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李有清
訴訟
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被 告 選賦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9,0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6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裝修-工
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路○段○○○巷○○號建物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
兩造約定被
告應於契約簽訂日起7日內開工,至104年4月1日完工,系爭
工程總額為4,000,000元。被告公司以給付設計預付款及工
程訂金為由,向原告請款,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900,00
0元予被告。
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完工,自應返
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被告,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為
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應完工日為104年4月1日,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於約定期限屆至仍未完工,原告就系爭
工程亦無與被告
合意展延工期。原告配偶委託被告員工高
小姐,協助尋找原廠商,購買磁磚、衣櫃、床、貨櫃門等
室內裝潢所需物品,以利原告另外找裝修師傅承接後續工
程,並
非同意展延工期。
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完工日為104年4月1 日,顯早於系爭房
屋經通報疑似違建日期「104年5月22日」,
可證被告未於
104年4月1 日就系爭建物整體工程完工,自非因系爭建物
是否違建所致。被告既承攬系爭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代辦系爭建物拆除及建造等相關執照之申請。
惟被告卻便宜行事,漏未申請建照;更將
上開過失,以原
告未繳交相關費用為由,欲
卸責於原告。然原告並非具有
建築法規等相關知識之人,何以在被告未告知情況下,會
知悉申請建築執照費用應何時交付?被告除未盡告知義務
外,亦無提出有何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證據。
⒊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收受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時,驚覺
被告竟未申辦建築執照,立即與被告聯繫,被告亦同意協
助處理遭檢舉違建事宜,並保證申請建築執照沒有問題,
最後竟不了了之。
⒋原告因被告
給付遲延,遂於104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之不當得利
: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南土技字第876號
鑑定結果,鑑定
標的物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系爭契約之議
價比例換算後,完成金額為1,684,460 元,被告溢領金額為
215,540元(1,900,000-1,684,460=215,540)。
㈣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另找師傅為未施工部分施作至完工,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390,328元:
⒈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2分之1部分,由訴外人鄭榮欽、洪坤
霖承接,總額1,18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泥作工程2分之
1金額923,000元(1,846,000×l/2=923,000 ),原告因
此多支出262,000元(1,185,000-923,000=262,000)。
⒉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訴外人成有電業行施作,花費16
0,000元,相較於系爭契約衛浴工程價值116,200元,原告
多支出43,800元(160,000-116,200=43,800)。
⒊系爭工程之門窗工程,由訴外人永舜鋁門窗、興楠木材有
限公司,花費262,000元,相較於系爭契約之門窗工程價
值177 ,472元,原告多支出84,528元(262,000-177,472
=84,528)。
⒋以上,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共計390,328元
(262,000+43,800+84,528=390,328元)。被告溢領金
額加上遲延損害,合計605,868元(215,540+390,328=
605,868)。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86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同意延展工期;縱無合意延展工期,遲延完
工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於101年即擁有系爭房屋,其出示房屋
所有權狀,有
保存登記部分僅1、2層,兩造簽約時,3層為鐵皮屋,由
被告依約拆除重建RC造建物,4層及5層屋突部空無一物,
亙泥作等工程,系爭工程基本上係屬違建工程。其存在之
風險如遭檢舉、拆除等,簽約時被告亦已告知原告。系爭
工程於104年5月13日遭人檢舉查報,臺南市政府業管限令
原告立即停工,並限令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前自行拆除。
被告為使原告降低損失,停工處理違建事宜,嗣兩造口頭
協商,延展完工期限至104年9月30日前。
⒉系爭契約第8條固有「代為辦理」約定,然原告系爭房屋
之基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增建3、4層及5層屋突,完全
超出建築法建蔽率規定,絕非被告便宜行事、漏未申請建
照。原告已知縱提出申請,亦無法取得建築執造,為節省
工程費用,有關申請建築執造之費用均未支付,這些相關
費用如建築師簽證費,在申請前即須繳交。縱兩造無合意
延展系爭工程,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故系爭工程延期不
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實無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違建工程之風險,原
告執意要進行增建,此與民法第509 條規定可歸責於定作人
之履行不能意旨相符。系爭工程均在合約內進行施工,被告
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民法180條第1項第4 款亦規定,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明知其增建部
分為違章建築不合法,其
自認溢付之工程款,非為被告不當
得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同意委請鑑定機關實施本工程鑑定。然原告解約後,原
告又另行僱工接續工程,僅憑相片鑑定本件工程,則管線埋
設、線路穿通等相片無法顯示之處,鑑定困難,鑑定結果恐
如管中窺豹,未見全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欄層數共2層。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4,000,000元
對
價,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內容:拆除工程、泥作
工程、磁磚工程、假設工程(施工圍籬)、鐵件工程、水電
工程、衛浴工程、防水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門窗工
程、系統工程、玻璃工程、雜項工程;施工範圍,詳如原告
所提證物二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圖說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6至
25頁),及被告所提工程設計圖(本院卷第68至100 頁)所
示。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
│項次│名稱 │內容 │付款金額 │
├──┼──────┼──────┼──────┤
│1 │第一期工程款│工程簽約 │1,600,000元 │
├──┼──────┼──────┼──────┤
│2 │第二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1,400,000元 │
├──┼──────┼──────┼──────┤
│3 │第三期工程款│油漆進場 │800,000元 │
├──┼──────┼──────┼──────┤
│4 │第三期工程款│完工驗收 │200,000元 │
└──┴──────┴──────┴──────┘
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9日給付42,882元、103 年10月24日給
付100,000元、103年10月30日給付1,457,118元、103年12月
1日給付300,0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工程款,總額為1,900,
000元。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自本合約簽訂日起7日內開
工,至104年4月1 日整體工程完工。惟系爭工程
迄起訴時仍
未完工。
㈤原告於104年7月15日,以林姿瑩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及被告逾期違約意旨。被告於104年7月16日收
受該律師函。
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於104年5月22日,以南南經字第10403412
3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於頂樓增建第3 層磚造構造
物,疑涉及違建乙案。茲檢附本市違章建築查報單1 份,請
貴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權責卓處。
㈦臺南市政府於104年6月1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40591171號
函通知原告:台端位於本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
,未經許可擅自於屋前增建二樓、三樓陽台樓板及屋頂增建
1 層RC造房屋等構造物,現已將屋頂增建屋突、女兒牆結構
體之組模、組筋施工中違章建築,前經本府於104年6月1 日
,以府工使一字第1040538845號制止書函在案,惟仍繼續施
工中,請於文到立即停工(第二次制止),如未停工或原建
築有繼續增建之行為,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移送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㈧系爭工程至104年4月1 日約定完工期限時,完成工程進度詳
如原告證四照片38幀所示。
㈨本件未完成工程,由原告另請1.泥作工程部分:師傅鄭榮欽
、洪坤霖承接;2.衛浴工程部分:成有電業行承接;3.門窗
工程部分:永舜鋁門窗、興楠木材有限公司承接。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
以終止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15,540元(
原請求538,69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390,328元,有無理由?(上開2項請求
合計605,868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給付遲延:
⒈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尺(約18.6坪),房屋門牌為同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建號為同市區○○段○○○○號,
原建物登記1層(29.97平方公尺,約9.07坪)、2層(37.
76平方公尺,約11.42坪),總面積67.73平方公尺(約20
.49 坪);其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王琬
甄,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區地政事務所
核發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
可稽(參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建物1 層修改
為14.5坪(含室外1.3坪、室內10.4坪、樓梯1.8坪及廁所
1坪),較原登記增加5.43坪;2層修改為15.5坪(含前陽
台1.3坪、房間6.6坪、浴室1.9坪、樓梯間2坪及後陽台3.
7坪),較原登記增加4.08坪;增建3層13.4坪(含室外1.
3坪、室內4.5坪、浴室1.6坪、小房間1.8 坪、樓梯間1.4
坪、走道1.8坪及書房1坪);增建4層13.4坪(含室外1.3
坪、室內4.5坪、浴室1.6坪、小房間1.8坪、樓梯間1.4坪
、走道1.8坪及後陽台1坪);頂樓增建採光罩(400 公分
×521.19公分=20.82平方公尺,約6.31 坪)。以上兩造
設計修改、增建坪數達36.31坪(5.43+4.08+13.4+13.
4=36.31),外加屋頂採光罩約6.31坪,此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RC結構)及工程設計圖說
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12至25、68至100 頁)。即原建物
登記面積約20.49 坪,依系爭契約及工程設計圖說,工程
修改、增建後將達56.8坪,建築坪數增幅達278%(2.78倍
),外加屋頂採光罩約6.31坪,系爭房屋修改、增建工程
幅度委實較大,
合先敘明。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固規定:1.自本合約簽訂日(
即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7日內開工,至104年4月1日整
體工程完工。2.倘工程範圍之增加,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變
故或天災等,不能歸咎於乙方遲延工程進行之因素影響時
,得酌情延長工程(作)天數之期限,不計入原訂施工期
限內(工程進度表如附表一)。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
工期展延: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
)得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
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
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
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三、因等候甲方確
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五、非可歸責於
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參本院卷第14頁),是
兩造系爭契約確有施工期限、展延工期之約定。查系爭房
屋1至4層、頂樓採光罩,固均於103年8月27日設計制圖,
然原告就頂樓平面圖、1至4層地坪及頂樓地坪設計、配置
,工程進行中均有修改(就1層地坪銅條、磨石子,2層木
地板、木紋磚、陽台清水模地磚,3層、4層均新作樓梯木
地板、木紋磚、陽台清水模地磚,均於104年6月16日修改
);2至4層浴室牆面磚(於104年6月16日修改);2至4層
、頂樓水電弱電圖(於104年4月25日、28日修改),1至4
層及頂樓燈具迴路(於104年4月28日修改);1 層及頂樓
、2層至4層空調管路(分於104年4月28日、6月26 日修改
);正背向立面、花磚窗、門窗立面(分於104年5月1 日
、6 月29日製圖)等設計圖說,亦有修改等情,有系爭工
程設計圖說可稽(參本院卷第68至100 頁)。顯見,上開
修改細項工程,均在系爭契約完工日期104年4月1 日以後
陸續要求修改,修改日期自104年4月25日、28日、5月1日
、6月16日、26日,迄6月29日不等。顯見,兩造於約定完
工期限後確有合意修改工程細項設計圖說,而依系爭契約
第9 條「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
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
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三、因等候
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之約定。」
約定,延展工程期限。又系爭工程歷104年5月13日檢舉違
建、5月21日違建查報、6月1日第1次制止施工書函、6 月
16日第2次制止施工函、6月30日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參
本院卷第108至113頁),被告仍依原告要求、指示,陸續
修改細項設計明確,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五、非可
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約定,延展工程期限
。可見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並無催告已逾完工期限事
由,或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明確。
⒊其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4年4月1 日後,仍然就系爭
工程繼續施工,為系爭工程修繕灌漿作業(104年4月11日
至13日、4月13日、5月1日至5月10日、6月12日至6月18日
),申請施工車輛臨時停放,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
4月10日、同月13日、30日,6月10日先後函覆在案(參本
院卷第146至149頁)。顯見當時原告並無以被告施工遲延
而終止契約、要求被告停工之情事。嗣因系爭工程自104
年5 月13日遭檢舉查報違建,經臺南市政府函令原告停工
、限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前自行拆除等情,亦屬明確。是
原告知暫時無法排除違建檢舉之障礙,始委請律師發函被
告終止契約。一般未先合法聲請取得建照之違建工程,遇
有人民檢舉違建案件,通常暫停施工,俾業主處理、消彌
違建爭議事宜,為民間社會生活常態。本件系爭工程於10
4年5月中至6 月底,即違建檢舉、查報、勒令停工及拆除
期間,兩造為降低損失,容有口頭協議暫停工處理違建事
宜,否則即無被告陸續申請施工車輛臨時停放、修改各細
項設計(詳下述)之事,且原告於該段檢舉期間,亦無終
止系爭契約之催告或表示,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五
、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落停工者」約定之情形
。足見,被告所辯:係爭房屋有保存登記部分僅1、2層,
兩造簽約時,3 樓為鐵皮屋,由被告依約拆除重建RC造建
物,4樓及5樓屋突部空無一物,亙泥作等工程,系爭工程
係屬違建工程,其存在之風險如遭檢舉、拆除等,簽約時
被告已告知原告等語,尚符社會常情,
堪以採信。
⒋本件
觀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賴(LINE,下同)對話內容
,如「檔案大小8MB 」、「這是所有的施工詳圖,請你們
過目,如有問題下次討論」、「高小姐,請問可以用這種
磚幫我配浴室的花磚嗎」、「謝謝你辛苦改圖,之前你幫
我排的ABC樣式我比較喜歡,最中間一圈的ABC可以不要」
、「李公館磁磚計畫PDF.1MB」、旁邊的磁磚編修你有改
過了,我現在才發現」、「途中簡單的腰帶也幫我配」、
「234樓的浴室」、「可否麻煩二樓房間外面櫥物櫃拉門
幫我找貨櫃門裝?如下圖(有照片)」、「圖片上下都是
單人床,但想做上單下雙的SIZE,能活動不釘死在牆面或
地面」、「上下舖如果可以,設計一些抽屜和書櫃」、「
三樓小孩房可以幫我做下面這種造型衣櫃和收納櫃嗎?一
模一樣可以做嗎(下有照片)」、「木紋磚的貼法我已經
有給你老公PDF檔,你先看看,是不是你要的樣子,如果
不是,還要修改,要快點告訴我,因為要廠商備貨了」、
「磁磚貼法沒問題」、「我想用貨櫃門,請問2樓櫥物間
的拉門尺寸
適合用貨櫃門嗎」、「上面的2個衣櫃可以做
嗎」、「請傳給我復古馬桶照片」、「顏色再討論喔」等
語(參本院卷第130至141頁)。可見,上述提及各細項對
話語氣,原告仍不斷修改、更換各細項設計、材料,被告
及其員工高小姐屬設計者、施工者,
而非僅係代訂購者、
買賣代理人而已。復以原告亦不爭執其簽認「預計出貨日
期104年8月17日」,並於(木紋磚)確認單、(深灰石英
磚、白色木紋磚)報價單、(陶磚、復古磚)訂購確認單
親簽(參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此即上開「賴對話」確
認之結果,於肯定被告修正各細項設計、樣式、材料、工
法後,而在各材料訂單簽認。如原告對話時已質疑被告施
工逾期,甚者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其何必在系爭工程後階
段(如上開理由⒉)逐步修改細項設計、材料及工法,並
於材料訂單簽認、註記預計出貨日期。從而,兩造所合意
延展施工期限,當在系爭契約原完工日期(104年4月1 日
)後,歷經上開細項修改(104年4月25日至6月29日)、
「賴對話」(104年6 月15日)、收受違建拆除處分書(
104年6月30日)、迄「預定交貨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後
,仍同意由被告繼續施工等情。從而,兩造確有上開延展
工期事實,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上開「賴對話」係原告配
偶委託被告員工高小姐,協助尋找原廠商,購買磁磚、衣
櫃、床、貨櫃門等室內裝潢物品,以利其另找裝修師傅承
續工程,非同意展延工期
云云。顯與雙方對話及上開⒉至
⒋理由及證據不符,而無可信。是被告所辯:自104年5月
中旬至6月底,停工處理違建事宜,嗣兩造口頭協商,延
展完工期限至104年9月30日前等語,尚信而有徵。
⒌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代辦及其他費用,約定「
一、依法應辦理消防查驗或其他申請,由乙方(即被告)
代為辦理時,其發生查驗費用及相關專業費用,依約應由
甲方(即原告)負擔者,金額為新臺幣O 元(金額空白)
。二、其他依
法令應由甲方(即原告)繳納之各項規費,
應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者,甲方應於簽約時或約定於預
定申請送件前O日(日數空白),全數預付,並於交屋時
結清,憑單據核實多退少補。」(參本院卷第14頁)。可
見,兩造簽約時並未預定有何代辦或專業簽證費(如委請
專業建築師申請建照執造等)。再觀諸系爭契約亦無約定
乙方(即被告)保證必代辦取得建照、不被檢舉違建、
主
管機關不取締、不拆除違建等條件,原告就此部分亦無何
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嗣兩造口頭協商,延展
完工期限至104年9月30日前等語。就此對照原告申請周邊
道路臨時停車、修改細項設計圖說及變更用料、於採購各
訂單簽認,迄「預定交貨日期104年8月17日」後,仍由被
告繼續施工等情觀之,印證相符,
尚非不可採信。
⒍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市○區巷000000000000路
○段000 巷00號),姑且不計頂樓增設採光罩面積、地磚
、新作樓梯、踏階木地板等項(參本院卷第77頁)。本件
原告從未說明其土地登記面積,如循申請建照方式,所得
合法增建之最大面積(即最高容積)為何。
退步言之,如
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8.6坪(62平方公尺),以一般市區
建蔽率百分之60(約11.13坪)計算,按兩造合意增建後
建物總坪數56.8坪推算,其增建後容積率將達509%之鉅。
而系爭建物並非角地(三角窗),如循正常聲請建照之方
式,其法定容積率恐無法達此標準,此容係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8 條並未具體約定代辦及代辦費用原因之一。此外,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因預慮無法順利申請建照、原告欲大幅
增建、易遭檢舉違建等因素,始未就申請建照等代辦、代
辦費用簽訂在內。何況,原告亦無於增建第3、4層及頂樓
前,有何催告被告代辦申請建照並繳建築師規費情事。從
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增建3
、4及5樓屋突,超出建築法建蔽率規定,非被告漏未申請
建照,原告知縱然申請,亦無法取得建照等語,堪予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便宜行事,而漏未申請;更將上開過
失,以原告未繳交相關費用為由,欲卸責於原告,原告非
具建築法規等知識之人,在被告未告知情況下,何以知悉
申請建築執照費用應何時交付,及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
代辦建照及代辦費用,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與上開
積極證據有悖,而無可採。
⒎雖原告再主張:被告承諾「保證」排除檢舉違建事宜,並
提出兩造「賴對話」紀錄為佐云云。本件原告所提「賴對
話」固有原告方(署名顏小美):「(先傳違建拆拆除通
知照片)被檢舉違建怎麼辦?」、「都是拖太久造成鄰居
不開心」;被告方回應「我幫你處理」、「現在改建都抓
很緊」;原告方:「請問保證可以過得了嗎?」、「可以
處理嗎?」,被告方:「可以的」、「明天我就先處理」
(下面有5月27日(周三)日期浮標)等語(參本院卷第1
58至160頁),以為被告有保證可以排除違建情事云云。
然被告僅為設計工程公司,其公司負責人、設計師是否具
建築師資格,原告簽約前本就知悉;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乙方(即被告)代辦申請建築執造、或負責排除違建檢舉
情事,已如上述。而原告已說「鄰居不開心」、被告提及
「現在違建都抓很緊」等語,且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所提「
請問保證可以過得了嗎?」一語,回答「保證可以排除」
。所謂「可以的」之對象、範圍、作法,並未具體特定。
被告僅因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因標的物遭檢舉違建,被告
身為施作人,於「賴對話」就「可以處理嗎」之詢問,回
應「可以的」,容僅係營建、設計工程業界社會人情用語
。何況如屬違法之違建拆除事宜,得否為被告私法上保證
之範圍,亦有疑義。又從上開「賴對話」浮標5月27日(
周三)日期顯示,當時系爭契約繼續中,因原告收到違建
檢舉通知,雙方討論因應等情。是原告事後主張被告保證
排除違建檢舉而給付遲延云云,亦無可採。
⒏綜上,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辦及代辦費用,且系
爭工程中亦未再增補約定。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生變更設
計、修改細項、挑選材料、遭檢舉違建停工等事由,此屬
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要求變更原始
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
或全部停工;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或天災等,不能歸咎於
乙方即被告遲延工程進行之因素影響,兩造依系爭契約第
9條,合意展延工期至「104年9 月30日前」。是兩造系爭
工程雖逾原約定104年4月1 日,然係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而
遲延完工。從而,原告因遭檢舉違建無法順利排除,委由
律師於104年7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尚無理由。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
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
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
,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 條「一、甲方
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
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
部或全部停工。」、「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
,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之約定。」約定,原告固得要求變更設
計、修改細項設計及工法、展延工程期限,且就各細項設計
、工法、材料進行修改(日期自104年4月25日、28日、5月1
日、6月16日、26日,迄6月29日不等,詳上開理由㈠⒉),
惟原告仍負協力義務,被告繼續按變更後設計、修改各細項
施作,即無逾期施作之給付遲延可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已收受系爭契約
報酬19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
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4-289 )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系爭契約104年7月15日終止前,各工項完成金額估算
為199萬9393元,依原契約議價比例換算為168萬4460元,
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5,540元云云。然本件
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工期遞延,兩造已合意展延完工期
限,是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可言。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請領
工程款,為其履行契約之報酬,非不當得利。(至上開鑑定
結果未就兩造展延工期為鑑定,即無斟酌之基礎)。是原告
因終止契約不合法,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適用,須以債務人即承攬
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本件因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終止
契約並非適法,是原告主張就剩餘工項另找人施工所生損害
,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390,328
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及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訴訟判決原告敗
訴,原告除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外,無其餘費
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