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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乙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發包之「台 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與監控工程(麻豆、三 爺溪、永康地區)」,而於10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將其承包水利局上開工 程內「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站體(鐵皮屋)用電 及設備」、「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40∮300」、「可調式鋁 百葉窗100*80」、「排煙管、鍍鋅軟管」之工項,分由原告 承攬,約定承攬總價380萬元,原告所承攬之工項數量及單 價悉如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水利局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 14」、「壹-三-3」、「壹-三-5」、「壹-三-6」、「壹-三 -7」所示(下稱系爭工程)。 ㈡嗣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配合水利局實際需求而與原告協 定追減「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300」、「可調式鋁百葉 窗100*80」、「排煙管、鍍鋅軟管」等3工項,該3工項約定 之承攬金額共18萬4,000元,由約定之總工程款中扣除。同 時被告配合水利局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要求原告追加施作 項次「壹-二-14-1,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壹-二 -14-2,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壹-二-14-3,新設 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壹-二-14-4,新設站體380V用電 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其中「壹-二-14-1,新設站 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兩造議定承攬單價為10萬5,00 0元,共施作7處,合計為73萬5,000元;「壹-二-14-2,新 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兩造議定承攬單價為26萬 8,000元,共施作1處,為26萬8,000元;「壹-二-14-3,新 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兩造議定承攬單價為10萬 3,000元,共施作2處,合計為20萬6,000元;「壹-二-14-4 ,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 "」之工項 ,兩造議定承攬單價為7萬9,000元,共施作6處,原應為47 萬4,000元,後兩造再就此工項約定承攬單價為7萬8,327元 ,共施作6處,合計為46萬9,962元。故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 攬總金額應為167萬8,962元(以下就此部分追加之工項合稱 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 ㈢另兩造再議定追加系爭承攬合約書已有之工項「壹-三-3, 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共18處,參照系爭承攬合約 書內附詳細價目表約定單價6萬4,500元,被告追加此部分工 程應再給付原告116萬1,000元。又追加「MP/LP盤增設儀表 設備追加工程」,約定單價為1萬3,500元,共施作16處,此 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1萬6,000元。此外,系爭工程 位於後壁厝之工地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於被告向水利局所 承攬之工程驗收前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之費用為27萬5,25 4元,該筆費用經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即13萬7,627元。 ㈣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667萬1,962元(380萬 元-18萬4,000元+167萬8,962元+116萬1,000元+21萬6,0 00元=667萬1,962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 並以水利局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完成,被告未通知 原告會同,逕與水利局驗收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並於驗收通 過後將全部設施交付水利局,今僅給付原告222萬9,625元 ,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配電盤遺失所生費用之半數即13萬7, 627元,尚餘430萬4,710元之工程款拒不依約給付原告。為 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款金 額,應以130萬4,064元計算: ⒈系爭工程就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部 分,兩造於原告施作時並未完成議價,亦未有議價契約書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係作為變更設計用之資料,被告 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價格,因此未蓋確認章回傳,且當時向 原告表示,因被告尚未與水利局議價,不知增加設計項目 之單價金額,無法馬上決定施作價格,請原告先行施作, 待被告與水利局議價後再與原告議價,原告應允而施作。 ⒉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與水利局間就「台南市應急治水工程 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 )」第一次變更設計達成議價決標後,原告於103年3月份 始提出原證二所示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 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被告委由被告之經 理即訴外人吳文豐先行與原告負責人王東華洽談,吳文豐 與王東華雖曾談及以原告報價金額計價,其中追加「新設 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總價為163萬80元 (項次「壹-二-14-1」單價10萬5,000元,共7處;項次「 壹-二-14-2」單價26萬8,000元,共1處;項次「壹-二-14 -3」單價103,000元,共2處;項次「壹-二-14-4」單價7 萬180元,共6處),為方便計算,故平均每處以10萬1,88 0元計算,並由原告負擔被告遭水利局逾期罰款之違約金7 成;然洽談時吳文豐已向王東華表明,此金額須被告之負 責人或老闆娘韋月華同意才能決定。嗣被告財務部門及韋 月華認該洽談內容並無利潤,僅同意就追加「新設站體38 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以原告報價每處平均10萬1,88 0元之8成,即8萬1,504元計算,故此部分追加工項之價金 為130萬4,064元。因原告負責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議 價。 ⒊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單價,高 於被告與水利局新增工項議定之單價,足見原告就新增工 項之報價,比被告與水利局議價之金額為高,被告不可能 同意以此金額由原告施作。又被告與水利局間就原告追加 施作之項目,決標價額為170萬9,528元,原告主張追加「 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款金額167萬8 ,962元,被告平常尚須支付管銷費用、品管人員、勞安人 員、工地主任之費用,3萬元之差價不足分擔上開費用, 一般營建利潤在百分之8至12間,然兩造就追加工程計價 未達成共識,應以被告主張之金額計價,方屬合理。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程期限為102年7月31日,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共逾期196日,且該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 負擔逾期罰款金額123萬3,225元: 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伍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須配合業主 工程進度施工。」,該業主即水利局。被告與水利局簽訂 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中第「(一)履約期限 、⒈工程之施工」項下載明「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分段完工:⑴200日內完成本契約履 約標的施作、製造、運載及按裝於機關指定之地點或場所 ;⑵…」,而被告承攬水利局之工程申報於102年1月12日 開工,完工日期200日曆天(19+28+31+30+31+30+ 31=200),即為102年7月31日。兩造於訂立承攬契約時 ,被告有將此與水利局約定之工程期限告知原告。 ⒉依證人韋月華之證述,本件承攬契約價金為380萬元,另 約定10萬元獎勵金,此獎勵金係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獎勵 ,若遲延完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玖條亦有逾期罰款之約 定,系爭承攬合約書有約定獎勵金及逾期罰款,可證兩造 間承攬契約確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並以被告與水利局簽訂 契約之完工期限即102年7月31日為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提送之配電箱施工配置圖未能 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及功能要求、配電盤廠驗計畫書送 審資料未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設備規範及功能要求、提送 之配電盤圖面修正資料未能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及功能 要求,直至103年1月8日8組配電盤廠驗才合格,另8組配 電盤於103年2月12日才合格,於103年2月16日才完成全部 工程,自102年8月1日起算逾期,共計逾期完工196日。又 各站之0.5cms豎軸沉水式抽水機組與所使用之台電電力設 備屬獨立之站體,故應可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部分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另有關土建之遲延 係指「戶外用控制盤平台拆模後鐵釘未清除及修飾」、「 戶外用控制盤平台導角及蜂窩未處理」,當時配電盤等電 器設備尚未完成廠驗,故土建部分並不影響機電之施作。 又被告向水利局承攬之工程有關「壹-二」機電工程逾期 罰款為235萬2,739元,此部分工程逾期係因原告廠驗計畫 書及貨品廠驗未通過而延誤施工,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⒋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玖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兩造合約 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而兩造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380 萬元,減作18萬4,000元,追加工程款共計268萬1,064元 (130萬4,064元+116萬1,000元+21萬6,000元=268萬1, 064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29萬7,064元(380萬元- 18萬4,000元+268萬1,064元=629萬7,064元),原告自1 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共逾期196日,逾期罰款 金額為123萬3,225元(629萬7,064元×196日×0.1%=123 萬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本件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28萬6,989元: ⒈系爭工程因後壁厝配電盤等設施遺失,一處配電盤之費用 為27萬5,254元,兩造曾協議各負擔一半費用即13萬7,627 元。 ⒉另原告因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款40萬9,598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3年11 月27日以南執廉103年營所稅執字第00104757號函及104年 1月23日函扣押在案,此筆費用將解繳予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分署。 ⒊本件原告原本可領取之工程款為629萬7,064元,被告前已 支付工程款222萬9,62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123 萬3,225元及遺失配電盤一半之費用13萬7,627元,再扣除 經扣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40萬9,598元,合計原告可請 求之工程款為228萬6,989元(629萬7,064元-222萬9,625 元-123萬3,225元-13萬7,627元-40萬9,598元=228萬6 ,98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標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招標之「臺 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建與監控工程(麻豆 、三爺溪、永康地區)」工程,並於101年12月31日與水利 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依據該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約 期限中第「(一)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項下載明「應 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分段完工:⑴2 00日內完成本契約履約標的施作、製造、運載及按裝於機關 指定之地點或場所;⑵於290日內依規範完成試操作、試運 轉」。 ㈡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將其承包 之上開「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建與監控 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工程內之「新設站體38 0V用電及設備」16處、「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8處 、「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300」20處、「可調式鋁百葉 窗100*80」10處、「排煙管、鍍鋅軟管」10處之工項由原告 承攬,約定承攬總價為380萬元。 ㈢嗣兩造協定系爭工程減作「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300」2 0處、「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10處、「排煙管、鍍鋅軟 管」10處之工項,此減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萬4,000元。 ㈣兩造另協定系爭工程追加下列工項: ⒈「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各工項所含之工 料名稱、數量及施作地點詳如原證二「工程變更(第一次 )新增單價分析表」中項次「壹-二-14-1」、「壹-二-14 -2」、「壹-二-14-3」、「壹-二-14-4」所載)。 ⒉「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工項18處(各工項所應含 之工料內容與原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壹-三-3 」工項相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每處為6萬4,500元。 ⒊「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工項共 16處,兩造就此部分協定每處單價1萬3,500元,此部分追 加工程款為21萬6,000元。 ㈤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6日完工,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 222萬9,625元。 ㈥被告因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二」「機電設備工程」逾期1 96日,被業主水利局扣逾期罰款共235萬2,739元。 ㈦系爭工程位於後壁厝之工地,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於被告 水利局所承攬之「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 建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驗收前遺失, 一處配電盤設備之費用為27萬5,254元,該筆費用兩造同意 各負擔一半。 ㈧原告積欠財政部國稅局新營分局營業稅款40萬9,598元,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已核發104年1月23日南執廉103年 營所稅執字第104757號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被告就此部分 對原告清償。 ㈨被告與水利局間就原告所施作增加之工項,議定之單價金額 ,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 表」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 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之工程款為何?㈡兩造就系爭工程 是否有約定工程期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情形? ㈢若有逾期,該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遲延責 任?㈣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 之工程款金額為167萬8,96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 備」工項16處議定承攬總金額為167萬8,962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兩造曾就原告所述上開金額達成協議,並辯稱被告僅同 意就上開工項以130萬4,064元計價,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請原告施作追加「新設站 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前,原告確實於102年7月16 日、7月20日提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追 加工程報價單」向被告表明施作追加工項所需報酬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被告雖未於變更設計明細表或 報價單上蓋印回傳,卻仍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追加工項,足 使原告認被告同意其報價之金額,且兩造嗣後並未就減少 報酬達成合意,故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之報酬,應以「工 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之報價為據;又被告與水利局 所議定報酬,或有部分工項單價低於上開「工程第一次變 更設計明細表」報價,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被告與水 利局議價結果,對於原告不生拘束,亦不能認原告報價之 金額逸脫一般工程行情等語。然查,被告經理吳文豐到庭 證稱:約102年5、6月間,市政府開會時,原告負責人王 東華提出須變更設計才能達到現場所使用之狀況,該次會 議中市政府的承辦人員及課長有告知王東華說變更設計部 分可以先行施作;開完會後,被告方面由我告知原告負責 人王東華要先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控制盤380V的工項,原 告有同意施作,當時尚不知變更設計內容之金額,故沒有 約定承攬報酬,只告知原告可先行施作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於備註欄多處載有「依台電 圖審要求」、「依設備容量」、「新增單價」、「需議價 」等文字,復於最末欄位載明「確認簽章(請回傳)」等 語,足見該變更設計明細表僅係原告方面向被告提出報價 之文件,兩造已達成合意之報酬金額,須經被告確認 同意該書面所載金額後,始能認兩造已依該明細表達成承 攬報酬金額之合意,惟該「確認簽章(請回傳)」欄位中 ,僅有原告及其負責人之蓋章,被告及負責人之欄位則為 空白,是尚難認兩造曾合意以該等單據上所載之金額為原 告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報酬 ,亦不能以被告有請原告先行施作該追加工項之事實,遽 認被告已同意追加工項部分之承攬報酬即依原告提出「工 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算。 ⒉原告雖又提出「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 」(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主張兩造曾就「壹-二-14 -1,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議定承攬單價為 10萬5,000元,共施作7處,合計為73萬5,000元;就「壹- 二-14-2,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議定承攬 單價為26萬8,000元,共施作1處,為26萬8,000元;就「 壹-二-14-3,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議定承 攬單價為10萬3,000元,共施作2處,合計為20萬6,000元 ;就「壹-二-14-4,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 箱"MP/LP"」之工項,議定承攬單價為7萬9,000元,共施 作6處,原應為47萬4,000元,後兩造再就此工項約定承攬 單價為7萬8,327元,共施作6處,合計為46萬9,962元;故 就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 承攬總金額應為167萬8,962元【計算式:73萬5,000元+ 26萬8,000元+20萬6,000元+46萬9,962元=167萬8,962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 次)新增單價分析表」,固於項次「壹-二-14-1」、「壹 -二-14-2」、「壹-二-14-3」、「壹-二-14-4」下方備註 欄分別載有「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105,000*7處 」、「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268,000*1處」、「 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103,000*2處」、「PS.103 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79,000*6組」等文字,然原告自 陳該表格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後交與被告報價之用,上開與 吳經理議價之金額係原告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 、第186頁背面),足見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且 其上尚無被告表示同意之簽名或蓋印;又吳文豐到庭證稱 :原告提出其變更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的金額,申請變更 設計,市政府再約被告至市政府議價,被告方面由承辦本 件契約之人員王唯盈議價,議價後原告負責人王東華有到 被告處表示要談追加工項的金額,被告之老闆叫我先去跟 王東華協議,協議後有確定一個金額,但我有告訴王東華 ,該金額並非我說了能決定,尚須送至被告財務部門由老 闆娘韋月華決定;王東華曾經將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下方 有記載「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之書面給我看 ,該文字係王東華依照我們協談之金額所為之記載,我取 得書面後,有跟王東華說要呈交被告財務部老闆娘韋月華 審核始能確定金額,我之後就將該書面交給被告公司財務 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17頁背面)。亦難認兩 造曾就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 價分析表」下方「PS」欄位所載金額達成協議。 ⒊綜合上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 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款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按民法 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 ,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經查: ⑴本件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非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新設站體 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工程,原告既應允並施 作完成,認兩造已達成追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合意 。又兩造雖未約定追加施作「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 」工項16處之報酬,惟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拾參條「工 程變更」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按: 即被告)如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按:即原告)須遵 守辦理,其新增項目須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外,其餘依原 合約單價。」,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 而新增工項時,須另行議價或按原合約單價給付;又原 告係以電器承裝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 器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之有限公司,亦有 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原以總價380萬元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亦如前述,可認原告係為獲取承攬報酬 之利益,而承包系爭工程,衡理當無不向被告收取增加 施作追加工程之報酬,而自行承擔施作成本、費用之可 能。足認原告非受該部分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追加工程 ,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就此追加工程部 分允與報酬。 ⑵再者,兩造雖未就原告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 設備」工項16處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然依被告於103年1 月21日與水利局間就「台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 水設施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第一 次變更設計達成議價決標時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 價分析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被告與水 利局間,就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 ,所需之工料名稱、數量、單價及複價,均有達成協議 ,且就項次「壹-二-14-1」、「壹-二-14-2」、「壹- 二-14-3」、「壹-二-14-4」屬於追加工項之部分,亦 分別達成每處新增單價之總額為108,011元(「壹-二-1 4-1」之部分,共7處)、272,053元(「壹-二-14-2」 之部分,共1處)、105,479元(「壹-二-14-3」之部分 ,共2處)、78,407元(「壹-二-14-4」之部分,共6處 )之協議,堪認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達成協議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內所載追加之工料,係屬 承攬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所 需之必要材料,而上開表格內所載追加工項之單價及總 價,則為承攬該追加工項之合理報酬。復徵諸原告於10 3年4月14日與吳文豐議價時所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 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其所載新增工料名稱及數 量,與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達成協議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新增單價分析表」所載追加之工料相符(其中「壹- 二-14-4」之「增設SC迴路安裝工資」部分,雖不在被 告與水利局議價之範圍內,然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已 將該部分扣除),追加工項之單價則皆略低於或等於被 告與水利局間議價之價格,原告所主張項次「壹-二-14 -1」、「壹-二-14-2」、「壹-二-14-3」、「壹-二-14 -4」各處承攬單價之金額分別為105,000元、268,000元 、103,000元、78,327元,亦均少於上開被告與水利局 間議價之金額;參以吳文豐到庭證稱:王東華與我協議 追加工項單價金額時,是以被告與水利局議價後的金額 來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 工程款金額,已將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第一次變更設 計新增單價分析表」內所載追加工項之單價及總價納入 考量,而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內所 載追加工項之單價及總價,應為承攬該追加工項之合理 報酬,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 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 款,除項次「壹-二-14-4」之「增設SC迴路安裝工資」 部分,因不在被告與水利局議價之範圍內,被告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已將該部分扣除外,應按原證二「工程變更 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18至21頁),核屬有據而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負責人與吳文豐洽談時,雖談及「新 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16處之工程總價為163萬80元, 為方便計算,故平均每處以10萬1,880元計算,然嗣後將 上開談妥金額及文件往上陳報,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認為應 依原告每處報價金額之8成計算,即共130萬4,064元,原 告公司負責人不接受,故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依本件追加 工程之決標金額,本追加工項應以被告主張之金額計價才 合理等語。然原告已否認其曾統一以每處10萬1,880元價 格報價,且吳文豐證稱:我與王東華就追加「新設站體38 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承攬報酬,並未協議過以每一 處相同之單價10萬1,880元作為計算之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頁背面),並觀諸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達成協議 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以及原告所提出與 吳文豐議價時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 表」可知,追加施作「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 處下項次「壹-二-14-1」、「壹-二-14-2」、「壹-二-14 -3」、「壹-二-14-4」工程內容及數量不盡相同,足認原 告未曾以每處平均10萬1,880元價格向被告報價,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與 其及水利局間議價之金額相距甚近,其無利可圖,故該部 分工程款應按原告每處報價金額10萬1,800元之8成計算等 語,然被告是否因承攬水利局之工程而獲利,尚與兩造就 追加工程款如何認定無直接關聯,且兩造亦未約定被告係 以其與水利局之計價結果一定成數折算系爭追加工程款, 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項次「壹-二-14-1」、「壹-二-14-2 」、「壹-二-14-3」、「壹-二-14-4」追加工項每處之金 額應分別按105,000元、268,000元、103,000元、78,327 元計算,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 16處,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167萬8,962元【計算式:(10 5,000元×7處)+(268,000元×1處)+(103,000元×2 處)+(78,327元×6處)=167萬8,962元】等語,自屬 有據。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形: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承攬合約書由被 告擬定,倘被告有要求原告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完工,應於 契約內載明工程期限為「102年7月31日」,無於契約第伍條 載明「工程期限:需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之理;又系爭 承攬合約書第伍條明定之「工程期限:需配合業主工程進度 施工」,該文字所指之業主為水利局,則原告承攬施作之工 項有無逾期,自應以水利局關於工程逾期之認定結果為依據 ;依水利局104年2月3日南市水門字第1040118054號函及萬 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104年1月19日萬 銘字第1040118號函所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配電盤部分工 程並無逾期之情事,「壹-二」機電設備工程逾期違約金235 萬2,739元,係非原告承攬之「水位計」施工逾期之違約金 ,與原告承攬工程無關,原告施作之工項並無逾期完成之情 事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伍條工程期限約定 須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而被告與水利局所約定之完工日 期為102年7月31日,被告於訂約時有告知原告與水利局約定 之工程期限;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始完成全部工程,原告自 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共逾期196日,依據系爭承 攬合約書第玖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兩造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罰款,罰款金額為123萬3,225元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 第伍條「工程期限」約定:「須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該「業主」係指被告之業主即水利 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系爭承攬契 約之完工期限,自應依被告與水利局間之完工期限而定。又 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與水利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 約期限中第「(一)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項下載明「 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分段完工: ⑴200日內完成本契約履約標的施作、製造、運載及按裝於 機關指定之地點或場所;⑵…」,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係於102年1月12日向水利局申報開工,經水利局同意備查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15日南市水門字第1020036671號 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此計算被告與水利局 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固應為102年7月 31日【計算式:19日+28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 日=200日】,另水利局104年2月3日南市水門字第10411805 4號函中說明第三項固載有:「壹-二」機電設備工程逾期違 約金為2,352,73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然依該函文 說明第一項所載:依萬銘公司104年1月19日萬銘字第104011 8號函及本局104年1月30日0000000000號簽呈辦理等語,可 知上開逾期違約金係依據前揭萬銘公司函文及水利局簽呈之 內容計算而來,而觀諸萬銘公司104年1月19日萬銘字第1040 118號函說明第三項中「配電盤」部分記載略以:「因涉及 變更設計,理由及過程說明如下,經檢討為無逾期。原設計 16組配電盤為『1組配電盤對1組0.5CMS之沉水式抽水機組』 ,為配合抽水站數量縮減(減少為9處),每站2組0.5CMS之 沉水式抽水機組配置需求,102年4月確認修改為『1組配電 盤對2組0.5CMS之沉水式抽水機組』;另為配合民國102年5 月8日台電送審作業所提當地現行規定要求,需作部分盤體 修改,另自102年5月14日至6月15日為新增抽水站(如安平 區域截流站等站體,並辦理多次會勘及協調)電壓及抽水機 數量需求等協調,故於102年6月29日提出本工項變更設計相 關資料,至102年10月12日變更設計審查修正定案,惟經多 次議價至103年1月21日才議價完成,考量相關工項製作、測 試及安裝所需,建議給予合理工期30天,相關工項業於103 年2月16日施作完成並交業主使用,故無逾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水門抽水站管理科104年1月26日簽 說明第三項(二)⒉除有相同意旨之記載外,更載明「無逾 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 依上開萬銘公司函文及水門抽水站管理科簽呈可知,水利局 104年2月3日南市水門字第104118054號函中說明第三項所載 :「壹-二」機電設備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352,739元等語, 係針對被告向水利局承攬工程之另一工項「壓力式水位計監 測系統」,未依期限完成而生之逾期違約金,該部分工項並 非原告承攬範圍,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足認本件原告承攬部分,水利局因考量有變更設計情形,將 被告之完工期限延展至103年1月21日完成議價後之30日,即 103年2月20日為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103年2月16日 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 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負擔逾期罰款123萬3,225元等語, 委無理由。 ㈢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30萬4,710元: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標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招標之「 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建與監控工程( 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工程,並於102年3月13日將 該工程內之「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16處、「站體( 體皮屋)用電及設備」8處、「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 300」20處、「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10處、「排煙管 、鍍鋅軟管」10處之工項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總價380 萬元。嗣兩造協議系爭工程減作「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 ∮300」20處、「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10處、「排煙 管、鍍鋅軟管」10處之工項,此減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萬 4,000元。另兩造又協議系爭工程追加:⒈「新設站體380 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67萬8,96 2元,業經認定如前;⒉「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 工項18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每處為6萬4,500元,合計共 116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⒊「新設站體380V用電 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工項共16處,兩造就此部分 協定每處單價1萬3,500元,合計為21萬6,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2萬9,625元, 另系爭工程位於後壁厝之工地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於被 告向水利局所承攬之「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 設施興建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驗收 前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之費用為27萬5,254元,該筆費 用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合計原告可 請求之工程款為430萬4,710元【計算式:380萬元(原承 攬總價)-18萬4,000元(減作部分)+167萬8,962元( 「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工程款)+11 6萬1,000元(「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工項18處追 加工程款)+21萬6,000元(「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 配電控制箱"MP/LP "」工項16處追加工程款)-222萬9,6 25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3萬7,627元(遺失配電 盤設備之一半費用)=430萬4,710元】。 ⒉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 稱國稅局新營分局)營業稅款40萬9,598元,本件工程款 債權之40萬9,598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清償(見 本院卷一第62頁),故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不應給付, 被告擬將該筆金額繳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等語。 然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除該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按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 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非不得為 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 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 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 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於執行債權人 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 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原告積 欠營業稅40萬9,598元,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已 核發104年1月23日南執廉103年營所稅執字第104757號扣 押命令,然原告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仍得為保全債 權之行為,且被告尚未將該款項繳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其抗辯應予扣款,自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於10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萬4,710 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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