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林竹心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胡美燕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60,465元(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合計之總金
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就
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到33所
示之金額各減縮15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額減縮30元及
附表二編號16之金額則不再請求(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應為4,
553,619元),並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年10月5
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
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一人獨資成
立,無其他股東及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可
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基於信任關係,委託其兒
媳婦即被告胡美燕代為保管原告公司之金錢,自101年2月份
起,陸續由程林竹心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林竹心之甲帳戶),及原告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原告公司之乙帳戶),將原告公司之金錢以轉帳之
方式轉匯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甲帳戶所匯金額如附表一
編號4~33,乙帳戶所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原告另指
示往來之客戶即訴外人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宙公司)將要支付給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廣費用存入被告之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匯入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迄至103年10月
20日止,已匯入4,553,619元至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內,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元宙公司支付推廣費用明細表、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往來明細、
原告公司所有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系爭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元宙公司104年11月25日函文可資為憑。
嗣後原告公司欲取回由被告代為保管之金錢,幾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辯稱其配偶程順發係程林竹心之子且程順發為原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匯給被告之前開款項係原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程順發給付之
家庭生活費云云,
惟原告公司係法
定代理人程林竹心一人所成立,公司無其他股東或董事,程
順發不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提出其所有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是被告帳戶自身運用的情形,與原告
公司無關。又被告提出之促銷佣金合約書、經銷
暨顧問協定
及推廣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均係原告公司或程林竹心,
而非
程順發,另被告提出之授權協議書雖係由程順發簽訂,然簽
約日期為97年8月1日,原告公司係在99年6月30日成立,故
此份由程順發簽定之授權協議書與原告公司無關。而被告提
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是被告轉帳給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程林竹心個人,委託程林竹心交付其子程順發與程
順源共同買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價款給
出售該土地之賣方。而原告轉帳予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是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網路銀行服務之申請是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程林竹心辦理並委託其子程順發代為管理該網路銀行帳
戶,有被告提出之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個人親筆
簽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
可佐,
而上開約定書上記載之網路連線代號及電子郵件係程順發所
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原告公司所有且交付給
被告請其代為保管之寄託物,程林竹心之子程順發可以作證
。綜上,被告前受原告公司委託,代為保管金錢共計4,553,
619元,被告本負有返還上開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惟藉故
拒不歸還,為此,
爰依
民法第603條、602條、478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619元,及自104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係被告之夫婿即程順發所實際經營,惟程順發因擔
任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行銷專員(即藥品業
務),為避免任職公司發現其私自在外從事競業行為,故以
其母親即程林竹心之名義設立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程林竹心僅係家庭主婦,無醫藥相關專業背景,根本無
法勝任經營及推展公司業務之工作。再者,程順發因私下在
外競業初期業務尚未充沛,當時仍無須以公司名義進行交易
,故多係以程林竹心個人名義與他人簽定促銷佣金合約書,
再以自己擔任
保證人擔保業務推廣,甚有部分係以證人程順
發直接擔任被授權人,有被告提出之促銷佣金合約書、委任
推廣契約書、授權協議書為證,其後因業務增加,有稅務規
劃需求而設立原告公司,仍可見程順發列為簽約代表人或客
戶公司對原告公司之信件往來對象為程順發,有經銷暨顧問
協定、推廣合約書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文
書資料為憑,
足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程順發,公司大小
章、銀行帳戶、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程
順發保管、控制
自不待言,故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均
係被告之配偶程順發所為或向訴外人元宙公司指定匯入之,
作為家用(一般生活費用、兩名子女教育費、學費等)及為
原告公司、程順發個人支用之共同帳戶。又上開匯款係透過
原告公司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上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
定書係由程順發所親辦,網路連線代號及電子郵件所留資料
均為程順發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更可證明原告公司之帳
戶係由程順發管理、使用,其匯款予被告,實非寄託之性質
。而原告公司提出之訴外人元宙公司104年11月25日函文內
容僅係表示是依照原告公司指示匯款,原告公司應自行證明
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
合意及契約關係,且被告收受訴外人
元宙公司之款項時,並不知悉原告與元宙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
㈡又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曾多次自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後替原告公司匯款給能詳會計師事務所以支付帳務計
算之費用,而103年7月15日之匯款係由程順發以原告公司名
義所匯,更足證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程順發,有被告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
可憑。又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曾於101年3月20日匯出一筆金額為798,000元之款項,
係用以購買本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該車原始登記車主為程順發,於101年4月18日
方改登記給被告所有。另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2
年12月9日匯款1,183,200元予程林竹心個人,作為程林竹心
之子程順發與程順源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款,由程林竹心轉匯予上
開土地出賣人葉敏正。
是以,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或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應負費用,或係原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程順發個人所支用,足證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除部分用於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程順發之家庭生
活費用之外,多係支付程順發個人所需之花費,上開附表一
、附表二匯入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非如原告
公司
所稱屬消費寄託之情形,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對系爭
款項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
㈢再者,依證人程順發於104年12月29日到庭之證述可知原告
公司之董事僅有一人,即其負責人程林竹心,無其他股東或
董事,原告公司之員工亦僅有一人即證人程順發擔任業務,
負責與客戶接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不懂藥品相
關知識,而原告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係醫療器材、藥品之推銷
,故決定與何公司合作,前往何家醫院推銷,皆係由證人程
順發處理。且證人程順發係提供私人手機號碼作為原告公司
網路銀行之帳號,並以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接收網路銀
行訊息之管道,證人程順發亦表示用網路銀行比較方便幫程
林竹心處理事務等語,足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帳戶之管
理者為證人程順發。惟證人程順發就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一事聲稱係其母親程林竹心要求其這樣匯款,但
又稱不知道其母親為何要叫其這樣做等語,且證稱匯款給被
告的都是公司的款項,但如果後面有備註「程順發」字樣的
話,就會有其他原因,有可能匯的錢是程順發自己的錢等語
,除可見原告有委託證人程順發管理原告公司之帳戶外,亦
可知證人程順發於作證時,先係表明應程林竹心要求而匯款
,後又稱自己不知其母親如此要求之原因,且在表示匯款金
額均係公司的款項後,又稱若有備註「程順發」字樣的款項
則可能係程順發自己的錢云云,其言詞顯然反覆而不可信。
證人程順發之證詞實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
。縱使證人程順發嗣後以104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補
述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內款項是由原告公司匯款而來
,並表示是程林竹心指示其將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匯款至程林
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後,再由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
匯款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代原告公司保管金錢
云云,然此已與證人程順發於104年12月29日之證述不符,
難認可採。另原告公司倘真有借用帳戶之需求,何以是在公
司成立兩年後即101年間才向被告借用帳戶,原告主張與證
人該部分證述,顯不合理。綜上,原告公司之帳戶實係由其
實際負責人程順發管理、使用,而原告公司匯予被告系爭第
一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元宙公司匯入如附表二之款項
,除部分係程順發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外,多係支付原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程順發個人花費,足認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寄託性質,原告主張不可
採信等語。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
之程林竹心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於101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設
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金額如原告起訴狀證二附表一編號4~33所示金
額各扣除15元後之金額。
2.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下稱乙帳戶)有於原告起訴狀證二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3.原告之客戶元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如原告起訴狀證二
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
又原告就該附表二編號15之金額減縮30元。
4.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物一至八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一、三~五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5.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20日匯款798,000元購買
本田CRV,該車
所有權人原登記為程順發,嗣於101年4月18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6.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9日匯款1,183,200元給
程林竹心,作為程順發購買與其兄程順源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之價款。
7.原告公司是於99年6月30日成立,公司登記股東只有程林竹
心一人,無其他股東或董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係原告消費寄託
給被告之款項,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即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
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
於受寄人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53號
裁判
意旨
參照。是消費寄託性質,須當事人間有此消費寄託之合
意,並由受寄人收受寄託人之寄託物(金錢),方能發生消
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
判意旨
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
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其寄
託給被告(存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之系爭帳戶)之寄託物,
就此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返還該筆寄託
物即金錢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有達成此消費寄託之合意,及被告有收受原告之寄託
物(金錢)等契約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
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
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分別來自程
林竹心個人所有甲帳戶、原告公司所有乙帳戶及訴外人元宙
公司之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一情,有原告提出之
程林竹心所有甲帳戶存摺明細、原告公司乙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等件
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所收受
之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係原告公司寄託給其之寄託物,亦
否認有與原告公司達成消費寄託之契約合意,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點
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該款項消
費寄託之合意且附表一、附表二之匯款是否係基於該消費寄
託合意所為之行為,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附表一編號4~33所示之金額
乃係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
甲帳戶匯至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原告
公司帳戶直接匯款,程林竹心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程林竹心個人與原告公司法人實屬各自獨立之人格、個體
,程林竹心與原告公司各自所有之帳戶及帳戶內款項,當屬
各自獨立所有之物,不得僅因程林竹心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而
遽認程林竹心個人所有甲帳戶內之金額係原告公司所有
。又縱使程林竹心所有甲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原告公司之匯
款,惟匯款之原因有諸多可能,實無法單以程林竹心係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率認原告公司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仍
係原告公司所有或係原告公司寄託給程林竹心個人之金錢,
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至證人程順發雖於104年12月2
9日到庭作證後,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補述
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內款項是由原告公司匯款而來,
是程林竹心指示其將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匯款至程林竹心個人
所有之甲帳戶後,再由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匯款至被
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代原告公司保管金錢云云,然
此顯與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審理時當庭對其詢問「附表一
編號4~33是從你母親的個人帳戶匯到被告的系爭帳戶,而
不是從原告公司的帳戶匯出,匯款理由為何?」問題,證人
程順發所回稱「就是我媽媽要求我匯過去的,原因我不知道
」一情,顯然有異及相矛盾,故證人程順發之證述及事後提
出之前開書狀仍無法證明程林竹心個人所有甲帳戶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4~33所示款項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是本院認附
表一編號4~33所示之金額既係自程林竹心個人所有甲帳戶
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上述情事之情形下,尚難認附表一編號4~33所示之款
項係原告公司交付給被告之金錢,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返
還附表一編號4~33所示款項之寄託物,自無所據,不可准
許。
㈣又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雖係原告公司所有乙帳戶匯至
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且附表二所示金額雖亦係原告
公司請其客戶元宙公司將要給付給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廣費直
接匯入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原告公司
與被告間針對此等款項是否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
一節,仍
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惟查,原告對此
自承兩造並未簽
訂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書面文件,僅係口頭約定,故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與被告口
頭約定當時有程順發在場,請求傳訊證人程順發作證。而證
人程順發於104年12月29日到庭固證稱:當初原告公司成立
時,被告也知道,我母親(程林竹心)有告訴被告說要借她
的帳戶來保管公司的錢,被告對此有同意,附表一的款項都
是我去匯款的,附表二的部分是我母親請我出面請元宙公司
匯款到被告系爭帳戶,我母親與被告約定借用帳戶之地點是
在湖內我母親家的客廳,在場有我母親、我及被告共三人,
我在場有聽到,當時沒有簽消費寄託之書面契約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第66頁下方及背面),惟基於證人程順發係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之子,同時亦為被告之配偶,與兩
造間有親屬情感上之糾結關係,其上開針對
本案重要爭執點
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視其整體證述之情節是否符合相關事
證而判斷。然觀證人程順發同日對於原告公司營運方式及對
於被告所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有支付證人程順發購車及購地
之費用等問題明確證稱:我母親對於藥品比較不懂,都是我
在幫我母親管理公司的事務,包括公司要跟哪個廠商簽約、
公司出貨事務、公司資金往來及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管理使
用都是我在處理,只是我會經得我母親同意,原告公司沒有
其他業務人員,只有我在處理,又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於101年3月20日匯出之798,000元及102年12月19日匯給我
母親之1,183,200元確實是支付我買系爭汽車及系爭土地之
價款,也是我請被告幫我匯款支付的沒錯,我的收入及我全
家的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會叫被告幫我匯款支付購車及
購地的費用是因為我覺得被告管理全家的帳戶資金中足夠支
付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
頁背面中段),可見被告辯稱證人程順發係原告公司實際運
作公司業務及處理資金財務往來之人乙情並非無據,參以證
人程順發自承其收入及家庭財務均係被告處理,且其購買系
爭汽車及系爭土地之價款確係透過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支付
等情,
堪認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供
被告及證人程順發之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之事實極屬可能且真
實,則被告所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乃係證人程順發
匯給之家庭生活費用一情,尚屬有據,而難認係無端虛構。
至證人程順發雖證稱其有委託被告代為匯款前開購車購地之
費用,但不知被告係用那個帳戶匯款云云,然此消極說詞無
法證明,且證人程順發屢屢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倘所匯款項係原告公司委託保管之款項,依證人程順
發身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管理者及被告之配偶身分,其理應能
定期核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公司款項數額及監督該
帳戶內金額之往來流向,以避免原告公司匯入之金錢遭使用
,惟何以數年來,證人程順發從未發現或質疑被告所有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數次大筆運用,且用途甚至係花用在
證人程順發自身購車及購地之費用,此等種種,均令本院對
於原告此等主張之合理性產生質疑。再者,證人程順發於10
4年12月29日亦證稱:我匯給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的
款項都是原告公司的款項,但是後面有備註「程順發」的話
,就會有其他的原因,有可能匯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68頁倒數第2),然查原告公司所有乙帳戶自網路銀
行所匯給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之資料
中有備註「程順發」,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
4年12月7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0頁),且證人程順發亦不否認該備註為其所為,是
倘如證人程順發前開證述,此筆款項之備註原因可能係指所
匯款項係其自己的錢,則縱使係自原告公司所有乙帳戶匯至
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其究係原告公司所有抑或證
人程順發所有的錢,即有疑義。
綜上所述,證人程順發之證
述實難作為兩造間針對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合意之有利
認定。
㈤基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
成消費寄託之合意且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係基於該消費寄
託合意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即無法
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告依
民法第603條、602條、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寄託物即4,553,619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6,243元(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金額(新台幣)│
├──┼───────┼───────┤
│01 │ 101.02.12 │15,000元 │
├──┼───────┼───────┤
│02 │ 101.03.02 │216,372元 │
├──┼───────┼───────┤
│03 │ 101.04.01 │117,975元 │
├──┼───────┼───────┤
│04 │ 101.04.27 │138,598元 │
├──┼───────┼───────┤
│05 │ 101.06.08 │207,635元 │
├──┼───────┼───────┤
│06 │ 101.07.03 │217,508元 │
├──┼───────┼───────┤
│07 │ 101.08.14 │204,664元 │
├──┼───────┼───────┤
│08 │ 101.09.19 │218,781元 │
├──┼───────┼───────┤
│09 │ 101.10.09 │143,736元 │
├──┼───────┼───────┤
│10 │ 101.11.06 │114,000元 │
├──┼───────┼───────┤
│11 │ 101.12.03 │121,508元 │
├──┼───────┼───────┤
│12 │ 102.01.07 │70,581元 │
├──┼───────┼───────┤
│13 │ 102.01.23 │100,000元 │
├──┼───────┼───────┤
│14 │ 102.02.07 │90,000元 │
├──┼───────┼───────┤
│15 │ 102.03.08 │118,787元 │
├──┼───────┼───────┤
│16 │ 102.04.09 │102,353元 │
├──┼───────┼───────┤
│17 │ 102.05.15 │118,056元 │
├──┼───────┼───────┤
│18 │ 102.06.07 │134,394元 │
├──┼───────┼───────┤
│19 │ 102.07.09 │142,847元 │
├──┼───────┼───────┤
│20 │ 102.08.06 │143,047元 │
├──┼───────┼───────┤
│21 │ 102.09.09 │112,233元 │
├──┼───────┼───────┤
│22 │ 102.10.08 │84,167元 │
├──┼───────┼───────┤
│23 │ 102.11.11 │107,252元 │
├──┼───────┼───────┤
│24 │ 102.12.04 │109,052元 │
├──┼───────┼───────┤
│25 │ 102.12.09 │200,000元 │
├──┼───────┼───────┤
│26 │ 103.02.13 │150,378元 │
├──┼───────┼───────┤
│27 │ 103.03.12 │10,478元 │
├──┼───────┼───────┤
│28 │ 103.04.08 │122,775元 │
├──┼───────┼───────┤
│29 │ 103.05.06 │94,291元 │
├──┼───────┼───────┤
│30 │ 103.06.20 │63,262元 │
├──┼───────┼───────┤
│31 │ 103.08.13 │73,931元 │
├──┼───────┼───────┤
│32 │ 103.09.14 │74,930元 │
├──┼───────┼───────┤
│33 │ 103.10.20 │82,014元 │
├──┴───────┴───────┤
│合計:4,020,60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金額(新台幣)│
├──┼───────┼───────┤
│01 │ 101.03.13 │52,829元 │
├──┼───────┼───────┤
│02 │ 101.05.03 │24,311元 │
├──┼───────┼───────┤
│03 │ 101.06.05 │61,047元 │
├──┼───────┼───────┤
│04 │ 101.08.06 │28,026元 │
├──┼───────┼───────┤
│05 │ 101.09.05 │39,296元 │
├──┼───────┼───────┤
│06 │ 101.10.05 │16,813元 │
├──┼───────┼───────┤
│07 │ 101.12.21 │73,417元 │
├──┼───────┼───────┤
│08 │ 102.02.04 │15,317元 │
├──┼───────┼───────┤
│09 │ 102.04.11 │35,276元 │
├──┼───────┼───────┤
│10 │ 102.06.05 │31,350元 │
├──┼───────┼───────┤
│11 │ 102.07.04 │16,809元 │
├──┼───────┼───────┤
│12 │ 102.09.25 │44,685元 │
├──┼───────┼───────┤
│13 │ 102.11.08 │38,493元 │
├──┼───────┼───────┤
│14 │ 103.01.13 │15,937元 │
├──┼───────┼───────┤
│15 │ 103.05.05 │39,351元 │
├──┴───────┴───────┤
│合計:533,0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