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被   告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被   告 曾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 並由被告曾人傑擔任上開和解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嗣原 告認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 內容按期償還欠款,且屢經催討未果,因而認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一之金額。因被 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 (二)依兩造所簽上開「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 如因本協議書有關事項有所爭執,應先友好協商解決。如 協商不成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兩 造既已於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 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 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 效。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