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光
被 告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被 告 曾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
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
二、
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
並由被告曾人傑擔任
上開和解協議書之連帶
保證人。
嗣原
告認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
內容按期償還欠款,且屢經催討未果,因而認被告應負
債
務不履行責任,遂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標的一之金額。因被
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
(二)依
兩造所簽上開「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
如因本協議書有關事項有所爭執,應先友好協商解決。如
協商不成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本件兩
造既已於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
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
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
效。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