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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高琪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存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興鑫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96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中科分公司(下稱高僑分公司)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 包契約,約定高僑分公司之「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 系統(防爆)-秤藥模組PLC軟體開發撰寫、測試」工程(下 稱系爭9201軟體工程)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695,625元 ,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又於同日另訂設備部門外包專 案契約,約定高僑分公司之「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 系統(防爆)-秤藥模組電器施工外包專案」工程(下稱系 爭9201電器工程)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54,750元,完成 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又於103年7月間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 包契約,約定高僑分公司之「7552東陽ASRS System(中央 自動倉儲系統)PLC軟體」工程(下稱系爭7552軟體工程) 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735,000元,完成期限為103年9月 30日。原告徵得高僑分公司同意,將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 被告承攬施作,由被告逕向高僑分公司給付,並由高僑分公 司負責工程協調及監工事宜,兩造便以原告與高僑分公司之 承攬契約為基礎約定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同意原告之採購單,兩造約定就系爭92 01軟體工程由被告承攬,承攬報酬為695,625元,約定完成 期限為103年6月30日。 ⒉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同意原告之採購單,兩造約定就系爭92 01電器工程由被告承攬,承攬報酬為54,750元,約定完成期 限為103年6月30日。 ⒊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同意原告之採購單,兩造約定就系爭75 52軟體工程由被告承攬,承攬報酬為547,050元,約定完成 期限為103年9月30日。 ㈢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雖曾進場施作部分工作,然其撰 寫之控制軟體並未完成,全無效用,嗣於103年10月18日後 即拒絕繼續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如 被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不因被告 曾先為一部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不能之情事,復 係被告片面拒絕履行契約所造成,顯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 因而不得不與訴外人威爾儀控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儀控)、 浩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六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六熼公司)、承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原公司)另訂 承攬契約趕工;高僑分公司則委由秉豐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秉豐電機)、微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聯科技)完成部分 系爭工程,各該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總額為3,015,390元, 較被告承攬報酬1,783,425元為高,因此增加承攬報酬支出 1,231,965元(計算式:3,015,390元-1,783,425元=1,231 ,96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1,231,96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履約,均須由原告或其定作人高僑分公司先將配 盤設計圖提供給被告,被告再按其配盤設計圖之內容完成配 盤,並將配盤安裝於高僑分公司所指定之位置後拉接電源線 及訊號線連接配盤與機器設備及電腦設備。然原告及其定作 人高僑分公司均未將配盤設計圖提供給被告,被告在不得已 之情況下,僅能以與他人間其他配盤工程之配盤設計圖作為 系爭工程之使用,邊做邊修正。 ⒉另系爭9201軟體工程、系爭9201電器工程之配盤工作,須由 原告或其定作人高僑分公司提供材料給被告。然原告及其定 作人高僑分公司自103年4月26日起固提供材料給被告,然 同年9月4日止仍有多項材料未能提供,經被告於同年9月4日 寄發電子郵件向高僑分公司之經辦課長催追提供配盤材料後 ,原告及高僑分公司仍未提供所缺少之料件給被告。 ⒊原告固主張103年7月9日進場施作電控之部分工程,嗣因高 僑分公司見部分硬體施作已達試車進度,於7月間通知被 告進場試車,經於同年月22日、24日試車卻發現被告所撰寫 之控制軟體尚未全部完成且進度嚴重落後云云。然查,配盤 盤體於103年9月4日仍處於缺料件狀態,然被告亦受原告之 要求,於103年7月18日將配盤盤體委託富鑫公司以貨車載運 至高僑分公司台中廠區內,等待原告及其定作人高僑分公司 提供所缺材料給被告後,被告再繼續將後續收到之材料裝設 於配盤中。缺料狀態之配盤盤體既於103年7月18日才載運至 高僑分公司台中之廠區內,當然不可能於103年7月9日進場 施作電控之部分工程。再查,配盤盤體尚處於缺料狀態,亦 不可能於103年7月22日、24日試車;且控制軟體須搭配配盤 完成,方有可能完成控制軟體之撰寫。配盤盤體於103年9月 4日仍處於缺料件狀態,配盤尚未完成,控制軟體亦不可能 完成。何來進度嚴重落後可言。 ⒋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晚上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口之茶 大泡沫紅茶店內,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存毅當面向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蔡明哲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強硬要求被告及 下包商人員、工具等均須於隔日撤離工地。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蔡明哲為顧全大局,勉為同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於103年 10月15日將原告及下包商留在工地之物品工具全部撤離。是 原告毀約且要求終止合約,絕非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片面聲 稱放棄系爭工程,況103年10月14日被告及下包商人員均仍 有在工地工作,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⒌被告曾於104年3月27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明載「貴公司於103年4月17日與本公 司簽訂『高僑0000000化學藥劑PLC軟體工程及配盤工程』等 2項工程承攬契約,貴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對本公司為終止 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本公司為平和解決爭端,亦 勉予同意終止契約。然自本公司依工程承攬契約、依貴公司 之指示進場(高僑分公司中科廠區)施工迄今,貴公司從未 依工程承攬契約給付過工程款予本公司。今本公司依實際進 場施工已完成工作核實計算,貴公司應給付本公司(l) PLC軟體工程工程款新臺幣802,479元(含稅)、(2)PL C 配盤工程工程款新臺幣1,269,450元(含稅),合計貴公司 應給付本公司之工程款為2,071,929元。」依常理,若真相 是如起訴狀所載內容,則原告應會對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有所回應,然原告並未有所辯解回應。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 實在。 ⒍高僑分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寄發台中中科郵局第22號存證信 函(受文者:原告及被告)記載「…貴公司於同年(103 年)10月14日與下包商興鑫昌科技有限公司終止轉包契約, 致貴公司履約遲延…」,亦可證明兩造間合意終止合約之事 實。若非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高僑分公司充分供料, 本件承攬契約當可由被告完成,並無障礙,故本件承攬契約 絕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高僑分公司於103年4月16日訂立軟體開發測試 發包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原告提供高 僑分公司系爭9201軟體工程製作服務,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 30日,承包金額為695,625元(含稅)。原告嗣於103年4月 18日傳真前揭軟體採購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回傳 原告,同意承攬系爭9201軟體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695,62 5元(含稅)。 ㈡原告與高僑分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訂立設備部門外包專案契 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原告提供高僑分公 司系爭9201電器工程服務,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30日,承包 金額為540,750元(含稅)。原告嗣於103年4月18日傳真前 揭施工採購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回傳原告,同意 承攬系爭9201電器工程,承攬報酬為540,750元(含稅)。 ㈢原告與高僑分公司於103年7月間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 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原告提供高僑分公司 系爭7552軟體工程製作服務,完成期限為103年9月30日,承 包金額為735,000元(含稅)。原告嗣於103年7月15日傳真 前揭軟體採購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回傳原告,同 意承攬系爭7552軟體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報酬為547,050元 (含稅)。 ㈣高僑分公司於104年1月12日與微聯科技簽訂軟體開發測試發 包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微聯科技提 供高僑分公司「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 -秤藥模組之PLC4+PLC5+PLC6軟體開發撰寫、測試」製作服 務,契約約定總價為577,500元(含稅)。嗣由微聯科技104 年10月16日開立發票2張,各記載交機款346,500元、完成款 115,500元(本院卷第48、50至52頁)。 ㈤高僑分公司於104年1月19日與秉豐電機簽訂軟體開發測試發 包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秉豐電機提 供高僑分公司「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 -秤藥模組之PLC2+PLC3軟體開發撰寫、測試」製作服務,契 約約定總價為562,590元(含稅)。嗣由秉豐電機開立發票4 張,各記載訂金款112,518元、交機款337,554元、驗收款73 ,038、39,480元,計有562,590元(本院卷第48、49、53至 55頁)。 ㈥高僑分公司上開給付之款項,日後會向原告請求給付(本院 卷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 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 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 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 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 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 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 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承攬原告交付之系爭9201軟體工程、系爭9201 電器工程及系爭7552軟體工程,其承攬報酬、完工期限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故首應審究者,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是 否符合給付不能之要件,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固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工作,然其撰寫之 控制軟體全無效用,嗣於103年10月18日後即拒絕繼續履行 承攬人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亦 不因被告曾先為一部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不能之 情事,復係被告片面拒絕履行所造成,顯可歸責於被告,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 並提出103年4月6日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設備部門外 包專案契約書、㈢03年7月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採購 單、103年4月29日電子郵件信函、工程聯繫單、配盤圖表、 統一發票、報價單、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存證信函、 付款申請單、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補字卷第10至90頁、本 院卷第133至161頁、第180至185頁)為證。查: ⒈證人陳志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任 職期間103年5月至同年10月底,擔任電機工程師,負責工作 包含範圍拉線、配線、與業主及現場師傅協調事項。系爭92 01軟體工程主要是蔡怡宏負責的,所需的材料都是向高僑分 公司拿的,該公司提供的是台達電AH500伺服控制(控制馬 達轉),我們撰寫的程式在電腦上沒問題,但灌到機台時 ,需要經由PC先轉編機械語言,才能輸入該機台,但轉編的 過程有時PLC(台達電AH500伺服控制)會當機或機台發燙, 先前我是做過三菱的產品,沒用過台達電的。後來高僑分公 司有請台達電的二位工程師幫我們處理,請他們將軟體更新 ,當時有試過二版,處理後問題有改善,但沒有完全解決, 還是會發生按下啟動按鈕,會停頓一下,機台才會反應。當 機後,要整個電源關掉等散熱,再重開。若過程中沒有出現 當機,我們寫的程式機台可以跑完整個流程。就我負責部分 ,我認為已經完成,但未經過驗收。另系爭9201電器工程是 由我擔任監工,當時一直缺料,我每天都要跟高僑分公司要 料,若是缺料,我無法繼續下個部分,我就先跳到其他部分 去做,可以做的就先作,先前承包群創工程時,通常是一次 給足工程材料。我帶的工班一個姓黃的先生,加他是3個師 傅,前面4台都已經完成拉配線可以運作,後面還有2台,第 5台我不知道是因為,因為裡面只有器具,有缺很多少料, 我無法配線,但我記憶較深刻的是第6台當時是要作隧道式 烘乾機(烘乾油漆),在我們103年10月15日離開之前,我 有跟現場工程師討論說那台缺料,他要跟業主要料,再討論 那台電線要自何台機台拉電過去,我們要先拉配線完之後確 定機台在有電的狀況下才能輸入所撰寫的軟體作測試。而系 爭7552軟體工程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無完工等語(本院卷 第125至130頁)。 ⒉證人陳政雄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工程之高僑 分公司承辦人員,我知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又轉包給被告 。系爭9201軟體工程並未完成,該工程用的是台達電的PLC ,被告的專長是西門子PLC,當時被告有評估過應該可以開 發該程式,但是被告後來一直無法開發符合我們需求的軟體 程式,我也有排台達電人員幫被告作教育訓練,但仍無法達 到我們公司的需求。系爭9201電器工程的部分,被告將該部 分轉包給上元國際公司,上元國際公司作到一半就向被告表 示不願意再配合施作而離開,我有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哲 來開協調會,後來被告派林志中進駐,但他無法處理工程進 度及我們公司的要求。系爭7552軟體工程是使用西門子PLC ,但被告完全未施作。後來系爭9201軟體工程PLC1由高僑分 公司負責,PLC2、3找秉豐電機負責,PLC4、5、6找微聯科 技負責,才同時完成。系爭9201電器工程則由原告找威爾儀 控完成配盤工作;系爭7552軟體工程由原告找六熼公司負責 PLC軟體伺服器部分,浩騰公司負責PLC軟體輸送帶軟體部分 等語(本院卷第42至46頁)。 ⒊證人蔡怡宏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並未完成系爭工 程,因施作過程中,高僑分公司有缺料問題及機台組裝不完 善,所以導致整個工程進度較緩慢,但未完成主因是原告於 103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退場。系爭9201軟體工程在被要求 退場前,手動的功能都已經上線了,我們有跟高僑分公司要 求提供控制邏輯圖,這份文件是為了我們撰寫機台全自動的 流程,但是高僑分公司沒有提供。陳政雄僅提供I/O規劃給 我們,但只能用在手動,不能用在全自動,台達電人員是我 在現場時於測試軟體時有狀況時,我主動與他們聯絡的。被 告專長不限於西門子PLC,我們的品牌很多樣化。系爭9201 電器工程一開始的時候我們就轉包上元國際公司施作,但因 為現場缺料及一直改路徑(配電盤與機台間電線線路的路徑 )的問題,因這個問題造成他們人員虛耗太嚴重,所以上元 國際公司就不願繼續施作。他們機台的組裝沒有完善,我們 去配置線路完成時,他們又一而再,再而三將我們做好的部 分拆掉,又跑另外的路徑重做,這個狀況約發生了2 、3 次 。系爭7552軟體工程,我們完全沒有被告知進場,且高僑分 公司沒有關於該工程之任何資料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69至 74頁)。 ⒋準此,不論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原因為何,就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9201軟體工程、系爭9201電器工程之 給付,固無法達到業主高僑分公司之要求,難認已完全履行 債務,自屬不完全給付之範圍;系爭7552軟體工程被告完全 未施工而撤出廠區,被告則應於履約期限過後負給付遲延之 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無法撰寫合於高僑分公司要 求之軟體驅動機台,且於103年10月15日即撤出廠區不願再 施作系爭工程,實非主觀或客觀上給付不能,自無需再論述 該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其主張,尚無所 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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