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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金連盈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洧晟工程行即陳恩渝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而被 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亦以書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按之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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