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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損害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黃有潭 被   告 潘星燕 被   告 黃國正 被   告 黃國泰 被   告 黃國源 被   告 黃國安 被   告 黃清泉 被   告 陳穿 被   告 黃金龍 被   告 王黃繢美 被   告 黃瑞雲 被   告 吳良子 被   告 黃麗卿 被   告 黃榆雅 被   告 黃麗芬 被   告 黃水利 被   告 黃英 被   告 黃雪花 被   告 黃玉片 被   告 謝黃金束 被   告 黃金修 被   告 林黃雪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被告黃 有潭、潘星燕、黃國正、陳穿、黃金龍、王黃繢美、黃麗卿、黃 麗芬、黃玉片、謝黃金束、黃金修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被告 黃瑞雲、黃雪花、林黃雪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被告吳良子 、黃水利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有潭、潘星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有潭、潘星燕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國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 地上有訴外人黃曾早所興建未保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黃國正等20人 (除黃有潭、潘星燕外)為其繼承人,被告黃有潭、潘星燕 二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房屋中。原告於 101年向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判決被告應履行返 還系爭土地,被告上訴第二審,第二審仍維持原判決,目前 被告上訴第三審。於上開判決中,被告黃有潭、黃國正主張 ,「系爭地上物乃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故為有權占有」,足見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3,755元之理由: 如上所述,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由被告無權占有迄今,原告 自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請求5年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系爭土 地自99年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系爭二 筆土地,227地號土地面積為1153.57平方公尺,227-1地號 土地面積為138.85平方公尺,合計1292.42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120元,總計1,447,510元,每年百分之 十為144,751元,5年共計723,755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爭執黃再添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實益,蓋 依被告所提出前案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記載,黃再添係於59 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梅,而系爭房屋於 民國51年取得稅籍資料,換言之,系爭房屋於黃再添取得 土地之前,即已存在,顯與證人稱所已蓋的時間有51年不 同(即於民國53年興建)外,也與黃再添取得時間不同, 則黃再添如何於民國51年或53年興建,而系爭房屋所在之 土地,黃再添也只是共有人之一非土地全部之所有人,自 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興建於51年之房屋 ,依證人所述,為竹子剖片混土蓋的土角厝,與現存的 水泥磚塊顯然不同,換言之,縱黃再添有蓋土角厝,也已 滅失,故房屋所有權也隨同消滅,其事實上處分權也一併 消滅,被告仍無優先承買權。故此爭點顯已無實益,除非 被告能證明現存水泥磚造房屋,為黃再添所出資興建。 ⒉系爭房屋已無經濟上價值,故被告自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 :系爭房屋於76年8月10日,既已經稅務機關核定現值為8, 200元,而房屋屋齡已逾50年,房屋老舊,今104年價值自 是更低,因又經過28年,顯難再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因 與優先購買權其旨係在使基地與基地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以盡經濟上效用。基上,被告以系爭房屋不到8,200元而 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與其立法意旨不符。再次,系爭土地 也非原告由法院拍賣所取得,而是由第三人出賣予原告, 故被告對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與原告係善意第三人地位 ,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相衝突,被告是否尚可對原告主張 優先購買權,自有疑慮。被告一直主張彼此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可是迄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自是難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有潭、潘星燕夫婦,與其他被告間無租賃 關係,故原告以被告黃有潭、潘星燕為被告請求命其遷出 系爭房屋,應屬合法: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黃有潭、潘星 燕居住使用中,故原告以其二人為被告,訴訟上應屬合法 。又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迄今又未能 舉證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在訴訟上,原告自應一併請 求被告黃有潭、潘星燕二人遷出系爭房屋,而非只有被告 黃有潭一人,否則,將來執行時會有困難,再生糾紛。 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 地測繪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如下:甲、戊部分共74.56平 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黃有潭及其家人之曬衣場,被告黃有 潭稱未使用,顯不合理,否則,被告黃有潭及其家人,衣 物要曬何處。乙部分有18.01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有潭之停車 空間,而丁部分有31.54平方公尺則為其汽車進出之土地, 被告黃有潭也不否認7697-KW汽車為其所有,只是停放於安 中路邊,這不合常理,因系爭土地空曠,又無其他障礙物 ,原告也未天天去現場查看,被告黃有潭為何停車要捨近 求遠,顯見是被告黃有潭臨訟推卸之詞。丙部分有39.89平 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水泥,為被告黃有潭及其家人出入或 活動之範圍。基上,以上共164平方公尺,均屬被告無權占 用之範圍。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意見: ㈠被告黃國正:系爭房屋是被告黃國正祖父黃再添原始起造, 於50年左右就蓋好了,本來土地也是黃再添所有,黃再添於 59年3月23日將土地賣給黃梅,系爭房屋沒有賣,房屋由被 告黃國正祖母黃曾早與黃國正之表弟黃有潭、黃有潭的兄弟 、太太及小孩居住。黃曾早於78年間過世,接下來由被告黃 有潭以及其太太潘星燕及小孩居住至今。是今只有被告黃有 潭及被告潘星燕為系爭房屋使用者,餘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居 住,原告將黃國正等其餘被告列為被告,實為不當。另原告 以百分之10計算過高,系爭房地位於鄉下,不能以城市標準 計算。再者,被告除房屋座落在系爭土地外,並未使用系爭 土地其他地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有潭:被告依民法425-1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故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附屬地上 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坐落之基地原為訴外人黃再添 所有,嗣於5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梅,又於94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玟伶,再分別於94 年9月6日、95年4月3日及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小青、盧瑞鋒及被上訴人銳陽有限公司 ,目前系爭227、22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觀之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至明(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再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有系爭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附 屬地上物坐落其上,房屋現由黃有潭、潘星燕居住,屋內尚 有被告黃國正、黃國泰、黃國源、黃國安、黃清泉、陳穿、 黃金龍、王黃繢美、黃瑞雲、吳良子、黃麗卿、黃榆雅、黃 麗芬、黃水利、黃英、黃雪花、黃玉片、謝黃金束、黃金修 、林黃雪菊等20人共同之黃氏祖先牌位在內,屋外則有停車 空間、水泥活動廣場、行車路線,亦為被告黃有潭、潘星燕 日常生活所使用等情,詳如本院104年5月5日及104年10月29 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載,業據本院於前開期日期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安南地 所二字第104011961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123-147;本院卷二第75-86、89-90頁)。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2月12日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227、227-1地號土地 ,其編號A1至A8等地上物,現為被告黃國正、黃國泰、黃國 源、黃國安、黃清泉、陳穿、黃金龍、王黃繢美、黃瑞雲、 吳良子、黃麗卿、黃榆雅、黃麗芬、黃水利、黃英、黃雪花 、黃玉片、謝黃金束、黃金修、林黃雪菊等20人因繼承關係 而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合計235.91平方公尺。而該編號 A1至A8等地上物,現則為被告黃有潭、潘星燕居住使用中。 此外,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乙、丙、丁土地,為停車空間、 水泥活動廣場、行車路線,亦為被告黃有潭、潘星燕日常生 活所使用,合計占用系爭土地合計89.44平方公尺(18.01+ 39.89+31.54=89.44)。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 甲、戊土地,亦是被告黃有潭、潘星燕使用作為晒衣場,且 被告黃有潭、潘星燕占有整塊土地云云,但經被告否認,原 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非可採。 ㈣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依上開實務見 解,自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雖稱其對於系爭 土地依民法425-1條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故係有正當占 用權源,且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即便依民法425-1條規定 ,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仍應支付原告租金 ,是被告上開抗辯與本件原告對其請求給付損害金無關。是 被告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 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街,周遭 交通便利,距離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前身為興國管理學院) 車程僅4分鐘,康寧大學(前身為立德管理學院)也在附近 ,系爭土地北、東、南方均為民宅圍繞,西南方有臺南市立 第六幼兒園南興分班、出售之農舍、活動中心、工廠等。離 系爭土地約車程1分鐘之公學路五段527巷、697巷處,也有 新建之社區公園、大樓、透天別墅(公學路5段527巷16弄45 號出租中),另有建商正在興建全新透天房屋,建案名為「 雅柏」,售價606萬元起(詳如本院104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所載),是系爭土地早期雖偏向鄉村型態,但近10 年來因康寧大學、興國管理學院之設立,逐漸繁榮,今非昔 比,儼然有新興住宅區之趨勢。依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情形 、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較為適當。被 告抗辯百分之10過高云云,尚無可採。而系爭土地自99年至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依申報地價1,120元為計算基準,依百 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 ㈥惟被告所有或占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空間並非土地之全部, 已如上述。其中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8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合計235.91平方公尺,5年內之不當得利應為132,110元( 計算式:l,120元×235.91×10%×5=132,110元,元以下4 捨5入)應由房屋使用人黃有潭、潘星燕及所有人黃國正、 黃國泰、黃國源、黃國安、黃清泉、陳穿、黃金龍、王黃繢 美、黃瑞雲、吳良子、黃麗卿、黃榆雅、黃麗芬、黃水利、 黃英、黃雪花、黃玉片、謝黃金束、黃金修、林黃雪菊等20 人支付。至於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乙、丙、丁土地,為停車空 間、水泥活動廣場、行車路線,合計占用系爭土地合計89. 44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有潭、潘星燕日常生活所使用,應由 渠2人支付,5年內之不當得利應為50,086元(計算式:l, 120元×89.44×10%×5=50,086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5 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有潭、潘星 燕、黃國正、陳穿、黃金龍、王黃繢美、黃麗卿、黃麗芬、 黃玉片、謝黃金束、黃金修於104年3月26日送達,其翌日為 104年3月27日;被告黃瑞雲、黃雪花、林黃雪菊於104年3月 27日送達,其翌日為104年3月28日;被告吳良子、黃水利於 10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4年4月7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其餘被告為104年3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於104年4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其翌日為104年4 月10日,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卷一第65-86頁可憑)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兩造勝負比例,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黃有潭、潘星燕居住使 用等情形,酌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本 院審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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