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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慶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久芳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偉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 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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