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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王建弘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王憲榮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 確認原告就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九 號)之假扣押擔保金於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範 圍部分有領取之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 柒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 ,140元。二、確認原告有領取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079號)之假扣押擔保金於839,140元範圍部分 之權利存在。」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939元。 二、確認原告有領取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 第1079號)之假扣押擔保金於1,775,939元範圍部分之權利 存在。」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0年11月1日受讓訴外人陳拓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800萬元及系爭800萬元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原告 以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拓雄), 嗣被告獲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3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 ,乃於101年3月23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 ,經拍賣該2筆土地所得價金為21,680,000元,被告受償8,0 69,030元,拍賣餘款13,607,675元。詎於本院發還原告系爭 拍賣餘款前,被告明知其僅受讓系爭本金債權800萬元、依 原告與訴外人陳拓雄於83年1月14日所簽訂和解書第2條第2 項所約定利息期限之本金800萬元百分之6之利息(至多80萬 元),並無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利息債權早已罹於消 滅而時效等情,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獲本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025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嗣被告再就系爭拍賣餘款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乃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拍賣餘款予以扣 押,並於101年10月15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304號)。惟被告其後於101年10月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 起假扣押本案之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被告800萬元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歷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已全部遭駁回確定,足證被告乃係假藉假扣押執行程序,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領取系爭拍賣餘款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103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訴外人陳拓雄於100年11月1日讓與被告之前開債權,除借款 本金債權800萬元及未清償800萬元利息外,並無包括遲延利 息、違約金: ⒈原告於83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陳拓雄簽訂和解書時,雖有 積欠陳拓雄逾3,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惟雙方減縮債務範圍借款本金以3,000萬元計算,並更 新借款清償期限,約定以分期清償本息方式清償,清償期 利息自83年7月1日起算按年息6%計付,而達成和解,是陳 拓雄顯已拋棄對原告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之債權,或免 除原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應受和解書之拘束,自 無可能將800萬元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 ⒉再者,由證人裘佩恩律師證稱:「當時沒有認知到違約金 、遲延利息,僅認知到利息,所以發催告函僅是依照一般 寫法;至於利息應該是提到,不然存證信函不會寫到」等 語,證人陳拓雄證稱:「102年12月7日存證信函上面有我 的蓋章就是我的意思,依存證信函所載是將借款800萬元 及利息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憲榮」等語,及100年12月7日 台南東門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並無提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乙情,足證被告並無受讓800萬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 ⒊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之93年7月17日債權確定, 如當時原告積欠債務本金已達1,400萬元,依民法第881條 之2第1、2項規定,逾最高限額800萬元本金部分及1,400 萬元債務之利息,與非和解書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均 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而被告以350萬元價金受 讓債權800萬元、利息及抵押權,已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權利,益證陳拓雄所讓與被告之債權僅有本金800萬元、 利息債權,不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 ⒋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 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陳拓雄與原告間於83年1月14日所簽立 之和解書僅約定應給付利息,並未就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有 所約定,則被告受讓債權之範圍除本金800萬元,應即僅 包括和解書所約定之利息債權,而不包括遲延利息、違約 金,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 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 再行爭執。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 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領取系爭拍賣餘款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取回系爭 拍賣餘款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無享有800萬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給付請求權,竟故意不法利用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原告 應得之系爭拍賣餘款13,607,675元,侵害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23條準用第74條規定取回系爭拍賣餘款之權利 ,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於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之原因,並 非因其有請求權而罹於時效遭拒絕給付,而係其根本無 給付請求權所致,故被告辯稱其因請求權罹於時效,非 虛構事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訴外人陳拓雄所讓與被告之800萬元未清償利息,應 為自第20期至第47期期間,即自85年2月起至87年5月止 ,共28個月之800萬元每月利息,總計為112萬元(計算 式:800萬元*6%/12*28),然被告從未於系爭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或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或假扣 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得請求原告給付自85年2月起至8 7年5月止之利息共計112萬元(被告雖未請求上揭期間 之利息,然原告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已提出時效抗辯) 。被告所請求者乃96年3月22日或96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9月11日或101年7月10日期間之遲延利息,惟被告之 給付請求權根本不存在,因其受讓債權無遲延利息。是 被告將上揭遲延利息誤為利息,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查封系爭拍賣餘款,顯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領取 系爭拍賣餘款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另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無800萬元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 權,卻故意濫用假扣押程序,主張其對原告享有800萬 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查封系爭拍賣餘款,致原 告取回系爭拍賣餘款之權利受損,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取回系爭拍賣餘款之權益,故被告之 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之假扣押擔保金,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 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遭假扣押標的不能使用或處分 ,或不能請求權利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顯 應於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而開始(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47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例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之債 務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自得對債權人請 求此法律特別規定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就假扣押擔保金優 先受償,實無須證明損害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因 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縱不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撤銷假扣押 之賠償責任乃為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且民事訴訟須知第 23項第㈥點所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 賠償,逕為推定源由係因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等可歸責 於債權人事由而撤銷者,則本件同樣類似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情形(即假扣押本案訴訟否認債權人之請求), 雖不符合上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然為防止濫用假扣押,自 有援用該條項規定,推定債權人有可歸責事由,以保護債 務人有因假扣押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因此原告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不當假 扣押執行所生損害賠償。 ㈣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不法或不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無法使用系爭拍賣餘 款之損害(即受有扣押期間相當系爭拍賣餘款利息或遲延利 息之差額損害)1,775,939元: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餘款13 ,607,675元,若無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應於101 年9月12日相當時間發還予原告,卻因被告不法或不當聲 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致本院於101年9月3日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拍 賣餘款予以扣押在案,並於101年10月15日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並造成原告自101年9月15日(預期領款日)起至10 4年12月15日(領回該提存款)止,不能使用系爭拍賣餘 款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扣押 期間相當於系爭拍賣餘款利息或遲延利息之差額損害。至 被告辯稱系爭拍賣餘款尚在本院提存所,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自非可採。 ⒉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遭扣押之系爭拍賣餘款13,607,675元,僅以其中1, 130萬元計算。 ⑵原告自101年9月15日翌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不能使 用系爭拍賣餘款,共計39個月。 ⑶系爭拍賣餘款自101年10月15日提存翌日起至104年12月 15日止,提存利息期間共計38個月。 ⑷以受損害利息或遲延利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 告之損害額為1,836,250元(1,130萬元*5%/12*39)。 ⑸提存利息為60,311元(72,628元/13,607,675元*1,130 萬元)。 ⑹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之損害額於扣除 提存利息之利益後為1,775,939元(1,836,250元-60,31 1元)。 ⑺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利息差額為1,775,939元。 ⒊原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賠償額,應有理由: ⑴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為不能使用金錢之損害,相當利息或 遲延利息之損害,且兩造間並無就此有特別約定,自應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適用法定利率計算。 ⑵又利率管理條例於74年11月27日公布廢止,於74年11月 29日失效,該條例失效前法院判決就應給付利息之金錢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均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按照 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付息;惟該條例失 效後法院實務判決已改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利 息、遲延利息,故本件實無依銀行利率計算原告損害額 之餘地。 ㈤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領取被告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 079號)之假扣押擔保金於1,775,939元範圍部分之權利存在 ,為有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提存擔保金,享有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原告對被告享有因被告假扣押強制 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至少1,775,939元,是依民法第905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對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1,775,9 39元之擔保金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利,自得請求本院提存 所給付1,775,939元之擔保金予原告。 ⒉惟然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行使權利,並欲 向本院提存所領回上開擔保金,顯然被告否認原告得向本 院提存所領取1,775,939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該權利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請求確認其有領取被告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於1,775,939 元範圍之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有理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939元。 ⒉確認原告有領取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 079號)之假扣押擔保金於1,775,939元範圍部分之權利存 在。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拓雄於100年11月1日讓與被告之前開債權,除借款 本金債權800萬元及未清償800萬元利息外,尚包括遲延利息 、違約金,亦即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為陳拓雄對原告全部之 債權,並非僅限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款部分: ⒈按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受讓抵押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均係 併同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一同讓與,而被告與訴 外人陳拓雄既未特別約定所受讓之債權為何,則揆諸當事 人間之真意,顯係以全部之債權為交易標的,而非僅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部分而已。 ⒉次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其債權及抵押權恆屬於同一 人,故抵押權之移轉,必隨同所擔保之債權轉讓始稱適法 ,債權人要無將其所享有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保留,而 將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訴外人陳拓雄與被告於100年1 1月1日所簽訂之權利買賣契約書內容明載:「甲(即訴外 人陳拓雄)乙(即被告)雙方就甲方出售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其原因債權新臺幣800 萬元出售移轉登記給乙方,約定如下…」,是依系爭權利 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陳拓雄所出售予被告之權利,除抵 押權外,尚包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非如原告所主 張僅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部分。 ⒊又訴外人陳拓雄與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 記手續,而由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之移轉或變更內容欄 記載:「⒈73年7月18日收件台南土字第015105號抵押權 登記。⒉移轉前:權利人陳拓雄讓與範圍:全部移轉後: 權利人王憲榮受讓範圍:全部」等語,足證陳拓雄係將系 爭債權(含抵押權及其他之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債權)全 部讓與被告。 ⒋另訴外人陳拓雄於100年12月7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374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載 明:「本人已將本人對台端之借款債權本金800萬元及利 息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讓與王憲榮…」等語,且陳拓雄於訴訟中 亦自承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其本意,足徵陳拓雄係將其對原 告全部之債權(含借款債權本金800萬元、利息債權及抵 押權等)讓與被告,並非僅限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 款部分。 ⒌此外,訴外人陳拓雄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權利買賣 契約書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拍賣餘款不僅未曾聞問,亦未 對債務人即原告就其餘債權進行任何追償或請求之行為。 是由陳拓雄於讓與債權後對於原告未曾有任何請求或追償 行為之消極態度以觀,益徵陳拓雄所轉讓被告之債權,係 陳拓雄對於原告所享有之全部債權,而非僅有系爭抵押權 部分而已。 ㈡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3條第 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75,939元,顯無理由: ⒈被告係於101年10月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假扣押本案之清 償債務訴訟,而於此之前,原告因躲避債權人催債而隱匿 無蹤,直至102年初始經通知並參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96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程序,始於訴訟程序中就利息債 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關於利息債權請求部分,被告係 受讓自陳拓雄對原告之債權而來,是縱有罹於時效等情, 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向原告請求, 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⒉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本件被告為確保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 強制執行,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 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是被告聲請 系爭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拍賣餘款之行為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又法院就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程序中雙方所提出之攻防方 法為審酌後駁回被告之請求,本即帶有價值判斷因素,自 非被告於起訴前所能明知;況不論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96號判決,抑或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74號判決,均非認定被告之本案請求全然無理由(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甚至判命原告給付),僅係 因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致原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且細繹上開判決之理由,並非以被告所 主張之事實係屬虛構,或以被告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予以駁回;復觀諸被告上開起訴之理由,並已提出其 起訴事實所憑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自己有 此權利而提起該訴訟,縱法院就其法律上之主張認無理由 而予駁回,亦難認被告之起訴係基於故意或有何過失情節 ,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⒋另被告對原告提起假扣押本案之訴訟,其主觀上既係認自 己因受讓陳拓雄之債權而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因原告隱匿 行蹤致無從直接對原告請求,就此等爭議事項欲循司法救 濟而提出民事訴訟,並於起訴前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就 系爭拍賣餘款聲請假扣押,則被告此舉非全然憑空捏造事 實而為主張,自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從而,原告自不僅因法院最終判決之結果對被告不利, 即認被告之起訴或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初係有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有違,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拍賣餘款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假扣押本 案訴訟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負損害賠償,惟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為本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此外,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問題,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不法或 不當,致原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今不能使用系爭拍賣餘款 之損害,惟系爭拍賣餘款之給付義務人並非被告,則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拍賣餘款之損失,已非適法。又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拍賣餘款之義務,然原告於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雙方既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更 未曾向被告有所請求,故被告根本無須負任何遲延責任,遑 論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就此主張顯非合法。 ㈣又被告前就系爭拍賣餘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 行,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原告對 被告即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遑論對被告前所提存之擔保 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領取被告提 存假扣押擔保金於1,775,939元範圍之債權存在,亦屬於法 不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72年6月1日向訴外人陳拓雄借款800萬元,並於73 年7月17日與訴外人陳拓雄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 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拓雄 。嗣原告於83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陳拓雄簽立和解書(本 院卷第24-27頁),其上載明:「…一、雙方同意確認乙 方(即原告)與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共計積欠甲方(即訴外人陳拓雄)之抵押債務金額 為新臺幣3000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依左列方法清償 之:㈠乙方於83年1月15日以前,願交付票期為83年度上 半年各月份之支票6紙,每紙金額均為50萬元,以及票期 為84年6月份及7月份,面額均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予甲 方,供甲方按票載日期提示兌領。㈡自83年7月1日起,乙 方應就前項清償之餘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並每 半年交付面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12張(票載日期為各該半 年之各個月份)予甲方,供甲方按票載日期提示兌領。上 開每月60萬元之金額,包括本金及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 。㈢乙方交付甲方之支票,如仍未能兌現,甲方得行使抵 押權,拍賣抵押物取償。…四、甲方願於乙方清償金額滿 1000萬元時,按下列順序塗銷債務人為乙方與大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國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第一 次,以桶盤淺段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 ⒉訴外人陳拓雄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5-16頁),約定:「甲(即訴外人陳拓雄) 乙(即被告)雙方就甲方出售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其原因債權新臺幣800萬元出售移 轉登記給乙方,約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以新臺幣350萬 元成交…」嗣訴外人陳拓雄與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辦理抵 押權移轉登記手續,訴外人陳拓雄並於100年12月7日以台 南東門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並載明:「本人已將本人對台端之借款債權本金800萬元 及利息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讓與給王憲榮…」,原告於102年4月 10日知悉。 ⒊兩造對訴外人陳拓雄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800萬元 ,及自原告未履行分期和解款本息起至和解書約定全數3, 000萬元借款本息最後1期清償日期間之800萬元利息,暨 系爭800萬元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乙節不 爭執。 ⒋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清償借款800萬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 第535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於101年3月23日持上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經拍定後所得價金為21 ,680,000元,被告僅分配執行費及本金債權共計8,069,03 0元,拍賣餘款13,607,675元,於本院發還予原告之前經 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25號裁定准予被告以4,536,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3,607,6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被告遂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假扣押擔保金4,536,000 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79號),嗣系爭拍賣餘款復經 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乃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拍賣餘款予以 扣押在案,並於101年10月15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304號)。 ⒌被告於101年10月l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假扣押本案之清償 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2,294,79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4 號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並駁回被告 於第一審之訴,因被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⒍原告於104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 04年11月28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本 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執行命令撤 銷扣押系爭拍賣餘款13,607,675元之執行命令,並同意原 告於債權額13,607,675元範圍內向本院提存所領取101年 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款本金及其利息。而原告已於104年1 2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13,607,675元,並於104年1 2月15日領取13,607,675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72,628元。 ⒎本院提存所104年11月17日(101)存字第1304號函文記載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款之利息,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時,由代理 國庫之銀行依年利率百分之0.17(自104年9月29日後調整 為年利率百分之0.15)計算給付(本院卷第10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拓雄於100年11月1日讓與被告之前開債權,除借 款本金債權800萬元及未清償800萬元利息外,有無包括遲 延利息、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 字第74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有無爭點效? 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5,939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領取系爭拍賣餘款 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取回系爭拍賣餘款之權利? ⑵被告抗辯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 非為本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拍賣 餘款,嗣後提起之本訴訟案敗訴確定,原告得否主張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所 受損害? ⒊若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不法或不當,則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何? 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無法使 用系爭拍賣餘款之損害(即受有扣押期間相當系爭拍賣 餘款利息或遲延利息之差額損害)? ⑵如可,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若干?原告以年息 百分之5計算損害賠償額,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領取被告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 第1079號)之假扣押擔保金於1,775,939元範圍部分之權 利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拓雄於100年11月1日讓與被告之前開債權,除借款 本金債權800萬元及未清償800萬元利息外,並不包括遲延利 息、違約金,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 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號清償債務事 件,係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而該案判 決認定:『陳拓雄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於83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僅約定應給付「利息」,並未就遲 延利息或違約金有所約定,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受讓 債權之範圍除本金800萬元外,應即僅包括和解書所約定 之「利息」債權,而不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陳拓雄 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既已就本金及利息債權如何分期 清償詳為約定,此亦為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上訴人並 應受和解書之拘束…』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與該 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是該前案就「外人陳拓雄於100年11月1日讓與被告之 前開債權,除借款本金債權800萬元及未清償800萬元利息 外,並不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 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再次爭執「訴外人陳拓雄於10 0年11月1日讓與被告之前開債權,除借款本金債權800萬 元及未清償800萬元利息外,尚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領取系爭拍賣餘款之權利: ⒈次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 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 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 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 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 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 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 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系爭本金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竟聲請假扣押執行,並訴請原告清償債務,自 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觀諸訴外人陳拓雄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簽立權利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甲(即訴外人陳拓雄)乙(即被告) 雙方就甲方出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抵押權及其原因【債權新臺幣800萬元】出售移轉登 記給乙方,約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以新臺幣350萬元 成交…」,及訴外人陳拓雄並於100年12月7日以台南東 門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亦 載明:「本人已將本人對台端之【借款債權本金800萬 元及利息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讓與給王憲榮…」顯見訴外 人陳拓雄所讓與被告之權利並不包括該本金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無訛。 ⑵而被告既知其對原告並無800萬元遲延利息、違約金請 求權,卻利用系爭假扣押程序,主張其對原告享有800 萬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查封系爭拍賣餘款,顯 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領取系爭拍賣餘款之權利。 ⒊被告雖抗辯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被告係受讓自陳拓雄對原 告之債權而來,是縱罹於時效,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被 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向原告請求,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 無任何不法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係主 張:「…惟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受償。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本件起訴前5 年(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以800萬元 為本金計算之利息237萬6329元、遲延利息792萬1096元、 違約金792萬1096元,共計1821萬8521元,上訴人爰依債 權讓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之利息。」是被告所請求者乃係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 1年9月11日期間之遲延利息,而非利息,惟被告並未受讓 該本金之遲延利息債權,是被告將該遲延利息誤為利息, 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拍賣餘款,自有過 失,是被告辯稱其聲請假扣押程序並無不法云云,自非可 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得領取之 系爭拍賣餘款,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未能領取使用,雖 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 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 原得領回拍賣餘款因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延遲領取,自 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茲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遭扣押之系爭拍賣餘款為13,607,675元,原告請求以 其中1,130萬元計算,自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拍賣餘款自101年9月15日翌日起至104年12 月15日止不能使用(共計39個月),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其所受之損害額為1,836,250元(1,130萬元*5%/12*39 ),然因系爭拍賣餘款自101年10月15日提存翌日起至10 4年12月15日止(提存利息期間共計38個月),原告得領 取提存利息為60,311元(72,628/13,607,675*1,130萬元 ),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之損害額於扣 除提存利息後為1,775,939元(1,836,250-60,311),均 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775,939 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領取被告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 1079號)之假扣押擔保金於1,775,939元範圍部分之權利存 在,亦有理由: ⒈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 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 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 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債 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 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 ,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 提存擔保金,享有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原告對被告享有 因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1,775, 939元 ,是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對本院提存所 請求返還1,775,939元之擔保金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利, 自得請求本院提存所給付1,775,939元之擔保金予原告, 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該1,775,939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 該權利之存否自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領取被告提存假扣押擔保 金於1,775,939元範圍之債權存在,亦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 5,939元,並請求確認原告有領取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 01年度存字第1079號)之假扣押擔保金於1,775,939元範圍 部分之權利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且被告就此部分亦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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