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傑
訴訟代理人 王詩妤
被 告 劉佾忠即聖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預支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承攬原告工程(工程名稱:和逸建設橋北案新建大樓案
)之電氣、弱電、給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因工程
期間被告無法配合進場施工,故被告同意由原
告代為調派工人進場施工,以趕上施工進度,代調工人費用
則由被告工程款中扣抵支付,
兩造曾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
進行帳務核對,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代調工人費用及其他雜
費共為新臺幣(下同)169,746 元,此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
之計價單為證。另外,工程期間被告復向原告借款385,800
元,借款方式為預支工程款。以上合計為555,546 元。
㈡、
嗣因被告一直無法配合調度工人進場施工,最終被告停止施
工,而因被告無法繼續施工,故並無工程款可以扣抵上述16
9,746 元;此外,被告預支借款的385,800 元亦一直不為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乃依計價單及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太華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和逸建設橋北案新
建大樓案電氣、弱電、給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分包廠
商:聖全企業社)、和逸建設○○區○○段○○○○○號代工水
電項目付款辦法明細表、
切結書2 份、保結書、工程承攬放
棄書、聖全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台南大同路郵局00
0246號郵局
存證信函、104 年2 月10日計價單、104 年1 月
14日支出證明單、聯邦商業銀行支票3 紙(支票號碼:UA00
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104 年2 月10日支出
證明單、工程物件照片、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期信封
回執、金額385,800 元統一發票、水電工程估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3、64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計價單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546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於10
4 年9 月18日
公示送達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見本院卷第56
頁簡復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及登報費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