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許啟松
上 訴 人 婁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523,750元(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00,45 0
元部分:2,224,200 元-700,450 元=1,523,750 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