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日商山業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 Motor Co.
法定代理人 日高祥博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柳弘之,於訴訟中變更為日高祥博,並經日高祥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02至21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
民國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
y Agreement,下稱
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96年7月17日附
屬轉讓契約(Addendum on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
d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兩造間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含其中第X13條之仲裁協議,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
經查,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之內容本即包含系爭仲裁協
議,是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對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5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1月間為尋求與原告合作之機會,曾至原告位於
臺南市○○區○○路之益通EVP廠(以製造沙灘車/ATV為主
)拜會,益通廠當時曾向被告進行簡報以尋求合作可能,其
後益通廠於95年12月26日獨立登記設立為「益通動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與被告繼續合作關係
。
詎被告於103年2月間突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及益通動能公司
為
假扣押,主張兩造曾於96年4月12日簽訂系爭開發及供應
契約,並於9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附屬轉讓契約等2份契約(
前揭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被告
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後,被告竟依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中之系
爭仲裁協議,以原告及益通動能公司為
相對人,向日本商事
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告
嗣後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聲請)
,主張益通動能公司停工未依約生產供應沙灘車,致被告受
有損害,並依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主張原告與益通動能公司為
連帶
債務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實際上並未簽
訂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即曾任原告代理副總經理之黃國能,
擅自以原告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黃國
能於簽署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時,雖係原告代理副總經理,
然無權代理原告簽訂內容如此重要之契約,而黃國能於簽署
系爭附屬轉讓契約時,更已
非原告之員工。原告未授權黃國
能簽訂系爭契約,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惟被告仍依系爭契
約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固謂受訴法院本於仲裁
條款獨立(自主)原則及
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僅得依
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
云云。惟該裁定為絕對少數說之見解,
本件縱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亦
難認黃國能
有權代理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之爭議自無
管轄
權。又日本商事仲裁協會雖已做成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並經我國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確定,然
該裁定程序僅作書面形式審查,對原告之訴訟權、財產權之
保障實有欠缺,仍有待法院以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
㈢益通動能公司於96年7月1日自原告分割而出,被告並未依企
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向原告聲明行使系爭
契約之
債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其債權
請求
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含系爭仲裁協
議)、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黃國能係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開
發及供應契約及後續簽立之系爭附屬轉讓契約等相關契約履
行之多年間,從未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且被告聲請承認系
爭仲裁判斷事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
,然經被告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
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原告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縱與系爭仲裁判斷標
的非同一,亦失其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本件罹於企業併購法規定之
2年時效,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應
駁回之。且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連帶責任,與企業分割之債務承擔無關,故本
件與企業併購法之2年時效本屬
無涉。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國能自82年7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原告於該日為黃國能投
保勞保,嗣於96年7月2日為黃國能辦理退保(見原證9即本
院卷一第44至45頁)。
㈡吳世章於84年至101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長;於86年9月至101
年6月擔任「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力
公司)董事長;於95年12月至103年5月擔任益通動能公司董
事長(見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10頁、被證23即本院卷四第90
至154頁)。
㈢益通動力公司於86年起以「E-TON」之品牌生產沙灘車(即
「ATV」),於91年被原告併購,成為原告之益通廠,亦稱E
ngine & Vehicle Plant(即EVP)廠(見被證46即本院卷四
第238、239頁、被證52即本院卷四第274至276頁)。
㈣益通動力公司申請登錄號碼第973936號聯合商標、登錄號碼
第973937號聯合商標,於91年原告併購益通動力公司時,將
該2聯合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被證47即本院卷四第240至
241頁)。
㈤依原告95年11月間之組織表,吳世章為原告之董事長,黃國
能為原告之EVP事業部代副總經理(見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2
06頁)。
㈥黃國能曾於95年11月間將上開原告組織表交付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331頁背面)。
㈦原告之益通廠(即EVP廠)於95年12月26日單獨設立登記為
益通動能公司,唯一法人股東為原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於經濟部商業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董事長為吳世章
,董事為謝玉榮、黃國能,
監察人為吳盈慧,均為原告法人
代表董事、監察人(見原證8即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被證2
2即本院卷四第82至89頁)。
㈧黃國能以原告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4月12日(見原證4
即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
㈨賴俊吉(英文姓名:Chris Lai)於96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員工吉田雅人:將於96年7月1日由新公司益通動能
公司與被告進行未來業務往來。賴俊吉於96年7月5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吉田雅人,若讓與人和受讓人都由同一人於系爭附
屬轉讓契約之簽名欄簽名,是否會有任何
法律問題,並請吉
田雅人向被告法律部門確認此法律問題。吉田雅人回覆要求
由黃國能代表原告,吳財福代表益通動能公司簽署系爭附屬
轉讓契約(見被證31即本院卷六第208至211頁、原證13即本
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㈩黃國能以原告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附屬轉讓契約,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7月17日(見原證5即
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
依96年8月13日經濟部商業登記簿
所載,益通動能公司增資
為新臺幣2億元,原告仍為唯一法人股東,董事長為吳世章
,董事為謝玉榮、黃國能,監察人為吳盈慧,均為原告法人
代表董事、監察人(見被證22即本院卷四第82至89頁)。
晶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0日核發「產品責
任保險證明書」,內容記載益通動能公司及原告為「原被保
險人」(Original Insured),被告為「附加被保險人(Ad
ditional Insured),保險範圍之產品為ATV、E-scooter及
scooter」(見本院卷四第179頁)。
依98年7月10日經濟部商業登記簿所載,益通動能公司資本
額為新臺幣2億元,董事長為吳世章,
持有1.5%之股份,董
事為黃建雄、黃國能,監察人為謝玉榮,後3人均為原告法
人代表董事、監察人(見被證22即本院卷四第82至89頁)。
101年7月13日宋守治(英文姓名:Danny Sung)以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員工岩井康,表示其為原告總經理,為了強化原告
的財務,必須執行新政策,撤銷原告對相關公司的銀行貸款
(Bank Loans)
背書保證,包括益通動能公司,且由於此新
的發展,益通動能公司可能必須取消下週拜訪被告的行程。
101年7月19日宋守治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告人員澤井誠二,指
責被告與益通動能公司兩個獨立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為何要
將原告拉進這個計畫中(見被證39即本院卷六第251至259頁
)。
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台北仁愛路郵
局存證信函第243號)予益通動能公司,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表示:根據被告與益通動能公司間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第
VIII條第3(c)之約定,益通動能公司若有不履行契約之情
形,於收受被告催告信後10日內仍未改善時,被告得基於同
條項規定取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次,依系爭附屬轉
讓契約之規定,原告也應對益通動能公司不履行契約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告謹依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第VI
II條3(c),以本信函正式催告益通動能公司(見被證43即
本院卷四第206至209頁)。
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在日本進行仲裁,經日本商務仲裁
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做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及自103年(即西元2014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仲
裁判斷於理由中認定黃國能係有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
原告未在日本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告
於106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0
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復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非抗字第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裁定於108年4月12日
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程序方面:
⒈兩造於日本之仲裁事件與本件訴訟是否為
同一事件?
⒉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訴訟之效力為何?
㈡實體方面:
系爭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
⒈黃國能是否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⒉原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⒊原告是否已事後承認黃國能簽署系爭契約?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
執行名義,仲裁法第
4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就民事紛爭之解決,除國家設立
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人民基於國
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享有程序處分權
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倘
合意選擇仲裁
程序解決紛爭,自應受仲裁機構、
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
護。又因契約當事人常於契約內以條款方式為仲裁協議,未
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
與否等因素之影響
,仲裁法第3條第1項
乃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至
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
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仲裁法亦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
裁模範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第22條明文規定由仲裁庭
決定,即承認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轄權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
得就仲裁標的是否具有仲裁
適格、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有效
等項,自為判斷,並於為中間決定後,繼續進行程序,俾免
當事人任意藉仲裁管轄權之
抗辯,阻撓仲裁程序之開始及進
行。又仲裁既係本於當事人合意,就特定紛爭之處理,排除
國家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國家司法審判權即應受適度之
節制。於當事人之一方就約定之爭議提付仲裁後,他方另提
起訴訟,爭執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與否,及否認仲裁庭之管
轄權時,受訴法院本於前揭規定寓含之仲裁條款獨立(自主
)原則及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
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
議(仲裁協議存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再於最終仲裁
判斷作成後,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
事件,由受理法院為事後審查(仲裁法第4條、第40條、第4
9條、第50條規定參見)。其次,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係
針對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仲
裁法第2條參見)。是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
協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
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
紛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而仲
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當事人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
體地位,就其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後,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自主解決私法紛爭之
制度。又當事人授權其解決紛爭之仲裁人,或為其他各業專
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且具備一定資格之公正人士(仲
裁法第6條規定
參照),非盡皆俱備法律專門知識,原難苛
求仲裁人必依「正確
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是就仲裁
人決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客體範圍是否同一(即是否同一
事件)時,亦應依仲裁係自主解決私法紛爭制度之本質為
判
準,無須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客體範圍為同一之認定。故
於一方當事人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爭議標的提付仲裁後,因
已得解決雙方間與該仲裁協議標的有關之全部爭議,併及於
該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或前提法律關係有無之判斷,即無再
令他方當事人另以確認仲裁協議法律關係或債權不存在為爭
議標的,提付仲裁之餘地,始不失仲裁制度需求迅速、經濟
、專家判斷等之本旨。又日本商務仲裁協會已於105年11月1
5日,就再
抗告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衍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爭議,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含仲裁管轄權判斷,下稱日本
仲裁判斷。見原法院卷㈡329-399、411-461頁),刻由再抗
告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中,為兩造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之事實。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
件,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判(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確定
,再抗告人或有在我國提起訴訟為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
。於此情形,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在我國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
於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除去,自具有確認利益。
反之,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再抗告人
之裁判(即承認日本仲裁判斷)確定,因與我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參
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與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
其確認利益。從而,於上開裁定承認日本仲裁判斷事件裁判
確定前,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
(含系爭仲裁協議)、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不存
在。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被告就系爭契約衍生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糾紛,已於103年間依系爭仲裁協議向日本商
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
日做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日幣6億2,425萬
3,753元,及自103年(即西元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認
定黃國能係有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06年3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06年度仲許
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
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復經原告提
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裁定於108年4月12日確定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於兩
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本案
之訴訟標的縱與系爭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
。基此,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不得提起之。
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
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
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票款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
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主張:益通動能公司於96年7
月1日自原告分割而出,被告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
準日起2年內,向原告聲明行使系爭契約之債權,依企業併
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316頁背面至317頁),然原告於104年9月
15日起訴後,至108年4月30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主
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院於最後一次準備程
序
期日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兩造均明確表示:同意僅
以上開爭執、不爭執事項為本件審理及裁判之基礎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136至137頁背面),足認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提出上開主張,
顯有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及有礙被告防禦之
情事,應予駁回。況且,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債權消滅,更不至於使契約不存在。
是以,原告以被告之
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
自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其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始主張被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已屬逾時提出,亦非
屬系爭契約不存在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
開發及供應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