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鄭秀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公告辦理「103年度臺南市○○街
道揚塵洗掃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採購案招標,原告於同
年10月21日得標,
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103年度台南
市○○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由原告
承攬執行大台南市○區街道揚塵洗掃工作204,
000公里、採用小型掃街機具辦理被告規定掃街相關業務及
空氣品質及空氣品質相關環保宣導活動,履行
期間自103年
11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依約履行,
詎被告
以其於103年11月份執行洗街長度2,332.1公里,與原告提報
之103年11月份預定洗街長度2,720公里,不足387.9公里為
由,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以每公里扣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04年3月份應付款項中扣抵
懲罰性
違約金77萬5,800元。
㈡
惟依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原告執行洗街長度每週達1,260公里、每月達5,440公里或每
季達16,320公里,且每年總計65,280公里及履約期間總長度
達204,000公里,應認已切實履約。原告於103年11月履約第
1日辦理人員職前教育訓練,無法執行作業,扣除第1日後,
該月份工作日數僅剩12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同月30日
止),故依比例計算當月應執行洗街長度,僅須達2,176公
里【即每月至少應執行5,440公里×12/30日=2,176公里,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當月份洗街長度共計2,332.
1公里,已達應執行之公里數,並無工作量不足之情形。至
原告提報被告核備之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
度表,
非屬契約文件,被告不得引為扣減價金之依據,縱認
為原告履約文件,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款規定,亦不應優
先於
前揭工作內容說明書而
適用,被告不得以原告於103年
11月執行洗街長度未達當月預定執行量而
予以扣款。
㈢又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扣款規定,限於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及未依限完成系爭計畫工作內容,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故縱認原告於103年11月份執行量略有不足,亦
係因:①103年11月18日進行教育訓練。②103年11月19日、
28日遇道路施工封閉。③103年11月20日、21日、22日因應
空氣品質更改洗掃線路(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④103
年11月23日、27日、29日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⑤103年11
月24日因時間過晚遇交通阻塞。⑥103年11月27日、28日有
取水問題。⑦103年11月29日支援市府廣場活動(配合被告
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支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亦與第21條扣款要件有違。
㈣再者,契約書第21條扣款約定並非
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屬賠
償性違約金性質,又契約書第21條及第13條同為規範廠商遲
延履約情形,如廠商
給付遲延須同受該二條處罰,顯然完全
不利於廠商,應競合適用,
而非併罰。系爭契約係被告單方
預先擬定,依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6目,亦應為有利於原告
之解釋。況且原告已於103年12月補足11月不足長度,僅係
遲延履行,故
按契約書第13條第1款但書,縱認原告於103年
11月份洗街長度有遲延完成情形,並以被告認定之不足公里
數(387.9公里),按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
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僅為3,097元。被告以不利原告之第21
條第12款計算違約金,亦有違誤。
㈤末以系爭契約關於洗街執行作業配置經費,每公里單價為14
5.3元,違約扣款則以每公里2,000元計算,逾原告履約所得
報酬14倍之情,該違約金約定顯不成比例,故倘認被告得為
扣款,依
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併請求酌減至相當數
額。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l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原告應依「每週」、「每月」、「每季」、「每年」最低應
完成機具洗街作業總長度(即契約所定之最低執行量),妥
善規劃每週、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
並擬定執行預定進度表,於簽約日起2週內提報被告核備(即
原告提報之工作量)。其目的在確保基本之洗街作業工作量
,並保留廠商可依專業規劃分配工作量之餘裕。又原告每月
洗街長度未達自行提報之工作量,被告得依契約書第21條第
12款規定扣款,即為確保系爭計畫目標之達成,且契約條文
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與契約書第1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
之規定,兩者為併存關係,原告執行洗街長度未達自行提報
之工作量,被告即得依第21條第12款規定扣款,並無疑義。
而原告提報之103年11月工作量為2,720公里,其實際執行工
作量為2,332.1公里,不足387.9公里,被告依契約書第21條
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予以扣款,
即屬有據。
㈡又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約,原告為避免影響執行量,可
於履約前執行教育訓練,其於履約第1日進行人員教育訓練
而無法執行作業,自可歸責於原告。另依系爭計畫工作內容
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應配合行政院環保署及
環保局重點洗掃路段,本市○○○○道路、突發事件、重大
災害支援救災、空品惡化應變作業、機關或政策指定、農耕
機具污染道路或臨時交辦事項建議
等情事,機動調整洗、掃
街路線或配合啟動緊急應變作業。原告復陳稱於103年11月
執行作業遇有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
舉活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情事,均
為其應機動調整洗街作業或配合應變作業之責任範圍,不得
藉辭
卸責。
㈢再者,原告自94年間起承攬大○○○區○○○街道揚塵洗掃
計晝,其承攬100年度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履行期間,亦有遇
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舉活動交通阻
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情事,然並未因此導致
執行量不足,且其對於履約期間可能發生上述情事及應配合
機動調整應變等責任範圍,均已知之甚詳,再承攬本次計畫
第1個月,即發生執行量不足之原因,實
乃自行規劃工作量
不周、應變不足所致。此外,原告承攬之100年度台南市○
○街道揚塵洗掃計晝,關於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
量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標準,與系爭契約書第21條規定相同
,且本次招標計畫及契約書公告前,被告已將契約書公開閱
覽,原告對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懲罰性違約扣款亦無意見,
其違約後再請求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0頁):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103 年度台南市○○街道揚塵
洗掃計畫」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執行大台
南市○區街道揚塵洗掃工作204,000 公里、採用小型掃街機
具辦理被告規定掃街相關業務及空氣品質及空氣品質相關環
保宣導活動,履行期間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31
日止。(參本院卷第8-21頁)
㈡系爭契約文件規定如下:
⒈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洗
街作業履約期間應完成之總長度為:洗街長度須達204,000
公里:每週至少應執行1,260公里、每月至少應執行5,440公
里或每季至少應執行16,320公里,且每年總計至少應執行
65,280公里。」(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
⒉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應須
完成機具洗街作業總長度妥善規劃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
行工作量及進度表,同時針對不易清洗路段輔以人力使用高
壓沖洗機加以沖洗,並擬定本計畫其餘各項工作項目執行預
定進度表,於簽約日起2週內一併提報環保局核備。」(參
本院卷第23頁背面)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懲罰性違約金及扣款標準規定:「受
託廠商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除有特殊情形以書面
提報機關核准外,每公里扣款新台幣2,000元整。」、同條
第26款規定:「上數扣款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21頁)
⒋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
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約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
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
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者,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
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
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
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⒍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
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之文件,以對廠商有者為準;……
」(參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以103年11月20日虹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報被告核備
之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於103年11
月份預定洗街長度為2,720公里。(參本院卷第46-47頁)
㈣原告於103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為2,332.1公里,被告
以當月洗街長度與原告提報核備之103年11月份預定洗街長
度2,720公里,不足387.9公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及
第26款規定,以每公里扣款2,000元總計77萬5,800元,於10
4年3月份應付款項中扣抵懲罰性違約金77萬5,800元。(參
本院卷第22頁、第46-47頁)
㈤原告於103年11月份執行洗掃街工作期間,有下列情事(參
本院卷第48頁):
⒈103 年11月18日進行教育訓練。
⒉103 年11月19日、28日遇道路施工封閉。
⒊103年11月20日、21日、22日因應空氣品質更改洗掃線路(
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
⒋103年11月23日、27日、29日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
⒌103 年11月24日因時間過晚遇交通阻塞。
⒍103 年11月27日、28日有取水問題。
⒎103年11月29日支援市府廣場活動(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
掃路段支援)。
⒏103年11月30日路況塞車及司機請假。
㈥原告歷年承攬「台南市○○街道揚塵洗掃計晝」之情形如下
:(參本院卷第208頁正背面)
┌────┬──────────┬───┬──────────────┐
│ 年度 │履約期間年/月/日 │ 機關 │ 計畫名稱 │
├────┼──────────┼───┼──────────────┤
│ 94 │94/10/18-95/10/17 │臺南縣│94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 │
│ │ │ │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95 │95/11/23-96/01/22 │臺南縣│臺南縣95年度空氣品質劣化季節│
│ │ │ │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民有民 │
│ │ │ │營 │
├────┼──────────┼───┼──────────────┤
│ 96 │96/05/15-97/05/14 │臺南縣│臺南縣96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97 │97/07/01-98/06/30 │臺南縣│臺南縣97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98 │98/09/10-99/09/09 │臺南縣│臺南縣98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99 │99/09/10-99/12/31 │臺南縣│臺南縣99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100 │100/1/1-100/4/23 │臺南市│臺南市99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擴充│
│ │ │ │階段) │
├────┼──────────┼───┼──────────────┤
│ 100 │100/1/3-101/1/2 │臺南市│99年度臺南市○○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 │
├────┼──────────┼───┼──────────────┤
│100-103 │100/11/18-103/11/17 │臺南市│100年度臺南市○○街道揚塵洗 │
│ │ │ │掃計畫 │
├────┼──────────┼───┼──────────────┤
│103-106 │103/11/18-106/12/31 │臺南市│103年度臺南市○○街道揚塵洗 │
│ │ │ │掃計畫 │
└────┴──────────┴───┴──────────────┘
㈦原告承攬「100 年度台南市○○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履行期
間,亦有遇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舉
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情事。(參本
院卷第208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之扣款規定,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
㈡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2,332.1 公里
,未達原告提報核備預定洗街長度2,720 公里,不足387.9
公里,扣款77萬5,8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之扣款規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約
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1條首文載明「懲罰性違約金及
扣款標準」、「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
定之義務及未依限完成本計畫工作內容時,其扣款標準如下
」等文字,其中第12款規定:「受託廠商每月洗街長度未達
提報工作量,除有特殊情形以書面提報機關核准外,每公里
扣款新台幣2,000元整。」、同條第26款規定:「上數扣款
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等扣款標準,此有契約書影本
可稽(參本院卷第20
頁背面、第21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依
上開契約文
義,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之規定,乃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洗
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標準及上限,
洵
甚明確,無從再作其他曲解。原告起訴狀原亦記載:「可知
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扣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7頁),嗣再更改主張為賠償性違約金性質,並
非懲罰性違約金
云云,顯然與契約文字不符,自無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2,332.1 公里
,未達原告提報核備預定洗街長度2,720公里,不足387.9公
里,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規定予以扣款77萬5,800元
,
洵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乃兩造約定原告
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標準及上
限,已如前述,且契約條文已明白規定係以原告每月洗街長
度未達「原告提報工作量」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扣款之依據,
並無疑義。
⒉又查,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洗街作業履約期間應完成之總長度為:洗街長度須達
204,000公里:每週至少應執行1,260公里、每月至少應執行
5,440公里或每季至少應執行16,320公里,且每年總計至少
應執行65,280公里。」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依應須完成
機具洗街作業總長度妥善規劃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
作量及進度表,同時針對不易清洗路段輔以人力使用高壓沖
洗機加以沖洗,並擬定本計畫其餘各項工作項目執行預定進
度表,於簽約日起2週內一併提報環保局核備。」(參本院
卷第23頁背面),亦為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內容。依此,原告
於開始履約之初,既應於前述第2款之「洗街作業履約期間
應完成之總長度」範圍內(即契約所定之最低執行量),自
行規劃每月(季、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提報被告
核備,則其提報核備之每月(季、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
度表,同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應同受
拘束,復甚明確。
是其陳稱伊提報核備之每月(季、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
度表,非屬契約文件,或應劣後適用等情詞,洵無可取。參
以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以原告
每月洗街長度有無達成自行報核之工作量,作為扣款
與否之
依據,則原告報核之每月預定執行工作量,即為其每月應履
行完成之工作量,已
堪肯認。是原告主張其洗街長度只要符
合第2款「洗街作業履約期間應完成之總長度」範圍,即無
違約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所載事證,原告以103年11
月20日虹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報被告核備之每月、每季、
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於103年11月份預定洗街長
度為2,720公里;而原告於103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為
2,332.1公里,與其提報核備之103年11月份預定洗街長度2,
720公里,不足387.9公里等事實,復無爭議。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以每公里扣款2,000元總
計77萬5,800元,於104年3月份應付款項中扣抵懲罰性違約
金77萬5,8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以其103年11月份執行量不足,亦係因:①103年11
月18日進行教育訓練。②103年11月19日、28日遇道路施工
封閉。③103年11月20日、21日、22日因應空氣品質更改洗
掃線路(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④103年11月23日、27
日、29日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⑤103年11月24日因時間過
晚遇交通阻塞。⑥103年11月27日、28日有取水問題。⑦103
年11月29日支援市府廣場活動(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
段支援)等事由所致,主張與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可歸責於己
之扣款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約,
距原告應開始履約日(即同年月18日),顯然尚有相當
期日
足供實施人員教育訓練,則其延至履約第1日為之,因而無
法執行作業,自可歸責於己。又依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
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應配合行政院環保
署及環保局重點洗掃路段(含大型營建工程與大面積裸露地
面而影響空氣品質的道路),本市○○○○道路、突發事件
、重大災害支援救災、空品惡化應變作業、機關或政策指定
、農耕機具污染道路或臨時交辦事項建議等情事,機動調整
洗、掃街路線或配合啟動緊急應變作業。而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㈦所載事證,可知原告自94年間起歷年來多次承攬大
台南地區街道揚塵洗掃計晝,且於承攬「100年度台南市○
○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履行期間,亦有遇道路施工封閉、配
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
非預計洗掃路段等情事,復甚明確。
是以,原告對於履約期
間應配合被告機動調整洗、掃街路線或啟動緊急應變作業,
自知甚明,且其多年承攬大臺南地區洗街採購契約,對於履
約期間可能遇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
舉活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因素,需
機動調整洗街路線或緊急應變作業等情事,亦為其締約時可
得預見,則其自訂每月預定執行工作量表時,當已將上述可
能影響作業因素考慮周詳。嗣因前開事由致未達提報工作量
,即應自負其責,亦
堪認定。是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於
103年11月份執行量不足,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2,332.
1公里,未達原告提報核備預定洗街長度2,720公里,不足
387.9公里,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規定予以扣款77萬
5,800元,
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
非可取: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固分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惟按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
裁判
要旨參考)。且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
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
承攬人所承攬者,如係具有急迫性及公益性,並攸關公眾生
命身體安全及健康等公共工程或勞務採購事件,違約金之酌
減,則應與一般清償借款事件或其他類型事件之違約金酌減
有所辨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承攬人若能如期完工時,定作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判定之。且當事人於訂約時,如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致使
公務執行計畫逾期。
⒉查
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103年度臺南市○○街道揚塵洗掃
計畫」,乃為配合執行中部地區及雲嘉南地區空氣品質改善
專案計畫,改善大臺南市區空氣品質惡化等目的,此觀系爭
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所載之計畫目標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契約,乃具有急迫性及公益性,並
攸關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公務執行計畫勞務採購契約,關於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所定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
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乃在督促原告確實按月履行其自
行規劃核報之工作量,避免逾期履約,致生民眾生命身體健
康之危害,每日扣款2,000元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與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用44,580,000元相比(見
本院卷第30頁議價後經費配置表),尚
難謂過高。
⒊又查,系爭採購契約書,被告於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已於10
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公開閱覽,且原告公司亦對契約書
部分內容表示意見,但對第21條懲罰性違約金扣款規定則無
意見等情事,
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原告公司103年8月5日虹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3年8月15日回復函等件足認(
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再查,原告前所承攬之100年度台
南市○○街道揚塵洗掃計晝,關於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
報工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標準,與本件系爭契約書第21
條規定相同,亦有100年度台南市○○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勞
務採購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資對照無誤。
⒋從而,審酌系爭契約之履行具有急迫性及公益性,並攸關公
眾生命身體安全及健康,原告逾期履約,可能致生民眾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害,以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督促原告確實按月
履行自行提報之工作量,確有必要。又本件違約金扣款標準
,與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用相比,亦難謂過高。暨原告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不得於違約時,再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
節,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契約,於103年11月份洗街執行量
既有未達自行提報工作量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
第21條第12款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於104年3月份應付款項中
扣抵懲罰性違約金77萬5,800元,並無不合。原告依承攬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款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