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華嶸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棟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惠娟律師
黃郁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楊正良
周郁原
兼下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美麗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淑惠
被 告 陳冠羽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被 告 陳憲璋
王陳心瑩
黃陳寶玉
陳怡
臻
陳王秀蘭
陳妍均
陳國榮
兼上 五 位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黃陳寶玉、陳冠羽、陳冠州、陳
鴻圖、陳憲璋、王陳心瑩、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
應就被
繼承人楊林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八分之一)、二0四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八
十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0四地號、
地目水、面積四三六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楊正良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應給付
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黃陳寶玉、陳冠羽、陳冠州、陳
鴻圖、陳憲璋、王陳心瑩、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
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楊正良負擔八分之一,其
餘由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黃陳寶玉、陳冠羽、陳冠州
、陳鴻圖、陳憲璋、王陳心瑩、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
國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適格。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87.49平方
公尺)、204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436.30平方公尺)(
下合稱
系爭2筆土地),原列共有人楊林不為被告,然楊林
不已於民國51年2月16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輾轉由被告周郁
原、周淑惠、周美麗、黃陳寶玉、陳冠羽、陳冠州、陳鴻圖
、陳憲璋、王陳心瑩、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
等13人(下稱周郁原等13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有
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78頁),是
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周郁原等13人為被告,並於1
05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周郁原等13人應就被
繼
承人楊林不所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陳冠羽、陳冠州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楊林不及被告
楊正良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楊林不應有部分
均為8分之1、被告楊正良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楊林不已於
51年2月16日死亡,其餘被告即周郁原等13人為楊林不之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依法公同共有楊林
不之應有部分8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原告曾
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2筆土地得否辦理分割,
經該所函復「兩筆土地皆為工業區水利用地得辦理分割」等
語,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慮,且兩造無法
協
議分割,故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東側緊鄰原告所有
之同段198、199地號土地,且原告業於同段198、199地號土
地上興建廠房,已見雛型,雖未使用到系爭2筆土地,
惟因
前開土地地形狹長,難以獨立利用,鑑於促進土地之最大經
濟效用,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至附
圖所示之乙部分土地,難再細分,則由被告等人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本院
依職權判決將系爭2筆土地分配由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
價結果補償被告等人,原告尚可接受。惟如提高補償金額,
原告認無理由,蓋原告建物已有雛型,且未使用共有物之土
地,並無非使用系爭2筆土地不可之迫切性,被告等人稱原
告需用土地,應將土地價值提高
云云,
顯有誤會等語。
並聲
明:1、被繼承人楊林不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郁原等13人應就
被繼承人楊林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
、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等人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正良則
抗辯略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系爭2筆土地寬約3公尺多、長170公尺,倘依原
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無法使用,
系爭2筆土地現為空地,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市價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周郁原、周美麗、周淑惠、陳冠州、黃陳寶玉、陳怡
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陳鴻圖、陳憲璋、王陳
心瑩則曾到庭表示其等均不知道有繼承系爭2筆土地,故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市價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
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
為訴外人楊林不、原告與被告楊正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8分之1、4分之3、8分之1,而原共有人楊林不已於51年
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輾轉由繼承人即被告周郁原
等13人繼承取得,被告周郁原等13人
迄未就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營調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
頁;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予請求楊林不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郁原等13人應就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地目均為水,面積分別為87.49、436.30平方公尺,且共
有人均為相同,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在卷可
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40073948號函、
、105年3月1日所測量字第1050020755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
洵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
予以補償而言。查系爭2筆土
地合併後面積為523.79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係呈狹
長型,寬約僅3公尺,深約174.6公尺,係屬工業區水利用
地,現做排水溝使用,北側臨寬約6米道路等情,有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系爭2筆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並有王建忠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8月29日以王建忠師估南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57頁;卷外之該估價報告書第19頁),形狀上本即不利於
再細分,且其共有人已逾10人,未來倘再實物分割,勢將
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
,則本件以
原物分割將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
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
,並非妥適分割方案;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198
、19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計畫在該土地上
興建廠房乙節,有
上揭同段198、199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
各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為
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是將系爭2筆土地均
歸原告所有,顯然便於綜合利用系爭土地及上揭同段198
、199地號土地,使土地發揮發最大效益,再酌以被告均
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之
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原告亦不排
斥該等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本院審酌對於系爭2
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者,既非妥善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均
同意上揭方案,原告亦不反對該方案,且
參酌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
濟性質、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
土地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較為妥當。
(四)又經本院函請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2筆土
地之價值,該事務所以上揭函文檢附上揭估價報告書謂:
系爭土地經評估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100元,總價為3,195,119元,土地若全部由原告分得,
應補償楊林不(即其繼承人被告周郁原等13人)、被告楊
正良各399,390元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8頁),而本院審
酌該鑑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
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
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後予以綜合評估後所製作,
且製作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且兩造
對於鑑定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應為可採;是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均全歸原告取得,
而由原告補償被告楊正良399,390元、補償被告周郁原等1
3人399,39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除被告周
郁原、周美麗、周淑惠外之被告雖另辯稱:上揭估價雖沒
有錯,但本件係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又
多,還要繳稅,根本分不到什麼錢,應將補償金額提高云
云,然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
而言,已如前述,又土地交易時繳納稅賦係屬國民之義務
,且查無將該稅賦轉嫁予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之規定,上
揭被告仍據前詞辯稱應特別將補償金額提高乙節,自
難認
可採。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
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
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2筆
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