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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揚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春梅、蔡添福、蔡語庭、蔡 淨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春梅、蔡添福、蔡語庭、蔡淨 宜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依其不當得利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908元【計 算式:(2,739元-1,002元)×39.76個月(101年1月21日 起至104年5月14日止)+(5,478元-2,004元)×3.4個月 (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2,739元-1,002 元)×43.2個月(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 1,370元-501元)×43.2個月(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27日止)=193,454,193,454元×2=386,90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85元,因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故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85元。逾期 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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