 月14日 、102 年9 月17日代原告墊付交通違規罰鍰合計4,100 元, 後再由被告楊善群支借原告15,000元以繳納罰單費用,合計 19,100元【計算式:4,100 元+15,000元=19,100元】等語 。其中除被告楊善群支付原告罰單費用15,000元外,均為原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正面)。被告方建隆、俞鵬 程、楊善群固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臨時收據7 紙為 證,然觀上開收據之繳款人均記載為原告,而非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此外,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代原告墊付交通違規罰金 之情事,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難以遽信。至於被告楊善群 支付原告罰單費用15,000元之部分,雖為原告所不爭,然應 屬原告對被告楊善群所負之債務,而非原告對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所負之債務。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所負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楊善群 所負之債務,兩者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被告方建隆、俞 鵬程、楊善群自不得以被告楊善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其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依此,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 群主張以交通罰單費用19,100元為抵銷,應屬無據。 ⒌伯特利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滯納金、滯納金利息、滯納 金執行費57,970元: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辯稱伯特利公司轉讓當時,原 告並未立即將該公司員工之勞健保退保,致積欠勞健保費用 ,迄至105 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57,970元,自得據以抵銷 系爭支票之款項云云。惟查公司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係雇 主基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應為之法定義務, 倘原告未將公司員工之勞健保退保,積欠相關勞健保費用, 致伯特利公司受有損害,應由伯特利公司對原告請求。縱被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日後代為支付該筆費用,亦應由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再循其他法律關係對伯特利公司 請求返還,自難認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 群負有債務。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以此對原告主張 抵銷,即屬無據。 ⒍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另辯稱原告違約遲延應交付之 文件,導致伯特利公司移轉過程延宕,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受有支付違約金之損害,故以此主張抵銷違約金損 失750,000 元: ①原告並未於103 年10月13日系爭登記證書、系爭會員證、系 爭手冊等資料正本交付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應構 成債務不履行: ⑴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抗辯原告並未於103 年10月13 日前,將系爭登記證書、系爭會員證、系爭手冊等資料正本 交付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固為原告所不爭,惟被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以上開3 份文件係伯特利公司能 否經營營造業所需之重要文件,認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備齊公司移轉之所有文件與買方」之情形, 則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被告方建 隆、俞鵬程、楊善群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取得伯 特利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從而,該條所指之「公司移轉文 件」,自不得限定於公司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應包括一 切使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取得經營權之必要文件, 至於所謂取得經營權之必要文件,則應視伯特利公司之性質 為斷,始符合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 ⑵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 務及附隨義務三類,所謂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 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不 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 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 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 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 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 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定有明文。再按營造 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 個月內,檢附申請書 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 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申請 書應載明負責人之姓名;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2 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 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負責人之姓名 ;負責人之姓名有變動時,應於2 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 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營造業有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 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營造業法第 4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6條 、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 ⑶經查,伯特利公司係從事土地、建築工程業務之營造業者,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2頁),而系爭 登記證明書、系爭會員證、系爭手冊,依前開法律規定,為 營造業者營業所需之資格證明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應換領之文 書,如無該文件證明營業,甚有可能涉犯行政裁罰,顯係被 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取得伯特利公司經營營造業務所 需,自屬關於伯特利公司經營權之必要文件。依此,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應負有將系爭登記證明書、 系爭會員證、系爭手冊交付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之 給付義務。次查,上開給付義務係為滿足伯特利公司經營權 移轉之正確履行,使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之給付利 益獲得滿足,並擔保債之效果實現,揆之前開說明,宜定性 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該給付義務之履 行,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已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又因上開給付,主觀上雖非不能以原告提出系爭登記證明 書、系爭會員證、系爭手冊交付之方式加以補正,但嗣後已 由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自行申辦完成,已屬給付對 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32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 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不得以違約金主張抵銷: 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應負有將系爭登 記證明書、系爭會員證、系爭手冊交付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其給付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故被告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其等 以坐○○○區○○段1276、1276-3、1276-4、1276-5、1276 -10 、1277、1277-1地號土地、同段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惟參以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房地均係登記為伯特利公司所有,該抵押權契約所設定之債 務人亦為伯特利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72 頁)。縱認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確因未能向原告取得系爭登記證明書、系 爭會員證、系爭手冊,致其等無法及時以伯特利公司名義辦 理融資貸款,清償上開房地之抵押債務而違約,然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契約已約明債務人為伯特利公司,自應由伯特利公 司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亦不會 因此受到損害。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雖提出被告王 振芬、呂秀華、訴外人鍾秋齡之聲明書及支票影本5 紙(見 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4 頁),辯稱其等確實有支付系爭 房地抵押權契約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暫且不論被告王振芬、 呂秀華亦為本案被告,所述具有切身利害,本院尚難以遽信 。且縱使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確曾為伯特利公司支 付違約金與他人,亦係基於其等與伯特利公司間之借款或其 他法律關係而支付,尚難認與原告給付遲延之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證明其等確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受損 害,其等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登記證明書、系 爭會員證、系爭手冊,致其等有支出違約金之損害,向原告 主張抵銷,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另辯稱其等與原告間有借名契 約存在,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原告應對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負損害賠償責任。觀 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之民事準備狀中,已自陳被告俞鵬程 將系爭房地借名關係於伯特利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另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之民事準備六狀中稱:被告俞 鵬程係先口頭表示希望以伯特立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但 未經原告或伯特利公司之同意,自行刻印章簽訂買賣契約, 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始告知原告上情。原告本表示不願意登記 ,但被告俞鵬程表示購買土地後之興建將交付伯特利公司承 攬,原告遂同意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並 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 1 頁正面至第285 頁正面)。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俞鵬程於 締約前雖未取得原告或伯特利公司之同意,但此一無權代理 之行為,亦因本人之承認對本人發生效力,據此,應認被告 俞鵬程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伯特利公司名下之合意。 嗣伯特利公司亦依約定出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名下,自難 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系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伯特 利公司,並非原告,即便發生損害賠償,借名人亦應對伯特 利公司請求,此外,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對於其等 是否係借名契約之借名人,自始均未為舉證供本院調查,本 院無庸判斷借名關係係存在何人之間,尚難僅因被告俞鵬程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伯特利公司之名下,遽認原告因此對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負有債務。被告方建隆、俞鵬 程、楊善群亦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得對原告請求主張 抵銷之金額為17,500元。兩者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得對被告 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請求之金額,應為982,500 元【計 算式:1,000,000 元-17,500元=982,500 元】。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及被告王振芬、 呂秀華分別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 條,連帶 給付原告第二次款1,000,000 元,另被告方建隆、俞鵬程、 楊善群及被告王振芬、呂秀華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 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 條,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契約雖約明以 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為買受人,但綜觀契約全文, 並無明示約定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之責任,另系爭系爭協議書第7 條僅約明「王振芬、呂 秀華負責支付尾款」,並未表明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應各負 支付「全部」尾款之責。故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及 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所負之債務,性質上應屬可分之債。原 告雖稱兩造就前開給付有不可分之意思,但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應非可採。依此,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及被告 王振芬、呂秀華所負之債務,應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各 平均分擔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得請 求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各給付之金額為327,500 元 【計算式:982,500 元÷3 人=327,500 元】;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王振芬、呂秀華各給付之 金額為5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2 人=500,00 0 元】。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 善群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王振芬、呂秀華之給付,俱係 支付尾款即第二次款之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 即應同免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支付第二次款1,000,000 元,依系 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賣方得於103 年11月30日領取 並兌現系爭本票,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以103 年11月30日為 第二次款之給付期限。又原告請求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支付 第二次款1,000,000 元部分,系爭協議書第7 條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故被告王振芬、呂秀華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 4 年7 月28日時(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之送達證書), 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 群各給付327,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振芬、呂秀華 各給付5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方建隆 、俞鵬程、楊善群各給付327,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振 芬、呂秀華各給付5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經駁回之 部分係請求連帶給付、利息、及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 群為抵銷抗辯之部分,而被告方建隆、俞鵬程、楊善群抵銷 部分,占原告請求之比例甚微,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命被告 平均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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