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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琨富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亞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政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訂立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 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人力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 計畫專案服務,服務內容由被告負責教育訓練及輔導,起訖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惟於契約期間內因 被告輔導產出之提案與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片面更換講師 ,亦無法達到原告預期之要求,經雙方多次溝通改善皆無效 後,原告本於契約第9條第2、3款之約定,於104年4月10日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 ㈡系爭契約中計畫之課程係採主題方式進行,計有策略管理、 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劃、訓練體系等五大主題 ,並依據時數之不同而有分別之報價,其中策略管理、績效 管理之部分課程已進行,惟工作說明書僅進行部分時數,其 餘主題則尚未進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9 0,51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2、3款 ,被告應扣除上開實際進行時數之費用後,將餘額返還原告 。 ㈢已進行之課程策略管理及績效管理費用計1,020,000元,工 作說明書計畫僅進行35.6小時即終止,工作說明書之部分雖 有總價之約定,惟實際發生之時數及費用並無約定,應扣除 該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乘以實際時數35.6小時計算即 178,000 元,另依約交通費採實支實付,原告已另為給付, 不在原告給付被告總額之列。是以扣除實際發生時數及交通 費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492,516元(計算式:2,690,516元 -220,000 元-800,000元-178,000元=1,492,516元)。 ㈣本件除依契約精神按實際產出為計算金額之基準外,被告人 員劉珮中於103年10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所提「目前簽約款與 第一期款(岱稜)已經付給我們(亞碩),如果照合約來看至少 要完成工作說明書的部分,我(珮中)初步的建議是在完成各 部門工作說明書之前,我們都先不請輔導款項,只會請款交 通的部分…」,及104年4月15日會議記錄中結論中提到「三 、觀點想法:(2)按合約精神,依照產出驗收核銷的,而非 鐘點時數,會有超收經費的疑慮」。依專案項目執行產出成 果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金,即原告已支付2,690,516-228,10 0(策略管理)-851,340(績效管理)=1,611,076元,再扣除工 作說明書之部分進度價金即79,459元(0000000×5%即10份 待修改/200份),被告應償還1,531,617元。依此所得出之金 額與依時數所得金額有差異,此部分差異係為顧問之交通費 ,而此交通費之盤點須先由被告提出請款再為計算,是以原 告主張返還之金額如聲明仍為1,492,516元。 ㈤系爭契約為總包價法,金額包含顧問費用及助教相關費用, 而被告計算顧問之鐘點費應先將此部分扣除,再為計算。又 倘依被告所主張工作說明書內容應將顧問事先準備之時數計 算入課程時數,則就績效管理課程中事先準備之時數亦應計 入,是以該課程費用應先扣除被告所提出被證九內績效管理 部分之助教支出費用,並將事先準備之時數一併計入,此一 得出之金額並非12,500元。倘被告主張要以實際進行時數乘 鐘點費,則此一鐘點費之計算不得以12,500元計算。 ㈥依系爭契約第6條,每一專案之課程中須產出成果,另依系 爭契約專案說明書,工作說明書之主項,原預計有200份JD 修正產出,原告先由業務部門進行專案課程,原告人員先填 寫工作說明書,再由顧問修改。由執行顧問以講授、問答、 討論等並以輔導會議方式進行,事先提出輔導會議議程即講 義予原告,課程內容即依議程進行。課程係以合約附件之「 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 金額計算之外,依據原證四備註第3條約定應以輔導過程中 ,輔導真正達成計畫書中的產出資料為準,不包含事先準備 之部分,此事先準備及課後的部分屬應負擔之成本,況且工 作說明書專案迄今未作出完整的成果,僅產出10份且尚待修 改,訴外人蘭堉生有提出架構,但架構不代表整個課程完成 ,尚有其他細部工作內容,且內容未符合原告之要求,原告 並未使用當初的工作說明書,因而主張課程尚未完成。被告 主張已完成10份JD工作說明書,應提出事證證明,又被告之 結算剩餘金額係依據時數計算,非以產出資料為準,已違反 契約第10條及附件計畫書備註第3條之約定。 ㈦被告給付訴外人蘭堉生之費用,與被告向原告之報價相比, 可知被告可收取價差作為服務費用,此即為顧問公司須提供 專案管理權責,而向客戶端收取的專案管理費用,當然須負 擔客戶專案成敗之管理責任。又由顧問輔導與教育訓練合作 合約第4條所規定之付款方式,被告與訴外人蘭堉生協議專 案費用及訓練時數鐘點費為4,000元,為何被告主張本件以 12,500元計算顧問輔導鐘點費,中間落差8,500元的成本結 構為何,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加上被告事後才請訴外人蘭 堉生盤點與提供前置作業估計的時數,未與原告充分討論規 範於系爭契約中,並做作換約紀錄,其客觀性存在疑慮。又 課程是否履約完成,屬被告與訴外人蘭堉生間之爭議,此部 分費用不應轉嫁原告負擔。 ㈧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專案報價,簽約金及第一期款對應之專案 項目係包含策略管理、績效管理直至工作說明書之部分,而 接下來的專案項目為接班人計畫之部分,則非預訂包含於此 階段之價金內。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主項,因訴外人蘭堉 生之輔導風格及內容之因素,使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亦無法 解決此一問題,故兩造於104年4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終止工 作說明書之專案項目。因被告不願放棄系爭契約,於同一份 郵件中提到計畫之重新啟動等語,然此一重新啟動之範疇並 非為原先之工作說明書,係由訴外人張瑞明顧問接續下階段 之「接班人計畫」,因此而產生之費用應歸屬下階段。惟先 行訪談後,訴外人張瑞明自認無法接任此計畫,原告亦認為 其不適任,接班人計畫即未履行,而被告重新尋找新講師之 費用屬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以就訴外人張瑞明之費用應 不計入。 ㈨被告員工廖懿芬於104年9月7日與訴外人蘭堉生,請教有關 工作說明書作業時數盤點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中,Monday, September 07,2015 8:50PM的信件,訴外人蘭堉生建議「De ar懿芬:另外,我覺得妳應該要找珮中與婉如討論一下,畢 竟她們的參與比較多…」由前述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的異動, 顯示被告在專案人力的安排與投入存在問題,同時也受到原 告專案負責人蔡宜芳經理的質疑,故豈可於發生爭議後,全 盤推諉客戶端,應站在客觀基礎,將產出不如預期的JD工作 說明書之專案項目與費用,提出合理客觀的證據,依照產出 扣除費用返還原告餘額。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關於契約終止之原因及日期 ⒈本件專案計畫之初,即約定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等專案主 項,由訴外人蘭堉生進行相關輔導作業,於103年2月開始進 行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時,雙方並達成「2/7-6/30先修改HR 的工作說明書與訓練藍圖,之後從VC行銷業務先行推動作為 典範與標準,7/1-12/31推展到全公司其他部門」之總結, 詎因原告人力不足、內部組織反彈,屢屢提出調整計畫、暫 停執行、更換顧問,導致專案計畫延宕,被告並配合提出建 議人選即訴外人張瑞明,非被告片面更換,亦無產出提案與 約定內容不一致情事。原告專案計畫負責人蔡宜芳自承本件 專案計畫延宕,乃因原告內部專案排程過緊,且訴外人蘭堉 生執行之專案部分中止與更換顧問,原告內部人員責無旁貸 。 ⒉兩造於104年1月9日進行本專案計畫重啟會議,會中被告應 原告要求,建議更換顧問人選為訴外人張瑞明,並於2月5日 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已將本件專案計畫進度提供訴外人張瑞 明顧問瞭解並預約2月10日進行電話訪談,同年3月23日再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預約4月15日進行現場輔導。同年4月15日, 原告專案負責人蔡宜芳並專程北上,與張瑞明顧問進行討論 ,確認原告當務之急在於人才斷層,因而改為執行職能管理 、360度職能評鑑等接班人計畫主項,訴外人張瑞明更於同 年6月3日親赴原告廠區進行輔導,是改由訴外人張瑞明接替 訴外人蘭堉生執行部分,均為原告所明知,且期間信件往返 、計畫擬定等,均言明係依「接班人計畫」,訴外人張瑞明 顧問輔導部分,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續行。104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中所謂「專案中止」者,當指本件專案計畫中由訴外 人蘭堉生執行之「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中止,非系爭契約 完全終止。 ⒊原告主張表示終止之104年4月10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輔導時數 、顧問鐘點費等,被告均提出不同意見,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難認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 意,使系爭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決定終止本件專案計畫並提出解約後費用試算方 案,被告於6月30日回覆收悉,從而本件專案計畫應於104年 6 月30日始為終止。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早已於104年4月10 日合意終止為真,則迄至6月29日前,其有何必要與被告繼 續磋商並於6月29日再次表達仍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㈡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按實際進行時日核算費用觀之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至第5款,可知系爭契約價金支付方式 ,乃以本件專案計畫輔導費用總金額按比例分期給付,與本 件專案計畫係執行何專案主項階段無關則系爭契約執行期間 ,被告所執行之各項專案主項所生費用,均由原告預付之價 金所涵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陸、專案報價」之備註第 3點之緣由,乃在達成專案主項目標後,為避免價金計算繁 複爭議,而約定就增加之輔導時間或產出資料,不另計費; 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目的,則係針對提前終止 時雙方之結算方式。準此,系爭契約中,就已執行且已完成 之專案主項,依產出成果為準,除該專案主項費用外,不另 計收其他費用,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已執行而未完成之專 案主項,即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依實際進行時日 核算費用,非以產出資料作為計費基礎。 ㈢就工作說明書主項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件專案計畫,係針對原告企業量身擬定其人力資源訓練發 展計畫,協助培育關鍵人才,被告執行團隊需至原告廠區進 行訪談討論,事前亦需針對原告產業背景、企業需求深入研 究,進而設計相關發展計畫;計畫提出後,亦需針對原告執 行時所生問題分析思考並提出專業建議供參。從而,執行本 專案計畫實際發生時數,除至原告廠區輔導討論外,事前研 究分析與事後問題回覆所生時數,自應計入在內,始符實際 執行情況。尤以工作說明書的撰擬若非針對企業事前研究及 事後回饋,難能切合組織需求,訴外人蘭堉生除親赴廠區現 場討論時數計35.6小時外,其針對原告所進行之事前研究及 事後輔導時數累計達105小時亦應含括在內,單以電子郵件 進行之事後輔導回饋,即達十餘次,遑論尚有以電話、即時 通訊軟體LINE進行諮詢討論者,故工作說明書主項實際發生 時數合計為140.6小時。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表,內容並不完 整,且亦非專為本件專案計畫終止後就實際執行時數核算製 作,非足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專案產出,有關專案主項「策略管理與績 效管理」由訴外人蘭堉生執行部分,預計時間合計為64小時 (專案子項「績效辦法說明」預計時間3-4小時以3.5小時計 、「績效面談課程」預計時間1-2小時以1.5小時計,計算式 :4+4+7+7+7+6+6+6+6+6+3.5+1.5=64);又依專案報價其專 案主項「績效管理」專案費用計80萬元,可核算訴外人蘭堉 生執行本件專案計畫之鐘點費為每小時12,500元(計算式: 800,000÷64 = 12,500),依此計算,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 ,訴外人蘭堉生執行140.6小時費用計1,757,500元。縱認顧 問鐘點費之計算應扣除助教費用83,940元,訴外人蘭堉生鐘 點費亦高達11,188元(【800,000-83,940】÷64 = 11,188 ),核算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訴外人蘭堉生執行140.6小 時費用計1,573,033元(計算式:11,118×140.6=1,573,033) 、助教費用計52,220元,合計高達1,625,253元。 ⒊工作說明書乃由訴外人蘭堉生提供專業建議並經雙方多次檢 討修正,提出「基本資訊」、「職務概述」、「職責」、「 工作報告」、「會議」、「任務基本資格需求」等綱要,各 綱要並分列相關子項,已構成主體架構,應原告要求修正, 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產出人力資源部門工作說明書,並以 之作為範本於103年7月1日後推展到全公司其他部門,人力 資源部門工作說明書,業於執行期間經訴外人蘭堉生顧問提 出架構內容,經多次討論調整,於103年6月3日「工作說明 書討論」第十一次會議中,除就工作說明書欄位項目予以確 認不再更動,並確認下一階段推行單位為RD(即研發部門), 顯見工作說明書已經完成架構內容範本,並據以推展至其他 部門。 ⒋103年6月3日會議中,根據人力資源及行銷業務部門就工作 說明書推行結果,對於接下來推行到未來其他部門時,做成 建議:「A.要由員工自行填寫,主管再針對其撰寫內容加以 修改與整合,…F.員工們撰寫回來的工作說明書,主管務必 要在第一時間給回饋,怡寧(即原告人資部門人員)與部門主 管溝通時,建議宜芳(即原告本件專案計畫負責人)要在場協 助,若是有無法回答的問題,可請蘭老師直接協助。」,可 知工作說明書接下來乃由原告內部各部門自行填寫討論,倘 有無法解決之疑難雜症,方由訴外人蘭堉生再行輔導協助; 質言之,工作說明書實已大抵完成,所餘者僅係各部門、職 位按其需求填寫及細部調整。工作說明書產出未如預期,係 因原告人力不足、組織變動等因素而暫停執行,非可歸責於 被告;則原告屢稱應由實際與計畫產出之比例核算執行成果 ,非能正確評價被告及輔導顧問所付出之心力,有失公允。 ⒌兩造於103年6月23日(原證五誤繕為2014/09/26)與104年1月 29日進行二次討論會議,然前揭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表卻未有 記載,顯見其內容並不完整,亦非專為本件專案計畫終止後 就實際執行時數核算製作。本件專案計畫於104年6月30日始 終止,「岱稜科技繁星計畫結案報告」於104年3月9日即已 製作,適時本件專案計畫尚未終止,自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規定核算實際進行時日,而僅為單純輔導顧問到廠區 進行課程時數之記錄而已,原告主張以該時數盤點表作為時 數計算基準,實屬未洽。 ㈣被告應原告要求,更換輔導顧問,執行費用計104,420元, 應計入系爭契約已執行費用 ⒈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更換參與人員應屬輔導內容變更,因 而產生之費用依實際發生時數計算。本件專案計畫於104年2 月間改由訴外人張瑞明顧問接續執行「接班人計畫」專案主 項,其所執行者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續行,所生費用,仍屬 原告所肯認之接班人計畫專案主項執行費用,亦屬本件專案 計畫範疇。原告專案計畫負責人蔡宜芳於104年4月15日與訴 外人張瑞明顧問進行輔導訪談2小時,被告及訴外人張瑞明 按輔導計畫於同年6月3日至原告廠區進行輔導7小時,蔡宜 芳於104年5月11日尚致信被告表示排定6月3日議程、要求被 告配合計畫書提出日後輔導時間等語、並載有輔導計畫階段 流程,是更換輔導顧問因而衍生之費用,包含尋找顧問與顧 問溝通、顧問訪談、交通、助教等,依實際發生時數計算合 計104,420元。事實上被告已連同其他教育訓練及顧問輔導 案費用,於104年5月11日、7月16日分別支付訴外人張瑞明 78,765元、239,940元。原告陳稱訴外人張瑞明係接續執行 下階段計畫、卻又主張其執行費用不應計入云云,其邏輯論 理顯然矛盾。 ⒉被告內部人員針對此專案計畫自102年6月22日至104年1月29 所花費之成本費用亦達160,980元,此亦為被告所發生之成 本。 ㈤助教費用亦應計入執行時日核算助教費用,惟非每月3萬元 ⒈被告指派所屬人員充任助教,提供會前協調整備、會中偕同 紀錄、以及會後彙整追蹤,做為原告與輔導顧問間溝通往返 橋樑,辦理會前大綱擬定傳遞、會後疑義轉達顧問研覆等, 多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為之,辦理時間零碎,則事前準備與事 後追蹤,各以執行一時日計;事中紀錄則係偕同輔導顧問前 往原告廠區進行輔導紀錄者,多為6至7小時長時數,加計南 北往返時間,為便利計算,亦以執行一時日計,超過部分則 由被告自行吸收。 ⒉被告歷來充任助教之承辦人為劉珮中、許婉如、陳琨富,本 薪各為73,400元、49,300元、45,000元,加計獎金後,平均 月薪各以73,400元、51,000元、45,000元,核算日薪各為2, 500元、1,700元、1,500元。惟陳琨富於103年12月始到職, 均與許婉如共同執行本件專案計畫,故僅以許婉如之薪資核 算助教費用。 ㈥被告已支付特聘顧問訴外人蘭堉生輔導專案費用160萬元 ⒈被告為本件專案計畫順利執行,特聘訴外人蘭堉生進行輔導 ,雙方簽有顧問輔導合約,以提供原告顧問輔導服務,而非 單純之教育訓練課程,依顧問輔導合約,教育訓練與顧問輔 導本屬二事,前者以每小時4,000元、按實際上課時數計收 執行費用;後者則無估列執行時數並按期給付執行費用。依 約倘係因用戶端(即原告)原因,導致專案產出未如預期,甲 方(即被告)仍應依顧問合約附件二第3點規定按期給付乙方( 即訴外人蘭堉生)專業輔導費用。而本件專案計畫,103年7 月暫停執行、104年4月更換顧問及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 者,係因原告人力不足、組織調整、排程過緊及內部反彈等 ,係可歸責於用戶端(即原告),從而被告依約仍須給付訴外 人蘭堉生專案輔導費用,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必要費用。 ⒉被告已依約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8日及103年6 月10日支付訴外人蘭堉生400,015元、366,320元、760,015 元,共計1,526,350元;倘加計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6,480元 與所得代扣稅款81,200元,合計1,624,030元(計算式:1,52 6,350+16,480+81,200=1,624,030),已就本專案支付訴外人 蘭堉生執行費用160萬元。 ㈦被告承辦人員雖經更迭,惟皆能順利接辦、並無怠誤,與本 件專案計畫暫停執行無涉,而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自103 年2月間開始執行,至103年6月間因原告內部因素而暫停, 訴外人劉珮中協理固於103年1月至5月間留職停薪,惟相關 業務由訴外人許婉如經理接辦且均按計畫完成規劃進度,專 案計畫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後,訴外人許婉如經理於104年7 月間離職,顯見訴外人許婉如之離職與本件專案計畫終止亦 無關連。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1日訂立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 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 託被告提供人力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服 務內容由被告負責教育訓練及輔導,起訖期間自102年9月1 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專案報價如下表所示: ┌────┬───────┬──────┬──────┐ │專案主項│ 專案費用 │ 專案小計 │ 專案合計 │ │ │ │ │ (含5%稅) │ ├────┼───────┼──────┼──────┤ │策略管理│講師鐘點費 │220,000元 │228,100元( │ │ ├───────┼──────┤不含稅,5% │ │ │交通費用 │2,700元×3趟│稅金優惠免收│ │ │ │ │) │ ├────┼───────┼──────┼──────┤ │績效管理│講師輔導諮商費│800,000元 │851,340元 │ │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4 │ │ │ │ │趟 │ │ ├────┼───────┼──────┼──────┤ │工作說明│講師輔導諮商費│1,500,000元 │1,589,175元 │ │書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5 │ │ │ │ │趟 │ │ ├────┼───────┼──────┼──────┤ │接班人計│講師輔導諮商費│2,000,000元 │2,119,845元 │ │畫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7 │ │ │ │ │趟 │ │ ├────┼───────┼──────┼──────┤ │訓練體系│講師輔導諮商費│2,200,000元 │2,329,845元 │ │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7 │ │ │ │ │趟 │ │ ├────┴───────┴──────┴──────┤ │專案優惠價6,800,000元 │ └──────────────────────────┘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依附件計畫書所載之方式進 行工作上之協調溝通,如超過1個月無法獲得一致的共識時 ,任何一方均得提出終止本合約;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有違反本合約情事,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 ,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任一方依第8條終止本合約 時,至終止日止,乙方(即被告)發生之費用,甲方(即原 告)仍須支付乙方(即被告),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 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 算;同條第2項約定:依(第9條第2項、第3項)終止本合約 時,對於甲方(即原告)已預付之款項,乙方(即被告)須 退還甲方(即原告),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專案項 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 算。 ㈣被告就⑴策略管理課程提供至少21小時課程,此部分課程已 全數完成;⑵績效管理課程如依被告提供原告之繁星計畫結 案報告書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資料所示,至少已提供62小時課 程( 依該輔導時數盤點資料總計時數為118.6 小時,扣除有 關策略課程21小時及工作說明書35.6小時) ,此部分課程全 數完成;⑶工作說明書課程(不含事前研究及事後輔導時數 )至少提供35.6小時課程;⑷接班人計劃課程被告曾由張瑞 明於2015年6月3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進行8小時訪談活動, 於2015年4月15日與原告人員訪談2小時;⑸訓練體系課程提 供0小時課程。 ㈤被告於被證九(見本院卷第82頁)所示之日期、時間、時數 與原告召開被證九所示之會議。 ㈥原告已支付被告2,690,516元。 ㈦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原證七(見本院卷第98頁)電子郵件 與被告,該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案子中止」等語,被告於同 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我們也認同終止」等語。 另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以被證五( 本院卷第67頁) 電子郵 件與被告,該電子郵件記載內容有「此刻,基於上述的三大 理由,還是決定中止這項接班人計畫的輔導案」等語,被告 於104 年6 月30日回覆原告上開電子郵件。 ㈧被告自104年6月30日起,即未再對原告提供訓練課程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履行之課程內容,因與原 告之需求不一致,經雙方多次溝通改善皆無效後,原告乃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款之約定,於104年4月10日以電子郵 件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於104年4月10日終止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 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 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約 另行特約約定。又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具有約定或法定終止 原因時,得向他方以意思表示行使其終止權,使契約嗣後的 失其效力。 ⒉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第9條、合約終止 :…㈡雙方依附件計畫書所載之方式進行工作上之協調溝通 ,如超過一個月雙方仍無法獲得一致的共識時,任何一方均 得提出終止本合約。㈢乙方(指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 ,經甲方(指原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隨時終 止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即屬關於系爭契約 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就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如符合上 開約定事項發生時,契約之一方均得向他方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契約自終止意思表示後失其效力。 ⒊次查,兩造於完成策略管理、績效管理專案項目,進行工作 說明書專案項目時,發生有原告組織變動、被告負責進行工 作說明書專案之蘭顧問與原告時程無法順利對應安排,且產 生溝通認知落差與負面經驗,致工作說明書專案進展延宕等 狀況,此有原告於103年7月1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3、7/4時間確定是不行了(7/1起組織在變動,到目前 為止都忙翻了),目前7/11也已經有會議了,如果再喬不出 時間,可能要等到8月份了,因為7月份到目前為止也都還在 水深火熱的狀態。不好意思哦,pending這子的進度,也替 我跟老師說聲抱歉,等我這段時間組先穩定下來,我也找到 人,理一下我自己的思緒以後,案再繼續,我相應該都會是 比較好的開始。」等語,及兩造於104年1月9日專案計畫重 啟會議,原告在該會議中表示:「…蘭顧問的部分,投入與 時間無法如預期的集中,因此在專案展開的配合模式,常常 無法由顧問帶著手法與案例,帶著HR執行整個專案。宜芳認 同此計畫的規劃,需要的可能是適合的模式與顧問配合。若 在JD無法適度的執行與完成,會評估藍顧問是否合適繼續 擔任。…訓藍圖撰寫,HR藍圖是由蘭顧問撰寫出來的,最 後是了兩個部門結果很不佳,RD與業務主管不清楚撰寫的 邏輯與原因,加上策略會議到來,因此自己判斷為與亞碩溝 通暫時將本專案暫緩執行,整體來說,不知如何進行。…現 階段的產出已經跟舊的教育訓管理模式有出入,無法解決舊 的問題,產生新的問題。」,並詢問被告「目前有無推薦的 顧問?」等語,及參與會議之被告回應稱:「回饋主管的會 議安排無法配合,因為忙碌,因此計畫時間未能提前於1個 月前出來,導致雙方的時程安排無法對應。…最根本的點是 蘭顧問的輔導風格,適不適合岱稜,因為目前合作的狀況, 已產生一些溝通的負面經驗,以及內部有單位主管有所溝通 認知落差。…結論癥結點是顧問的合適性,以及輔導出的模 式無法補足原JD的邏輯。」,並推薦顧問:「張瑞明老師 ,是否可將JD做完後,再轉換顧問?」等語,此有103年7 月1日電子郵件及104年1月9日專案計畫重啟會議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59、62、63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及 會議記錄討論內容,可知兩造就履行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專 案進行、方式,產生齟齬、延滯,兩造為使系爭契約後續各 項專案,得以順利推動、進行,遂於104年1月9日召開專案 計畫重啟會議,雙方進行協調溝通。 ⒋再查,兩造於104年1月9日會議協調溝通後,被告於104年3 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之繁星計畫結案報告中載有:「 陸、計畫結論:1、結案原專案的進度:岱稜科技與亞碩國 際管理雙方同意不繼續進行原第二階段進度JD,先完成下 方接班人計畫後討論。2、岱稜科技同意調整專案範疇,進 行接班人計畫、核心與管理職能,待推薦顧問。3、推薦顧 問人選:張顧問瑞明⑴接班人計畫⑵核心與管理職能。」, 並盤點先前業已進行顧問輔導時數,此有電子郵件、繁星計 畫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48至155頁)在卷可按 ,益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進行協調溝通,業已逾1個月 ,被告仍未能如原告要求續行工作說明書專案,且原告對被 告推薦顧問人選,尚容有不同意見,雙方無法獲得一致的共 識,原告故於104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案子中止」等 語;而被告於同日亦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針對先 前的合約,經過內部的討論後,如您的建議,我們也認同先 終止,…」等語,此有104年4月10日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款與被告協調溝通逾一個月,雙方仍無法取得共識, 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4月10日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經被告收受回覆表示同意,則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10 日自生終止之效力乙節,實堪採信。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所謂「專案中 止」,是指工作說明書專案中止,而非系爭契約完全終止, 且被告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對原告提及專案輔導時數、顧 問鐘點費,均提出不同意見,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 意,不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10 日發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旋於104年4月15日召開 岱稜科技接班人計畫商議會議,依該次會議討論內容觀之, 兩造係將系爭契約稱之為舊案,且雙方於討論系爭工作說明 書專案應依契約約定按計畫書產出數量核銷,或依鐘點時數 核算費用爭議時,被告即表示:「建議由李總跟宜芳做最後 的溝通,確認舊案結案的成果,不如預期產出的處理方案。 …轉述李總的想法,希望做到舊案時數可折抵新案時數。… 4月底前把舊案敲定,才能順利展開新案。」等語;原告並 於該次會後會小結討論中表示:「擔心舊案要先結清後,才 有可能順利進行新案,並且要能確定折抵的計算方式,以及 專案窗口的協助期待能合期待。」等語,此有104年4月15日 岱稜科技接班人計畫商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4年4月10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局部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項目,且被 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亦係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進行彙算,否則 兩造即無於於該會議討論關於「舊案鐘點時數折抵新案時數 」、「新約方式按照鐘點計算,並階段產出結案核銷」等議 題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僅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而 非系爭契約完全終止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至於,本 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行使其終止權,而終止系 爭契約,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抗 辯兩造就終止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生合意終止契約 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專案僅進行35.6小時即終止,依該計畫 講師鐘點費5,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應核算為178,000元, 原告已支付2,690,516元,扣除已進行之課程策略管理費用 220,000元、績效管理費用8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 1,492,516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依(第9條第2款、 第3款)終止本合約時,對於甲方已預付之款項,乙方須退 還甲方,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專案項目」及「專案 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預付款之計 算基礎,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以契約附件「 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 額計算,與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前應依第7條約定為付款乙節 無涉。至於,專案報價表備註第3點關於「3.輔導過程中, 輔導真正使用的次數與時間,以達成計畫書中的產出資料為 準,若有必要,顧問會視專案進度調整進度或增加輔導時間 與次數,在原訂輔導績效目標之範疇內,不另加輔導費用, 交通趟數以每月實際發生作申請。」約定,亦係針對系爭契 約未經終止前,仍有效存續期間,就超出約定所增加之輔導 時間或產出資料,含括於專案報價金額內,不另加計費用所 為之約定,亦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收費計算方式無涉。基此 ,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10日終止後,仍應依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結算。 ⒊本件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雖有總價之約定,惟實際發生 之時數及費用並無約定,應以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乘以 實際時數35.6小時,作為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額計算等語,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契約附件專案項目分列有「策略管理 」、「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畫」、「 訓練體系」五大專案主項,而「專案報價表」就各專案主項 之專案費用欄,除策略管理係以講師鐘點費及交通費用計算 外,其餘「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畫」 、「訓練體系」均以講師輔導諮商費及交通費用計算,參酌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專案輔導時程表所示,就策略管理專 案主要係由李傳政顧問主導進行,時間預計為22小時,而「 績效管理」則主要係由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負責,時間預計 約為65至63小時,平均64小時;另「工作說明書」部分亦由 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負責,惟未記載預計時間等情,是依上 開依時間預估及參與人員之區別,足見以講師鐘點計費與講 師輔導諮商計費方式應有不同。再者,依同為蘭堉生顧問人 資團隊負責之「績效管理」專案輔導時數平均計算其每小時 收取費用為12,500元(計算方式為:800000元÷64小時=12 500元),與被告另與蘭堉生顧問簽立之顧問輔導與教育訓 練合作合約,亦將教育訓練課程與輔導專案支付費用區別計 算,其中教育訓練課程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另輔導專案 支付費用則依被告與客戶端協議之案費用計算,此有被告提 出之輔導與教育訓練合作合約(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在 卷可證,益證兩造間專案報價單就講師鐘點費與講師輔導諮 商費,確有區別,則被告主張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就「工作 說明書」輔導每小時費用應為12,500元,應為可採。原告空 言主張應以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核算,實屬無據,並無 可採。 ⒋次查,兩造就工作說明書於103年2月7日、3月7日、4月16日 、5月7日、6月3日、6月23日、104年1月29日分別進行6小時 、6小時、6.3小時、6.3小時、7小時、2小時、2小時之會議 ,合計35.6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告 針對工作說明書所進行之事前研究及事後輔導時數累計達10 5小時亦應含括在內,因此加計上開親赴廠區現場討論35.6 小時,實際發生時數應為140.6小時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及蘭堉生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頁、第209至229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期間均在進行工作說明書會議前後所為,堪認為 兩造為進行為該工作說明書會議所為事前、事後之溝通協調 ,應納入上開會議輔導時間。至於,蘭堉生回覆被告之電子 郵件表示為研究原告產業背景、需求、課程規劃、提供資料 、問題分析思考、會議電話討論、修改說明書而時數總數達 90小時等語,惟此僅為蘭堉生片面對被告所為之陳述,此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有實際進行上開研究、修改工作說 明書之工作時數之證明,則被告空言主張除35.6小時外,尚 有105小時實際進行「工作說明書」專案輔導,應列入計費 範圍云云,實屬無據。基此,被告就工作說明書專案實際已 進行時日得收費金額為445,000元(計算式:12500元×35.6 小時=445000元) ⒌被告另主張其內部人員針對此專案計畫自102年6月22日至 104年1月29所花費之成本費用亦達160,980元,亦應列入收 費金額計算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工作說明書」專 案係以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核計收費標準,自包含參與系爭 工作說明書之助教、行政人員等團隊人員,上開團隊人員所 生之費用,業已列計於每小時12,500元範圍,被告主張應列 入計算云云,自屬重複計算,洵無可取。 ⒍至於,被告主張就更換輔導顧問,及張瑞明顧問所為輔導諮 商亦應依實際發生時數合計所生104,420元應列入計算。惟 查,系爭契約業於104年4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就張瑞明於104年4月15日、6月3日所為輔導 諮商等費用,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另被告主張 104月2月4日至6月2日為尋找更換顧問及與顧問溝通而有17, 000元支出,並未舉證以證明之,則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 ⒎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實際已進行時日得收費金額 為1,465,000元【計算式:220000(策略管理專案)+80000 0(績效管理專案)+445000(工作說明書專案)=0000000 元】,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690,5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225,5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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