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求償財產歸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金碧 被   告 周昀賢 被   告 周嫆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原   告 莊玉婚 參 加 人 蔡蕭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財產歸還事件,被告聲請本院駁回參 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參加人蔡蕭寨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 其對於被告陳金碧有會款債權,參加人蔡蕭寨對被告陳金碧 起訴,經貴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參加 人蔡蕭寨勝訴在案。惟被告陳金碧在法院判決前,即將其不 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過戶給其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周嫆嫻, 致此參加人求償無門。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聲請意旨略以:查第三人蔡 蕭寨與原告莊玉婚間;或第三人蔡蕭寨與被告周昀賢、周嫆 嫻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第三人蔡蕭寨主張參加訴訟 之理由,僅為事實上之陳述,仍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且被告陳金碧在第三人蔡蕭寨於103年3月間對其 訴請給付會款之前,即早在102年7月間已將房地贈與被告周 昀賢、周嫆嫻。更何況,原告莊玉婚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 權;與第三人蔡蕭寨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係各自獨立 ,並無從屬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莊玉婚得否 代位請求財產歸還之結果,並不會影響第三人蔡蕭寨對被告 陳金碧之會款債權,因此第三人蔡蕭寨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參加訴訟,顯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參加 人之訴訟參加云云。 四、經查:參加人蔡蕭寨前對被告陳金碧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參加人蔡蕭寨 勝訴,被告陳金碧應給付參加人蔡蕭寨新臺幣181萬元在案 ,有其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結果,被告陳金碧名下財產 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510股及微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其中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45元,被告陳金碧持有 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因此被告陳金碧現存財產,確實 不足以清償參加人蔡蕭寨。參加人既為被告陳金碧之債權人 ,若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則參加人蔡蕭寨亦得援用其訴訟資 料請求被告周昀賢、周嫆嫻返還房屋價金予被告陳金碧,由 其代為受領,因此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益,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請,應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