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金碧
被 告 周昀賢
被 告 周嫆嫻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原 告 莊玉婚
參 加 人 蔡蕭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求償財產歸還事件,被告聲請本院
駁回參
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參加人蔡蕭寨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聲請
訴訟參加意旨
略以:
其對於被告陳金碧有會款
債權,參加人蔡蕭寨對被告陳金碧
起訴,經貴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參加
人蔡蕭寨勝訴在案。
惟被告陳金碧在法院判決前,即將其
不
動產以無償
贈與方式過戶給其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周嫆嫻,
致此參加人求償無門。為此懇請
鈞院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
聲請人即
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聲請意旨略以:查第三人蔡
蕭寨與原告莊玉婚間;或第三人蔡蕭寨與被告周昀賢、周嫆
嫻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第三人蔡蕭寨主張參加訴訟
之理由,僅為事實上之陳述,仍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且被告陳金碧在第三人蔡蕭寨於103年3月間對其
訴請給付會款之前,即早在102年7月間已將房地贈與被告周
昀賢、周嫆嫻。更何況,原告莊玉婚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
權;與第三人蔡蕭寨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係各自獨立
,並無從屬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本件原告莊玉婚得否
代位請求財產歸還之結果,並不會影響第三人蔡蕭寨對被告
陳金碧之會款債權,因此第三人蔡蕭寨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參加訴訟,顯
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參加
人之訴訟參加
云云。
四、
經查:參加人蔡蕭寨前對被告陳金碧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參加人蔡蕭寨
勝訴,被告陳金碧應給付參加人蔡蕭寨新臺幣181萬元在案
,有其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另經
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結果,被告陳金碧名下財產
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510股及微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其中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45元,被告陳金碧
持有
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因此被告陳金碧現存財產,確實
不足以清償參加人蔡蕭寨。參加人既為被告陳金碧之
債權人
,若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則參加人蔡蕭寨亦得援用其訴訟資
料請求被告周昀賢、周嫆嫻返還房屋價金予被告陳金碧,由
其代為受領,因此
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益,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請,應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