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揚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聖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春梅、蔡添福、蔡語庭、蔡
淨宜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
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春梅、蔡添福、蔡語庭、蔡淨
宜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僅就
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依其不當得利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不
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908元【計
算式:(2,739元-1,002元)×39.76個月(101年1月21日
起至104年5月14日止)+(5,478元-2,004元)×3.4個月
(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2,739元-1,002
元)×43.2個月(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
1,370元-501元)×43.2個月(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27日止)=193,454,193,454元×2=386,90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85元,因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故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85元。逾期
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