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琨富
黃聖珮
律師
被 告 亞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政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訂立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
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人力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
計畫專案服務,服務內容由被告負責教育訓練及輔導,起訖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
惟於契約期間內因
被告輔導產出之提案與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片面更換講師
,亦無法達到原告預期之要求,經雙方多次溝通改善皆無效
後,原告本於契約第9條第2、3款之約定,於104年4月10日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
㈡系爭契約中計畫之課程係採主題方式進行,計有策略管理、
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劃、訓練體系等五大主題
,並依據時數之不同而有分別之報價,其中策略管理、績效
管理之部分課程已進行,惟工作說明書僅進行部分時數,其
餘主題則尚未進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9
0,51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2、3款
,被告應扣除
上開實際進行時數之費用後,將餘額返還原告
。
㈢已進行之課程策略管理及績效管理費用計1,020,000元,工
作說明書計畫僅進行35.6小時即終止,工作說明書之部分雖
有總價之約定,惟實際發生之時數及費用並無約定,應扣除
該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乘以實際時數35.6小時計算即
178,000 元,另依約交通費採實支實付,原告已另為給付,
不在原告給付被告總額之列。
是以扣除實際發生時數及交通
費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492,516元(計算式:2,690,516元
-220,000 元-800,000元-178,000元=1,492,516元)。
㈣
本件除依契約精神按實際產出為計算金額之基準外,
被告人
員劉珮中於103年10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所提「目前簽約款與
第一期款(岱稜)已經付給我們(亞碩),如果照合約來看至少
要完成工作說明書的部分,我(珮中)初步的建議是在完成各
部門工作說明書之前,我們都先不請輔導款項,只會請款交
通的部分…」,及104年4月15日會議
記錄中結論中提到「三
、觀點想法:(2)按合約精神,依照產出驗收核銷的,
而非
鐘點時數,會有超收經費的疑慮」。依專案項目執行產出成
果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金,即原告已支付2,690,516-228,10
0(策略管理)-851,340(績效管理)=1,611,076元,再扣除工
作說明書之部分進度價金即79,459元(0000000×5%即10份
待修改/200份),被告應償還1,531,617元。依此所得出之金
額與依時數所得金額有差異,此部分差異係為顧問之交通費
,而此交通費之盤點須先由被告提出請款再為計算,是以原
告主張返還之金額如聲明仍為1,492,516元。
㈤系爭契約為總包價法,金額包含顧問費用及助教相關費用,
而被告計算顧問之鐘點費應先將此部分扣除,再為計算。又
倘依被告所主張工作說明書內容應將顧問事先準備之時數計
算入課程時數,則就績效管理課程中事先準備之時數亦應計
入,是以該課程費用應先扣除被告所提出被證九內績效管理
部分之助教支出費用,並將事先準備之時數一併計入,此一
得出之金額並非12,500元。倘被告主張要以實際進行時數乘
鐘點費,則此一鐘點費之計算不得以12,500元計算。
㈥依系爭契約第6條,每一專案之課程中須產出成果,另依系
爭契約專案說明書,工作說明書之主項,原預計有200份JD
修正產出,原告先由業務部門進行專案課程,原告人員先填
寫工作說明書,再由顧問修改。由執行顧問以講授、問答、
討論等並以輔導會議方式進行,事先提出輔導會議議程即講
義予原告,課程內容即依議程進行。課程係以合約附件之「
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
金額計算之外,依據原證四備註第3條約定應以輔導過程中
,輔導真正達成計畫書中的產出資料為準,不包含事先準備
之部分,此事先準備及課後的部分屬應負擔之成本,況且工
作說明書專案
迄今未作出完整的成果,僅產出10份且尚待修
改,訴外人蘭堉生有提出架構,但架構不代表整個課程完成
,尚有其他細部工作內容,且內容未符合原告之要求,原告
並未使用當初的工作說明書,因而主張課程尚未完成。被告
主張已完成10份JD工作說明書,應提出事證證明,又被告之
結算剩餘金額係依據時數計算,非以產出資料為準,已違反
契約第10條及附件計畫書備註第3條之約定。
㈦被告給付訴外人蘭堉生之費用,與被告向原告之報價相比,
可知被告可收取價差作為服務費用,此即為顧問公司須提供
專案管理權責,而向客戶端收取的專案管理費用,當然須負
擔客戶專案成敗之管理責任。又由顧問輔導與教育訓練合作
合約第4條所規定之付款方式,被告與訴外人蘭堉生協議專
案費用及訓練時數鐘點費為4,000元,為何被告主張本件以
12,500元計算顧問輔導鐘點費,中間落差8,500元的成本結
構為何,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加上被告事後才請訴外人蘭
堉生盤點與提供前置作業估計的時數,未與原告充分討論規
範於系爭契約中,並做作換約紀錄,其客觀性存在疑慮。又
課程是否履約完成,屬被告與訴外人蘭堉生間之爭議,此部
分費用不應轉嫁原告負擔。
㈧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專案報價,簽約金及第一期款對應之專案
項目係包含策略管理、績效管理直至工作說明書之部分,而
接下來的專案項目為接班人計畫之部分,則非預訂包含於此
階段之價金內。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主項,因訴外人蘭堉
生之輔導風格及內容之因素,使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亦無法
解決此一問題,故兩造於104年4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終止工
作說明書之專案項目。因被告不願放棄系爭契約,於同一份
郵件中提到計畫之重新啟動等語,然此一重新啟動之範疇並
非為原先之工作說明書,係由訴外人張瑞明顧問接續下階段
之「接班人計畫」,因此而產生之費用應歸屬下階段。惟先
行訪談後,訴外人張瑞明
自認無法接任此計畫,原告亦認為
其不
適任,接班人計畫即未履行,而被告重新尋找新講師之
費用屬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以就訴外人張瑞明之費用應
不計入。
㈨被告員工廖懿芬於104年9月7日與訴外人蘭堉生,請教有關
工作說明書作業時數盤點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中,Monday,
September 07,2015 8:50PM的信件,訴外人蘭堉生建議「De
ar懿芬:另外,我覺得妳應該要找珮中與婉如討論一下,畢
竟她們的參與比較多…」由前述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的異動,
顯示被告在專案人力的安排與投入存在問題,同時也受到原
告專案負責人蔡宜芳經理的質疑,故豈可於發生爭議後,全
盤推諉客戶端,應站在客觀基礎,將產出不如預期的JD工作
說明書之專案項目與費用,提出合理客觀的證據,依照產出
扣除費用返還原告餘額。
㈩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關於契約終止之原因及日期
⒈本件專案計畫之初,即約定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等專案主
項,由訴外人蘭堉生進行相關輔導作業,於103年2月開始進
行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時,雙方並達成「2/7-6/30先修改HR
的工作說明書與訓練藍圖,之後從VC行銷業務先行推動作為
典範與標準,7/1-12/31推展到全公司其他部門」之總結,
詎因原告人力不足、內部組織反彈,屢屢提出調整計畫、暫
停執行、更換顧問,導致專案計畫延宕,被告並配合提出建
議人選即訴外人張瑞明,非被告片面更換,亦無產出提案與
約定內容不一致情事。原告專案計畫負責人蔡宜芳
自承本件
專案計畫延宕,
乃因原告內部專案排程過緊,且訴外人蘭堉
生執行之專案部分中止與更換顧問,原告內部人員責無旁貸
。
⒉兩造於104年1月9日進行本專案計畫重啟會議,會中被告應
原告要求,建議更換顧問人選為訴外人張瑞明,並於2月5日
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已將本件專案計畫進度提供訴外人張瑞
明顧問瞭解並預約2月10日進行電話訪談,同年3月23日再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預約4月15日進行現場輔導。同年4月15日,
原告專案負責人蔡宜芳並專程北上,與張瑞明顧問進行討論
,確認原告當務之急在於人才斷層,因而改為執行職能管理
、360度職能評鑑等接班人計畫主項,訴外人張瑞明更於同
年6月3日親赴原告廠區進行輔導,是改由訴外人張瑞明接替
訴外人蘭堉生執行部分,均為原告所明知,且期間信件往返
、計畫擬定等,均言明係依「接班人計畫」,訴外人張瑞明
顧問輔導部分,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續行。104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中所謂「專案中止」者,當指本件專案計畫中由訴外
人蘭堉生執行之「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中止,非系爭契約
完全終止。
⒊原告主張表示終止之104年4月10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輔導時數
、顧問鐘點費等,被告均提出不同意見,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難認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
意,使系爭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決定終止本件專案計畫並提出解約後費用試算方
案,被告於6月30日回覆收悉,從而本件專案計畫應於104年
6 月30日始為終止。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早已於104年4月10
日
合意終止為真,則迄至6月29日前,其有何必要與被告繼
續磋商並於6月29日再次表達仍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㈡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按實際進行時日核算費用觀之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至第5款,可知系爭契約價金支付方式
,乃以本件專案計畫輔導費用總金額按比例
分期給付,與本
件專案計畫係執行何專案主項階段無關則系爭契約執行期間
,被告所執行之各項專案主項所生費用,均由原告預付之價
金所涵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陸、專案報價」之備註第
3點之緣由,乃在達成專案主項目標後,為避免價金計算繁
複爭議,而約定就增加之輔導時間或產出資料,不另計費;
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目的,則係針對提前終止
時雙方之結算方式。準此,系爭契約中,就已執行且已完成
之專案主項,依產出成果為準,除該專案主項費用外,不另
計收其他費用,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已執行而未完成之專
案主項,即應依
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依實際進行時日
核算費用,非以產出資料作為計費基礎。
㈢就工作說明書主項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件專案計畫,係針對原告企業量身擬定其人力資源訓練發
展計畫,協助培育關鍵人才,被告執行團隊需至原告廠區進
行訪談討論,事前亦需針對原告產業背景、企業需求深入研
究,進而設計相關發展計畫;計畫提出後,亦需針對原告執
行時所生問題分析思考並提出專業建議供參。從而,執行本
專案計畫實際發生時數,除至原告廠區輔導討論外,事前研
究分析與事後問題回覆所生時數,自應計入在內,始符實際
執行情況。尤以工作說明書的撰擬若非針對企業事前研究及
事後回饋,難能切合組織需求,訴外人蘭堉生除親赴廠區現
場討論時數計35.6小時外,其針對原告所進行之事前研究及
事後輔導時數累計達105小時亦應含括在內,單以電子郵件
進行之事後輔導回饋,即達十餘次,遑論尚有以電話、即時
通訊軟體LINE進行諮詢討論者,故工作說明書主項實際發生
時數合計為140.6小時。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表,內容並不完
整,且亦非專為本件專案計畫終止後就實際執行時數核算製
作,非足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專案產出,有關專案主項「策略管理與績
效管理」由訴外人蘭堉生執行部分,預計時間合計為64小時
(專案子項「績效辦法說明」預計時間3-4小時以3.5小時計
、「績效面談課程」預計時間1-2小時以1.5小時計,計算式
:4+4+7+7+7+6+6+6+6+6+3.5+1.5=64);又依專案報價其專
案主項「績效管理」專案費用計80萬元,可核算訴外人蘭堉
生執行本件專案計畫之鐘點費為每小時12,500元(計算式:
800,000÷64 = 12,500),依此計算,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
,訴外人蘭堉生執行140.6小時費用計1,757,500元。縱認顧
問鐘點費之計算應扣除助教費用83,940元,訴外人蘭堉生鐘
點費亦高達11,188元(【800,000-83,940】÷64 = 11,188
),核算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訴外人蘭堉生執行140.6小
時費用計1,573,033元(計算式:11,118×140.6=1,573,033)
、助教費用計52,220元,合計高達1,625,253元。
⒊工作說明書乃由訴外人蘭堉生提供專業建議並經雙方多次檢
討修正,提出「基本資訊」、「職務概述」、「職責」、「
工作報告」、「會議」、「任務基本資格需求」等綱要,各
綱要並分列相關子項,已構成主體架構,應原告要求修正,
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產出人力資源部門工作說明書,並以
之作為範本於103年7月1日後推展到全公司其他部門,人力
資源部門工作說明書,業於執行期間經訴外人蘭堉生顧問提
出架構內容,經多次討論調整,於103年6月3日「工作說明
書討論」第十一次會議中,除就工作說明書欄位項目
予以確
認不再更動,並確認下一階段推行單位為RD(即研發部門),
顯見工作說明書已經完成架構內容範本,並據以推展至其他
部門。
⒋103年6月3日會議中,根據人力資源及行銷業務部門就工作
說明書推行結果,對於接下來推行到未來其他部門時,做成
建議:「A.要由員工自行填寫,主管再針對其撰寫內容加以
修改與整合,…F.員工們撰寫回來的工作說明書,主管務必
要在第一時間給回饋,怡寧(即原告人資部門人員)與部門主
管溝通時,建議宜芳(即原告本件專案計畫負責人)要在場協
助,若是有無法回答的問題,可請蘭老師直接協助。」,可
知工作說明書接下來乃由原告內部各部門自行填寫討論,倘
有無法解決之疑難雜症,方由訴外人蘭堉生再行輔導協助;
質言之,工作說明書實已大抵完成,所餘者僅係各部門、職
位按其需求填寫及細部調整。工作說明書產出未如預期,係
因原告人力不足、組織變動等因素而暫停執行,非
可歸責於
被告;則原告屢稱應由實際與計畫產出之比例核算執行成果
,非能正確評價被告及輔導顧問所付出之心力,有失公允。
⒌兩造於103年6月23日(原證五誤繕為2014/09/26)與104年1月
29日進行二次討論會議,然前揭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表卻未有
記載,顯見其內容並不完整,亦非專為本件專案計畫終止後
就實際執行時數核算製作。本件專案計畫於104年6月30日始
終止,「岱稜科技繁星計畫結案報告」於104年3月9日即已
製作,適時本件專案計畫尚未終止,自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規定核算實際進行時日,而僅為單純輔導顧問到廠區
進行課程時數之記錄而已,原告主張以該時數盤點表作為時
數計算基準,實屬未洽。
㈣被告應原告要求,更換輔導顧問,
執行費用計104,420元,
應計入系爭契約已執行費用
⒈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更換參與人員應屬輔導內容變更,因
而產生之費用依實際發生時數計算。本件專案計畫於104年2
月間改由訴外人張瑞明顧問接續執行「接班人計畫」專案主
項,其所執行者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續行,所生費用,仍屬
原告所
肯認之接班人計畫專案主項執行費用,亦屬本件專案
計畫範疇。原告專案計畫負責人蔡宜芳於104年4月15日與訴
外人張瑞明顧問進行輔導訪談2小時,被告及訴外人張瑞明
按輔導計畫於同年6月3日至原告廠區進行輔導7小時,蔡宜
芳於104年5月11日尚致信被告表示排定6月3日議程、要求被
告配合計畫書提出日後輔導時間等語、並載有輔導計畫階段
流程,是更換輔導顧問因而衍生之費用,包含尋找顧問與顧
問溝通、顧問訪談、交通、助教等,依實際發生時數計算合
計104,420元。事實上被告已連同其他教育訓練及顧問輔導
案費用,於104年5月11日、7月16日分別支付訴外人張瑞明
78,765元、239,940元。原告陳稱訴外人張瑞明係接續執行
下階段計畫、卻又主張其執行費用不應計入
云云,其邏輯論
理顯然矛盾。
⒉被告內部人員針對此專案計畫自102年6月22日至104年1月29
所花費之成本費用亦達160,980元,此亦為被告所發生之成
本。
㈤助教費用亦應計入執行時日核算助教費用,惟非每月3萬元
⒈被告指派所屬人員充任助教,提供會前協調整備、會中偕同
紀錄、以及會後彙整追蹤,做為原告與輔導顧問間溝通往返
橋樑,辦理會前大綱擬定傳遞、會後疑義轉達顧問研覆等,
多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為之,辦理時間零碎,則事前準備與事
後追蹤,各以執行一時日計;事中紀錄則係偕同輔導顧問前
往原告廠區進行輔導紀錄者,多為6至7小時長時數,加計南
北往返時間,為便利計算,亦以執行一時日計,超過部分則
由被告自行吸收。
⒉被告歷來充任助教之承辦人為劉珮中、許婉如、陳琨富,本
薪各為73,400元、49,300元、45,000元,加計獎金後,平均
月薪各以73,400元、51,000元、45,000元,核算日薪各為2,
500元、1,700元、1,500元。惟陳琨富於103年12月始到職,
均與許婉如共同執行本件專案計畫,故僅以許婉如之薪資核
算助教費用。
㈥被告已支付特聘顧問訴外人蘭堉生輔導專案費用160萬元
⒈被告為本件專案計畫順利執行,特聘訴外人蘭堉生進行輔導
,雙方簽有顧問輔導合約,以提供原告顧問輔導服務,而非
單純之教育訓練課程,依顧問輔導合約,教育訓練與顧問輔
導本屬二事,前者以每小時4,000元、按實際上課時數計收
執行費用;後者則無估列執行時數並按期給付執行費用。依
約倘係因用戶端(即原告)原因,導致專案產出未如預期,甲
方(即被告)仍應依顧問合約附件二第3點規定按期給付乙方(
即訴外人蘭堉生)專業輔導費用。而本件專案計畫,103年7
月暫停執行、104年4月更換顧問及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
者,係因原告人力不足、組織調整、排程過緊及內部反彈等
,係可歸責於用戶端(即原告),從而被告依約仍須給付訴外
人蘭堉生專案輔導費用,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
必要費用。
⒉被告已依約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8日及103年6
月10日支付訴外人蘭堉生400,015元、366,320元、760,015
元,共計1,526,350元;倘加計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6,480元
與所得代扣稅款81,200元,合計1,624,030元(計算式:1,52
6,350+16,480+81,200=1,624,030),已就本專案支付訴外人
蘭堉生執行費用160萬元。
㈦被告承辦人員雖經更
迭,惟皆能順利接辦、並無怠誤,與本
件專案計畫暫停執行
無涉,而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自103
年2月間開始執行,至103年6月間因原告內部因素而暫停,
訴外人劉珮中協理固於103年1月至5月間留職停薪,惟相關
業務由訴外人許婉如經理接辦且均按計畫完成規劃進度,專
案計畫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後,訴外人許婉如經理於104年7
月間離職,顯見訴外人許婉如之離職與本件專案計畫終止亦
無關連。
㈧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1日訂立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
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
託被告提供人力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服
務內容由被告負責教育訓練及輔導,起訖期間自102年9月1
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專案報價如下表所示:
┌────┬───────┬──────┬──────┐
│專案主項│ 專案費用 │ 專案小計 │ 專案合計 │
│ │ │ │ (含5%稅) │
├────┼───────┼──────┼──────┤
│策略管理│講師鐘點費 │220,000元 │228,100元( │
│ ├───────┼──────┤不含稅,5% │
│ │交通費用 │2,700元×3趟│稅金優惠免收│
│ │ │ │) │
├────┼───────┼──────┼──────┤
│績效管理│講師輔導諮商費│800,000元 │851,340元 │
│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4 │ │
│ │ │趟 │ │
├────┼───────┼──────┼──────┤
│工作說明│講師輔導諮商費│1,500,000元 │1,589,175元 │
│書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5 │ │
│ │ │趟 │ │
├────┼───────┼──────┼──────┤
│接班人計│講師輔導諮商費│2,000,000元 │2,119,845元 │
│畫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7 │ │
│ │ │趟 │ │
├────┼───────┼──────┼──────┤
│訓練體系│講師輔導諮商費│2,200,000元 │2,329,845元 │
│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7 │ │
│ │ │趟 │ │
├────┴───────┴──────┴──────┤
│專案優惠價6,800,000元 │
└──────────────────────────┘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依附件計畫書
所載之方式進
行工作上之協調溝通,如超過1個月無法獲得一致的共識時
,任何一方均得提出終止本合約;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有違反本合約情事,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
,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任一方依第8條終止本合約
時,至終止日止,乙方(即被告)發生之費用,甲方(即原
告)仍須支付乙方(即被告),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
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
算;同條第2項約定:依(第9條第2項、第3項)終止本合約
時,對於甲方(即原告)已預付之款項,乙方(即被告)須
退還甲方(即原告),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專案項
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
算。
㈣被告就⑴策略管理課程提供至少21小時課程,此部分課程已
全數完成;⑵績效管理課程如依被告提供原告之繁星計畫結
案報告書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資料所示,至少已提供62小時課
程( 依該輔導時數盤點資料總計時數為118.6 小時,扣除有
關策略課程21小時及工作說明書35.6小時) ,此部分課程全
數完成;⑶工作說明書課程(不含事前研究及事後輔導時數
)至少提供35.6小時課程;⑷接班人計劃課程被告曾由張瑞
明於2015年6月3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進行8小時訪談活動,
於2015年4月15日與原告人員訪談2小時;⑸訓練體系課程提
供0小時課程。
㈤被告於被證九(見本院卷第82頁)所示之日期、時間、時數
與原告召開被證九所示之會議。
㈥原告已支付被告2,690,516元。
㈦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原證七(見本院卷第98頁)電子郵件
與被告,該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案子中止」等語,被告於同
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我們也認同終止」等語。
另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以被證五( 本院卷第67頁) 電子郵
件與被告,該電子郵件記載內容有「此刻,基於上述的三大
理由,還是決定中止這項接班人計畫的輔導案」等語,被告
於104 年6 月30日回覆原告上開電子郵件。
㈧被告自104年6月30日起,即未再對原告提供訓練課程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履行之課程內容,因與原
告之需求不一致,經雙方多次溝通改善皆無效後,原告乃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款之約定,於104年4月10日以電子郵
件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於104年4月10日終止
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
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
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約
另行特約約定。又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具有約定或法定終止
原因時,得向他方以意思表示行使其終止權,使契約
嗣後的
失其效力。
⒉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第9條、合約終止
:…㈡雙方依附件計畫書所載之方式進行工作上之協調溝通
,如超過一個月雙方仍無法獲得一致的共識時,任何一方均
得提出終止本合約。㈢乙方(指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
,經甲方(指原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隨時終
止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即屬關於系爭契約
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就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如符合上
開約定事項發生時,契約之一方均得向他方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契約自終止意思表示後失其效力。
⒊次查,兩造於完成策略管理、績效管理專案項目,進行工作
說明書專案項目時,發生有原告組織變動、被告負責進行工
作說明書專案之蘭顧問與原告時程無法順利對應安排,且產
生溝通認知落差與負面經驗,致工作說明書專案進展延宕等
狀況,此有原告於103年7月1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3、7/4時間確定是不行了(7/1起組織在變動,到目前
為止都忙翻了),目前7/11也已經有會議了,如果再喬不出
時間,可能要等到8月份了,因為7月份到目前為止也都還在
水深火熱的狀態。不好意思哦,pending這子的進度,也替
我跟老師說聲抱歉,等我這段時間組先穩定下來,我也找到
人,理一下我自己的思緒以後,案再繼續,我相應該都會是
比較好的開始。」等語,及兩造於104年1月9日專案計畫重
啟會議,原告在該會議中表示:「…蘭顧問的部分,投入與
時間無法如預期的集中,因此在專案展開的配合模式,常常
無法由顧問帶著手法與案例,帶著HR執行整個專案。宜芳認
同此計畫的規劃,需要的可能是適合的模式與顧問配合。若
在JD無法適度的執行與完成,會評估藍顧問是否合適繼續
擔任。…訓藍圖撰寫,HR藍圖是由蘭顧問撰寫出來的,最
後是了兩個部門結果很不佳,RD與業務主管不清楚撰寫的
邏輯與原因,加上策略會議到來,因此自己判斷為與亞碩溝
通暫時將本專案暫緩執行,整體來說,不知如何進行。…現
階段的產出已經跟舊的教育訓管理模式有出入,無法解決舊
的問題,產生新的問題。」,並詢問被告「目前有無推薦的
顧問?」等語,及參與會議之被告回應稱:「回饋主管的會
議安排無法配合,因為忙碌,因此計畫時間未能提前於1個
月前出來,導致雙方的時程安排無法對應。…最根本的點是
蘭顧問的輔導風格,適不適合岱稜,因為目前合作的狀況,
已產生一些溝通的負面經驗,以及內部有單位主管有所溝通
認知落差。…結論癥結點是顧問的合適性,以及輔導出的模
式無法補足原JD的邏輯。」,並推薦顧問:「張瑞明老師
,是否可將JD做完後,再轉換顧問?」等語,此有103年7
月1日電子郵件及104年1月9日專案計畫重啟會議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59、62、63頁)在卷
可佐。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及
會議記錄討論內容,可知兩造就履行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專
案進行、方式,產生齟齬、延滯,兩造為使系爭契約後續各
項專案,得以順利推動、進行,遂於104年1月9日召開專案
計畫重啟會議,雙方進行協調溝通。
⒋再查,兩造於104年1月9日會議協調溝通後,被告於104年3
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之繁星計畫結案報告中載有:「
陸、計畫結論:1、結案原專案的進度:岱稜科技與亞碩國
際管理雙方同意不繼續進行原第二階段進度JD,先完成下
方接班人計畫後討論。2、岱稜科技同意調整專案範疇,進
行接班人計畫、核心與管理職能,待推薦顧問。3、推薦顧
問人選:張顧問瑞明⑴接班人計畫⑵核心與管理職能。」,
並盤點先前業已進行顧問輔導時數,此有電子郵件、繁星計
畫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48至155頁)在卷
可按
,益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進行協調溝通,業已逾1個月
,被告仍未能如原告要求續行工作說明書專案,且原告對被
告推薦顧問人選,尚容有不同意見,雙方無法獲得一致的共
識,原告故於104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案子中止」等
語;而被告於同日亦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針對先
前的合約,經過內部的討論後,如您的建議,我們也認同先
終止,…」等語,此有104年4月10日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
可憑,
足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款與被告協調溝通逾一個月,雙方仍無法取得共識,
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4月10日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經被告收受回覆表示同意,則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10
日自生終止之效力乙節,實
堪採信。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所謂「專案中
止」,是指工作說明書專案中止,而非系爭契約完全終止,
且被告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對原告提及專案輔導時數、顧
問鐘點費,均提出不同意見,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
意,不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云云。
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10
日發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
旋於104年4月15日召開
岱稜科技接班人計畫商議會議,依該次會議討論內容觀之,
兩造係將系爭契約稱之為舊案,且雙方於討論系爭工作說明
書專案應依契約約定按計畫書產出數量核銷,或依鐘點時數
核算費用爭議時,被告即表示:「建議由李總跟宜芳做最後
的溝通,確認舊案結案的成果,不如預期產出的處理方案。
…轉述李總的想法,希望做到舊案時數可折抵新案時數。…
4月底前把舊案敲定,才能順利展開新案。」等語;原告並
於該次會後會小結討論中表示:「擔心舊案要先結清後,才
有可能順利進行新案,並且要能確定折抵的計算方式,以及
專案窗口的協助期待能合期待。」等語,此有104年4月15日
岱稜科技接班人計畫商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於104年4月10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局部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項目,且被
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亦係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進行彙算,否則
兩造即無於於該會議討論關於「舊案鐘點時數折抵新案時數
」、「新約方式按照鐘點計算,並階段產出結案核銷」等議
題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僅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而
非系爭契約完全終止云云,
自屬無據,
洵無可採。至於,本
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行使其終止權,而終止系
爭契約,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抗
辯兩造就終止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生合意終止契約
效力云云,
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專案僅進行35.6小時即終止,依該計畫
講師鐘點費5,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應核算為178,000元,
原告已支付2,690,516元,扣除已進行之課程策略管理費用
220,000元、績效管理費用8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
1,492,516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
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依(第9條第2款、
第3款)終止本合約時,對於甲方已預付之款項,乙方須退
還甲方,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專案項目」及「專案
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預付款之計
算基礎,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以契約附件「
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
額計算,與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前應依第7條約定為付款乙節
無涉。至於,專案報價表備註第3點關於「3.輔導過程中,
輔導真正使用的次數與時間,以達成計畫書中的產出資料為
準,若有必要,顧問會視專案進度調整進度或增加輔導時間
與次數,在原訂輔導績效目標之範疇內,不另加輔導費用,
交通趟數以每月實際發生作申請。」約定,亦係針對系爭契
約未經終止前,仍有效
存續期間,就超出約定所增加之輔導
時間或產出資料,含括於專案報價金額內,不另加計費用所
為之約定,亦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收費計算方式無涉。基此
,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10日終止後,仍應依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結算。
⒊本件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雖有總價之約定,惟實際發生
之時數及費用並無約定,應以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乘以
實際時數35.6小時,作為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額計算等語,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契約附件專案項目分列有「策略管理
」、「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畫」、「
訓練體系」五大專案主項,而「專案報價表」就各專案主項
之專案費用欄,除策略管理係以講師鐘點費及交通費用計算
外,其餘「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畫」
、「訓練體系」均以講師輔導諮商費及交通費用計算,
參酌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專案輔導時程表所示,就策略管理專
案主要係由李傳政顧問主導進行,時間預計為22小時,而「
績效管理」則主要係由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負責,時間預計
約為65至63小時,平均64小時;另「工作說明書」部分亦由
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負責,惟未記載預計時間等情,是依上
開依時間預估及參與人員之區別,足見以講師鐘點計費與講
師輔導諮商計費方式應有不同。再者,依同為蘭堉生顧問人
資團隊負責之「績效管理」專案輔導時數平均計算其每小時
收取費用為12,500元(計算方式為:800000元÷64小時=12
500元),與被告另與蘭堉生顧問簽立之顧問輔導與教育訓
練合作合約,亦將教育訓練課程與輔導專案支付費用區別計
算,其中教育訓練課程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另輔導專案
支付費用則依被告與客戶端協議之案費用計算,此有被告提
出之輔導與教育訓練合作合約(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在
卷
可證,益證兩造間專案報價單就講師鐘點費與講師輔導諮
商費,確有區別,則被告主張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就「工作
說明書」輔導每小時費用應為12,500元,應為可採。原告空
言主張應以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核算,實屬無據,
並無
可採。
⒋次查,兩造就工作說明書於103年2月7日、3月7日、4月16日
、5月7日、6月3日、6月23日、104年1月29日分別進行6小時
、6小時、6.3小時、6.3小時、7小時、2小時、2小時之會議
,合計35.6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告
針對工作說明書所進行之事前研究及事後輔導時數累計達10
5小時亦應含括在內,因此加計上開親赴廠區現場討論35.6
小時,實際發生時數應為140.6小時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及蘭堉生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頁、第209至229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期間均在進行工作說明書會議前後所為,
堪認為
兩造為進行為該工作說明書會議所為事前、事後之溝通協調
,應納入上開會議輔導時間。至於,蘭堉生回覆被告之電子
郵件表示為研究原告產業背景、需求、課程規劃、提供資料
、問題分析思考、會議電話討論、修改說明書而時數總數達
90小時等語,惟此僅為蘭堉生片面對被告所為之陳述,此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有實際進行上開研究、修改工作說
明書之工作時數之證明,則被告空言主張除35.6小時外,尚
有105小時實際進行「工作說明書」專案輔導,應列入計費
範圍云云,實屬無據。基此,被告就工作說明書專案實際已
進行時日得收費金額為445,000元(計算式:12500元×35.6
小時=445000元)
⒌被告另主張其內部人員針對此專案計畫自102年6月22日至
104年1月29所花費之成本費用亦達160,980元,亦應列入收
費金額計算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工作說明書」專
案係以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核計收費標準,自包含參與系爭
工作說明書之助教、行政人員等團隊人員,上開團隊人員所
生之費用,業已列計於每小時12,500元範圍,被告主張應列
入計算云云,自屬重複計算,洵無可取。
⒍至於,被告主張就更換輔導顧問,及張瑞明顧問所為輔導諮
商亦應依實際發生時數合計所生104,420元應列入計算。惟
查,系爭契約業於104年4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就張瑞明於104年4月15日、6月3日所為輔導
諮商等費用,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另被告主張
104月2月4日至6月2日為尋找更換顧問及與顧問溝通而有17,
000元支出,並未舉證以證明之,則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
⒎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實際已進行時日得收費金額
為1,465,000元【計算式:220000(策略管理專案)+80000
0(績效管理專案)+445000(工作說明書專案)=0000000
元】,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690,5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225,5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