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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求償財產歸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莊玉婚 參 加 人 蔡蕭寨 被   告 陳金碧 被   告 周昀賢 被   告 周嫆嫻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蔡蕭寨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聲請訴訟 參加意旨略以:其對於被告陳金碧有會款債權,參加人蔡蕭 寨對被告陳金碧起訴,經貴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 第446號判決參加人蔡蕭寨勝訴在案。惟被告陳金碧在法院 判決前,即將其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過戶給其女兒即被告 周昀賢、周嫆嫻,致此參加人求償無門,為此懇請鈞院准予 參加訴訟等語。經查:參加人蔡蕭寨前對被告陳金碧起訴請 求給付會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 決參加人蔡蕭寨勝訴,被告陳金碧應給付參加人蔡蕭寨新臺 幣181萬元在案,有其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結果,被告 陳金碧名下財產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510股及 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其中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45元, 被告陳金碧持有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微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因此被告陳金碧 現存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參加人蔡蕭寨。參加人既同為被 告陳金碧之債權人,若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則參加人蔡蕭寨 亦得援用其訴訟資料,因此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金碧與被告周昀賢 、周嫆嫻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54-42號土地及 同段3845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昀賢、周嫆嫻應給付被告陳金 碧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其中2,436,000元由原告代為受 領。俟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①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陳金碧與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間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54-42地號土地及同段3845建號 建物於民國102年7月1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金碧、 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00 元。②備位聲明:被告陳金碧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間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54-42號土地及同段3845建號建 物,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周昀賢、周嫆嫻應給付被告陳金碧新臺幣850萬元,其中 2,436,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本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 更,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及101年參加被告陳金碧所召集之 互助會,系爭互助會均已止會,原告均為活會。被告陳金碧 於102年6月後即未給付會款,是被告陳金碧本應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000元。俟原告於103 年2月19日對被告陳金碧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金碧還 款,被告陳金碧不予理會。原告爰於103年3月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陳金碧提起訴訟。鈞院以103年南簡字450號判 決判原告勝訴,並判決被告陳金碧應給付原告2,436,000元 ,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該判決已於104年9月14 日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詎被告陳金碧為避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會員追討會款 ,將原為被告陳金碧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其二位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並於 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訴訟中之104年5月 2日,被告陳金碧再將系爭房地以850萬元之代價,急售給訴 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另被告陳金碧已脫產,股票都已賣光。原告雖持前述勝訴確 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被告陳金 碧查無任何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 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又於105年6 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仍對被告陳金碧查無任何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因此原告並未受償分 文。 ㈡本件被告贈與系爭房屋及過戶之時點,與被告陳金碧止會無 法給付會款時點密接,又被告陳金碧亦自承其於103年6月間 「確實已陷於無資力」,其不思開誠佈公,將系爭房地變價 還款,反而急於以形式上贈與過戶於女兒名下,嗣再出售, 對於買賣價金,被告稱其中373萬4266元全數交由陳金碧去 清償債務,卻又無法舉證所償債務為何,致原告追索無門, 債權受損,核被告所為,顯係通謀虛偽贈與,應堪認定。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所為非屬通謀虛偽贈與,則被告陳金碧明 知伊負債,且陷於無資力,竟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兒,此項 詐害行為(即贈與),本身即屬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3人 對陳金碧之負債及無資力,均知之甚詳。是被告陳金碧將其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不 論被告間所為係假贈與(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 (民法第244條),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 旨,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436,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金碧確實有擔任系爭互助會會首:被告陳金碧原為 清潔工,卻能由原駕駛三菱轎車改換裕隆納智傑休旅車, 還能有幾千萬交李永貞投資,絕非被告訴代所稱為清寒家 庭。且被告陳金碧欠原告會款一案,鈞院以103年南簡字 450號判決判原告勝訴。 ⒉而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於10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訴 外人柯亨昌,整個過程均是被告陳金碧所主導,顯是為了 脫產。此外,一般贈與需兩年後移轉才不用課贈與稅10% ,被告陳金碧願意被課贈與稅也要賣系爭房地,很明顯是 要脫產。 ⒊原告雖於103年6月9日於另案撰寫聲請狀時,有提到被告陳 金碧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之事 ,但當時對被告陳金碧之訴訟尚未勝訴,礙於個資法之規 定,原告當時並無任何權利去查詢被告陳金碧之財產,因 此當時原告只是道聽塗說,無法查證,用意是要另案法官 去查明有無此事,原告當時根本不知贈與事情是真是假。 直到第三人即參加人蔡蕭寨於另案告被告陳金碧先獲勝訴 判決,才由蔡蕭寨去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國稅局查詢被告陳 金碧財產資料,蔡蕭寨與原告方知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 房地行為及被告陳金碧名下已無財產。 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時效期間:原告104年8月 14日起訴時,已表達行使「因被告脫產」之金錢請求權意 思,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即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償請 求權,又證人蔡蕭寨證稱103年11月13申請陳金碧財產資料 後,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方確知脫產之事,因此原告於2年 時效期間,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期;退 步言之,縱認已逾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金碧否認對原告莊玉婚有任何債務存在:雖原告另案 請求被告陳金碧給付會款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庭以103年度 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金碧敗訴確定在案, 但實際上該件所訟爭二合會之會首均為訴外人李永貞,被告 陳金碧僅為掛名會首而已,被告陳金碧並未招攬原告加入該 二合會,亦從未向原告收取過任何會款。被告陳金碧對原告 莊玉婚自無需負給付會款之義務。 ㈡原告既不否認被告陳金碧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 嫆嫻二人,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二人既因贈與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則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處分系爭 房地,因此,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柯亨昌所取得之價金,當然歸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二人 所有,並無須返還被告陳金碧。被告陳金碧確有贈與系爭房 地予被告周昀賢、周榕嫻二人之真意;而被告周昀賢、周鎔 嫻二人亦有接受贈與之真意,自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被告陳金碧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三人為母女關係,當 今社會父母在生前即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子女,十分普 遍,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102年7 月間原告即已向被告陳金 碧催討會款之情形下,被告陳金碧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 賢及周嫆嫻二人之行為,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2,436,000元作為本件受 損害之數額,實於法不合:被告陳金碧雖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周昀賢、周嫆嫻二人,但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 2,436,000元仍然存在,並未受到影響。只是其債權為普通 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額比 例平均受償,況依卷附鈞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內容,被告陳金碧應與死會會員對所有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 會款之責任,原告僅是其中之一位活會會員而已,則原告之 債權實不可能完全受償,如參加人蔡蕭寨對原告陳金碧亦有 175萬元之會款債權,因此,原告主張其實際損害額2,436, 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金碧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於102年7月間贈與其二位女 兒即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陳金碧給付會款之103年度南 簡字第450號訴訟進行中,曾於103年5月9日具狀聲請傳訊證 人蔡蕭寨及陳金蓮,而原告於該書狀述及:「朋友告訴我, 她(指被告陳金碧)已在102年7月份將房子過戶給他女兒並 脫產了」。是以,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9日撰寫上開聲請狀 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金碧早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女兒 即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之事,則其向鈞院陳稱伊是於今年即 104年4、5月間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對於被 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僅是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就被告陳金碧之財產須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平均 受償,則被告陳金碧處分任一財產,均會影響其債權之能否 獲得滿足及其受償額,故縱認原告得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三人求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5月9日 開始起算,而原告既於105年7月4日始主張此權利,已罹於 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方面:參加訴訟人蔡蕭寨陳述如下: ㈠參加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候,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 確實有到場,但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當時根本沒有提到 還貸款事情,原告與參加人當時並不知情,被告訴代所述不 實在。且提起刑事告訴案件時候,是被告訴代沒有到庭,不 是參加人沒有到庭,那天是參加人、被告陳金碧以及被告周 昀賢、被告周嫆嫻到場而已。 ㈡被告陳金碧當合會會首時,原告與參加人確實都有交付被告 陳金碧許多會錢。假贈與這件事情,贈與時候貸款確實沒有 塗銷是第一點,另外被告陳金碧在102年3月止會,再來被告 陳金碧在102年6月份發現其投資款項被倒,沒有辦法拿回利 息。被告陳金碧因為是會首,怕要負責任,所以就趕快在 102年7月份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本來被 告陳金碧投資在李永貞那邊的錢每月大約可以領回3、40萬 元左右利息。 ㈢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稱委託母親及男朋友處理金錢事情 ,不清楚金錢來源。可是匯錢都是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 本人匯款,匯款單都是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名字,被告 所稱,並不合理。此外,被告陳金碧先稱房子贈與被告周昀 賢、被告周嫆嫻後,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得自由處分系 爭房地,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要賣房子,與被告陳金碧 無關,與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說法不同。後被告陳金碧 又改稱賣房子是她主意,前述供述不一,顯在說謊。再者, 參加人104年間,就已經告贏被告陳金碧,被告陳金碧在賣 房子後,不還錢給參加人,還轉去投保保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 ○○○段○○○○○○○號之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金碧所有, 嗣被告陳金碧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二位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及周 嫆嫻,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被告周昀 賢及周嫆嫻於10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訴外人柯亨昌 ,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前訴請 被告陳金碧給付243萬6000元會款,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 450號判決被告陳金碧敗訴而確定。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補字卷第8-14、18-21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 對被告陳金碧之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 450號判決被告陳金碧敗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陳金碧復於本件爭執對原告無給付會款之義務,對原告並 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依上判例意旨,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被告就是 否對原告負給付會款之義務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反之 主張,自不應准許,被告陳金碧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 負給付義務。 ㈢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9日於103年度南簡字第450 號給付會款事件一案中撰寫聲請狀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金碧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云云,惟即便原告於 103年6月9日已經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但當時原告提起 之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尚在審理中,原告 尚未獲得勝訴判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並無 權利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再者,被告陳金碧在 該案也從頭至尾均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將一切清償責任 均推諉予訴外人李永貞(已死亡),此業據本院調閱103年 南簡字450號給付會款事件查閱甚明。因此,原告直到104 年9月14日上開案件勝訴確定後,才得確立其債權人地位, 亦即自該時才成為「請求權人」。 ⒊次查,原告主張參加人蔡蕭寨於另案訴請被告陳金碧返還 會款,先獲得勝訴後,由蔡蕭寨於103年11月11日至高雄國 稅局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資料,再於103年11月13日至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異動資料,蔡蕭寨與原告 方知被告間102年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以及被告陳金 碧名下已無財產等語,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列印日期103 年11月13日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44頁)及查調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被告陳金碧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 院卷第53-54頁)附卷可參。 ⒋另證人蔡蕭寨亦於10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 稱:「(法官:證人是否認識陳金碧?)認識,我認識她 很久了,我有參加她的互助會。(法官:陳金碧贈與給兩 個女兒的事情,證人是否知道?)判決書下來的時候,我 去申請,我才知道。(法官:證人是指何案件的判決書下 來?)就是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46 判決,我告陳金碧給付會款。(法官:證人說判決下來的 時候,去何處申請何資料?)判決書說我可以假執行,我 就去申請陳金碧的財產資料,我是去鳳山國稅局申請的。 資料上面就列他所有的財產有股票、不動產、以及所得, 但是我看到她的不動產裡面有寫陳金碧在102年7月份贈與 給她的女兒,我就嚇一跳。(法官:證人是拿到判決書多 久後去申請財產資料?)我是在103年11月13日去申請的, 上面的列印日期也是這一天(庭呈陳金碧不動產異動索引 資料一件)。(法官:根據證人庭呈的資料影本,是鳳山 地政事務所列印的,而不是證人剛才所述的鳳山國稅局, 證人有何意見?)因為我要先到鳳山國稅局查完財產資料 後,才可以去地政事務所列印這些資料。(法官:陳金碧 將房屋移轉給女兒的事情,證人有沒有告訴原告?)有, 我拿到庭呈的資料後就立刻打電話給原告,我告訴原告說 我沒有東西可以假執行,因為陳金碧已經把房子都給他女 兒了。而且是在我們共同投資的貞發集團倒閉,負責人李 永貞自殺的隔月,陳金碧就把房子給她的女兒了。(法官 :剛才證人所說的你在鳳山地政查到資料打電話給原告的 時候,證人提到陳金碧已經脫產了,原告有沒有很驚訝的 表示?)有。因為我們當時會很驚訝的原因是,陳金碧知 道我們告她,他很快就去脫產了,他很有敏捷度,然後我 們就是傻傻的。(法官:原告在當時到底是如何回答的? )原告的聲音聽起來就是很傷心很驚訝,我感覺原告是很 驚訝的。(法官:原告除了回答要訴訟輔導科之外,有無 在講其他的?)沒有,我聽到就是這樣」。 ⒌由上開證人蔡蕭寨之證述可知,證人蔡蕭寨係先至高雄國 稅局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資料,當知悉被告陳金碧名下無 財產後,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系爭房地異動 資料,方確知被告間於102年間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行為, 之後再轉告原告。是證人蔡蕭寨之證述,與原告所述及所 提證據均相符,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⒍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9日於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給付會款事件一案中撰寫聲請狀時,對於被告陳金碧將房 地贈與女兒一事限於道聽塗說,無法查證,直到參加人蔡 蕭寨於另案告被告陳金碧先獲勝訴判決,才由蔡蕭寨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被告陳金碧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打電話 告知原告後,原告方得確認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 為一事,應堪採信。再者,原告直到104年9月14日,103年 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勝訴確定後,才確立其債權 人地位,亦即自斯時才成為「請求權人」。而原告於上開 案件勝訴後,旋於10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 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因此被告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 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 ,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屬另一問題。」、「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4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前訴請被告陳金碧給付2,436,000元會款,經本 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被告陳金碧敗訴而確定。而 依被告陳金碧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當時 被告陳金碧名下雖尚有甚多股票可供變賣清償,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 告陳金碧早已陸續賣出該等股票,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 保結投字第1050002864號回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2 頁以下)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 結果,被告陳金碧名下財產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21,510股及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 。其中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 價僅餘7.45元,被告陳金碧持有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 之價值;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 (卷末證物袋內)。 ⒊原告主張其雖持前述勝訴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但對被告陳金碧查無任何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 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又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對被告陳金碧查無任 何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 權憑證而結案,因此原告並未受償分文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7月12日司執春字第94521號函影 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德字 第127961號債權憑證影本、集保查詢報表影本等為證(本 院卷第235-240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陳 金碧確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 ⒋被告陳金碧別無其他財產已如上所述,系爭房地自為被告 陳金碧債務之總擔保。因此,被告陳金碧上開贈與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之行為,已致 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顯已害及 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詐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民事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8月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查原告對於被告陳金碧前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確定判決命其給付243萬6000元會款之執行名義,已如上述 。本案原告所持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前述會款不同,但有請求權競合情形,若其中1個請求權獲 得清償,則另1個請求權即消滅。倘若日後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後,有雙重受償之情事,被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本件訴訟費用26,1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證人旅 費500元、集保查詢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參加 訴訟費用則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 37,734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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