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潘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
,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17元及利息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11時4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路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向右側欲超越前車時不慎駛出邊線,導致
撞上停放於路旁靜止之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8169-WR號兩輛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B車),致該兩輛車受有損害。
本案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處理在案,肇責歸屬被告。
是
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兩輛車為原告所承保,經交
由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泓公司)估價修理,其中
系爭A車鈑金工資費用175,665元、烤漆工資費用82,699元及
零件費用547,202元,合計805,566元;而系爭B車鈑金工資
費用8,291元、烤漆工資費用25,664元及零件費用50,179元
,合計84,134元;系爭兩輛車修理費用共計889,700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吉將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
請求權。另依據財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
期間未滿l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l月者,以1月計,
又逾5年者最高以5年計算。系爭A車、B車分別於99年7月、
98年6月出廠,然原始購車即初次掛領牌分別為100年11月7
日、98年9月8日,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8月27日,自初次
掛領牌起算分別相距2年10月、5年,又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150,878元、5,020元,
加計修理工資與烤漆工資共計409,242元、38,975元,兩車
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合計總金額為448,217元,被告
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二車
行照、賓泓公司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二車受損
照片、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至第26頁背面),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8月11日南市0000000
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調查筆錄、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
院調字卷第33頁至第6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因超車不慎駛出邊線,撞上停於路旁靜止之系爭
A車、B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該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系爭A車、B車
分別係99年7月、98年6月出廠乙情,此有該二車輛之行照
附卷
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第20頁背面),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27日分別約4年又2個月、5年又3個
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
爭A車、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分別為547,202元、50,179元
,有估價單附卷
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A車、B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4年又2個月、5年又3個月,又系爭B車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167,200元、8,363元【系爭A車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7,202
÷(5+1)≒9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47,202-91,200)×1/5×(4+2/12)≒380,
00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47,202-380,002=167,200。系爭B車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179元÷(5+1)=8,3
63元】。另加計屬工資性質之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A車
部分為175,665元及82,699元,B車部分為8,291元及25,66
4元後,則系爭A車、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分別
為425,564元(計算式:167,200+175,665+82,699=
425,564)、42,318元(計算式:8,363+8,291+25,664
=42,318)。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805,566元、84,134元
,此有理賠計算書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背
面、第25頁背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吉將公司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
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吉將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
爭二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25,564元、42,318元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則分別請求409,242元、38,975 元,未逾上開得
請求之範圍及其理賠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
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
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9月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17元(計算式:409,2
42+38,975),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4,850元(即
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