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汎亞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春輝
被 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
惟
依
兩造前所訂定之物料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因本契約
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審管法院。」(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卷第8頁、第11頁)
等詞明確,是本院對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
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朝議,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楊逸民,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第19頁),經原告具狀並到庭聲明由楊逸民承
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
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103年度鳳山區公29、文中10,過埤公園之開闢及改善工程
」及「103年度阿公店水庫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
森林公園開闢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分別
向原告購買防水皂土毯、導根板及皂土毯、皂土粉、護根植
生緩流網、PVC立體菱形網、不織布等工程材料。原告於104
年3月23日及5月8日分別出貨,被告俱已簽收,前二項材料
款定金支票雖有兌現,但過埤公園其餘材料款被告出具104
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17,373元支票卻因存款不
足而
退票;阿公店水庫其餘材料款373,671元,原告於104年
5月12日寄發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於104年6
月底前開票支付,但被告並未開票付款,且由其到期支票已
跳票觀之,實難期被告仍有正常付款之能力,故原告二案合
計未收材料款計有691,044元。又因被告承攬之前開二工程
,預計在104年7、8月間即會完工結案,原告若不盡快取得
執行名義就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
強制執行,前開691,044元
之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受償
之虞,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物料
買賣合約書、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物料請款單、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1729號卷第6頁至第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
開
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給付貨款至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91,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
6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