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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張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王正成 訴訟代理人 楊凱能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9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1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其於民國103年6月16 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下同)崇學路1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路段與崇學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無缺陷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學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8,936元 ⒉看護費用:102,000元 ⒊薪資損失:302,32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8日期間須 治療復健、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0,520元計算,薪資損 失為302,328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791,884元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屆至退休年齡以65歲計算,尚有42 年,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4%,以每月薪資20,520元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91,884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懷胎17週之孕婦,且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無法久坐、久站與負重,亦 難以入睡,縱然手術治療,仍無法確認能夠完全康復,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⒍另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願負30%之過失比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惟就原告 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⒈薪資損失: 依原告之10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徹底休息3個 月」,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準,其嗣後 無法工作應係自身家庭因素所致,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失。 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未依醫囑至醫院作復健治療,亦未依醫師建議開刀治 療,醫院尚無法評估其傷勢經開刀後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之 問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縱原告可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惟其未聽從醫囑導致損害擴大,亦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其於103年6月16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崇學路 1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崇學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視距 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 生碰撞(即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認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過失為30%、被告過失為70%。 ㈣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8日並未工作。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時懷孕中,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 產。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以每月 20 ,520元計算。 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被告同意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18,936元。 ⒉看護費用102,000元 ⒊薪資損失61,560元(即103年6月16日至103年9月16日薪資 損失)。 ㈧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14%,兩造同意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為791,884元。 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尚未領取被告之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之際,因駕車過失行為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936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9月16日 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1,56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於103年9月17日至104年9 月8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 。經查: 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103年5月15日受僱於 清華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原 告本有工作能力及意願。 ②再觀原告之10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 「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導致無法久 坐與負重,預估復健保養期約3年」、105年8月29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疑似癒合不良,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28日、 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104年9月8日、104 年11月24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9日門診追蹤 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18、202頁),亦可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9日前仍未治癒。 ③職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傷害,持續於103年9月17 日至104年9月8日期間未能工作乙節,應堪認定,則 以每月20,52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額為240,283元【計算式:20,520×(11 +22/31)=24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至被告雖以原告其000年00月00日生產,其應係為照 顧幼兒、家務等自身家庭因素始未工作等語置辯,惟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其前開辯詞即難憑採 ,併予敘明。 ⑶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 1,843元【計算式:61,560+240,283=301,843】,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減損14%勞動 能力,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106年4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3765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書係成大醫院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之 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受傷時之職業收入及類別、 年齡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鑑定,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醫囑復健治療,亦未依醫師建議開 刀治療,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16 日、104年1月20日、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24日、 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仍有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疑似癒合不良病症,此有前引105 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確有持續復健治療; 然經多次復健治療結果,原告仍存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疑似癒合不良病症。 ②又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會因未持續復健治 療導致病情加重或延誤治療時機乙節,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據成大醫院以106年9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 01789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當病人有 疾病時,醫學基於專業會提供不同的治療方式提供病 人參考。這是所謂的醫病共享決策。保守性治療沒改 善,建議手術治療是一種選項,但時日已久,手術是 否能夠有助病情的改善,有許多不確定因素是醫師無 法保證的」、「每位病人都是獨特的個體,有許多不 確定因素,都是醫了才知道結果,無法預測病情發展 ,這是不確定因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 頁),可見手術治療僅係治療選項之一,且縱依醫囑 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亦無法預估傷勢復原程度。 ③本院審酌原告復健治療之狀況以及成大醫院前開專業 意見,再考量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原告就其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因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 除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又兩造合意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4%,以791,884元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見不爭 執事項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 及多次門診療程(見原告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醫療費用 收據附於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卷第16至18、 23至30、32至38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2頁),期間除 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不便,致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3年度所得28,920元,名 下無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03年度所得14,640元 ,名下有土地34筆,財產總額4,647,696元,業經兩造 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2至46、60、101頁),兼衡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14,66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936元+看護費102,000元+薪資 損失301,843元+勞動能力減損791,884元+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1,614,66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 30%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0,264 元【計算式:1,614,663×70%=1,130,264】。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且兩造同意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4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30,264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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