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慶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久芳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偉
陳惠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
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
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