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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莊孟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鄭崑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為翁婿關係,被告經營山通工作所、 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公司),需資金週轉,於民國 98年至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0年12月13日會算 借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32萬元,被告遂簽發同額本票 並經被告配偶鄭陳銀綢背書交付原告等事由,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32萬元本息(見本院司南調字 卷宗第3-5頁)。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主張:借 款均為原告依其妻鄭敏秀之要求指示匯款,借款人應為鄭敏 秀,因款項均用於山通工作所,被告為山通工作所實際負責 人,與其妻即掛名登記負責人鄭陳銀綢均同意承擔債務,遂 於100年12月13日簽發532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以示負清償之 責等情事,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於 本院105年4月15日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77萬元本息( 見本院訴字卷宗第45、48-50、92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 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翁婿關係,被告經營山通工作所,其 因積欠債務為避免山通工作所財產遭查封拍賣,自96年8月 13日起將其妻鄭陳銀綢掛名登記為山通工作所之負責人,實 際上山通工作所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之妻鄭敏秀則擔任 山通工作所之會計,被告因而推由其女鄭敏秀出面向原告借 款,原告依鄭敏秀之要求及指示,於98年至100年間陸續 匯款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編號15業經原告同意刪除, 故不再列載,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供山通工作所週轉使 用,因款項均用於山通工作所,被告及其掛名負責人配偶鄭 陳銀綢均同意承擔債務,遂於100年12月13日由被告簽發面 額532萬元本票,並經鄭陳銀綢背書交付原告,以示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嗣原告以該本票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為阻止執行,以其未收受支付命令為由,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又原告實際出借款項為372萬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21頁筆錄背面),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結算 後再清償95萬元,剩餘未清償金額為277萬元(見同卷第92 頁筆錄),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為山通工作所實際經營人及向原 告借款,或推由原告之妻鄭敏秀向原告借款,簽發532萬 元本票承擔債務等事實。山通工作所固為被告於61年間設立 ,然於96年8月13日即變更由鄭陳銀綢獨資經營;另益和公 司於99年7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鄭建華兼獨資董事,被告 亦益和公司之董事、股東或經營者,無需向原告借款經營 事業。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28張,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尚 難證明即為借貸之事實,且依附表之匯款明細,原告匯款給 山通工作所共10筆金額為312萬8,000元,亦非372萬元;其 餘款項均係匯給鄭敏秀,全無匯給被告,被告既非借款人, 亦未同意承擔債務。又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起因於原告任 職於合作金庫銀行多年,熟諳催收訴訟實務,被告前有積欠 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原告向被告陳稱銀行恐實施查封,伊有 信任之朋友,要被告先簽發本票交予該人裁定取得執行名義 ,將來參加分配,可減免損失等語。被告相信原告,因而簽 發本票交付,豈料原告竟聲請支付命令,又令其妻鄭敏秀收 受支付命令後予以掩藏,被告遭查封,向執行處聲請閱卷, 才知原告夫妻以此方法取得執行名義,乃立即提出異議,經 本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簽發本票係因原告施用 詐術所致,且於104年5月查封時才知悉上情,依民法第88條 及92條之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 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背面) ㈠原告之妻鄭敏秀為被告之女,鄭陳銀綢為被告之妻,鄭建華 為被告之子。 ㈡山通工作所於61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鄭陳銀綢, 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巷○○號,現已停止營業; 益和五金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鄭建 華,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原告之妻鄭 敏秀擔任山通工作所及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會計。 ㈢原告依鄭敏秀之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業經兩造同 意刪除,不再列載)。 ㈣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簽發到期日101年3月10日、金額532萬 元,並經鄭陳銀綢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㈠原告依其妻鄭敏秀指示交付之附表匯款,是否為鄭敏秀向原 告借款?若是,借款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有無同意承擔鄭敏秀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若有,被告 承擔債務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其妻鄭敏秀指示交付之附表匯款,是否為鄭敏秀向原 告借款?若是,借款金額為若干? ⒈查原告依其妻鄭敏秀之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司南調卷6-15頁),並經證人鄭敏秀到庭證實無訛,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信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附表匯款金額,係其妻鄭敏秀為供山通工作 所營業週轉所借用乙節,則據證人鄭敏秀證稱:匯到我帳戶 的是我與小孩住家娘家要使用的費用,匯到母親及山通事務 所是公司要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頁背面),並說明: 原告匯給伊的款項,是包括伊玩股票、給小孩子上幼稚園、 保險、生活費用。伊於94年12月回娘家待產後就一直住在娘 家到102年,因為小孩還小,來回開車要一、兩個小時,原 告在假日會來接伊回去,102年10月伊婆婆中風,102年12月 搬回與原告同住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核 與原告陳稱匯款均供山通工作所使用之情,並非全然相符, 原告雖稱證人所述匯入證人帳戶款項用途之該部分情節,與 事實不符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匯入證人個人帳戶之款項亦供 山通工作所營業所用之證據,本院審核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 ,確實區分山通工作所帳戶及鄭敏秀私人帳戶,表彰證人向 原告調取款項之用途不同,故而指示原告匯入不同帳戶之情 ,堪認其證述之款項用途,應為真實可採。 ⒊再查,證人鄭敏秀為山通事務所之會計,附表所示匯入山通 事務所帳戶之款項,乃證人鄭敏秀為支付山通事務所帳款而 向原告調借之情,復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2頁), ,足證原告陳稱其匯入山通事務所帳戶之款項,乃其妻鄭敏 秀為山通事務所向伊借款之該部分情節為真,故此部分款項 合計321萬8,000元(即編號1-8、10、17等10筆金額),為鄭 敏秀為山通事務所向原告所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 告匯入鄭敏秀帳戶之款項,茲據鄭敏秀證述供其玩股票、子 女學費及生活費用等用途,而原告與鄭敏秀為夫妻,並共同 生育二女(見本院訴卷第8-9頁戶籍謄本),雙方對此及 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其等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 端,或為履行扶養義務,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 法律關係,尚難以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當然為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款項交付亦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其妻鄭敏秀指示交付之附表匯款,其中編號 1-8、10、17等10筆款項合計321萬8,000元,應為鄭敏秀向 原告借款供山通事務所使用之事實,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同意承擔鄭敏秀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若有,被告 承擔債務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山通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同意承擔鄭敏秀為 山通事務所調借之款項,於100年12月13日會算後簽發到期 日101年3月10日金額532萬元本票乙紙,並經鄭陳銀綢背書 後交付伊,以示負清償責任等情節,固提出該本票乙紙為憑 ,被告雖不爭執簽發本票之事實,但否認其為山通事務所實 際負責人及為承擔鄭敏秀債務而發票等情事,依前段說明, 原告應證明被告同意承擔鄭敏秀借款債務之利己事實。然查 ,原告所舉之證人鄭敏秀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證 稱:「開這張本票之前,是我詢問原告是否能開單七萬元的 支票給我,原告要求由我父親先開本票給他,但那時候沒有 講金額多少,第一次我父親不願意開本票給原告,我告訴父 親如果支票無法付款給廠商,第二次我父親叫我打電話給原 告,我爸爸與原告通話約一個多小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原告 說開這張本票是要應付債權人拍賣我們的房子可以先擋在前 面,通話後,我有問我父親確認是否要開這張本票,我父親 說原告講的也有道理,後來原告到我家開七萬元的支票,同 時叫我父親開本票給他,但是金額是原告講的,我父親是照 原告的意思去寫。」、「(原告說開這張本票可以擋在前面 是何意?)因為我妹妹跟妹夫經營冠杰企業社之前向我借兩 、三張山通公司支票,山通開立的支票沒有兌現,支票持票 人來找我要錢,我妹妹她們在100年跑路,我們不知道有無 其他的債務人,怕後來又有債務人跑出來要錢。」、「(本 票上的金額是不是之前山通跟原告調借的欠款?)不是,當 時簽立本票時並沒有對過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頁背 面至71頁)。顯然與原告陳稱被告為承擔債務而開立532萬 元本票之情詞不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且證人鄭敏秀 陳稱被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乃為因應他債務人拍賣財產乙 節,除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影本及名下土地房屋登 記謄本,記載他債權人抵押權設定及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 本院訴卷第5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卷宗,查明被告及其配偶鄭陳銀綢( 即山通事務所)、鄭敏秀、鄭秀春等人前曾遭債權人臺灣銀 行實施假扣押查封財產等情,堪認鄭敏秀此部分證述,尚非 無稽。 ⒊又查,原告就其提供款項予山通事務所營業週轉之事,起初 主張借款人為被告,嗣改稱係其妻鄭敏秀向其調借,因被告 為山通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故同意承擔債務等情詞,前後所 述不一;且其就提供予山通事務所之款項數額,初於起訴狀 證物二表列之匯款總額合計為511萬3,000元(見本院司南調 卷第16頁、訴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 間又陳稱:「98年間山通工作所還在營業時,我太太向我表 示山通公司需要資金,要向我借款,我陸續借款總額372萬 元給山通,另外借款60萬元給冠杰,後來由第三人曲桐德承 擔債務384萬元(曲桐德是冠杰企業社合夥人,當時冠杰還 在營業,冠杰是被告跟曲桐德合夥經營),後來曲桐德跑路 ,我要求山通工作所負責,期間山通公司要支付薪資、貨款 又向我借貸48萬元加上384萬元等於432萬元,我有聲請兩次 支付命令,第一次對曲桐德請求支付384萬元,因為他跑路 ,所以改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支付532萬元及自101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為我的 想法是認為要換被告承擔債務,所以除了原來的432萬元, 還要加上100萬元的利息,因為被告沒有還,我才以被告簽 發本票金額532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21頁正面及背面筆錄);隨後再陳稱:「我實際借給山通的 金額是372萬元,我對被告請求是因為認為被告應該要承擔 這筆債務,因為我是透過我太太借給山通的。」等語(同卷 第22頁背面筆錄)。由此可知,乃原告個人認為被告為山通 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理應承擔其妻為山通事務所調借之款項 ,且原告前後所述之借款數額不一,姑不論是511萬3,000元 、372萬元、384萬元或432萬元,亦與其主張被告開立532萬 元本票承擔債務之金額不符,要難採信。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簽發之532萬元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1年 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經被告異議 而由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等情,復為原告所自陳,上開本票 無從為被告同意承擔債務之證明亦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承擔鄭敏秀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其依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 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明細表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受 款 人 │受 款 銀 行│ 受款帳戶帳號 │本院司南調字卷│ │號│ │(新台幣)│ │ │ │宗頁數 │ ├─┼──────┼─────┼─────┼───────┼───────┼───────┤ │1 │98年3月25日 │110,000元 │鄭陳銀綢 │台銀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 │第6頁 │ │ │ │ │山通工作所│ │ │ │ ├─┼──────┼─────┼─────┼───────┼───────┼───────┤ │2 │98年3月27日 │600,000元 │山通工作所│台銀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 │第7頁下 │ │ │ │ │鄭陳銀綢 │ │ │ │ ├─┼──────┼─────┼─────┼───────┼───────┼───────┤ │3 │98年4月7日 │50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7頁中 │ ├─┼──────┼─────┼─────┼───────┼───────┼───────┤ │4 │98年5月11日 │588,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7頁上 │ │ │ │ │鄭陳銀綢 │ │ │ │ ├─┼──────┼─────┼─────┼───────┼───────┼───────┤ │5 │98年5月19日 │500,000元 │山通工作所│台銀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 │第8頁下 │ │ │ │ │鄭陳銀綢 │ │ │ │ ├─┼──────┼─────┼─────┼───────┼───────┼───────┤ │6 │98年6月2日 │45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8頁中 │ │ │ │ │鄭陳銀綢 │ │ │ │ ├─┼──────┼─────┼─────┼───────┼───────┼───────┤ │7 │98年6月5日 │10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8頁上 │ │ │ │ │鄭陳銀綢 │ │ │ │ ├─┼──────┼─────┼─────┼───────┼───────┼───────┤ │8 │98年6月15日 │12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9頁下 │ │ │ │ │鄭陳銀綢 │ │ │ │ ├─┼──────┼─────┼─────┼───────┼───────┼───────┤ │9 │98年6月24日 │1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9頁中 │ ├─┼──────┼─────┼─────┼───────┼───────┼───────┤ │10│98年7月10日 │40,000元 │山通工作所│台銀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 │第9頁上 │ │ │ │ │鄭陳銀綢 │ │ │ │ ├─┼──────┼─────┼─────┼───────┼───────┼───────┤ │11│98年7月16日 │18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0頁下 │ ├─┼──────┼─────┼─────┼───────┼───────┼───────┤ │12│98年7月20日 │3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0頁中 │ ├─┼──────┼─────┼─────┼───────┼───────┼───────┤ │13│98年7月31日 │15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0頁上 │ ├─┼──────┼─────┼─────┼───────┼───────┼───────┤ │14│98年8月13日 │18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1頁下 │ ├─┼──────┼─────┼─────┼───────┼───────┼───────┤ │16│98年9月23日 │5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1頁上 │ ├─┼──────┼─────┼─────┼───────┼───────┼───────┤ │17│98年11月2日 │12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12頁下 │ │ │ │ │鄭陳銀綢 │ │ │ │ ├─┼──────┼─────┼─────┼───────┼───────┼───────┤ │18│98年11月9日 │1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2頁中 │ ├─┼──────┼─────┼─────┼───────┼───────┼───────┤ │19│98年12月28日│1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2頁上 │ ├─┼──────┼─────┼─────┼───────┼───────┼───────┤ │20│99年1月2日 │5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3頁中 │ ├─┼──────┼─────┼─────┼───────┼───────┼───────┤ │21│99年1月8日 │5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3頁下 │ ├─┼──────┼─────┼─────┼───────┼───────┼───────┤ │22│99年1月26日 │7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3頁上 │ ├─┼──────┼─────┼─────┼───────┼───────┼───────┤ │23│99年年2月5日│3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4頁下 │ ├─┼──────┼─────┼─────┼───────┼───────┼───────┤ │24│99年3月10日 │4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4頁中 │ ├─┼──────┼─────┼─────┼───────┼───────┼───────┤ │25│99年7月5日 │7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4頁上 │ ├─┼──────┼─────┼─────┼───────┼───────┼───────┤ │26│模糊不清 │2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5頁上 │ ├─┼──────┼─────┼─────┼───────┼───────┼───────┤ │27│99年9月27日 │25,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5頁上 │ ├─┼──────┼─────┼─────┼───────┼───────┼───────┤ │28│99年10月5日 │4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5頁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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