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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周春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原告所提被告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可參(見司南 調字卷第14至16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而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財務顧問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酬勞美金8萬950元及人民幣12萬元, 且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 ,系爭同意書所載事項如生爭議,兩造間宜本誠信原則先行 協商;如協商未果,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並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為爭訟或仲裁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 同意書可參(見司南簡調字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件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本 院應有管轄權。 二、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而兩造於前揭系爭同 意書第4條約定,關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事項之爭議適用我國 法律處理,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同意書之爭議以我國之法律 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 用我國之法律。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 陳秀容,有前揭被告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 碼證、稅務登記證為憑,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建制管理制度、統籌股權規劃、整合財稅管理、引 資籌資及籌劃股票返臺掛牌交易之需,曾委任伊擔任財務顧 問,兩造並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 意書第2條第7項約定,有關伊協助被告辦理向金融機構申辦 融資或引資籌資等事項,被告同意提撥各該項到位資金總額 千分之五(即0.5%)金額予原告,以之充為伊所投入之相關 辦理費用成本與報酬。伊於簽約後協助被告向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辦外匯借款,使京城銀行 核准被告美金2,000萬元之外匯借款額度,京城銀行並於103 年8月20日與被告對保及簽訂外匯借款合同,復於103年12月 29日撥款美金1,619萬元予被告,是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8萬950元(計算式:美金1,619萬元×0.5%= 美金8萬950元)。又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伊於聘 任期間另有酬勞每月人民幣3萬元,惟被告僅支付酬勞至103 年8月底,自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4個月之酬勞均 未給付,尚積欠伊人民幣12萬元(計算式:人民幣3萬元×4 月=人民幣12萬元)。爰依前揭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8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已於103年12月17日片面向伊終止兩造間之財務顧問委 任契約,當時伊向京城銀行申辦之外匯借款,雖已對保、簽 立外匯借款合同,然因尚未取得大陸地區銀行出具之擔保信 用狀(Standby L/C),未獲京城銀行同意撥款,係因伊嗣 後透過各種管道及方法與福建海峽銀行協商,福建海峽銀行 始同意出具擔保信用狀,使京城銀行同意完成撥款程序。原 告於終止委任關係時未確實完成其顧問工作,不得請求京城 銀行撥款金額千分之五之報酬。又兩造於103年9月至103年1 2月17日間雖存在委任契約,然原告屢次未依約完成工作, 遲延辦理完成撥款之程序,亦無權請求上開期間每月人民幣 3萬元之酬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於102年9月16日與 原告簽立財務顧問聘任同意書,聘任原告擔任詠勝昌公司財 務顧問。 ⒉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被告於103年5月1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同意書,聘任原告擔任財務顧問,並由訴外人即詠 勝昌公司董事長兼被告董事吳書杰擔任見證人。 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同意書所載事項如生爭議,被 告與原告宜本誠信原則先行協商處理;如協商未果,被告同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爭訟 或仲裁管轄法院。 ⒋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受聘擔任被告財務顧問 期間之酬勞為每月人民幣3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1日至103 年12月16日之酬勞應為人民幣10萬5,484元(然被告認為無 須給付)。 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曾與京城銀行對保並簽立外匯借款合同 ,借款金額為美金2,000萬元。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撥 款美金1,619萬元予被告。 ⒍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吳書杰,內容:「 吳協理:我今天正式通知詠勝昌公司終止顧問合約,關於貴 所102年簽證公費的事,在終止顧問合約前沒有辦法處理付 款很抱歉,故請貴所直接洽談詠勝昌董事長。謝謝!周春切 」。 ⒎原告與詠勝昌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口頭合意終止顧問契約 ,翌日簽訂協議終止顧問契約書。 ⒏訴外人即京城銀行經辦人員郭志仰於103年12月1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詠勝昌吳董、營業部楊健閣、營業部宜君副理」 ,內容為:「目前有接到海峽銀行詢問Standby L/C開出期 限及本行應作業時間,相信本案已有相當進展,但本案12/3 1前欲達撥貸目標尚有以下事項需辦理或釐清,敬請幫忙。1 .海峽銀行最好在12/26(Fr.)前讓本行收到Standby L/C正 本,經本行依約定審核完成。2.外債登記核准延期之證明: 依外債簽約情況表其起息日為0000-00-00,到期日為0000-0 0-00。借款起期已超過0000-00-00,是否需另申請或提供核 准延期之證明。3.借款合同重簽問題:本案相關借款合同一 式三份,其中外債登記,相信借款期限應已填入原外債登記 核准起迄日,如此與實際不相符,因此需重簽補送或補救。 4.另依協議請於撥貸前付(墊付)其餘融資使用承諾費:17 5,000美金。」 ⒐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撥款美金1,619萬元後,郭志仰於 同日曾寄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及原告,並於104年1月14日再寄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及原告關於外債登記變更事宜。 ⒑吳書杰為被告之董事,未兼任其他職務。訴外人陳平為被告 之總經理兼董事,負責被告之一切事務。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已於103年12月17日終止財務顧問委任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報酬美金8萬95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 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期間酬勞人民幣12萬元及其利息,是 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由被告聘請 其擔任財務顧問,並由詠勝昌公司董事長兼被告董事吳書杰 擔任見證人。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與京城銀行對保並簽立外 匯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美金2,000萬元,京城銀行於103年 12月29日撥款美金1,619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同意書、被告與京城銀行間外匯借款合同、京城銀行撥款電 文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11至13頁、第19至3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7項約定,給付京城 銀行撥款金額千分之五即美金8萬95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已於103年12月17日終止委任契約,未完成協助其 與京城銀行之外匯借款程序等語。是兩造此部分主要爭執點 為:原告是否已於103年12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原告得否請求美金8萬950元之報酬? ⒈原告是否已於103年12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同意 書前言約定,被告因建置管理制度、統籌股權規劃、整合財 稅管理、引資籌資及籌劃股票返臺掛牌交易之需,聘請原告 為被告之財務顧問等語,有前揭系爭同意書可參,依前揭約 定內容,係被告將上開財務事項委託原告處理,揆之前揭規 定,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128頁背面),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兩造 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⑵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即詠勝昌公司董事長兼被 告董事吳書杰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告具有金融專長,詠勝 昌公司及被告分別聘請原告擔任財務顧問,然因原告與其在 合作過程中有些摩擦及爭執,於103年12月17日開完詠勝昌 公司內部經營會議後,原告當面向其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詠勝 昌公司及被告之財務顧問。原告嗣後並致電訴外人即京城銀 行營業部經理楊健閣、詠勝昌公司委託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總經理陳平、詠勝昌公司之證券商富邦證券公司,表 示原告已自詠勝昌公司及被告離職,不再擔任顧問等語(見 訴字卷第138頁正、背面);證人楊健閣亦具結證稱:其知 悉原告有與詠勝昌公司及被告簽訂顧問契約,原告曾於103 年12月間某日下午向其表示,因理念不合,已於該日上午分 別辭去詠勝昌公司及被告之財務顧問等語(見訴字卷第57至 58頁),是依證人吳書杰、楊健閣之前揭證述,堪認原告曾 於103年12月17日向陳平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陳平為被告之總經理兼董事,負責被告之一切事務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該日在電話中向陳平所為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 。又依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寄予訴外人即資誠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協理吳東杰及吳書杰之電 子郵件記載:「吳協理:我今天正式通知詠勝昌公司終止顧 問合約,關於貴所102年簽證公費的事,在終止顧問合約前 沒有辦法處理付款很抱歉,故請貴所直接洽詠勝昌董事長, 謝謝!周春切」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而依證人吳東杰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因有資金借貸需求,經原告介紹委託 其任職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關於被告之簽證 公費事宜,其在103年12月17日前都是聯繫原告,原告於前 開電子郵件所稱「貴所102年度簽證公費」,係指被告之簽 證公費,被告在大陸地區另有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曾強等語( 見訴字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是以,原告於前開10 3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雖僅提及其與詠勝昌公司終止顧問契 約,然因102年簽證公費係關於被告之事務,與詠勝昌公司 無涉,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表示其無法處理被告之簽證公費 之付款事宜,益證其確已於該日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否 則若兩造間尚有委任關係,身為被告財務顧問之原告,縱因 相處不睦而不願聯繫吳書杰,仍可協助聯繫被告於大陸地區 之財務主管曾強或其他人員,實無理由向證人吳東杰表示無 法繼續處理被告之簽證公費付款事宜。綜合上開證人吳書杰 、楊健閣、吳東杰之證述,及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所寄發 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認原告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財務顧問 委任契約。 ⑶原告固提出其與詠勝昌公司間終止契約之協議書(見訴字卷 第53頁),主張其若已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兩造應亦有簽 訂終止契約之協議書等語。然兩造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且終止委任契約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縱令兩造 未簽訂書面契約,仍不得認原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 力不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未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尚非 可採。原告另主張其與證人吳書杰曾有爭執,且證人吳書杰 轉述陳平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故證人吳書杰所為證詞並非可 信。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 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 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 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 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吳書杰雖為被告之董事,且曾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其 所為證述之證據力較為薄弱,然除其所為證述外,與兩造無 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楊健閣、吳東杰所為前揭證述,及原告 於103年12月17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亦足以推論原告 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足見證人吳書杰之證述尚 非虛偽,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⒉原告得否請求美金8萬950元之報酬?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規定固有 明文。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7項約定,有關經被告協助辦 理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或引資籌資等項,原告同意提撥各該 項到位資金總額之千分之五(即0.5%)金額給付原告,以 之充為原告所投入之相關辦理費用成本與報酬,有前揭系爭 同意書可參。 ⑵京城銀行於103年8月20日與被告對保、簽約後,遲至103年1 2月29日始撥款美金1,619萬元,而原告於京城銀行撥款前之 103年12月17日已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證人 楊健閣具結證稱:被告與京城銀行於103年8月20日簽立外匯 借款合同後,京城銀行至103年12月29日始撥款之主因,係 被告遲遲無法取得福建海峽銀行之擔保信用狀,對京城銀行 而言,該擔保信用狀是該次借款的擔保品,京城銀行與福建 海峽銀行就索賠條款之內容原有不同意見,被告有做相關努 力讓福建海峽銀行接受京城銀行對索賠條款的要求,在原告 向其表示已辭去被告顧問職位時,京城銀行與福建海峽銀行 尚未完成協商,是至103年12月29日之前兩、三天,福建海 峽銀行始同意出具擔保信用狀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背面至 第60頁);證人吳書杰亦具結證稱:京城銀行與被告公司對 保、簽約後,被告原以為京城銀行會儘速撥款,然款項遲遲 沒有下來,原告離職後,被告透過人脈及國台辦與福建海峽 銀行溝通,才使福建海峽銀行同意出具擔保信用狀等語(見 訴字卷第140至141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終止委 任契約時,福建海峽銀行對擔保信用狀之內容仍有意見,嗣 因被告居中協調,福建海峽銀行始同意出具擔保信用狀,使 京城銀行同意撥款,是被告向京城銀行取得外匯借款之程序 ,非在原告協助下完成,原告自難逕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又原告未協助被告取得京城銀行之撥款,即於事務 處理完畢前因與吳書杰發生爭執而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其終 止契約之事由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 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前揭美金8萬950元之報酬,並非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103年9月起至103年12 月止之聘任期間酬勞合計人民幣12萬元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受聘擔任被告財務顧問 期間之酬勞為每月人民幣3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1日至103 年12月16日之酬勞為人民幣10萬5,484元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已於103年12月17日終止委任契約,業如前 述,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16日之期 間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 之酬勞人民幣10萬5,484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屢次未依約完成工作,甚至無端遲延完成京 城銀行撥款程序,造成其鉅額損失,故其無須給付前開酬勞 等語。然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既約定原告於聘僱期間之酬 勞為每月人民幣3萬元,未以原告依約完成工作為其請求此 部分酬勞之條件,復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使被告取得銀行貸 款,則原告於委任契約有效期間,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酬勞,而不受銀行何時撥款之影響,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20日送達被 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司南簡調字卷 第18頁),則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部分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京城銀行取得外匯借款之程序,非在原告 協助下完成,且原告僅因與吳書杰發生爭執即於處理事務完 畢前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 萬950元之酬勞,然其仍得請求自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1 6日之酬勞人民幣10萬5,4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5,484元,及自10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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